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文欽律師劉慧娟律師被 告 大村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安裝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上之熱裂解式焚化爐壹座、廢熱鍋爐 (含獨立燃燒系統)壹座及蒸汽配管拆遷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肆佰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其中壹佰柒拾壹萬元整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起,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其按裝之熱裂解式焚化爐乙座、廢熱鍋爐 (含獨立燃燒系統)乙座及蒸汽配管拆遷騰空。
(三)請准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其中壹佰零捌萬元整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起止,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事實經過及法律關係:
(一)緣民國八十五年初,原告公司隨業務成長及遷入新廠,有感於原有之焚化爐老舊且功能恐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垃圾量,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又是未來環保重要課題,惟有企業本身處理製造之廢棄物方為妥善之作法等認知,因而有購爐之想法;而原告公司八德廠現有之廢棄物計有污泥、包裝材料、油脂、麵粉、回收報廢食品及其它一般垃圾,每天產出量達一四00公斤,故設定採每日處理量二000公斤之焚化爐為宜。且為達廢熱回收,決定採用廢熱鍋爐產製蒸汽以與原CB品牌臥室煙管鍋爐併聯,以利用垃圾燃燒產生廢熱,加溫廢熱鍋爐產生蒸氣 (即將垃圾放入焚化爐中燃燒以產生廢熱,該廢熱再透過鍋爐產製蒸汽提供製程所需之有價能源) 以達節約能源、減少費用支出及環保之要求,此為原告考量購買控氣式熱裂解焚化爐原因之一。
(二)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鴻銘於八十五年間獲悉原告公司欲購買廢棄物處理系統,即向原告自稱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多次攜帶已詳細列印之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 (蒸汽)系統規格報價書 (下稱規格報價書)前來原告公司向相關人員 (含總經理、張副總、林冠宇...... )簡報、介紹其產品功能,並宣稱該產品品質優良,效能卓越,誇口被告公司技術先進為全國第一為競標(按:當時有兩家廠商即被告公司及案外人﹁誠建公司﹂均自稱其產品符合原告公司考量購買之產品類型) ,經原告公司聽取兩家競標公司之簡報後,因誤信林君所言,決定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與被告公司達成購買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之協議,且以前開最後一次修改之規格報價書內容同原證一)( 參原證六)為契約內容,並同時約定須達符合環保排放許可。其中合約標的包括「熱裂解式2T/day焚化爐、1.8T廢熱鍋爐、蒸汽配管連接工程」各乙座,約定總價五、七七五、000元整。上開系統工程至少須處理廢棄物污泥300kg/day(85%含水率) 、原告之工廠內固體廢棄物800kg/day、回收報廢食品600kg/day之效用,及達成節省燃油成本766,000元/年、人力成本650,000元/年、污泥垃圾清運成本420,000元/年,且全部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依約所擔保之性能及品質、效用試車驗收完成后,由被告交付上開系統工程予原告 (參原證一、六)。
(三)次查約定期限屆至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統工程,且一再藉詞推託,原告本擬即解除合約,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因被告公司暨其負責本件銷售之林君三度書立切結書 (參見原證二),且一再保證至遲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而上開期限前被告公司雖多次進行試車 (參被證二、原證二) ,然均無法達合約所定規格、功能及品質要求 (參原證二)。
(四)再查原告同意最後期限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屆滿,被告仍無法交付前揭系統工程,原告遂委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 (參見原證三),期限再屆滿,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再發函解除前開系統工程合約 (參見原證四),則兩造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所簽訂契約業已解約消滅至明。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并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于簽約時自原告受領定金一、七一0、000元 (請參見原證一),暨原告配合前揭系統工程支出費用二、二九一、一二五元 (參見原證五),被告應立即返還及賠償;另系爭標的物係放置安裝於原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土地上,被告應將該系統工程全數拆除遷離。
(六)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行使解除權,對被告顯失公平,或因系爭標的物屬土地上工作物而不得解約,則被告迄今既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規格、功能及品質之廢棄物處理系統,原告應得請求減少該系統價金降至與性能、效用相仿之等值焚化爐設備,即原告另以六三0、000元向案外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之焚化爐 (請參見原證五之十六)。又減少價金之請求并無礙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於簽約時已先支付定金一、七一0、000元,扣除系爭廢棄物處理系統之現有價值六三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0八0、000元,及賠償原告應前揭系統工程支出費用二、二九一、一二五元。
二、本案不論解釋為買賣或承攬契約,原告均有權解除契約;且雙方契約亦經原告解除在案,依法依約原告之先位聲明均有理由。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即如備位聲明。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五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謹查系爭合約原定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依約定之性能及品質、效用試車后驗收,由被告交付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 (蒸汽)系統予原告。惟約定期限屆至后,被告並未依約達成上開系統工程之驗收條件試車完成,且一再藉詞推託,原告本擬即解除合約,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因被告公司暨其負責本件銷售之林鴻銘君三度書立切結書,且一再保證如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即予七天內遷機退場終止契約,並退還乙方 (即原告)工程款訂金﹂ (請參見原證二) ,而上開期限前被告公司雖多次進行試車,均無法達合約所定規格、功能及品質要求進行驗收,彰彰明甚。
(三)次查原告同意最後期限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屆滿,被告仍無法交付前揭系統工程,原告遂委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 (請參見原證三),期限屆滿,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再發函解除前開系統工程合約 (請參見原證四),則按前開條文規定,兩造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所簽訂契約業已解約消滅至明。
(四)次按系爭合約書明示雙方所訂立者為買賣合約;并於合約書規定事項第8點約明「買賣標的物」 (請參見原證一),故兩造于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迨無庸疑。又民法買賣乙節未就債務人給付遲延部分,與民法債篇通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效果作修正或排除規定,則買賣契約中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即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故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按前揭法條規定,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履行后解除契約,自為適法合理,故系爭合約已消滅失效,不容置疑。
(五)退步言,縱系爭合約兼具承攬法律性質,然按民法第五0二條第二項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亦訂明「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驗收完成」 (雖原告同意被告延後給付,被告仍未能于最後期限「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前給付),即符合上開法條定作人 (本案之原告) 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本件系爭合約即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已消滅甚明。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切結書內亦明載:「...... 如未在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前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即七天內遷機退場、終止契約、並退還乙方(即原告)工程款...... 」 (參原證二)。則依法、依約、原告之先位請求均有理由。
(六)再退步言,因前開系統工程已置放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縱得勉強解釋為被告已履行交付之義務,惟該系統工程完全不符合約品質、效能所定,顯然被告對其所給付之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 (按:承攬即依同法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第四九五條) ,原告自得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如原告行使解約權,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減少該系統工程價金降至與原告另購性能、效用相仿之等值焚化爐設備 (參見原證五─十六)并損害賠償,即如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證一為真正,原證一、被證一均應一體適用於本件事實證據之認定。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為真正,此由該合約書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公司大、小章即可得證。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該公司大、小章之真正, 鈞院仍可將原證一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所提出並自認為真正之被證一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辨識即可;若 鈞院無法辨識,敬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為鑑定之。
(二)次查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推定該契約書即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至於內容是否真正,此涉及內容是否經變造,應由主張變造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原證一第一頁與目錄、內容中有關廢熱回收鍋爐之規格有1.8T及3.6T之不同及矛盾,而認為原告有變造之嫌,惟原證一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為何有此矛盾(是否1.8T為功能,而3.6T為機器型號) ,應由其說明,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為矛盾主張,對於廢熱回收鍋爐均主張1.8T(參見起訴狀)( 同被告被證一主張)。更何況究是1.8T或3.6T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已有之違約事實 (該鍋爐根本連1.8T之蒸汽亦無法產生,尚且還有其他違約事實) 。易言之,究係1.8T或3.6T於本案案情並無影響。而除上開不同外,被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變造事實,自不能執該事由而否定全部契約內容。被告刻意指稱前開不同 (事實上契約書亦是由其提供,不同、矛盾來自其事由) 藉以模糊全案焦點並圖卸責,實有違誠信,若有涉及詐欺締約情事,將另依法追訴之。
(三)又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鴻銘針對原告公司所有廢棄物分佈量及需求提出﹁原證六﹂規格報價書 (內容與原證一大致雷同)向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簡報、介紹其產品功能以競標,原告即因﹁原證六﹂內容而決定由被告得標,並于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雙方就價金、規格 (以原證六規格報價書為內容)、付款條件、交貨日期...... 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成立契約,此有證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筆錄及錄音帶) 及原證六、原證七可證。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鴻銘于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鈞院審理時,亦承認原告訴代提示之原證六、原證一正本為其所提供者,此有該日錄音帶可稽。其雖又稱嗣撤回原證一云云,惟若有撤回,為何原告公司仍保有該契約而未由被告收回、銷毀?足證撤回之拖詞顯非真正。而由被證一內容觀之,可推知被證一係在補充原證一內容之不足。原證一將系爭產品功能、功效、品質作詳細規範,原證一已詳細規定者,被證一則僅簡略述之,另補充原證一未詳載者,例如驗收、違約處罰......。足見被證一係在補充原證一不足之處。
(四)且查雙方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 (被告公司競標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同意承購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即已成立(諾成契約)。至於契約書僅是書面文件或證明文件。而系爭標的高達伍佰多萬元,縱有多份草約亦符合吾人之生活智識與經驗,只須各草約 (或最後契約)中無排斥條款 (即未規定無論前所訂草約內容為何,概以本合約內容為準) 即應一體適用於本事件。原證一、被證一不論何者為最後合約,因二份合約中均無排斥條款且均有效,即應一體適用於本件事證之認定。究何者為最後合約,於本事件並無區分之意義。
四、被告稱:經十餘次之拜訪,知上揭人員中有人已屬意採用另外一家焚化爐廠商之產品,故多次刁難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查原告公司焚化爐評估發包作業係採透明化且辦說明會,由競標公司同等機會介紹其產品,以供原告公司評估何產品較優且適合原告需求,否則被告公司何以能得標。至於被告公司於說明會時之講解及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無涉及詐欺締約情事,刻正研辦追訴之中。
(二)次查被告公司依雙方合約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 (參原、被證一)即應安裝測試完成並交機,惟是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來廠安裝試車且無任何機配具到廠,雖原告公司事前一再催促交機,但被告公司均藉故推拖,故自是日起被告公司即已違約,原告本即得依約解除雙方契約,若謂原告公司屬意他家廠商焚化爐,而多次刁難,又何必一再給予被告公司機會而未立即解除契約。被告公司違約事實及原告公司一再給予被告公司機會,由被告公司林鴻銘所立之切結書 (參原證二)內容即可得證。
(三)惟被告不思改進技術,依雙方合約切實履行,卻以子烏虛有情事,惡意作人身攻擊,誠非一良善廠商所應有之行為,應在此特別指駁,敬請 鈞院鑑察。
五、被告又稱:本工程進行期間...... 被告之無法依約交付,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與事實、法理均所不合。
(一)查有關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所 (下稱北檢所)前往對鍋爐重新竣工檢查乙事,係起因於被告須提供系爭標的之合格證書予事業主即原告,故由承包公司即被告備齊相關文件 (如鍋爐溶接證明、結構工程圖...... )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書送至原告處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嗣北檢所到現場查看設備...... 是否符合標準,以決定是否核發合格證書。又系爭標的受檢部分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對該設備並不具專業,對應如何配合?被告知之甚詳,且週邊各項配管、配電、基礎工程、鐵屋...... 等皆先焚化爐完工,而北檢所來函亦通知被告,否則其又如何得知當天檢查?又如何到廠?更何況其目前仍持有該函 (參見被證二) 。惟被告並未本其專業及合約義務通知原告如何配合?此由其無法提出相關通知即可證明。被告顛倒事實,將責任推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次查原、被告雙方約定之焚化爐,一天處理量為2000kg(8.6m3/day)/day(參原被證一),意指一天之垃圾處理量其中重量部分為二千公斤 (即二公噸=2T,T為公噸之意)、體積部分則為8.6立方公尺,重量與體積係以「及」連接。換言之,缺一不可。蓋垃圾為有形物體,不僅有重量亦有體積,兩者意涵不同,8.6立方公尺之保麗龍與8.6立方公尺之水泥,兩者體積雖相同但重量迴異。基於控制一天能燃燒之重量及體積始有如上之約定,故重量與體積二者須併存方能顯示機器之功能。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目前對垃圾之處理量,仍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2T/day(無論依原證一或被證一內容皆然),而有違約事實。惟其卻故意模糊焦點,宣稱其所施工之八立方公尺規格容量已超出合約規格之六立方公尺云云,故意對重量部分略而不提,顯然與雙方合約規定不符 (參原、被證一),且與真正事實亦不符,而為其卸責之說詞。
(三)又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 (一次爐、二次爐...... )皆是先在它處所完成,再運抵原告工廠組裝,故被告於原告工廠根本無須花費甚多之施工時間,僅有組裝、試燒、試車事宜。其稱原告百般刁難...... 造成其施工人員諸多不便......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其實,係因被告排不出時間,且選擇在夜間施工影響作息,原告亦僅曾經建議其採正常作息而已,惟今卻扭曲事實,藉以推卸責任,殊屬不該。
(四)再查因系爭工程嚴重延誤造成原告工廠廢棄物無法有效處理且費用甚高,故原告曾派人實地至蘆洲、淡水查訪被告分包商,發現工程若非停頓即進度落後甚多,並未積極督促工程,且承包商承製意願不高、交貨一再拖拖拉拉,無法確認。其間,原告與被告聯絡不計其次;被告公司本身為小型數人之公司配合技術人員,僅林鴻銘一人主導,且經常大陸、金門、台南...... 等外出造成工作進度緩慢之主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公司先行送來廢熱鍋爐安裝,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一次爐及二次爐送廠安裝,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廿日始完成配管配件速接、控制箱...... 等之附屬工程,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初次測試,因一次燃燒室之燃燒噴嘴噴幅角度錯誤,造成重油不完全燃燒燻黑壁爐;八十六年五月再次燃燒室之燃燒,一、二次燃燒室溫度過高跳機,須裝設溫度控制器與控制盤連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廿二日進行試燒,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試燒情形亦不理想,燃燒之退貨品有不完全燃燒情形,且未滿載;被告公司並曾切結,願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更換二次燃燒機,且言明若未能達預期成效,被告願自動退場,並接受解約賠償之處理。惟屆時仍違約,故有一再簽立切結書情事。
(五)復查被告因技術能力不足,亦未如合約所述引進國外技術或取得技術授權,以致未能改善焚化爐效益,故於八十六年九月向中國技術服務社 (下稱中技社)尋求支援 (中技社輔導期: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雖經中技社輔導而有小幅之改善,但離焚化爐規格書之標準仍有差距;且雖經數次試燒,惟始終仍無法達到所訂之經濟效益 (參原證二)。原告亦曾企望被告透過上開技術單位之輔導能使其技術能有所突破、改善,以解決僵局困境,創造雙贏之局面,惟仍大失所望,中技社輔導被告之成效並不大。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七日曾委託中技社試燒 (參被證二),惟試燒結果仍不合約定標準,始於同年月廿六日再立切結書 (參原證二)之情事。
(六)且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未達雙方合約規格書標準︹含未依各項垃圾分類試燒、試燒量未達合約標準2T/day、節省效益甚小與原評估差距甚大、爐體 (一次爐)有龜裂情形...... ︺,何來驗收?其所提供之被證二亦僅係是試燒內容且係不合格之試車記錄 (參被證二、原證二)已如前述,而非驗收;另被告提及錄影乙事與事實亦有出入,被告多次試燒均有錄影、唯錄影係拍錄試燒情形 (尤其有關爐體是否龜裂情事) 而非驗收,蓋就因多次試燒結果均不符契約規定仍未驗收。
原告雖一再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惟期限屆滿被告仍無法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統工程,於是再發函解除契約。惟被告卻稱:由上揭記錄及殘灰情形,推知改善結果應合乎約定之驗收要求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若被告試燒結果曾符合驗收標準,其應提出試燒結果符合驗收標準之相關物證,而非空言虛構事實。
(七)末查系爭系統設備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係由原告決定 (以原證一內容為依據),此由被告提呈之被證一內容其中第九規定:「本機器設備由乙方 (即被告)安裝試車後,交甲方 (即原告)驗收」、及被告所立三份切結書 (參原證二)即可得證。
蓋就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原告要求之驗收條件 (參原證一),致被告一再簽立切結書,以免被解約。而原告公司決定收合格否之流程如下:由請購單位即廠務課 (經理:郭建財)、環安課 (課長:賴國書)先行評估是否符合驗收條件,若評估合格則填具報告書呈請上級即張國珍副總經理批准。惟本案根本不符合驗收標準無從驗收。而張副總亦曾與被告溝通請其另行尋找買主,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之後,被告曾多次帶領其他公司人員 (如遠東化纖...... 等)至原告工廠試燒他公司之廢棄物,以銷售該系統設備,該廢棄物目前仍有部分留滯於原告工廠可資為證。本案系爭系統設備始終不符驗收條件,從未驗收,此由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符合驗收條件之證據即明。況由被告所立切結書 (參原證二)即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系統設備確不符雙方契約合意且亦未驗收合格。若被告仍主張驗收合格,自應負舉證責任。
(八)綜上,被告違約在前,原告一再給予其機會,其不思改善技術,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產品,卻顛倒事實,惡意作人身攻擊,冀圖推卸責任,殊屬違法悖理。
參、證據:提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計算表(即附表)及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切結書影本三件。
原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件。
原證四:律師函影本乙件。
原證五:統一發票暨收據影本十六紙。
原證六: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規格報價書影本乙件。
原證七:雙方草約影本乙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冠宇、林鴻銘,及聲請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技術服務社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審理中到庭提出書狀所作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總價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訂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合約書,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承作完成「熱裂解式焚化爐」、「1.8T廢熱鍋爐」、蒸氣配管連接工程」各一座,惟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統,因被告三度書立切結書,保證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仍無法交付,原告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期限再屆滿,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再發函解除契約,因而提起本訴。
二、八十五年間,原告所使用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所安裝之焚化爐,已超過使用年限,嚴重排放污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鴻銘,即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拜訪及了解現狀並是否有願更換新焚化爐,乃向原告公司有關人員張國珍副總經理、林冠宇協理、郭建財副理、賴國書課長,介紹熱裂解式焚化爐。經十餘次之拜訪,知因上揭人員中有人已屬意採用另外一家焚化爐廠商之產品,故多次刁難,經林某五次更改其要求之規格,最後決定採用「熱裂解式焚化爐2T|day」、「1.8T廢熱鍋爐」、「蒸氣配管連接工程」,價格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機型。此有合約書一紙為證(如被證一)。(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雖為林某所提出五種規格中之一種,惟非雙方所訂之契約,謹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真正之契約書)。
三、本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公司郭建財副理百般刁難、歪取事實或積壓官方公文,更有甚者,於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所前往對鍋爐重新竣工檢查時,原告公司竟不予配合,此有該檢查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可證(如被證二);造成被告現場施工人員諸多不便,而幾次幾乎在停工抗議下,經雙方協調後又復工,以致嚴重托延時日。如被告公司所施工之八立方公尺規格容量已超出合約規格之六立方公尺,原告仍指出容量不足,無法滿足其每日所生產之大量垃圾,經雙方協調,被告基於長期往來之情誼,乃由被告支出二十六萬元之費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中心及偉聯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進行提高效之評估及改善建議,並由被告提出改善後預期效率之承諾,在雙方同意下,再由被告花費六十五萬元進行改善,此有宏亞公司廢棄物焚化爐暨能源回收系統改善內容及試車紀錄一本可參(如被證二)。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效能驗證,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某與郭建財因垃圾提供、紀錄人員、錄影存證人員等事項,於施工現場協調將驗證日期改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
四、嗣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當天,原告公司由賴國書、唐高專及多名廠務、工務等相關部門之成員,於上午九時進行垃圾之秤量及紀錄,並錄影存證操作過程,並由原告公司派員日夜進行所有儀表之紀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停機後,在雙方人員會同下,開爐驗證燃燒及所餘殘灰情形,亦作錄影存證(此部份謹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錄影以供查證)。而所有紀錄亦傳送至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技術中心及偉聯公司進行計算及評估。
五、當評估報告交給郭建財及張國珍之前,原告公司已由上揭記錄及殘灰情形,推知其改善結果應合乎約定之驗收要求,惟郭建財及張國珍隨即開始進行無意義之協調及偏離主題之會談,故意托延時間。此期間經被告二次依改善程序提出評估報告及操作維護手冊後,又二次委請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中心沈仲民組長前往現場演算及解說,而張國珍、郭建財、賴國書亦二度表示理解及接受,惟事後都仍採托延戰術及造謠生非,被告顧於多年情誼,並由林冠宇多次勸解及承諾居中協調,被告一忍再忍,誰知在原告之無限期托延下,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去函及請款,竟置之不理,經被告公司之查證下,方知原告經營不善,嚴重虧損,股價跌至上市時之三分之一,根本無心花高價購買非生財器具之焚化爐設備,乃一再採取托延之方式,故陷被告於違約狀態,以達成其解約及免付價款之目的。由此可知,被告之無法依約交付,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配合驗收及採托延之方式),故其解約應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合約書一紙。
被證二:北區勞工檢查所簡便行文表一紙。
被證三:宏亞公司廢棄物焚化爐暨能源回收系統改善內容及試車紀錄。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珍、林冠宇、郭建財、賴國書、沈仲民、林鴻銘。
及聲請命原告提出真正之契約書及錄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蒸氣)系統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包括1、熱裂解式2T/day焚化爐,其處理量須達每日二千公斤,2、1.8T廢熱鍋爐(含獨立燃燒系統),及3、蒸汽配管連接工程各一座,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前,將該等機器設備交予原告,並負責安裝測試完成;總價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於簽約時原告應給付其中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作為訂金,餘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已交付訂金。(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立具第一份切結書予原告,表示:被告承包之上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工程,原預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因被告因素致遲未交機,影響原告之垃圾焚化正常運轉及進度,故立切結書保證該工程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試車正式運轉,如有違背,原接受原告解約、退回訂金、賠償原告於該期間造成之損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立具第二份切結書予原告,表示:經兩造協議,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完成焚化爐煙囪合格檢測並正常運轉操作,並自即日起每日進行試運轉,若被告違反該協議,則同意進行解約手續;若任務順利完成,則兩方約同第三者進行驗收手續,若無法運轉,則設備歸原告處置,被告若有一日(每日六小時以上)未到,視同放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立具第三份切結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就其承包之焚化爐工程,歷經多次試車皆未能順利完成,致造成原告之損失,故被告切結保證,如未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即於七天內遷機退場,終止契約,並退還訂金予原告,並提交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屆時如違反切結約定,即同意以該支票作為償還訂金之用。(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原告以律師函對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試車,且所交付之焚化爐設備不符合約所定品質及規格需求,請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完成焚化爐設備依約驗收交付,逾期原告即解除合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到前一律師函後,且在該律師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該二律師函均經被告收達。(四)因就被告承包之上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工程,原告施作依約應由原告配合之工程;及因被告就其承包之上開工程,未依約定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致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付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屬相符之合約書、規格書、切結書、律師函、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堪認真正。又由卷附合約書、規格書觀之,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提供之熱裂解式2T/day焚化爐部分,其處理量須達每日二千公斤,及「每日八.六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0、二三、一0八、一一0頁),被告辯稱:「...如被告公司所施工之八立方公尺規格容量已超出合約規格之六立方公尺,原告仍指出容量不足,無法滿足其每日所生產之大量垃圾...」等語,其中「合約規格之六立方公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提出符合約定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相關設備,其可解除契約。被告則辯稱被告之無法依約交付,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配合驗收及採拖延之方式),故原告之解約應屬無效。經查:
(一)原告指被告履行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蒸氣)系統合約之相關義務,其期限自合約中所定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再依三份切結書陸續延後,最後約定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被告則謂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效能驗證,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兩造公司之人員協調將驗證日期改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按依前述第三份切結書,兩造最後係約定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被告謂另有延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約定,然未據舉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應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期限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
(二)被告並不否認其未依約交付。但辯稱:被告未依約交付,係因原告不配合驗收及採拖延之方式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根本無心花高價購買焚化爐設備,故一再採取拖延方式,故陷被告於違約狀態,以達成其解約及免付價款之目的等語,此固據被告佐以:
1、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公司之人員郭建財百般刁難、歪曲事實或積壓官方公文,
2、於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所前往對鍋爐重新竣工檢查時,原告不予配合,造成被告現場施工人員諸多不便,而幾次幾乎在停工抗議下,經雙方協調後又復工,以致嚴重拖延時日。
3、如被告所施工之八立方公尺規格容量已超出合約規格之六立方公尺,原告仍指出容量不足,無法滿足其每日所生產之大量垃圾,經雙方協調,被告基於長期往來之情誼乃支出二十六萬元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中心及偉聯公司進行提高效之評估及改善建議,並由被告提出改善後預期效率之承諾,在雙方同意下,再由被告花費六十五萬元進行改善。
4、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原告公司由賴國書、唐高專及多名廠務、工務等相關部門之成員,於上午九時進行垃圾之秤量及紀錄,並錄影存證操作過程,並由原告公司派員日夜進行所有儀表之紀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停機後,在雙方人員會同下,開爐驗證燃燒及所餘殘灰情形,亦作錄影存證,所有紀錄亦傳送至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技術中心及偉聯公司進行計算及評估。當評估報告交給郭建財及張國珍之前,原告公司已由上揭記錄及殘灰情形,推知其改善結果應合乎約定之驗收要求,惟郭建財及張國珍隨即開始進行無意義之協調及偏離主題之會談,故意拖延時間。此期間經被告二次依改善程序提出評估報告及操作維護手冊後,又二次委請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能源中心沈仲民組長前往現場演算及解說,而張國珍、郭建財、賴國書亦二度表示理解及接受,惟事後都仍採拖延戰術及造謠生非等主張。
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人員郭建財如何「積壓官方公文」、原告公司之人員張國珍、郭建財、賴國書如何「採拖延戰術及造謠生非」、原告公司何以因而同須負責之確切證據。
2、被告主動陸續立具三份切結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第一份切結書表示:被告承包之前開工程原預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因被告因素致遲未交機,故切結保證該工程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試車正式運轉。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第二份切結書表示:被告(須)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完成焚化爐煙囪合格檢測並正常運轉操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第三份切結書表示:被告就其承包之焚化爐工程,歷經多次試車皆未能順利完成,故被告切結保證,如未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即於七天內遷機退場等,業如前述一(二)處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約時同意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履行完成,但嗣後除切結表示因被告因素致遲未完成外,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猶切結表示:歷經多次試車皆未能順利完成,並表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試車符合驗收條件,屆時又未完成。被告之未依約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灼然至明。
3、被告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停機後,在雙方人員會同下,開爐驗證燃燒及所餘殘灰情形,應已合乎約定之驗收要求等語。姑不論兩造所約定之被告履行合約義務之期限,應認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見上述(一))。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後已提出符合合約之給付之證據。證人林鴻銘即被告公司之人員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經過中國技術中心服務社出具意見書表示有符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然該證人或被告始終未提出何種意見書以資佐證。
4、要之,被告因提出之給付屢次不符約定條件,致其提出之期限,數度修正延後,乃被告既稱其給付有所遲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最後修正約定為被告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提出給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符合約定期限及約定之其他品質條件之給付。其上開辯解,皆無可採。
三、故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提出符合約定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相關設備,其可解除契約等語,為可採取。原告並已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返還於簽約時自原告受領之訂金一百七十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就被告承包之上開廢棄物處理暨能源回收系統工程,原告施作依約應由原告配合之工程;及因被告就其承包之上開工程,未依約定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致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費用部分,堪認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加計法定利息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費用六十三萬元部分,係原告另行向第三人購用焚化爐所支出,該焚化爐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且與被告給付之物品無確切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已提出之物,應自行取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遷離,亦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参、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