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乙○○
邱姿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上排門牙微突,欲作齒列矯正乃至被告所開設之巧聖齒列矯正專科處看診,經被告告知矯正所需時間約二、三年,費用為十四萬元,原告有感費用頗鉅,尚在考慮,故當日先付訂金二千元,隔日照完牙齒x光片又付三千元,而被告看完片子後表示可將原告下排右側牙齒邊原施作之假牙拔除,將後邊牙齒往前列移完全吻合,得以順利咀嚼,由於原告前施作之假牙一咬合便有疼痛感致不常咀嚼,一聽被告所言異常心動,加諸被告告知增加下排齒列矯正,原需之診療期間將增加為三、四年,費用則增加二萬元達十六萬元,既然只增加二萬元,原告遂決定連下排牙齒列一併矯正,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正式拔牙進行上、下列齒之隱藏式齒列矯正(下稱系爭矯正),付款方式為先付三分之一訂金即五萬六千元,餘款則分期給付二千至三千元不等,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付清訂金五萬六千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八萬四千元,一共付清十四萬元,惟因被告告知所需診療期間為四年,上開付款方式將使原告未知矯正結果前即提前付清所有費用,有損原告權益,經與被告協商,其同意暫留二萬元尾款於施作完成後始行給付。
(二)四年之診療期間,原告均遵照被告安排之門診日期及時間到所診治,每次診療期間相隔約為十至十四天,看診達一百四十九次之多,僅於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六年四月出國,已預先連絡被告之診所取消門診共二次,不會影響療程,惟四年之期限屆至,原告之齒列仍有大縫隙,並未完全吻合,顯未達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品質,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尾款二萬元,經原告據理以爭,被告表明再半年可以作好,然半年過後,仍未作好,被告又說拉下面之牙齒很容易,再一年內一定可以作好,原告遂再給被告一年之時間,在延長一年半之時間中,原告又另行看診了五十次,惟齒列縫隙仍未改善,原告至此始查覺矯正完全失敗,且據其他專業牙醫師鑑定,得知此種隱藏式方法不可能作好,且時間拉長恐會致牙根萎縮,原告認為由被告治療有害無益,無法由其繼續治療,原告乃向被告反映,詎被告反藉詞係原告耽誤就診期間,原告本身年紀大會延長診療時間及原告牙齒難拉云云推卸其責,原告轉向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訴,被告經該公會通知後,表示願意在下齒列左右各補一顆假牙以填補空隙,然左側空隙係被告於矯正初期拔除原本完好之牙齒以求二側拉距平衡所致,茲卻須補作假牙,原告當然不同意,顯見被告當初拔除原告原有牙齒之錯誤,益證被告齒列矯正之失敗。被告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付清尾款二萬元,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旨,被告委請律師回函諉稱:未保證矯正期間四年,又預估須歷時五年,原告於病歷中親手簽名同意,又原告未依約診期日回診亦未保持口腔衛生,並稱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分期支付尾款二萬元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兩造就診療費用金額之付款方式既經合意,為恐無憑,原告遂由被告之妻以簽筆記載於診療書上由兩造簽名,但原告絕未簽名同意被告所指之預估五年期間,且自八十二年七月至今已五年半之久,亦超過被告所預估五年,尤其自稱尾款二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分期支付,足證診療期間確為四年。
(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九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施作之診療,已確定為失敗,如繼續為之,將對原告產生一定危險,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原告得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長期來一直依照被告診所之安排前去矯正,五年半由住處至被告診所至少二百次以上,所花費之車資至少八萬元,又因診療失敗必需重做,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鉅,原告除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城字第四
四○一號函為解約表示,謹再以起訴狀為解約之表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被告身為醫師,對其所提供之診療應負無過失責任,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對於系爭矯正之約定期限為四年,四年間原告前往就診共一四九次,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前往就診,然四年間原告大多數皆按期就診,小部分因出國或其他因素而未前往就診,且均立即與被告另約就診期日,經被告同意,例如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就診;八十二年九月廿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就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就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就診;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就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就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就診;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十月廿九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就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就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就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就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就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就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就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應就診,另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就診;由上開原告與被告立即改變就診期日,足見原告非常重視前往矯正,又長達四年共一四九次之矯正,原告縱有數次未如期前往就診,亦不可能影響矯正之效果,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因兩造已發生爭執而未前往矯正,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未如期依指示前往矯正之期間添
(二)齒顎矯正之目的乃將病患原本不整之牙齒排列,利用矯正治療手術達到牙齒排列排齊,讓牙齒真正發揮美觀、咀嚼、發音三大功能,一般矯正治療需要一年至二年半,原告因咬合不整,且咬合有疼痛感,而前往被告診所看診及矯正治療,被告告知矯正所需時間約二、三年,費用為十四萬元,後來被告認為需延為三、四年,費用增加二萬元,共十六萬元原告亦接受據被告所提之原告之病歷表其上記載TOTAL16eE+3E,PX:4至5YR,並另批病人簽名:「鄭」指稱原告在病歷表簽字,即原告同意矯正期間為四至五年,對此病歷表所謂簽字,原告無此印象,再則我國醫師所寫病歷表皆用英文書寫,所寫皆為其專用術語,病患無法知悉,亦看不懂其內容,若大陸醫師所寫診單則使用中文,對病患較為公平,且病歷表亦從不影印交給病患,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仍未規定病患可要求醫師交付病歷表、診療記錄,故該病歷表如何記載,原告完全不清楚,至今亦不懂其內容,不足為兩造間之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否則,以病歷表拘束原告顯不公平,一般人對醫師皆有莫比之尊敬,尤其病患對其之信賴,無絲毫懷疑,則醫師在病歷表上寫了一大堆看不懂之文字,基於此種信賴,病患莫不簽字,從未有病患要求醫師逐字解釋,退一步言,如
認為有此簽字,原告亦基於此種敬重及不懷疑之心理,在病歷表上簽字,原告仍強調簽字時未見到四至五年等字,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前,曾申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調解,牙醫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進行調解,原告再三表示當時約定診療時間四年,且提出申訴書亦載明約定診療時間四年,被告親自到場未曾表示異議,足證病歷表之記載不實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日閱卷始看到該病歷表,發現其內容記載四至五年,與事實不符,其他記載不解其義,原告認為該項記載乃被告事後填入,退一步言,亦為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謹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病歷之記載不能拘束原告。添
(三)縱如被告之病歷表記載矯正期間為四至五年,但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原告聲請調解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已五年又三個月,目前原告現況右側尚有一顆牙齒左右之空隙,左側尚有半顆牙齒之空隙,顯未達到約定效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曾走訪就診各大醫院列齒矯正專科之名醫,經長庚醫院藍明賢醫師表示原告目前之狀況已沒有條件繼續矯正再拉,只能作外在矯正及做假牙以資解決,且因工程很困難,不願接手,才轉手台大醫院張心涪醫師接手,台大醫院張心涪醫師亦表示不能作隱藏式,需作外在矯正及作假牙,且有牙周病及蛀牙問題,榮總許必靈醫師初步同認為須做外部矯正及假牙,預估再須二年半之時間,最近原告至台大醫院仍掛張心涪醫師之門診,張醫師仍認為無法作隱藏式列齒矯正,現可作扶正,左右二邊仍需作假牙,足見超過五年不能完成,且日後亦不可能完成。添
(四)五年多來,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法以言辭形容,且未受到良好之治療矯正,原告前往治療矯正時,被告經常照顧其他病患,而由其診所內之護士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此在牙醫師公會協調時,曾有與會之牙醫師表示此種做法係屬違法不當,造成原告牙齒現況不佳、牙周病嚴重等情,目前已無法繼續作隱藏式列齒矯正,被告已不可能依約定之矯正內容完成矯正,有債務不履行且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添
四、證據:提出付款細目、約診卡、X光片、申訴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必靈、蘇明圳、張心涪醫師,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被告診所診療(實際治療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因原告上下顎前突,假牙太多,要求處理,當初被告預估需五年左右,全部費用為十四萬元,後增加下排齒列兩邊智齒要求拉出矯正,費用增加二萬元,合計十六萬元,被告即進行治療假牙切除關閉假牙空隙等,原本假牙區僅剩微量空間,被告曾考量原告常不按時就診,且口腔衛生不良,屢勸不聽,在此狀況下牙齒長期拉動,對牙齒健康也不妥,因此建議原告在剩下少量空隙下,停止矯正,以做牙冠彌補,由於原告經常不按約診時間治療,並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再來診療,原告雖已先付十四萬元,尚欠二萬元未付,但因原告終止治療,治療狀況如有變壞,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在矯正治療方針及步驟並無錯誤與過失。
(二)被告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理,又因原告自行停止至被告診所繼續治療,亦未付清醫療費用,竟要求被告退還已付之診療費用,殊無理由,再本件係肇因原告未依約診時間繼續治療,且口腔衛生不好,致未能全部完成,其責在原告,原告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療記錄、上下額齒模一副、X光片四張、相片十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系爭矯正是否為成功之矯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上排門牙微突,欲作齒列矯正乃至被告開設之巧聖齒列矯正專科處看診,經被告告知矯正所需時間約二、三年,費用為十四萬元,原告有感費用頗鉅,尚在考慮,故當日先付訂金二千元,隔日照完牙齒x光片又付三千元,而被告看完片子後表示可將原告下排右側牙齒邊原施作之假牙拔除,將後邊牙齒往前列移完全吻合,得以順利咀嚼,加諸被告告知增加下排齒列矯正,原需之診療期間將增加為三、四年,費用則增加二萬元,達十六萬元,因只增加二萬元,原告遂決定連下排牙齒列一併矯正,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正式拔牙進行系爭之矯正,並依上所述之付款方式付款,四年之診療期間,原告均依被告安排之門診日期及時間到所診治,每次診療期間相隔約為十至十四天,看診達一百四十九次之多,僅於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六年四月出國,已預先連絡被告之診所取消門診共二次,並不影響療程,惟四年之期限屆至,原告之齒列仍有大縫隙,並未完全吻合,顯未達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品質,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尾款二萬元,經原告據理以爭,被告表明再半年可以作好,然半年過後,仍未作好,被告又說拉下面之牙齒很容易,再一年內一定可以作好,原告遂再給被告一年之時間,在延長一年半之時間中,原告又另行看診了五十次,惟齒列縫隙仍未改善,原告至此始查覺矯正完全失敗,且據其他專業牙醫師鑑定,得知此種隱藏式方法不可能作好,且時間拉長恐會致牙根萎縮,原告認為由被告治療有害無益,無法由其繼續治療,原告乃於委請律師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城字第四四○一號函為解約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被告身為醫師,對其所提供之診療應負無過失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被告診所診療(實際治療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因原告上下顎前突,假牙太多,要求處理,當初被告預估需五年左右,全部費用為十四萬元,後增加下排齒列兩邊智齒要求拉出矯正,費用增加二萬元,合計十六萬元,被告即進行治療假牙切除關閉假牙空隙等,原本假牙區僅剩微量空間,被告曾考量原告常不按時就診,且口腔衛生不良,屢勸不聽,在此狀況下牙齒長期拉動,對牙齒健康也不妥,因此建議原告在剩下少量空隙下,停止矯正,以做牙冠彌補,惟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再診療,因原告終止治療,治療狀況如有變壞,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在矯正治療方針及步驟並無錯誤與過失。又被告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理,再本件係肇因原告未依約診時間繼續治療,且口腔衛生不好,致未能全部完成,其責在原告,原告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上排門牙微突,欲作齒列矯正乃至被告開設之巧聖齒列矯正專科處看診,進行系爭之矯正,原告並依上述之付款方式付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原告認已逾兩造約定之治療時間,即未再至被告開設之診所診療等情,有付款細目、約診卡、X光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上開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三)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無過失之責?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診療,已確定為失敗,如繼續為之,將對原告產生一定危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X光片、存證信函為證,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成果為要件,然醫療契約,醫師雖應盡最大之努力醫治病患,卻難擔保醫療行為之一定成功,其作為僅與一定行為相關,而非與一定成果相關,醫師無法不管醫療行為可能之風險,且儘管醫藥的進步,仍無法完全控制,醫師僅有義務提供正確之醫療技術,不能保證性質上無法避免之情況,是醫療契約應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甚明,則原告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二)一個社會事實如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即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應認為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雖二者分屬兩種不同之規範,各有其不同之理論基礎,各自獨立並存;然二者皆以賠償因違法行為所生他人之損害為目的,有其共同之性質,故應認互相影響,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規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例如法條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時,亦惟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再如債務不履行有較短之時效時,對侵權行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稽,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參照)。而於契約規範上,醫療契約,依上說明,係為委任契約,其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故在醫療關係中,醫師為達應有之醫療效果,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處理醫療事務。同時,整個醫療行為建立於病患對醫師專業知識、能力、經驗之信賴基礎上,醫師為達到醫療目的,亦應避免醫療行為發生任何不利於醫療目的之不可預期後果。乃醫師於醫療行為開始前,須詢問病患之病史、進行各項必要檢查;於醫療行為進行中,須注意各項療程之效果、副作用、並進行適當診治,以求順利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療關係,並不限於狹隘之治療行為本身,而著重在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為達醫療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參諸上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互相影響之法理,則在醫療關係中,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其在契約責任者同,皆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內容,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亦有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矯正之齒列仍有大縫隙,並未完全吻合,顯未達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品質,經被告表明再半年可以作好,然半年過後,仍未作好,被告又說拉下面之牙齒很容易,再一年內一定可以作好,原告遂再給被告一年之時間,在延長一年半之時間中,原告又另行看診了五十次,惟齒列縫隙仍未改善等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有關系爭之矯正,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分別為:「由病患丙○○治療中X光片(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可知,目前其仍在接受矯正治療,故無從判斷其矯正結果是否成功,惟綜觀病患治療前之資料(照片、模型及X光片),顯示此為治療難度偏高之病例,尤其病患左右兩側三大臼齒原為阻生狀態,經過矯正治療已將之扶正,並納入下顎牙弓之排列,實屬不易」、「如加上兩造雙方原約定隱藏式列齒矯正期限為四到五年之條件,本院鑑定意見仍與前次(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五三三函之內容相同」,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依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牙科醫師張心涪到庭結證稱:「原告來台大二次」、「如會做隱藏式的,理論上是可以繼續做下去,可以做好的。」「當時我有向原告說我不會做,而不是不能做,在第二次看了之後還不錯,向原告說繼續做下去」、「至於是否有必要將真牙拿掉,在理論討論上會有很多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僅因系爭之矯正尚未完成,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消費者保護法不應適用於醫療行為,按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準此,醫療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且無營利性,惟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此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足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醫療服務行為固非屬於商品交易買賣,而屬於提供專業技術與服務之關係,且於診斷或治療之過程中,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然與其國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應將之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醫療服務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範圍。被告辯稱:消費者保護法不應適用於醫療行為,不足憑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即消費者保護法就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科技或專業水準並非客觀典型之注意及義務之標準,而係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方法或手段,因而,具有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製造人或依各客觀典型之群體標準已為相當注意之製造人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商品中之危險或瑕疵,而係產品之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得被任何人所認識,依此能證明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能充分免責之舉證要件,本件系爭之矯正,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兩造原約定隱藏式列齒矯正期限為四到五年,系爭矯正係屬於治療難度偏高之病例,尤其原告左右兩側三大臼齒原為阻生狀態,經過矯正治療已將之扶正,並納入下顎牙弓之排列,實屬不易」,以及證人張心涪到庭結證:「如會做隱藏式的,理論上是可以繼續做下去,可以做好的。」、「至於是否有必要將真牙拿掉,在理論討論上會有很多意見」之證言,雖被告之醫療行為已逾兩造約定之五年時間,然本件醫療行為之未完成,客觀上乃屬「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之狀況」,則被告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提供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即已具有當時在社會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自毋庸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