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民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梅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周怡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貨款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原證一)由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歐亞美有限公司(下稱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全國共同合約及該合約之附表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另訂立合約(原證三)。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歐亞美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退佣贊助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六年元月貨款中扣除(原證四),但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次逕將歐亞美公司對被告應收貨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未扣除上開退佣贊助款,即直接撥付歐亞美公司(原證五)。換言之,該退佣贊助款及八十五年貨款,既均屬歐亞美公司對被告應付或應收之帳款,被告理應相抵後,再將餘額撥付歐亞美公司,或二者均由原告承受。然被告卻將八十五年貸款撥付歐亞美公司,而將退佣贊助款於隔年(即八十六年)由原告貨款中扣除,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不良品」為由,將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價值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原證六),依誠信原則,被告應將上開退貨款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然被告卻將該退貨款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六年二月貨款中扣除。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同年五月端午節促銷歐亞美貨品退佣金十八萬九千元,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中扣除(原證七),卻未從同年十月三十日撥付歐亞美公司帳款中扣除。
(五)縱上,被告對原告不當扣款共計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貨款。
二、損害賠償部份:
(一)依原告承受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銷售合約,其中有關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共計十四種(原證八),前由歐亞美公司支付每種商品端架服務費五千元共計七十萬元。被告僅銷售其中三種商品,另外十一種商品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歐亞美公司與被告所訂合約屆滿時均未訂貨,但卻向其他廠商訂貨上架銷售,例如: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向原告進貨,直接向製造廠商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採購晶工小貝比開飲機及溫熱開飲機IK-188A ,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共計採購二千九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原證九);向製造廠商寶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採購星鑽電子茶組ETS-
606、星鑽原木茶組ETS-608,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共計採購一百五十七萬元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原證十)。被告違反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架服務費,被告應在合約期間內上架銷售原告上開商品之合約規定,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先請求十一種商品已付端架費之損失五十五萬元二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向製造商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採購一萬台KT-710國騰開飲機,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公處字第○九八號函確認在案(原證十一),因此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關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如左:
1、兩造間之保證銷售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個月,共向原告採購KT-710國騰開飲機四千一百七十一台(原證十二),平均每月四百六十三點四四台,自十一月至十二月計兩個月未向原告進貸反向製造商進貨,即原告損失九百二十六點八八台之利益。
2、依合約原告每台飲水機出售被告價格為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短期促銷期間降價,每台售價為一千五百八十元,九個月共售四千一百七十一台,金額為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未含稅),換言之,平均原告出售被告每台為一千五百五十二點六元,但原告向製造商進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一點四三元(原證十三),每台利潤為三百八十一點一七元,九百二十六點八八台利潤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四捨五入),亦即原告之損害金額。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計算,共計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貨KT-710國騰開飲機五十只(原證十四),卻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無故退貨四十只(原證十五),違反雙方合約除「壞品或不良品」不得退貨之規定(見合約書之退貨項)。按該飲水機每只利潤一百五十元,遭被告無故退貨四十只,原告共計損失六千元,被告理應賠償。
(四)被告台中大墩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貨CD-508芊達牌捕蚊燈六十只(原證十六),原告依約交付新竹貨運按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該店簽收(原證十七),但該分店事後以「訂單逾期」為原因退貨(原證十八),其退貨違反雙方合約中明載除「不良品」外原告不接受退貨之規定,何況本件送貨並未逾期,顯係被告藉口退貨。按捕蚊燈每只利潤為六十元,遭被告無故退貨六十只,原告共計損失三千六百元,被告理應賠償。
(五)被告高雄十全店、桃園店、南港店、分別未載明原因退回貨品,高雄大順店藉口「經濟部檢查不合格之商品」退回貨號PS-004之芊達牌捕蚊燈四十六只(原證十九)。惟查,上開貨品均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之商品(原證二十),被告卻藉故退貨,違反合約,以上退貨原告共計損失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可得利益。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弘正公司、寶冠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銷貨發票明細。
原證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切結書。
原證二:歐亞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切結書。
原證三: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國性共同合約及附表。
原證四:退佣扣款發票及扣款明細。
原證五:被告對歐亞美公司付款明細。
原證六:各店退貨明細表。
原證七:退佣扣款明細。
原證八: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國性共同合約。
原證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弘正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銷貨發票明細表。
原證十:寶冠公司發票四紙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寶冠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銷貨發票明細表。
原證十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九八號處分書。
原證十二:原告出售被告KT-710國騰飲水機發票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向原告進貨KT-710國騰飲水機明細。
原證十三:原告向國能公司進貨發票。
原證十四:原告出貨單、被告分店簽收單。
原證十五:被告退貨單。
原證十六:被告傳真訂貨單。
原證十七:原告公司發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
原證十八:被告退貨原因卡片。
原證十九:被告退貨單四紙。
原證二十: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貨款部份: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被證一)第一條規定:原告就歐亞美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契約及端架合約,以及歐亞美公司對被告所負任何義務及責任,原告(及潘秋梅)均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該切結書第二條規定:被告就廣告贊助金、退佣及退貨之處理,有權選擇向原告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原告絕無異議。故被告向原告辦理「有條件退佣贊助款」、「不良品退貨」以及「端午節促銷退佣金」之各項扣款,其雖屬原歐亞美公司於合約下之責任,唯原告既依切結書之規定承受歐亞美公司於合約一切義務,則被告逕向原告辦理上開各項扣款,尚無不合。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二次共撥款計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予歐亞美公司,乃係基於前開切結書第四條規定: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由被告向原告辦理貨款給付事宜;以歐亞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由被告向歐亞美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事宜。茲該二筆請款既係由歐亞美公司為之,則依該切結書之規定,被告向歐亞美公司辦理付款,自無不合。
二、損害賠償部份: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規定:「由於家福公司就全國性商品之安排及選擇提供服務,並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供應商同意支付服務予家福公司...」、「服務費用是依年度及以已開之店數計算,共同商品在一年內可能有所評估,在此情況下,雙方應進行新的協商」,故依上揭規定,原告僅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並未保證銷售供應商於「合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所列之全部「共同商品」,且於該合約中明確保留被告得於合約有效期間之一年內重新評估「共同商品」,以決定採購之商品項目及數量,是前揭合約雖列有十四種原告之商品,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仍有權決定是否銷售合約中所列之「共同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採購其他十一種共同商品而主張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前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與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間之生意往來,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銷貨發票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與二公司有數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交易往來,而該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未載明被告所買受之貨品是否即係被告與歐亞美公司間「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按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銷貨發票所示貨品即為本件之十四種「共同商品」,即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歐亞美公司經營不善,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即無任何營業,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銷貨發票所涉貨品有部份係被告與歐亞美公司所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歐亞美自八十五年七月後既已停止營運,被告迫不得已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改向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訂貨,豈有何不公平競爭之可言?
(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必須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交易手段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且應具有涉及營業競爭手段或市場地位等情形(見賴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論第四四八頁)。被告並未以較低之價格向十四種共同商品之製造商訂貨,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向十四種共同商品之製造商以較低之價格進貨,而挾怨指被告於原供應商歐亞美七月倒閉後,始於九月開始向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進貨乙事,指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顯非有據。
(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O九六號)函係針對被告另向國騰開飲機之製造商國能公司以較低之價格進貨此一事實作成之處分,與本件被告向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進貨所涉爭議之性質截然不同。該處分書作成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論基礎係以:「被處分人……以大量專案採購之優勢排除供應商依約參與競爭。足以影響該商品供銷業務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所採購之商品,即係被告與歐亞美間「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中所定之十四種「共同商品」,依該二公司之銷貨發票明細所示,即可得知被告與該二公司僅有零星數筆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交易,與前揭處分書所涉被告向製造商「大量專案採購」之情節顯然不同,前揭處分書所涉事實狀況與本件既有重大歧異,原告引該處分書作為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證明,顯非足採。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訴之變更追加,以與本案全不相關另案之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部份,擴張訴之聲明,且其所引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全不相干。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訴狀中業已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貨款(參原告起訴狀第一大項第四點)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原告起訴狀第二大項第一點),故本件訴訟標的顯已特定係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本案進行逾八個月後,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屬妨礙被告之抗辯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縱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就國能公司之部份有適用餘地,原告欲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須證明原告有「故意損害被告之意圖」。按被告縱有向製造商訂貨之事實,亦僅係為自身貨品調度及商業經營方便之考量,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其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三倍損害額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係以「已證明之損害額」做為計算基礎,所謂「已證明之損害額」,係指權利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而非憑空以原告自行估計之「可能」銷售量計算利潤損失做為基礎。按兩造間之「全國性共同合約」並未保證每月進貨量,原告擅自以被告平均每月向原告進貨四百六十三點四四台,作為原告損失之利潤,顯非有據。按原告若欲證明其損害,應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向製造商實際進貨之數額,被告既從未保證向原告進貨之數量,原告擅自以過去被告向其進貨之平均數計算其所失利潤,於法並非有據。
六、原告所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而原告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貨,改向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訂貨,足證該經濟部檢驗合格證書係針對其他貨品所為,與退貨編號PS004芊達捕蚊燈四十六只等貨品非屬同一批貨,原告執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書欲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前所供應之貨品係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貨品,顯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切結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出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向國能公司採購國騰開飲機部分,追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被告雖反對追加,惟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點損害賠償部分之第1點(見本院卷一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既已表明被告違反雙方間之合約規定,未向原告訂貨卻向「其他廠商」訂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暫先請求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等情,其雖未具體特定廠商名稱,然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已表明清楚,則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下,追加損害賠償金額及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而概括承受訴外人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八十五年度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權利義務,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簽訂切結書以資遵循;嗣原告與被告又續訂八十六年度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貨款部分:
(一)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觀之,內容大同小異,均係有關被告權利及便利被告行政作業之規定,顯係被告單方面所擬之定型化書面條款,因此解釋系爭條款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就雙方權益為公平衡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切結書第二條雖規定:被告就廣告贊助金、退佣及退貨之處理,有權選擇向原告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原告絕無異議。此依首揭說明,解釋該條款須就雙方權益為公平衡量,因此,被告行使上開選擇權,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非恣意行使;而原告業經被告同意而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則就上開切結書之規定,於適用時應解為:被告如退貨予歐亞美公司,即須相應而對歐亞美公司扣除貨款;被告如撥付貨款予歐亞美公司,即須相應而對歐亞美公司主張於貨款中扣除應由歐亞美公司依約負擔之廣告贊助金等。反之,被告如退貨予原告,即須相應而對原告扣除貨款;被告如撥付貨款予原告,即須相應而對原告主張於貨款中扣除廣告贊助金等。要非得由被告曲解上揭切結書之規定,恣意為之。
(二)本件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二次共計撥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予歐亞美公司,及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歐亞美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退佣贊助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中扣除;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被告以「不良品」為由,將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價值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卻將該退貨款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六年二月份貨款中扣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將同年五月端午節促銷歐亞美公司貨品退佣金十八萬九千元,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中扣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對歐亞美公司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退佣扣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退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退佣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三頁)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真實。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商品合約之權利義務後,竟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撥付貨款共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予歐亞美公司,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不應改向原告主張扣除退佣贊助金等;被告將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亦不應改向原告主張由貨款中扣除。
(三)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扣款共計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而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一)被告違約向弘正公司及寶冠公司訂貨部分:原告主張其承受歐亞美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銷售合約,其中有關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共計十四種,被告僅銷售其中三種商品,另外十一種商品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歐亞美公司與被告所訂合約屆滿時均未訂貨,卻向弘正公司及寶冠公司訂貨上架銷售等情,雖提出寶冠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發票、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本院之銷貨發票明細資料為證。惟查,上開寶冠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六五、六六頁),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該紙發票(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可辨識係由寶冠公司開立給被告,然貨品名稱卻模糊無法辨識,又稅捐機關所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至二一五頁),其上並未載明被告所買受之貨品是否即係被告與歐亞美公司間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因此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違約向弘正公司及寶冠公司訂定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十一種商品端架費之損失五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五千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違約向國能公司訂貨部分:關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向國能公司採購兩造合約所訂之保證銷售商品即KT-710國騰開飲機,及原告因而損失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九八號函(見本院卷一第六七至七○頁)、被告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向原告進貨KT-710國騰開飲機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三五頁)、原告出售KT-710國騰開飲機給被告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及國能公司出售KT-710國騰開飲機給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月平均數量、被告向國能公司進貨致兩個月未向原告進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向國能公司訂貨,僅係為自身貨品調度及商業經營方便之考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兩造間之合約並未保證被告每月向原告進貨之數量,原告以被告平均每月向原告進貨四百六十三點四四台,作為原告損失之利潤,顯非有據等語。經查:
1、被告利用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全國性聯合促銷專案之機會,以單次下訂一萬台之優勢地位,直接與國騰開飲機之製造商國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影響原告供銷該項商品業務之正常營運之事實,業經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審認屬實,並以被告濫用其相對競爭優勢,排除供應商之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由,處分被告立即停止上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在案。該案相關事證,於本件經本院核對斟酌,確足作與該處分書相同之事實認定,則被告向國能公司單次下訂一萬台貨品,顯然影響被告向原告訂購該項商品之數量,被告於為該項採購行為時,難謂無侵害原告權益之預見,有預見卻執意為之仍屬故意,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2、兩造間之合約雖未保證被告每月向原告進貨之數量,然被告因向國能公司訂貨而未向原告為之,致原告喪失本可獲得之營業利益,業如前開第1點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平均每月向原告進貨數量為基準,計算出原告損失之利潤,以作為原告之損害額,即屬有據。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乃被害人有權選擇該條項所規定之方式計算損害額,而非必依此計算損害額,故被告辯稱:原告若欲證明其損害,應舉證證明被告向製造商實際進貨之數額等語,即非可採。
(三)被告無故退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貨KT-710國騰開飲機五十只,卻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無故退貨四十只,原告共計損失利潤六千元;被告台中大墩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貨CD-508芊達牌捕蚊燈六十只,原告依約交付新竹貨運按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該店簽收,該分店卻以「訂單逾期」為由退貨,然本件送貨並未逾期,顯係被告藉口退貨,原告共計損失利潤三千六百元;被告之高雄十全店、桃園店、南港店,分別未載明原因退回貨品,原告共計損失利潤八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之高雄大順店藉口「經濟部檢查不合格之商品」退回貨號PS-004之芊達牌捕蚊燈四十六只,然本件貨品均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被告卻藉故退貨,原告共計損失利潤二千七百六十元。以上,被告均違反雙方合約除「壞品或不良品」不得退貨之約定,原告遭被告無故退貨共計損失利潤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三○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三三六至四○頁)、傳真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退貨原因卡片(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為證。
2、被告對於前開第1點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就高雄大順店退貨部分為爭執,辯稱:原告所舉檢驗合格證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而原告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貨,足證該檢驗合格證書係針對其他貨品所為,與退貨編號PS-004芊達捕蚊燈四十六只等貨品非屬同一批貨等語。
惟查,被告主張退貨係因商品有瑕疵,則被告應就商品有瑕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就商品無瑕疵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具體表明商品有何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容有未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退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即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及損害賠償額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21280=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