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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巫坤陽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明知登記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五段一四四巷八號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委託其夫周國隆之父即原告代為銷售,而交付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書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及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並致原所有權狀持有人原告有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經上訴,仍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二、次查,系爭房地產於當時購買時向民間貸借及銀行貸款,利息加利息,負擔沈重,被告乃請原告償還此債款,因此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書類交付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並寫有委任書,被告明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寫不實之切結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產之權狀,其目在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致使系爭房地產增加負擔債務五百萬元,使原告為系爭房地產代為清償之債款約一千萬元無法受償,此種損失自應由被告返還該五百萬元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書寫不實之切結書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狀,再以之向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中民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偵查卷內均已承認,足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產之權狀在周家人手上(即交予原告代售該房地產),並無遺失,為侵害原告,虛報遺失補發權狀,再向訴外人設定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致使原告為此系爭房地再損失五百萬元,顯有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謊報遺失權狀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與原告之子訴外人周國隆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結婚,即建議周國隆籌錢投資,周國隆不疑有他,同意出資購買房地,並經營商店,其不動產均登記被告名義,嗣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均無力繳納,而面臨破產倒閉之際,乃由原告出資代為清償一切借款及應繳會款、支票期款,以及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亦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應將房地產交由原告處理,才可償還原告所籌之款,故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該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不動產買賣登記過戶等必備文件交付原告,並立具委任書委任原告全權銷售,作為攤還原告所代為償還之借款,並將該房地及鑰匙交由原告處理。該委任書內載明「系爭房屋委任甲○○代為銷售,甲○○並得委任複代理人房地仲介公司等代理銷售事宜,並授權甲○○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手續」等內容,被告與周國隆當時為夫妻關係,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如僅為出售系爭房地,豈有假手被告辦理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及委任書之真意,係在授權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並以處分所得之金錢償還原告等情,並經證人周國隆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與周國隆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男方」,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同意拋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絕非虛構。

五、原告於八十年間清償被告所負債務高達七百萬元以上:㈠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雷雪芳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雷雪芳先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並未清償,仍由被告代替其清償。八十年間被告因為無力繼續繳交貸款本息,遂要求原告為其清償,為此原告陸續共清償一、九

七三、一二三元。㈡原告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四月間,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清償以台北

市○○○路○段○○號四樓房地為抵擔保,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合計一、八四三、五五七元。

㈢嗣後被告又以上開兩間房地設定抵押,分別向訴外人吳東卿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亦由原告為其清償。

㈣被告上開債務合計共七、二一六、六八○元,均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為償

還原告代其清償之債務,遂允諾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全權代為銷售,所賣價金則用以為其代償債務之用,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章交付原告保管。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戶籍謄本一份、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委任書包括附件全部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㈥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一份、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一份、㈩吳東卿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對原告有借款,其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二、所謂委任書,當時是原告之妻拿空白紙,迫其簽名蓋章;縱有委託原告,亦不表示系爭房地即屬原告所有,且委任亦應有期限,不可能是無期限。

參、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為被告代償債務,共計代清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同意其所有台北市○○區○○段○○○○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委由原告出售,以償還前開借款,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委任原告代為銷售,而交付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進而並以補發之權狀,向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中民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致使原告代為清償之款無法受償,而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債務關係,而委任書係原告之妻迫其在空白紙上簽名,縱有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亦非表示系爭房地即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台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市○○○路○段○○○巷○號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未遺失,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具不實切結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權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先前為被告代償債務,共計代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任由原告出售,以償還前開代償債務,詎被告持補發之權狀,向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致使原告之代償款無法受償,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及否認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款項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持補發權狀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補發之權狀設定抵押權,應賠償其五百萬元,無非係因被告積欠原告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而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委任原告全權銷售,作為攤還原告所代為償還之借款,然被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致使原告少受償五百萬元,因而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為論據;原告為被告代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一節,原告業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一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一份、吳東卿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等件為據,姑不論此私文書是否為真正,而得證明被告確由原告代清償債務,而積欠原告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以出售價金清償所欠代償款項一節,固據其提出委任書一紙,及周國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之供述為據;然查被告出具之委任書,其上載明「茲為委任人所有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第一層,包括建築基○○○區○○段○○○號(所有權範圍如附件)委任受任人全權代為出售,受任人併得委任複代理人房地仲介銷售公司等代理銷售事實,並授權受任人全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手續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委任人:乙○○」、「受任人:甲○○」,僅為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房地,並全權辦理移轉手續,並無何被告同意以所售款項償還所欠原告債務之意;雖周國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供稱伊父親有借錢,如系爭房地有賣,就要還錢給他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然周國隆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被告與周國隆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仳離狀況下,被告亦因財產問題與夫家產生諸多糾葛,周國隆之陳述難期持平,且系爭房地被告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為影響其權益之重大約定,衡情應書面立據,以為依憑,然兩造間並未有以書面之約定,而周國隆之陳述亦難期持平,尚難僅憑周國隆之陳述,即認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原告代清償之款項;雖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與周國隆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男方」,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同意拋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其主張絕非虛構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周國隆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後段固記載「以女方名義購置之台北市○○○路產權應無條件返還甲方」等語,而得認被告有同意拋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然立離婚協議書人係周國隆與被告,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男方,所指之男方亦係周國隆,並非返還原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持補發之權狀設定抵押權,縱造成損害,亦係是否侵害周國隆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更不能由此推論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具委任書時,即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清償欠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同意以出售之價金清償所欠代償款項一節,其主張即不足採。

六、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同意以出售價金清償所欠代償款項,且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確向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足五百萬元,而有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委任原告全權銷售,作為攤還原告所代為償還之借款,然被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致使原告少受償五百萬元,因而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有侵害其權利,即乏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