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閔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四之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傅伍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票款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元,並交付訴外人陳俊憲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及一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分款項,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卻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且餘款亦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公司人員均將機票送至被告公司給傅伍俊,傅伍俊既表示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縱無代理權,被告並未制止即應負責。
叄、證據:提出傅伍俊名片、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暨存款不足
退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伍俊(經通知未到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傅伍俊曾在被告公司兼職,負責招攬業務再轉介予公司,並未負責機票及金錢方面事務,且並非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亦未印製名片予傅伍俊,被告不知傅伍俊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在外與人交易。被告公司對外交易向以公司名義或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發支票付款,原告曾與被告交易應該知情。本件係傅伍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叁、證據:提出自白書、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傅伍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票款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元,並交付金額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款項,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餘款亦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傅伍俊曾在被告公司兼職,惟並未負責機票及金錢方面事務,亦非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不知道傅伍俊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在外與人交易,本件係傅伍俊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傅伍俊名片、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前開購票確認單並無被告公司簽認文字或印章,尚不足證明系爭機票係被告所購買。又名片並非個人或職業身份之證明,而係任何人可任意決定其內容並製作之物,且原告提出之傅伍俊名片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名片,於格式、字體及企業識別標誌均不相同,亦難以之為傅伍俊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證明,再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亦無傅伍俊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登記資料,則被告辯稱傅伍俊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訂購機票之權,應堪認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知悉傅伍俊持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在外與人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屬知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給付系爭機票款乙節,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