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一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居街○巷○弄○○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22.5×16.5公分篇幅之如附件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及字體如附件)。並將本件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即十五級)刊載於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五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己○○為被告自立晚報之記者,被告丙○○為發行人、乙○○為總編輯,詎被告己○○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未經查證,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陳炳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還是不能接受台開案關說」及「台開案陳炳彰重任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呂永福兩年前即搭檔上月重新分案再回原點」為標題,於自立晚報第五版報導偽稱「高院資深庭長陳炳彰年六間破天荒的被台北律師公會以」問案態度不佳移送評鑑...... 陳炳彰之所以遭律師圍剿,並移送評鍵鑑,係因他擔任前監察委員陳金德涉及的台開案審判長時不接受一千萬元的關說,且在該案受命法官自動請求調庭後,還注意該案的發展,使案子無法在審判長請假時偷渡結案所致」、「據指出,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而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問案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工會移送評鑑、「...... 陳柄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使原告及舉發陳炳彰先生不適任法官之會員賴浩敏、謝裕、黃虹霞、阮金朝、郭雨嵐、高瑞錚、陳伯英等律師名譽嚴重受損。茲為維護全體律師之執業尊嚴及原告之名譽,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上開報導不實在,關於原告將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之始末如左:
(一)、賴浩敏律師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以「決不再縱容這樣的法院」一文,要
求原告以陳炳彰這個個案開始,以律師公會集體的力量一一糾正法官的不法不當行為,促進司法改革。
(二)、原告第廿一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函全體會員就陳炳彰法官是否適任提供意見及具體事實、填載於所附問卷傳真回原告。
(三)、前述問卷回覆經原告整理結果,原告第廿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以
原證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要求對陳炳彰先生為適當之評鑑。原告將陳炳彰先生移送評鑑之理由計有:不尊重辯護人、不尊重當事人、無理由任意改期、拖延訴訟、拒絕調查證據、曾恫嚇證人,希望證人照其意思作證等等。
三、查系爭報導不但未具體說明其報導之來源依據,且非不能查證,而竟未向原告查證,了解原告將陳炳彰先生移送評鑑之始末,即無事實以文字傳述指摘原告舉發陳炳彰之會員行賄關說不成後,藉詞問案態度不佳,發動原告將陳炳彰先生移送評鑑,為系爭報導之被告己○○及依出版法第三、五條主辦自立晚報,掌管自立晚報編輯工作之被告丙○○及乙○○自應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自立晚報社為彼等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責任,即應與被告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付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
五、另原告移送評鑑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已就評鑑理由中之一部分為陳炳彰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評鑑決議,另未移送部分,則原告不服已申請覆審。此外,原告曾經發函要求被告道歉、更正,被告等均不置理,原告亦曾函請中華民國新聞評議會評議。又原告曾函請司法院、監察院查明有無系爭報導所稱之關說情事,並經監察院查覆,認為並無其事。
六、關於發行人與總編輯責任之法律依據:
(一)、發行人部份:依出版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乃主辦出版品併有發行權之人。
依內政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版字第三二○○四七號函:「如其發行人授權雜誌社社長處理一切有關業務,仍應由發行人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換言之,發行人依出版法應對發行之刊物負完全責任,即使授權他人處理,亦無解其法律上之責任。觀諸出版法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均以發行人為其主要規範對象,可見發行人應就主辦及發行之刊物負法律上責任。再就出版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以觀,即使廣告在一定條件下,亦應由發行人負其責任。可見發行人就本案刊登之報導,應負法律上責任無疑。
(二)、總編輯部份:依出版法第五條規定,編輯人乃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臺灣高
等法院就前交通部長蔡兆陽自訴商業週刊毀謗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認:「報館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登載內容僅涉於私德,或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責任」,可證總編輯負有審查義務,自應就不實報導負法律上責任。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但被告不以聽聞為本,曾一一查證,證實確有如傳聞之說,所
以林姓法官才被調離高本院,劉姓法官被改調民庭」,卻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豈可謂之「一一查證」、「證實確有如傳聞之說」?
(二)、被告之報導其中之一標題為:「陳炳彰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
,還是不願接受台開案關說」,內容則稱:「並以其問案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工會移送評鑑」、「陳炳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此等報導以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之所以將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是因台開案律師團關說不成,乃假藉事由訴諸原告移送評鑑。使社會誤認原告對會員之不法關說行為,不但不為公平處理,反而替其撐腰。觀其通篇意旨,客觀上以足以使原告聲譽受損。
(三)、再就該篇報導是否符合事實以言:
1、原告之所以移送評鑑,乃經向全體會員問卷調查,並提供具體事實,詳細整理並經全體理監事決議,確認陳法官確有不當情事,方決定移送。且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議委員會亦認移送事實的確顯示陳法官有不當行為,所以才決定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更足證原告所為,乃基於詳細嚴謹調查事實之基礎上,絕非所謂「台開案律師發動」。
2、從時間上以觀,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決議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但被告之報導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距原告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之日將近一年,距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之日亦將近半年。換言之,被告報導之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已經確認原告之移送事實足以證明陳法官確有不當行為,事實俱在,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被告文中所報導之事,高院法官皆有聽聞」?近年臺灣高等法院有部份法官盡力推動司法改革,要求自律自清,豈有可能自行散播此等汙蔑同事名譽之無稽傳聞?被告己○○擔任司法記者,與主張改革之法官甚為熟悉,卻為脫免自身責任,誣指法官散播無稽傳聞,不但影響原告、台開案律師之聲譽,更損害高院法官之名譽,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
3、被告之報導不實,經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裁定成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檢勇寒八七他一二四0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法88檢字第○○七四二九號函,亦認被告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陳炳彰法官更稱未回答被告任何問題。被告提出之戴章甫法官請假單,更可證明並未於一月二十二日請假,上開臺北地檢察署及法務部函內文所載劉勝吉法官亦提出審理單、請假單為證。在在均證明被告報導不實。被告所謂有一一查證,更非事實。
4、日前司法院命高等法院部份任期屆滿之庭長免兼庭長,陳炳彰法官亦在其中,免兼庭長名單之決定,部份依據為最高法院庭長、法官就二審判決予以評鑑考核所為之建議,益可證原告移送陳炳彰法官,認為其不適任,同樣受到司法院與最高法院之支持。此可旁證原告所為確是基於客觀事實移送陳炳彰法官,根本與台開案無關,被告之報導完全是毫無根據的不實報導。
(四)、被告之報導顯係惡意:
1、陳炳彰法官之移送評鑑原因,於被告報導之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確定,陳法官有不當行為乃無可置疑之事,被告亦可輕易查證,為何被告報導之前未向原告或臺灣高等法院查證?
2、陳炳彰法官之移送評鑑原因,於被告報導之前既已明確,卻仍故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顯係故意混淆事實,替特定人粉飾。
3、陳炳彰法官因不當行為而遭移送評鑑與參處,乃司法自律之積極表現,被告理應報導司法自律之具體行動,以提昇社會對司法改革之信心,匡正大眾對司法之負面形象。
4、台開案之辯護律師團多為律師界形象良好之資深同道,風評早有定論,豈有可能企圖關說?原告多年來致力司法改革,強調律師自律自清,又豈可能僅由少數會員發動即輕率將法官移送評鑑?被告己○○為司法記者,長期處理司法新聞,對此應知之甚詳。渠故意不為查證,誣指該案律師關說不成,以及原告受少數會員發動即將陳法官移送評鑑,其具有明顯惡意,無庸置疑。
5、尤有甚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發表聲明並要求被告自立晚報刊登,以正視聽。但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然違反出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義務:「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被告具有明顯惡意,實無疑義。
八、關於出版與言論自由之限制:
(一)、一九六三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言論與出版自
由揭櫫之限制:1、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二)第五項援引上開美國判例主張言論與出版自由云云。2、惟查該案之評論對象乃限於「公職人員(public official)」,其他私人或私團體不在該案揭櫫之憲法言論與出版自由保障範圍之列。被告援引該判例,顯屬誤導。
(二)、一九六七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就言論與出版自由揭櫫之限制:
1、嗣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憲法言論與出版自由保障,於該案作出進一步之解釋,其揭櫫之標準如次:
(1)、紐約時報案禁止公職人員就有關公務行為之錯誤報導請求損害名譽之賠償,不能被不能一成不變地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2)、出版者之報導如構成高度不合理之行為,已完全偏離負責任之出版者一
般所遵守之調查與報導標準,以致損害公眾人物之名譽,該公眾人物可以就損害名譽之錯誤報導請求賠償。
2、一九六七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之事實;原告Wally Butts是喬治亞大學的體育處長,被告在其發行之週末郵報刊登一篇報導名為「操控大學足球賽之故事」,指原告與對手阿拉巴馬大學的足球教練串通,操控一九六二年二隊間的美式足球比賽。原告將攻防策略等秘密告訴對手,以致該隊慘敗。消息來源是一個保險推銷員Ge orage Burnett,據說他偶然中聽到他們的電話對話。經此報導後,原告不得不從學校引退,乃對被告提起毀謗訴訟。
3、一九六七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認為被告不當之處:
(1)、關於Butts的報導並非屬於「即時新聞」(hot news),因此報社應進行徹底的調查。
(2)、寫作者並非美式足球專家,且未將該篇報導徵詢相關專家之意見。
(3)、寫作者未將消息來源者Burnett之說詞,與比賽之實際影帶加以比對。
(4)、當出版者偏離新聞責任標準之情形,已嚴重至足以剝奪本院所認可之憲法
保障時,吾人認為國家完全適於採取行動對抗類似的濫用,不僅保護受傷害的個人,也保護所有處於類似情境的人。
(三)、從上開外國判例揭櫫之標準,檢驗本案被告之責任:
1、如前述,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決議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但被告之報導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距原告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之日將近一年,距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之日亦將近半年。換言之,被告報導之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已經確認原告之移送事實足以證明陳法官確有不當行為。因此,該篇報導之事件,並非屬「即時新聞」,被告自應負有徹底調查之義務。
2、被告對於原告之會務運作毫無瞭解,就有關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乙事,亦未請教任何曾參與原告會務工作而熟悉原告公會事務運作者,擅自揣測,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少數律師即可發動原告將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
3、被告未將所謂「傳言」與實際情形進行調查比對之工作。而且其所謂傳言經查證充其量為有無法院內部人員之相互關說,與律師無涉,更與原告將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無關,被告竟予以張冠李戴,誣指原告及原告之會員有關說行為及藉詞不當移送評鑑行為云云,原告顯然未盡其應盡並能盡之查證責任。
4、從上述分析可見,被告援引美國判例見解主張出版與言論自由,但即使依美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昭然若揭,毫無疑義。
九、綜上述,被告之報導違背新聞道德規範及出版法,事前未經徹底查證,輕率報導,顯然違背負責任之出版者應遵守之調查與報導標準,並經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認定其違反新聞道德規範:事後拒不登載原告更正聲明,蓄意使原告社會聲譽受損,並已使大眾誤信原告處事不公,偏袒會員之不法行為,致發生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在無律師關說之情形,誣指律師關說並因關說不成而發動原告圍剿,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構成要件,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五版報導剪報、「決不再縱容這樣的法院」、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全體會員函暨問卷傳真、問卷調查整理文、原告致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函、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暨評鑑決議書、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致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函、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致中華民國新聞評議會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致司法院、監察院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致陳炳彰法官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覆原告函、劉勝吉法官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覆原告函、內政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版字第三二○○四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檢勇寒87他1240 字地5434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法88檢字第○○七四二九號函、監察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院台業貳字地000000000號函、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證人證詞、監察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院台業貳字地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法88檢字第○○七四二九號函、一九六七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涉及誹謗的賴浩敏、謝裕、黃虹霞、阮朝金、郭雨嵐、高瑞錚、陳伯英等七名律師,經查都是台開案的辯護律師,參見,此亦證明被告根據台北律師公會函文報導不虛,評鑑陳炳彰,確係台開案的律師所發動,唯被告在報導時並不知台開案的律師為何許人也,亦不知發動評鑑陳炳彰的究有那些律師,被告只是根據流傳於高院法官的說法及律師公會的函文,並向相關人士查證後,撰寫報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有明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被告之報導既屬不罰,則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指出,報館編輯人登載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事伯,並指明地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為何人,無論自撰或投稿,均應負刑事責任,換言之,如未指明地址姓氏,無法推知所指為何人,自不成立妨害名譽罪,院字第三八○六號解釋又有明文「競選人在報章發表意見,謂法官審法官,貪污審貪污,既非封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自不構成本法第三○九條及本罪」。被告被指誹謗之報導,並未指名道姓,無從推知所指何人,事實上被告亦不知究為那些律師發動評鑑陳炳彰,足證被告並無誹謗犯意。
三、台開案曾涉及關說內幕,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宣判日決定重開辯論至今三年未能結案,並發生受命法官求調庭、法官因關說而被調職,及審判長遭該案律師以問案態度不佳而移送評鑑,在在顯示該案並不單純,所以高等法院才有那些傳言。
丙、被告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未經查證,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陳炳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還是不能接受台開案關說?」及「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而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問案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原告移送評鑑......陳柄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原告移送評鑑」,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原告係以第廿一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函全體會員就陳炳彰法官是否適任提供意見及具體事實、填載於所附問卷傳真回原告,並經問卷回覆整理結果,以廿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函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要求對陳炳彰先生為適當之評鑑。原告將陳炳彰先生移送評鑑之理由計有:不尊重辯護人、不尊重當事人、無理由任意改期、拖延訴訟、拒絕調查證據、曾恫嚇證人,希望證人照其意思作證等。惟系爭報導不但未具體說明其報導之來源依據,且非不能查證,即以文字傳述指摘原告舉發陳炳彰之會員行賄關說不成後,藉詞問案態度不佳,發動原告將陳炳彰先生移送評鑑,從而報導之被告己○○及掌管自立晚報編輯工作之被告丙○○及乙○○自應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自立晚報社為彼等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行為,依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責任,即應與被告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己○○則系爭報導不虛,評鑑陳炳彰,確係台開案律師所發動,唯其導時並不知台開案的律師為何許人,亦不知發動評鑑陳炳彰的究有那些律師,其根據流傳於高院法官的說法及律師公會的函文,並向相關人士查證後,撰寫報導,而系爭報導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其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況其報導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無從推知所指何人,又台開案曾涉及關說內幕,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宣判日決定重開辯論至今三年未能結案,並發生受命法官求調庭、法官因關說而被調職,及審判長遭該案律師以問案態度不佳而移送評鑑,在在顯示該案並不單純,高等法院始有前揭傳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導「陳炳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還是不能接受台開案關說?」及「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而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問案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原告移送評鑑...... 陳柄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原告移送評鑑」(以下簡稱系爭報導),被告丙○○、乙○○係掌管被告編輯工作,被告自立晚報社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乙節,有其提出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五版報導剪報、自立晚報社登記事項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所以移送評鑑台灣高等法院庭長陳炳彰,乃經向全體會員問卷調查、整理後,經全體理監事決議,確認移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評議委員會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亦有其提出之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全體會員函暨問卷傳真、問卷調查整理文、原告致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函、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暨評鑑決議書、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致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函為憑,原告主張其為上述評鑑,係出於原告全體律師會員問卷調查結果乙節,亦為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評鑑陳炳彰法官,係台開案律師所發動,其報導內容係根據高院法官流傳,且系爭報導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生損害賠償問題云云,惟證人即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證稱己○○向其詢及陳炳彰庭長審理台開案律師行賄之事,惟其並不清楚,其並不知悉行賄事實,故未向己○○證實此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且報導系爭內容確有查證云云,即難遽採。又原告以被告己○○報導系爭內容,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陳炳彰庭長審理台開案期間,有人行賄、貪瀆情事,而簽准結案,且經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己○○陳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檢勇寒八七他一二四0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可參。
五、第查,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決議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但被告系爭報導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距原告函全體會員表示意見之日(按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近一年,距臺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將陳法官移送司法院參處之日(按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將近半年;是被告該篇報導之事件,並非屬「即時新聞」,被告己○○自應負有調查之義務。且被告己○○就有關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乙事,亦未向原告查證,確實瞭解原告會務工作情形,僅憑其所謂之未經查證之「聽聞」、「傳言」,即為系爭報導,其辯稱其已一一查證,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新聞採訪應謹守公正立場,不介入新聞事件。新聞報導應力求確實、客觀與平衡。」「檢舉、揭發或遣責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並與公眾利益有關者始得報導;且應遵守平衡、明確之報導為原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壹章、通則四,第參章、新聞報導四均有規範;被告己○○為被告自立晚報之記者,被告丙○○為發行人、乙○○為總編輯。依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權行之人」。出版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查被告己○○為被告自立晚報之記者,被告丙○○為發行人、乙○○為總編輯。按出版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乃主辦出版品併有發行權之人,同法第五條規定,編輯人乃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均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登載內容僅涉於私德,或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己○○之系爭報導,違背前揭新聞道德規範及出版法之規定,未經查證率予報導,有違出版者應遵守之調查與報導標準,被告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難謂有理由;又被告乙○○、丙○○均職掌自立晚報編輯工作,負有審查義務,對於被告己○○報導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查義務,如其登載內容僅涉於私德,或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亦均應負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為有據;又被告自立晚報社為其餘被告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付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系爭報導以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之所以將陳炳彰法官移送評鑑,係因台開案律師團關說不成,乃假藉事由訴諸原告移送評鑑,使社會誤認原告對會員之不法關說行為,不但不為公平處理,反而假藉評鑑之名,公報私仇,觀其通篇意旨,客觀上以足以使原告聲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22.5×16.5中華民國主要報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原篇幅大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及字體如附件),並將本件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即十五級)刊載於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五版,以回復其名譽,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