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丁○○
戊○○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麗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母黃梁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總價四十萬元,黃梁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價金。因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吳惕成所有,由被告之父向該公業租地建屋,代書告知應通知該公業是否優先承買,然被告表示業已通知該公業管理人,經該公業管理人表示放棄優先承買,遂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記載:「房屋之基地係他人所有,乙方(即被告)已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之拋棄屬實,乙方並應會同甲方(即黃梁彩)與基地所有權人辦理有關基地承租人變更事宜」,第三款記載:「標的房屋現為王傳鶴名義,乙方應辦理繼承手續並過戶與甲方各無異議。(繼承費用由乙方負擔)」,黃梁彩不疑有詐,而與訂約並交付全部價金。因該房屋老舊,有倒塌之虞,隨即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委請訴外人張得園整建,共花費約一百一十萬元(此部份黃梁彩未付款,張得園曾訴請黃梁彩給付),整建中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該祭祀公業之吳希珍前來阻止,並對黃梁彩提起刑事竊佔等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七十九年十一月吳坤山等五人即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對黃梁彩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之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吳坤山等人敗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該公業又以吳金輝為管理人身分,對黃梁彩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拆屋還地等之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等判決原告敗訴(其間黃梁彩亡故,由原告承受訴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嗣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遭該公業執行拆除收回基地,原告及先母黃梁彩就系爭房屋所投下之財力及心血,完全落空,損失慘重。
(二)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論載:「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又『租地建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王家通之被繼承人王傳鶴於四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租地建屋,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第四條明定:『該租用土地,乙方(指承租人王傳鶴或其繼承人)不轉租於第三者』,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則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承租人王傳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王家通將該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梁彩(租賃權隨同移轉),基於前述出售情形尤甚於全部轉租,則出租人之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王家通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並於同日當庭送達甲○○等人,依法自已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雖嗣上訴人又表示撤回,惟租約既經終止,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可採。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嗣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係以被告兄弟違約轉租,經終止租約,原告及先母黃梁彩成為無權占有為理由。
(三)被告將系爭房屋賣予黃梁彩,並未交付其與該公業之租約,更未表示該公業與其約定不得轉租,且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更明白記載:「標的房屋現由乙方(即被告)出租與他人使用,乙方應於點交房屋與甲方(即黃梁彩)前應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各無異議」,令黃梁彩毫無懷疑,而誤信買賣為合法,被告對黃梁彩之詐欺犯行十分明顯。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依此,被告有將已收價款四十萬元全數退還及賠償損害一百一十萬元之義務。再則被告隱瞞不得轉租及未經該公業管理人同意卻謊稱已得該公業管理人同意,致黃梁彩受騙與其訂約付款及整建房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若認本件請求已罹時效,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黃梁彩之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姑不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等,原告敗訴之理由,然祭祀公業吳惕成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不容否認,該公業先位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而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公業,而隱瞞、指稱已通知,且記載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焉無詐欺?
(二)原告之母黃梁彩於上開事件中再三引用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記載,主張被告已通知該公業,且於該事件努力舉證證明被告已通知該公業,由此證明黃梁彩生前一直相信被告,並為保全房屋,而與該公業進行訴訟,及至亡故前仍不敢相信受騙,然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明白認定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已為不爭事實,被告詐欺行為,才為明朗。
(三)被告雖辯稱:「惟查,原告認被告對其母黃梁彩詐欺顯然不實,且其母若認遭詐欺何以未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並無遭判處詐欺罪。該買賣契約至今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價款四十萬元,顯然無理由」云云。黃梁彩一直進行訴訟,及至亡故該訴訟並未終結,而未能撤銷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已逾十年不能撤銷,並不表示無此項詐欺行為,原告更非依撤銷買賣,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此項請求與買賣契約是否仍然有效無關,亦不以被告是否因刑事詐欺判處罪刑為要件。
(四)原告之母因祭祀公業吳惕成自七十八年起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及拆屋還地興訟至八十七年六月全案始定讞,而官司勝負本難逆料,未至判決確定前,實難確知損害是否成立及其範圍,況本案初始皆由原告之先母黃梁彩負責處理,直至黃梁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辭世後原告才逐漸知悉,原告及黃梁彩何能逆料拆屋還地之情形?職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算,原告起訴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尚非可取。
(五)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已明白指出租用基地之契約不因房屋消失而失其存在,遑論修繕重建,原租賃契約仍存在,不因房屋拆除重建而消滅,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被執行拆屋還地乃因黃梁彩拆除重建使然,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又房屋與土地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當然有權出售房屋,公業訴請拆屋還地係以被告違反租地契約中不得將土地轉租予第三者之約定,而終止租賃契約,與被告轉售房屋純然無關,被告以未限制轉售房屋置辯,洵不足取。被告違反不得將土地轉租之約定,並隱瞞原告,致原告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遭拆屋還地,被告顯有故意過失,至為明確。
(六)吳坤山究否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業經審理法院詳細指駁,而認吳坤山並無拋棄優先承買權,且其亦無權代理公業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權限。參以訴外人吳坤山歷審皆結稱:「沒有替公業處理過財產,也沒有向黃(梁彩)或劉謝美芬表示買房屋再買土地像以前一樣買賣」,另訴外人吳希珍亦證稱吳坤山沒有管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他只是委員之一,負責收租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有去找過,不過比較長輩的,已經去世」,即有所出入,足證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有關基地所有權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特約乃不實在。原告誤信為真而安心買受房屋,被告辯稱無欺矇情事,不足信實。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證二:照片四幀;原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件;原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原證十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得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不得轉租及未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卻謊稱已得該公業管理人同意致其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惟查,原告認被告對其母黃梁彩詐欺顯然不實,且其母若認遭詐欺何以未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並未遭判處詐欺罪。該買賣契約至今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價款四十萬元,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非但毫無證據,抑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請求即為消滅。該買賣契約至今已逾十年,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十年時效,應予駁回。
(四)祭祀公業吳惕成係於四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出租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傳鶴建築房屋(平房),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房屋出賣與黃梁彩,黃梁彩與祭祀公業間租賃關係伊時即存在,嗣後黃梁彩將房屋拆除,改建為一樓房屋。因此,歷次法院均認祭祀公業已無優先承買權其理在此。原告之母於七十八年間將房屋拆除重建未經出租人同意,該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嗣雖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終止租約,應屬無效的意思表示。原告終被祭祀公業以拆屋還地訴訟並進而執行,與被告轉售無關,係黃梁彩拆除重建使然,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與祭祀公業租賃契約中並未限制轉售房屋,被告非法律專家,如何知悉不得轉租之約定,亦不得轉售房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被告出售房屋予黃梁彩時,有向黃梁彩表明係向祭祀公業承租的,祭祀公業拋棄優先承買權,要被告與黃梁彩自己訂約,是以被告與黃梁彩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以房屋之基地係他人所有,乙方(甲○○)已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之拋棄屬實,乙方並應會同甲方(黃梁彩)與基地所有權人辦理基地承租人變更事宜,由以下各項事實亦足證明,祭祀公業事實上管理人吳坤山拋棄優先承買權,被告無欺矇原告情事:
1、吳坤山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訊問「在祭祀公業擔任何種職務?」時稱「收租及管理土地」,法官又問「七十六或七十七年有否見過被上訴人(黃梁彩)?」其稱「有」,足稽,該祭祀公業六十三年十月管理人吳文全去世,至七十九年十月七日選出吳金輝為管理人期間,吳坤山為事實上之管理人,否則何以收取及管理土地?
2、八十年八月廿三日劉謝芬美於臺灣高等法院稱「有問吳坤山,黃梁彩向王家通、甲○○買房子要如何處理,吳坤山說買房子再買土地,像以前一樣。」祭祀公業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八號稱「從未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先例」,從而可證,被告徵詢祭祀公業時其放棄優先承買權信而有徵,被告無欺騙原告可言。
(六)原告之母黃梁彩在世時已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五號(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判決系爭房屋應予拆除,且該判決亦指出原有房屋已拆除重建,無優先承買權問題。原告之母收受上開判決時已悉,法院認被告賣屋時,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其知悉損害及義務人,伊時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已逾二年時效。
(七)原告稱其至黃梁彩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辭世後才逐漸知悉所有事件之來龍去脈,惟若由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起算,亦已逾二年時效,此時效與法院判決確定,或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刑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八)黃梁彩在確認優先承買權案件歷次審中均主張祭祀公業放棄優先承買權,與被告主張完全一致,且曾向吳坤山求證,有劉謝芬美八十年八月廿三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證詞可稽。由此堪認,祭祀公業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而黃梁彩擅自拆除蓋房屋(六二點五平方公尺)重新建屋(七二平方公尺),是以黃梁彩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致新建房屋遭拆除,原告對黃梁彩之與有過失須繼受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份;被證二: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八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份;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八十年八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一份;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本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認時效已完成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而為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予同意,惟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並無二致,應認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母黃梁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約定總價四十萬元,黃梁彩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全數付清,因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吳惕成所有,被告詐稱業已通知該公業管理人而經該公業放棄優先承買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載明斯旨,又隱匿未告知該公業與被告約定不得轉租之事實,嗣祭祀公業吳惕成之管理人吳金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對黃梁彩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拆屋還地等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屋旋經該公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拆除在案,致黃梁彩受有買賣價金四十萬元及整建房屋費用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為黃梁彩之繼承人,因本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傳鶴向祭祀公業吳惕成承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黃梁彩,其後黃梁彩將房屋拆除重建,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系爭房屋終被祭祀公業強制執行拆除,乃因黃梁彩拆除重建使然,與被告轉售無關,伊與祭祀公業間之租約並未限制轉售房屋,祭祀公業事實上管理人吳坤山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故伊並未對黃梁彩施詐;縱有詐欺情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迄今已逾十年,依法已不得撤銷,故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價款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梁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梁彩以總價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租用權,雙方並以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房屋之基地係他人所有,乙方(即被告)已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之拋棄屬實,乙方並應會同甲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辦理有關基地承租人變更事宜。」黃梁彩已付清全數價金,旋即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委請訴外人張得園整建系爭房屋。嗣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惕成管理人吳金輝以黃梁彩為被告,以先位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備位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字第一五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八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等判決駁回上開先位請求、准許備位請求確定(其間黃梁彩亡故,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祭祀公業旋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收回基地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述民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張得園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黃梁彩受有買賣價金四十萬元及整建房屋費用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四、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梁彩施詐,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吳惕成並未放棄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及其與該祭祀公業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卻向梁黃彩詐稱已徵得該公業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且未告知不得轉租,致黃梁彩誤信買賣合法,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進而支付買賣價金四十萬元及支出房屋整建費用一百一十萬元云云。
經查:
㈠、祭祀公業吳惕成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係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觀諸該確定判決判命拆屋還地,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傳鶴與祭祀公業吳惕成間就系爭基地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其情形尤甚於全部轉租,經祭祀公業吳惕成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對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梁彩受讓之土地租用權因而失其存在,系爭房屋乃成為無權占有等為其理由,此與該祭祀公業就被告出售之房屋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毫無關係。是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時,並未徵得該祭祀公業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卻虛偽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記載基地所有權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旨等情屬實,亦與黃梁彩請求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整建費用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黃梁彩所受上述損害非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拋棄優先承買權所致,則原告就此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傳鶴前與祭祀公業所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王傳鶴不得轉租於第三者,此有被告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足按,惟並未約定承租人不得出售房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於黃梁彩之時,固就租賃權一併轉讓之問題有所認識,因而於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載明「右建物所有權全部賣渡之(包括土地租用權在內)」、「‧‧‧乙方並應會同甲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辦理有關基地承租人變更事宜」等文字,惟就法律上之意義而言,「讓與租賃權」與「轉租」並不相同,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並出讓租賃權之時,縱未告知其與基地所有權人間約定不得轉租之事實,亦難認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詐欺黃梁彩之情事。至於被告嗣後未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會同黃梁彩與基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吳惕成辦理基地承租人變更事宜,乃單純未履行買賣契約債務之問題,亦與詐欺無涉。是則,原告以被告「未告知不得轉租」為由,指被告為詐欺,並就其因房屋拆除所受買賣價金、整建費用等損害,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云云,亦有未合。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究以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
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正當。
六、復查,黃梁彩與被告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黃梁彩)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云者,乃係規範被告未能履行出賣人義務,亦即,使黃梁彩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且觀其約定退還價金等意旨,應係以買賣契約經解除為其前提。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黃梁彩,既將房屋過戶並交付予黃梁彩使用,難認有何違約不賣、不履行交付房屋或不能出賣之情事,至於契約約定被告應會同黃梁彩與基地所有權人辦理承租人變更事宜,不過係屬被告依該買賣契約應負之「從給付義務」,縱被告未依約履行,雖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究與上開條文約定無涉。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計一百五十萬元,仍非有理。
七、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詐欺致原告受損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已履行使黃梁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