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騰祥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莊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八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原告所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發行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原告所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發行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音樂事業之唱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後改組為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原證一),就原告專屬之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及發行等事宜達成協議,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應製作交付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五張,供被告獨家出版及發行,雙方並對合作應遵守之相關內容為約定。於八十五年間,雙方合作發行出版李傑聖第一張專輯,未久被告即因公司內部改組事宜,未能配合原告繼續發行第二張專輯,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要求原告體諒先暫緩辦理。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原證二)表示:雙方合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認原告已不能依約製作完成其餘國語專輯,決定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合約。
二、雙方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合約第二條約定,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應製作交付李傑聖之國語專輯五張以上供被告獨家出版及發行。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原告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原告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足見雙方係以至少五張專輯製作發行完畢為計算合約有效期間,並非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因此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雙方合約已終止一節,顯然已使雙方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確認聲明,以維權益。
三、雙方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並非僅為原告義務之約定,亦為原告權利之約定,因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每製作並交付一張專輯母帶與被告時,被告即應先支付原告保證版稅一百四十萬元,其後尚有各地區之版稅及收入應為分配,故合約第二條有關專輯發行數量之基本約定,係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之保證收益。當時雙方既已就發行專輯數量為相當利益之考量,被告於其後自不得單方決定專輯發行數量,否則原告與歌手簽下長期經紀約,卻無法發行專輯,顯然損害原告及歌手之權益,亦與雙方訂約時合意之內容有違。茲被告一再拒絕履行雙方合約關係,並於律師函及訴訟中均明確表示無意繼續發行系爭合約專輯,顯已構成合約第十一條之違約情事。
四、雙方合約第八條約定,雙方就專輯發行之版稅應於每季結算乙次,且被告應就每季出版發行之本約著作作成銷售報表交付原告。本件歌手李傑聖之專輯於八十五年出版發行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每季作成銷售報表交付原告,更遲遲未與原告結算版稅。直至二年後即八十七年八月,才草草交付原告一紙計算紙(原證三),該計算紙既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每季銷售報表,被告就此亦已違反合約約定,構成合約第十一條之違約情事。
五、雙方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其他因本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而非因發行本約著作所得之收益,例如公開播送、配樂等所得之收益,無論地區,原告應受分配之收益為被告實得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雙方發行第一張專輯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第一張專輯錄音著作所製作之伴唱帶(MTV)自行對外銷售,共得款項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原證四),就此被告亦未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分配利潤百分之五十與原告。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原告一再去函通知,方草草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表(原證五),稱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製作費用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帳款云云,然除代墊費用一節不實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單據、帳冊供原告查核,自不能謂已依約為結算。且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鈞院開庭時方提出支出單據,被告自應就遲不依約結算並分配利益與原告之違約事實,負違約責任。
六、雙方合約約定宣傳費用由被告支出,惟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利南向原告表示,為求專輯銷售良好,被告公司將積極推動該張專輯,除願自費另行製作歌曲外,更要多上宣傳媒體,要求原告先代墊部分宣傳費用,當時原告即先額外支付五十萬元(原證六)作為李傑聖專輯之宣傳費用,故被告主張曾為原告代墊製作費用及其他支出,原告亦主張為被告代墊宣傳費用五十萬元,並以為被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抵銷,故原告已無另外負擔被告任何支出費用之義務。
七、被告表示拒絕再與原告合作發行李傑聖專輯,違約事實明確,依雙方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一千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約定製作專輯數量為五張,現僅發行一張,而每張被告應支付原告製作費一百四十萬元,衡諸上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至少給付相當於二張專輯之製作費用即二百八十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專輯MTV之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給付原告,被告收入為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而實際相關開銷至多僅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且就開銷部分,原告亦主張已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以為抵銷,故就此MTV收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半即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系爭合約僅被告得主張延展,原告不得為相同主張一節,綜觀系爭合約均無此內容之記載,被告為此陳述,顯與契約所載有違;況雙務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為相當、平等,何以系爭合約僅被告得主張合約期限延展,而原告無權要求?此亦顯然違反契約公平原則。
(二)被告違約未於約定期日將第一張專輯之銷售報表交付原告,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公司遷址不明,致未能寄送報表;然本件雙方就銷售報表及款項結算既非約定以「寄送」為方式,原告空言稱無法寄送云云,依法並無理由。
(三)雙方合約第四條約定,發行專輯之製作費由原告負擔,其他出版、發行及生產、宣傳、企劃、造型等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稱為李傑聖第一張專輯製作代墊錄音室、作詞、編曲、製作人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另為李傑聖認捐被告八十六年年終尾牙捐款一萬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云云,惟查:就尾牙捐款一節,顯非製作費用,係被告自行為被告公司捐款,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至於被告所謂為原告代墊製作費用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已依約支出製作費用錄製十首歌曲,並將完成之母帶交付被告發行(原證七),係被告自行錄製一首歌曲來更換母帶中已錄製完成之其中一首歌曲作為主打歌,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且當時被告委託公司人員作詞、作曲另外製作一首歌曲,所有過程均係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支出亦未徵詢原告意見,足見此非為原告代墊費用。故被告稱「代墊製作費用」一節,並非事實,被告若有任何支出,亦非雙方合約約定之製作費用,否則被告自可由當初應給付原告之製作費用一百四十萬元中扣除,何須為原告代墊?
(四)被告提出李傑聖「情證如山」專輯MTV費用表及單據,其中製作費部分,僅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單據,其他係專輯宣傳費用,並非MTV之拍攝支出。
琉球差旅費部分,由被告所提請款單據內容,該次至琉球主要係拍攝專輯封面、宣傳照等事宜,該費用已包含於雙方合約第四條之宣傳、企劃等費用,並非因拍攝MTV所產生之特別成本。服裝費部分,共支出六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本屬雙方合約第四條有關造型所生之費用,與MTV拍攝之成本無關,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此,MTV拍攝之支出費用,至多僅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為影本)為證。原證一: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律師函乙份。
原證三:費用計算乙紙。
原證四:MTV版權收入發票二紙。
原證五: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律師函及其附件乙份。
原證六:宣傳費發票乙紙。
原證七:證明書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以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理由如左:
(一)該合約第二條雖約定:「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原告)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乙方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惟依同一條款之約定,原告應於本約有效期限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付以李傑聖為發音人之國語專輯五張供被告獨家發行,故如原告未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履行製作交付一定數量專輯之義務,應僅被告得主張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至原告履行義務為止,原告尚不得片面主張本約有效期限因其未交付製作足夠數量之專輯而延展,否則合約第二條前段有關原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完成製作一定數量專輯義務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慎衡量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目的及特別約定。查系爭合約第二條固未明文約定僅被告得主張合約期限之延展,惟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即原告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付以李傑聖為發音人之國語專輯五張供被告獨家發行,如因原告違約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仍允許原告將系爭合約延展至其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則當事人間有關原告交付專輯之期限及數量之特別約定豈非形同虛設?
(三)歌手往往因為社會環境快速變遷而不同其價值,今天當紅之藝人,可能一、二年後即銷聲匿跡。系爭合約簽訂時,經雙方評估李傑聖在三年內有一定之價值,因此協議原告應在三年內完成一定數量之專輯,而由被告給付一定之對價,故系爭契約有關專輯數量及完成期限之約定,實有其目的性及必要性。如依原告之解釋,系爭合約將因原告違約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而永遠繼續有效,則被告勢必被迫承認歌手之價值永遠不變,此顯然有違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與真意,故原告主張其亦得因其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五張專輯之製作與交付而主張延展契約期限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於契約期限將屆時仍未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顯然已不能履行其於限期內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之義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依合約第十一條「有違約情事不能補正」之約定終止合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仍繼續有效,顯然於法無據。
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製作交付五張以上專輯,合約第四條約定,專輯製作費用由被告負擔,可見製作交付專輯乃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製作交付李傑聖國語專輯供被告獨家出版及發行,換言之,在原告未依約完成專輯之製作與交付前,被告實無從為該專輯之出版或發行,更無任何出版或發行該專輯之義務。況製作一張專輯之成本費用達二、三百萬元,由於李傑聖第一張專輯銷售情形欠佳,原告衡量情勢自認繼續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將造成虧損且不利歌手形象,而未繼續製作第二張專輯,原告所謂其未能依約繼續製作專輯係因被告未能配合所致云云,不但與合約規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固應每季結算版稅一次,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址設台北市○○街○○○巷○弄○號七樓,其後遷至現址卻未通知被告,則被告未能依約將版稅報表交付原告,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李傑聖專輯銷售情況不佳,迄八十七年第二季結束,原告應得版稅僅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因被告已預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版稅,故原告實際上不可能分得任何版稅,縱然被告未寄發版稅報表,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獲原告台北復興郵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二)後,除立即將八十五年第三季至八十七年第二季之版稅報表(被證三)以專人送達原告外,並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為函覆(被證四),此一補正版稅報表之事實,亦經原告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律師函所確認,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僅有作成銷售報表交付原告之義務,如原告認報表內容不實或有錯誤,自可要求查證或提出憑證要求更正,原告空言被告所交付之報表「既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每季銷售報表」云云,亦無可採。
四、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原告應受分配之收益為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原告竟以被告之收入為其計算基礎,顯有誤會。查被告因製作發行系爭MTV所得之淨利潤為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32994)(被證五),原告應受分配者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惟因被告為李傑聖第一張專輯之製作,代墊錄音室、作詞、編曲、製作人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另原告為李傑聖認捐被告八十六年年終尾牙捐款一萬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均有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單、收據、支票等可證(被證一),故折抵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函覆,且如前所述,被告僅有交付結算報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時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單據、帳冊以供原告查核,自不能謂其已依約為結算云云,應無可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五、被告為拍攝MTV所支出之製作費用包括製作費、差旅費、服裝費等均有發票等有效會計憑證可茲佐證(被證五),如無MTV之拍攝即無該等費用之支出,而該等費用均為拍攝MTV之通常支出,均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況拍攝MTV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負擔製作費用。故原告主張該等費用屬「宣傳」、「企劃」、「造型」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又專輯封面、宣傳照等拍攝原可在台灣地區完成,無須支出大筆差旅費至琉球拍攝,被告係因在琉球拍攝MTV始順便拍攝專輯封面、宣傳照,而拍攝該等封面、宣傳照之費用均未列入MTV拍攝費用內。故原告主張至琉球主要係拍攝專輯封面、宣傳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其曾代墊五十萬元作為李傑聖專輯之宣傳費用乙節,被告否認其為真實。查(一)該筆宣傳費乃贊助款而非墊款,此由被告(原名博益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開立發票可證。(二)該宣傳費係恆群傳播有限公司所贊助,並非原告所支付,此由發票影本之買受人為恆群傳播有限公司可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為影本)為證。被證一:應收騰祥唱片公司代墊款明細及相關單據乙冊。
被證二:騰祥唱片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乙份。
被證三:藝能公司版稅報表乙紙。
被證四:騰祥唱片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律師函乙份。
被證五:李傑聖情證如山專輯MTV收入及費用彙總暨相關單據。
理 由
壹、原告請求確認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原告所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發行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原告專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及發行等事宜達成協議,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然同時約定若期間屆滿前原告未製作交付五張李傑聖國語專輯,則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原告製作交付足夠數量之日為止;今雙方僅合作發行一張專輯,被告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原告不能依約製作完成其餘國語專輯,向原告表示合約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時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合約書及發函終止合約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於合約有效期限內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供被告獨家發行,係原告之義務,原告違約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應僅被告得主張將合約有效期限延展至原告履行義務為止,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否則合約將因原告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而永遠繼續有效,無異強迫被告承認歌手之價值永遠不變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二條後段約定:「如本約有效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原告)未能交付足夠數量之專輯,則本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乙方交付製作足夠數量專輯之日為止。」契約文字明白約定「自動延展」,可知不待當事人主張,只要「原告於期間屆滿前未能交付足夠數量專輯」,合約有效期間即「自動延展」至原告交付足夠數量專輯之日止。就原告立場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七條另約定,原告每交付一張專輯母帶與被告時,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保證版稅一百四十萬元,其後尚有各地區之版稅及收益應為分配,故合約書第二條有關專輯發行數量之基本約定,可謂係原告之保證收益;但就被告之立場言,原告如於合約原定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前,未製作交付五張李傑聖國語專輯,則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至原告製作交付足夠數量之日為止,以保障被告受領足夠數量即「五張」李傑聖國語專輯。是兩造於訂約時已各就本身利益為相當考量,而在合約書之契約文字上明白約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容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契約期限將屆時仍未製作交付第二張專輯,顯然已不能履行於限期內製作交付五張專輯之義務,被告自可依合約書第十一條「有違約情事不能補正」之約定終止合約等語。然如前所述,依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於此情形,不待當事人主張,合約有效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自動延展至原告交付足夠數量專輯之日止,且原告之保證發行數量為五張專輯。若原告未於期限內製作交付五張專輯,被告仍可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終止合約,則顯與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相矛盾,亦有違原告保證發行數量為五張專輯之契約本意,因此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謂「違約情事」,應係指違反該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而言,被告所辯,容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確認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原告所屬簽約歌手李傑聖發音片之出版、發行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MTV收益及違約金部分:
一、MTV收益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發行第一張專輯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第一張專輯錄音著作自行製作MTV對外銷售,共得款項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MTV版權收入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第一五一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惟被告辯稱:為拍攝系爭MTV,被告共支出一百十萬零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因此實得淨利潤僅為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等情,亦提出MTV費用彙整表及發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查:
1、被告至琉球除拍攝系爭MTV外,亦同時拍攝專輯封面及平面宣傳照,此從被告公司職員之請款單載明「李傑聖琉球拍平面照片、MTV工作人員...機票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工作人員至琉拍攝李傑聖專輯封面及MTV之來回機票費」(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等語可知。
2、系爭MTV雖非原告依合約交付被告出版及發行之專輯,因此不適用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凡是為拍攝系爭MTV所支出之費用(例如生產費、企劃費、造型費)均須由收益中扣除,不能列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但若屬原告依合約交付被告出版及發行之專輯之出版、發行、生產、宣傳、企劃、造型等費用,則有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適用,均須由被告負擔。如前開第1點所述,被告至琉球除拍攝系爭MTV外,亦同時拍攝專輯封面及平面宣傳照,因此被告在琉球之所有花費,不能完全列為拍攝系爭MTV之費用,亦須列為拍攝專輯封面及平面宣傳照之費用,然被告在琉球之所有花費實無法明確分割係拍攝系爭MTV之費用,或係拍攝專輯封面及平面宣傳照之費用,因此以各二分之一為宜。
3、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之支出項目中,第1項「製作費」之「琉球拍攝製作費」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第2項「琉球差旅費」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共計花費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然「琉球拍攝製作費」中之「琉球民宿十三名工作人員住宿費用(5天)000000日幣」(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與「琉球差旅費」之「琉球拍攝飯店費用」三十萬日幣折合新台幣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重複,因此琉球部分共計花費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229238),如上開第2點所述,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始可列為拍攝系爭MTV之費用。
4、前開費用彙整表之支出項目中,第1項「製作費」之「MTV拍攝訂金」十萬元及「製作費」四十一萬兩千元係支付給嶴普影像製作工作室(下稱嶴普工作室)(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但就被告與嶴普工作室之合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觀之,被告除委託嶴普工作室製作MTV外,尚委託製作平面宣傳照、平面專集照、海報等,此均與MTV之製作無關,應扣除該等費用,合計須扣除八萬元,因此就嶴普工作室費用部分,拍攝系爭MTV之費用係四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000=432000)。
5、前開費用彙整表之支出項目中,第1項「製作費」之「誰偷走了我的快樂製作費製作費」六萬元,依被告所提之預支款項沖銷單(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實際上僅花費五萬零三十元,應以此數為準。
6、前開費用彙整表之支出項目中,第3項「服裝費」共計六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第4項「其他」共計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核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堪認真實。原告雖主張服裝費部分,本屬雙方合約第四條有關造型所生之費用,與MTV拍攝之成本無關,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上開服裝費既係為拍攝系爭MTV而支出,如前開第2點所述,並無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適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列入拍攝系爭MTV之費用。
7、綜上所述,拍攝系爭MTV之費用應係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000000+ 432000+50030+61708+11088=669445)。系爭MTV之版權收入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扣除拍攝費用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實得淨利潤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受分配之收益為被告實得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七元(000000×50%=236706.5)。
(二)被告另辯稱:為李傑聖第一張專輯之製作,被告為原告代墊錄音室、作詞、編曲、製作人費用共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另原告為李傑聖認捐被告八十六年年終尾牙捐款一萬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須與應給付原告之MTV收益相折抵等語。經查:
1、代墊錄音室、作詞、編曲、製作人費用共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部分:此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單、收據、支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原告當初雖已依約支出製作費用錄製十首歌曲,並將完成之母帶交付被告發行,然被告自行錄製之新歌「情證如山」,既收錄在該張專輯中,自屬專輯著作之一部分,況原告亦主張歌曲「情證如山」係專輯著作之一部分,而要求分配被告將該歌曲製成MTV之版權收益,則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原告負擔該歌曲之製作費用,亦屬合理。
2、八十六年年終尾牙捐款一萬元部分:被告陳稱原告為李傑聖認捐八十六年年終尾牙捐款一萬元,並提出記載「Jason Lee:year-end gift」一萬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該明細表係被告片面製作,經原告否認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尚非可認確有其事,自不能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
(三)原告主張:為求專輯銷售良好,被告要求原告代墊部分宣傳費用,當時原告即先額外支付李傑聖專輯之宣傳費用五十萬元,應與被告支出相關費用相抵銷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為證,然該統一發票之抬頭為「恆群傳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宣傳費五十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與被告支出相關費用相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MTV版權收益淨利潤之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專輯製作費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二、違約金部分:
(一)違反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及第七條第(三)項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拒絕履行雙方合約關係,並於律師函及訴訟中明確表示無意繼續發行系爭合約專輯,違反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另被告以李傑聖之第一張錄音著作自行製作MTV對外銷售,未分配利潤百分之五十予原告,違反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均構成合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情事等語。惟查,因兩造就合約書第二條後段之解釋不一致,導致系爭合約是否繼續有效並不確定;因兩造就拍攝系爭MTV之費用及被告是否代墊專輯製作費之認定不一致,導致被告是否必須給付原告系爭MTV之收益並不確定,因此,在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繼續有效,且被告確應給付原告系爭MTV之收益前,被告認為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且未給付原告系爭MTV之收益,自尚不構成違約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違反合約書第八條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歌手李傑聖之專輯於八十五年出版發行後,被告並未於每季作成銷售報表交付原告,亦未與原告結算版稅,直至八十七年八月,才交付原告一紙計算紙,然該計算紙既無任何憑證,顯非雙方合約約定之每季銷售報表;另被告以李傑聖之第一張錄音著作自行製作MTV對外銷售,亦未與原告結算收益,經原告一再去函通知,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方提出結算表,且未附任何憑證,均違反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構成合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情事等語。被告對於未依合約第八條約定將版稅報表及收益結算表交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遷至現址並未通知被告,則被告未能依約將版稅報表交付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已將版稅報表交付原告,就MTV收益部分,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函覆;另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僅有作成銷售報表、收益結算表交付原告之義務,無提出相關憑證之義務等語。
2、按一般交易習慣,交易雙方結算金額時,除須出具計算書外,尚須出具相關單據以資憑證,方得核對結算金額是否無誤。因此,雙方合約書第八條之銷售報表與收益結算表,應解為包含相關之單據,始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況就被告交付原告之銷售報表(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及收益結算表(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觀之,內容尚屬簡略,確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盡結算版稅與收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MTV收益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據雙方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