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江如蓉律師李貞儀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三二樓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十八筆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惟原告實際付予被告五億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超過前開價金達三百一十萬九千元,被告承諾返還此筆多付之金額,並已返還九千元,尚欠原告三百一十萬元。

二、被告為返還前開款項,交付以訴外人順銘膠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金額三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詎支票屆期提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拒絕而未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三、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兩造前開退還溢付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一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