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一號五樓之二
林大華律師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一號五樓之二右 一 人複代理 人 張仁興律師 住同右被 告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二室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複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擴展保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起決定擔任轉投資被告公司設立之籌備發起人,決議籌備成立以社區保全系統及汽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 System,以下簡稱GPS系統)為所營事業之公司,並於公司成立後,共同從事相關保全設備之研發與業務推展。基於被告係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將來長遠之業務合作,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全球衛星定位監視追蹤系統合約」(即GPS系統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建設管理一套GPS監視追蹤系統,使原告具有提供車輛追蹤、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之能力,並預為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八萬五百元。依合約內容,被告應為原告建設三個GPS系統之控制中心,因被告本身即係從事GPS系統之業務,被告尚須與外國廠商MSTAR公司訂製GPS系統控制中心之設備,供應原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並未履行契約義務或為履約之準備。又因合約詳細內容尚有多處有待釐清與協調,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暫緩建設GPS系統控制中心,被告得知後亦已停止履約事宜。嗣雙方均無繼續履約之實益及意願,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無論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業已終止。
(二)系爭合約終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之系爭合約,係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由原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依合約書第四頁第二點之2.1及第六頁第五點之5.1中記載明確,被告於答辯狀中亦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定作人即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契約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雙方合意而終止。而先為給付之承攬報酬,性質上係為整體工作物之完成所為之報酬先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簽約金」之法律性質,應係附有以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之報酬給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既未能給付工作物,以工作物交付為目的之報酬先付亦失其目的,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目的未達之簽約金(先付報酬)。
(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給付遲延之損害:
本件承攬契約承攬人即被告應於訂約後十六週內,即八十七年三月前完成控制中心基礎設備及測試,惟其竟遲延未依約履行,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即示契約約定以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致未遵期履行,即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意義。本件雖訂有承攬工程完工安裝時間表,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完成第一階段基礎設備及測試,惟被告竟遲延未為履行,被告自應依前開裁判要旨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雖原告未主張解除契約而主張終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所謂損害賠償,自應包括原告簽約金給付之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承攬契約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是故學說及實務就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如何保障尚未領取報酬之承攬人多有論述,有稱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說,有稱逕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己完成工作物之報酬,通說採後者。惟就相對之定作人已先就工作物完成交付預為給付之報酬,而承攬人竟未為工作或僅為不相當之工作時,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不相當之報酬如何返還,竟付之闕如,毫無明文規定,此於承攬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保障不相當至為顯明。為此,既被告為訂約後並無為履行契約之行為如歷次書狀所述,除前開主張外,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完成交付工作物為目的,預為給付之簽約金
(五)被告抗辯其為履行本件合約,支付予香港M STAR LTD.公司顧問費及提供五日訓練課程,學習接觸被告之業務機密資料,並有購置部分設備,惟無法安裝云云。惟:
1M STAR LTD.公司原即為被告業務提供服務,被告不因本件契約為任何額外之
負擔:(1)被告公司本身即從事經營 GPS系統,伊公司目前亦早已成立數個GPS主要設備之「控制中心」從事營運,M STAR LTD.與被告簽約係為被告提供服務,此可由伊等簽約時間在本件契約之前,及本件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後,伊等契約仍繼續存在即得證明。(2)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專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擔任月薪高達三十八萬元之總經理黃文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被告本身確係亦從事GPS系統事業,被告原來向MSTAR LTD.公司只做三套系統即可,後MSTAR LTD.公司亦同意,並沒有向被告請求賠償。法官訊問被告有無發生費用,證人黃文謙亦答稱沒有。上開事證,均得證明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給付。
2被告所謂提供課程,與本件契約無關,並非契約所謂專業訓練課程:
本件契約所謂訓練課程,係指就本件契約之成品為原告「訓練系統及設備操作管理人員」 (本件合約第九點9.2)。惟被告所提之所謂訓練課程,其內容實為慨括介紹GPS資訊予相關企業公司了解,以利於該產品之促銷推廣,此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戚世淼、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文季安之證詞及「業務保密承諾書」係上課之前即必須先簽立,上課內容與GPS機密並無關係可證。而「簽到簿」中除原告之員工簽到外,尚有「六和」、「全鋒」、「聯齊」等公司及被告公司員工人員參加,此係因「六和」及原告等公司均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所開設之訓練課程係向法人股東說明被告業概況,與本件契約實無關係。
3被告所稱「購置部分設備」,實與本件無關,被告未為任何履約之行為: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呈答辯(二)狀第三點指述:「::惟所稱『緩建』並非不建,被告並未因此停止履約:何如為第二階段所購置之部分設備,亦無法安裝::」惟:
(1)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暫緩建置GPS系統,此因就建構細節等雙方一直無法達成意思一致。所稱「暫緩建置」,即為契約之暫時中止,契約既因如何履行無法確定而暫中止且當時(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即已得知契約極可能終止(證人黃文謙證詞),並已通知MSTAR LTD.公司並經其同意減縮,被告嗣後矯詞辯稱:「購置設備,僅無法安裝云云,顯然不合常理且係虛偽不實。
(2)又被告所呈被證八號函件,依發文日期所載,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六日所發,惟其內容均係就「社區保全」系統所為之通知,與本件並無關係,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呈準備書狀之證六之會議記錄中,可知原、被告間除GPS系統外,就社區保全系統亦有合作,被告所提實為社區保全系統雙方往來信函,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強(法)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法)字第○○九號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聯電字00000000號函、董監事會議紀錄、律師函,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文謙、戚世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並為董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請辭董事,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原告即公開從事其登記以外之業務,並與被告競業從事與被告相同之業務,公開招攬「汽車保全」及「車隊管理」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二○九條之規定。被告原先允諾為原告建造GPS監視追蹤系統係為原告自身之車輛追蹤,為其自用車輛建立車隊管理,並非允許原告與被告競業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在簽約之初被告積極籌備為原告興建,惟原告當時未備妥興建控制中心之建物,故被告無法動工,之後被告發現原告意在競業搶奪被告之業務,被告即無意再為原告興建,故原告提議終止契約,被告予以同意,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無由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
(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可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效果為承攬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定作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據此對被告有所主張,亦無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取得之合法報酬,並不因契約隨後終止而受影響,蓋雙方契約中所約定之「承包」工作包括「設計」、「製造」、「建設」三個階段(合約第一條六款),依據合約第五條「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第一期款二、○八○、五○○元被告已用於整個系統設計工作,被告完成之設計工作因原告終止合約亦因而作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被告開始購買設備進行安裝,原告應另行給付被告第二期款
二、○八○、五○○元及第三期款二、○八○、五○○元,因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無需另為給付,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GPS系統為最近發展出來之高科技,精通GPS之人甚少,故其薪津待遇甚高,為設計原告之GPS監視追蹤系統,被告所投下之人力物力均遠超過原告給付之二、○八○、五○○元,原告主張終止時,已違反禁止競業之規定,被告係為避免雙方長久糾纏下去,故勉予以同意,因終止契約被告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告為履行與原告之合約,於八十七年一月與香港M Star Ltd.公司簽訂「技術顧問委任契約」,以每月新台幣貳拾陸伍仟元之代價,請其提供專業技術之設計、製造、管理等服務。迄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支付十一個月之顧問費二百九十一萬餘元。為履行契約被告提供訓練課程五日,由原告派員工學習。並允原告員工十二人至被告公司實習接觸原告之業務機密資料,此均有「訓練課程簽到簿」及「業務保密承諾書」影本可憑。
(四)原告雖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暫緩建設GPS系統控制中心,惟所稱「緩建」並非不建,被告並未因此停止履行,惟被告此後原告對被告之履約行為均置之不理,例如為第二階段所購置之部分設備,亦無法安裝。實際終止契約時,被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設計工作,雙方終止合約,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原告之職員戚世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證稱「所參加之訓練僅是推銷,未有專業訓練…」云云。查訓練課程之簽到紀錄,戚世民祇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天到課,其餘三天其均未到課。其未聽到真正專門技術部分,或因其基礎知識不足,前面聽不懂以後就不去上課了,故其證言不可採。二、檢送當時訓練課程所用部分講義,請 鈞院參考,其中均為專業知識之介紹。再由香港M-Star Ltd.之顧問費每月為二十六萬五千元,總經理黃文謙一個月之薪資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足證設計開發之專業成本甚高。雖然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表示要暫緩建管制中心,惟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才正式表示要終止契約,故迄十月底止,被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設計工作,雙方終止合約,對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自身之事由通知被告「暫緩建置」,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議終止合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復表示同意終止合約,故合約係因原告之要約,被告承諾而終止。終止之前原告先要求「暫緩建置」,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情事。「終止」係因雙方另行合意,以新契約終止原契約。原告稱其行使「解除權」,實甚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契約原約定之第一期報酬,主張因契約之終止被告有「不當得利」。惟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觀念,契約終止之效力僅自終止時起對後發生,終止前契約之效力並不受終止之影響,仍為有效。故被告基於有效契約所收受之報酬,並不因之後契約之終止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蓋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係基於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八)兩造既為合意終止,係以新合意取代原約定,故不因終止之合意產生任何賠償請求權。對於原契約之終止,雙方均未主張保留原契約之賠償請求權,於契約合意終止後,雙方均不得再主張行使已消滅契約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之判決意旨,該二判決雖係對解除契約而為,惟對終止契約亦可援用。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既未主張保留契約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於合意終止後再行使原契約之權利。若一方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意思,應於雙方合意終止前提出,且一方若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意思,對兩造之合意能否成立影響甚大,自不得於合意後再提出賠償請求,又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示:「本公司中南部尚未完工之管制中心,有關衛星定位保全監控系統部分,暫緩建置。」暫緩建置,是依原告之指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未向被告催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雖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此處所稱「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系指依據依第二百五十八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雙方既係合意終止,以新約意思表示取代舊的意思表示,於「合意終止」中原告又未為任何賠償請求之保留,其已無權於終止後再主張損害賠償。再者,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依該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據本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反之,並無定作人得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再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之規定。故縱原告主張依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其對被告亦無賠償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辭被告公司董事函、原告之廣告及宣傳、被告之業務簡介、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技術顧問委任契約、銀行匯款水單影本、「訓練課程簽到簿」及「業務保密承諾書」、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函、訓練課程講義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三六九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文季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狀所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其訴訟標的除依上開規定外,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一條之法理,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符合同法第一項第一款訴之追加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擴展保全業務,於八十六年元月起決定轉投資參與被告公司設立之籌備發起人,決議籌備成立以GPS系統為所營事業之公司,並於公司成立後,共同從事相關保全設備之研發與業務推展。基於被告係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將來長遠之業務合作,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建設管理一套GPS監視追蹤系統,使原告具有提供車輛追蹤、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之能力,並預為給付簽約金二百零八萬五百元。依合約內容,被告應為原告建設三個GPS系統之控制中心,惟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並未履行契約義務或為履約之準備。又因合約詳細內容尚有多處有待釐清與協調,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暫緩建置GPS系統控制中心,被告得知後亦已停止履約事宜。嗣因雙方均無繼續履約之實益及意願,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無論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均已終止,而原告先為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性質上係為整體工作物之完成所為之報酬先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簽約金之法律性質,應係附有以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之報酬給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既未能給付工作物,以工作物交付為目的之報酬先付亦失其目的,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目的未達之簽約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給付遲延所受簽約金之損害。另承攬契約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定作人已先就工作物完成交付預為給付之報酬,而承攬人竟未為工作或僅為不相當之工作時,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不相當之報酬如何返還,法無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為給付之簽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其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請辭董事,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原告即公開從事其登記以外之業務,並與被告競業從事與被告相同之業務,公開招攬汽車保全及車隊管理之業務,被告原先允諾為原告建造GPS監視追蹤系統係為原告自身之車輛追蹤,為其自用車輛建立車隊管理,並非允許原告與被告競業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簽約之初被告積極籌備為原告興建,惟原告當時未備妥興建控制中心之建物,故被告無法動工,嗣被告發現原告意在競業搶奪被告之業務,即無意再為原告興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依該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反之,並無定作人得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再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之規定。又兩造既為合意終止,係以新合意取代原約定,對於原契約之終止,雙方均未保留原契約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之合意產生任何賠償請求權。且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觀念,契約終止之效力僅自終止時起對後發生,終止前契約之效力並不受終止之影響,仍為有效。故被告基於有效契約所收受之報酬,並不因之後契約之終止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示:
「本公司中南部尚未完工之管制中心,有關衛星定位保全監控系統部分,暫緩建置。」暫緩建置,是依原告之指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未向被告催告,被告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建設管理一套GPS監視追蹤系統,使原告具有提供車輛追蹤、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之能力,原告並依約給付簽約金二百零八萬五百元與被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暫緩建置GPS系統控制中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同意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強(法)字第○○七號、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聯電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簽約金之損害?(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系爭合約之終止,兩造雖不爭執業已終止,惟究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合約之性質,兩造並不爭執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強(法)字第○○七號函文主旨:「通知終止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全球衛星定位監視追蹤系統合約」及說明中:「貴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迄今未執行任何承攬之事務,且本公司於各次會議中曾多次提及貴公司自行建置之管制中心,在細目與所函蓋之各項功能、器材是否有重覆之處未加說明,貴公司未依合約建置進度已經違約,且本公司亦無期後履行之利益,故今特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契約。」,可知原告係於工作未完成前,認為工作完成已無利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聯電字00000000號函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達到被告,並於達到被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至被告以上開函文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因渠時系爭合約如上所述業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意定終止,自再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問題。
(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件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發生嗣後歸於消滅之效力,終止契約前之效力並不受終止之影響,仍為有效。則被告基於系爭合約約定取得之簽約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嗣後契約之終止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簽約金之法律性質,係屬附有以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之報酬給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既未能給付工作物,以工作物交付為目的之報酬先付亦失其目的,解除條件成就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兩造並無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準此,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之權。
(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倘終止權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則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此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契約終止之關係,我國民法係採契約終止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兩立主義,因條文中旣曰「行使」,又曰「請求」,可知兩者係彼此對立,又旣曰行使「不妨礙」請求,可知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原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訂約後十六週內,即八十七年三月前完成控制中心基礎設備及測試,惟其竟遲延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然兩造系爭合約之訂約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訂約後十六週內,完成控制中心基礎設備及測試為真正,則完成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並非同年之三月底,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被告表示:「本公司中南部尚未完工之管制中心,有關衛星定位保全監控系統部分,暫緩建置。」,此亦有該函文可憑,是被告縱有遲延完成亦係依原告之指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難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就其主張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均未舉證加以證明,而簽約金乃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與被告,由被告受領之給付,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範疇,有關契約之終止依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旣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適用,自不能復將之認為該簽約金即係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金額,否則,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有關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簽約金之損害,自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定作人已先就工作物完成交付預為給付之報酬,而承攬人竟未為工作或僅為不相當之工作時,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不相當之報酬如何返還,法無明文規定,此於承攬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保障不相當至為顯明。爰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等語,惟法理之功能係在於補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使執法者立於立法者之地位,尋求該當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則,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可知。又該文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判例),是凡於具體個案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時,即無以法理作為裁判準據之必要。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然該條項之規定係屬於權利行使之一般規定,其適用之要件仍應後於有關具體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行使其任意終止權,依該條文固無報酬如何返還之規定,惟法律體系就有關返還報酬(回復原狀),已賦與解除權者具有上開之規範功能(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依上揭(三)之說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倘終止權人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是對於承攬定作人之保障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以法無明文規定,逕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請求該簽約金,顯係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第一條之法理,以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