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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 住被 告 香港商大使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九法定代理人 方世嵐 住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收到被告電話通知中獎,獎品內容有免費國外渡假村住宿券、免費國內渡假村住宿券或音響,三者抽一,惟限夫妻二人必須一同到公司抽獎云云,原告二人在毫無交易之心理準備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告通知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遠企中心處所,被告以錄影帶介紹「分時渡假」之「渡假村」,以長達四、五小時之時間,誇渡假村會員證具有保值功能,強調渡假權可以自由轉售,出租、交換等利益,限當日客戶享有優惠價格(即黃金會員),誘使原告在當日簽訂中英文版之定型化契約即「會籍申請合約書」,致令原告於受其干擾,無經驗之交易心態下,率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九萬五千六百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四千一百元,是被告就本件非但未付予合理之三十天審閱契約期限於先,且促銷之手段已有顯失公平之虞。

(二)原告取回該定型化契約後,發覺系爭契約僅載有渡假村名稱、渡假時數、會籍費、管理費及簡略之權利義務條款,對於原告所購買之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有之權利及雙方義務等重要資料均付之闕如,其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又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管理費應以澳幣支付,非以書面並經雙方當事人具名外,不得任意變更,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單方面書面通知原告改以美金支付管理費,不僅違約悖信,益證上開合約書確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

(四)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行使享受渡假村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且於原告簽約後,另持管理費需以美金支付之無理要求,原告無法應允遂其所求,因而會籍權益再遭延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就該訪問買賣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具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綜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九千七百元。

(五)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係被告故意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倍即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定型化契約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連主掌公平交易事務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都如此認定,對被告加以處分,此有該委員會

(八八)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該函明確指出⑴被告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趁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以長時間推銷,誘使消費者當場完成交易,在銷售手法上已顯失公平;⑵系爭定型化契約對於消費者所購買之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載明,且依該契約內容被告不負任何義務,又未載明渡假村公司之任何資料,其契約內容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因此該委員會才去函要求被告停止此銷售訂約行為。系爭契約違反誠信、顯失公平在在明顯,若真如被告所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則公平會怎會對之加以處分?足證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本件買賣標的,為國際渡假村會員使用權,該渡假村遠在峇里島,原告從未見過,原告所見到的,只有被告片面所提出之錄影帶、照片及書面資料,其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原告所購買者,可謂由被告所描繪之空中樓閣,而被告卻以一紙簡陋合約約束原告,連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載明,系爭契約對於原告當然顯失公平。至被告辯稱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公寓型式等已有規定,無任何含糊混淆之虞等語,此若就國內渡假中心買賣,經消費者參觀比較後所簽契約而言,或許成理。但本件之渡假村遠在峇里島,原告從未親身經歷、體驗,而契約居然連渡假村詳細地址、地圖都沒有,且消費者該如何使用其使用權契約亦未訂明,被告亦無擔保該渡假村、使用權確實持續存在,而被告所提書面資料,只為被告片面、概略描述,仍未補足上述之缺陷,如此簡陋之合約,對於居於弱勢之原告當然顯失公平而無效。

3、查國際渡假村買賣,係由企業經營者以電話邀約,利用贈品方式誘使消費者接受訪談,並趁機推銷商品,使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無法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情況下所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定之訪問買賣,此已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肯認。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均有專人在一旁詳細解說,唯此並不足彌補上開所述未見實物之憾,反而是利用專人強力推銷,在長時間疲勞轟炸下,原告更無法詳細考慮是否締約,故就此觀之,被告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賦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為無效。被告另辯稱其有出具證明書同意合約有不當或不合法之處,願無條件退款云云。惟此退款期間與契約審閱期間性質實大異其趣。蓋所謂審閱期間,乃消費者可以評估其是否願受契約拘束而考慮是否締約,若其不願意,其本不受任何契約拘束;而退款期間乃締約以後,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解約,消費者一開始即受契約約束,根本不存在任何考慮締約的空間。故由此可看出,上述兩者實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所謂無條件退款,並非「無條件」,而是在契約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條件下才能存在,若無被告認定之不當或不合法或者縱有之,但十四天期限已過,消費者就無任何解套之法。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稱系爭國際渡假村會員買賣之性質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訪問買賣」,其立論基礎無非是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的「其他場所」應解為不包括企業經營者之營業場所,而被告公司所舉辯說明會之地點即在其營業場所,乃謂系爭國際渡假村會員買賣並非「訪問買賣」究屬曲解。且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有關「訪問買賣」之定義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條文定義的重點在於「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及「從事銷售」等事實狀態,至於從事銷售之場地為何,並非本條定義要素之所在,蓋未經消費者邀約所從事的銷售行通常均在消費者住居所等現時所在地為之,故立法者以之為例示,僅在呼應現實的通常情況,並輔以「其他場所」等概括規定之,當無「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意。況且系爭從事銷售之行為,被告自承:被告經由電話訪問確定原告決定參加旅遊資訊說明會後始寄發說明會邀請函等情,顯示本件買賣行為是被告公司主動邀約所從事的銷售行為,符合前揭法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之定義要件;此外,被告公司電話訪問及寄發邀請函等行為,亦屬從事銷售之行為,而電話通訊及郵寄通訊等銷售行為之行為地,至少包括被告公司所在地、當地郵局及原告收受電話、郵件的住居所地等二個以上的不同場所,豈僅局限於舉辦說明會之公司營業場所一地,被告未能縱觀整體銷售行為之歷程,忽略了公司營業場所以外之其他從事銷售行為場所之存在,徒以另類的法條文義詮釋「其他場所」,仍無礙系爭國際渡假村會員買賣符合前揭法條定義,係屬「訪問買賣」的類型定位。

4、又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契約解除權起算點為何?茲有疑義。依據該法就訪問買賣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之立法意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見解是以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而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則是以收到會員證書時作為起算點,就此判決深論之,無非係以消費者收到會員證書後即可接受業者所提供之主要服務,享受其會員權益,而立於可隨時檢查買賣標的之地位,故以此時點開始起算。而在此判決一出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函片面更改管理費之支付方式,在原告對此尚有疑義時,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之二十九日寄出會員證書。惟依系爭隔年會籍申請合約書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在會籍費全額付清後才能開始享用會員權益,則原告雖已收到會員證書,唯卻無任何權利可享受。原告曾以其持有會員證為由去函詢問渡假村、渡假公司、RCI公司其是否可以使用,三者之回覆均為否定。由此可以看出在前揭判決一出後,被告即以此種方式迴避法律,蓋如以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強以收受會員證書為解除契約之起算點,則原告空有一張會員證書,卻如同廢紙一張,不能享受任何權益,亦不能檢查買賣標的,而其對於管理費之疑問,又得不到回應,更無法解除契約,這無異逼使原告接受被告片面變更合約之舉動,使消費者淪為企業經營者刀上肉俎,任其宰割,大大違反法條立法本意。是以本件契約解除權之起算點應以原告立於可以享受會員權益,接受業者主張要服務之地位時起算,如此方符立法本旨。且從本件兩造所訂之「隔年會籍申請合約書」中,從未見到任何關於會籍證書之約定,因此原則上原告取得渡假村會員資格之時間點,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示之原則,係在原告繳清會籍費之同時,即立刻取得。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我/我們了解我們必須在會籍費全額付清後,才能開始享用會籍權益。」由此可知,會員證書之取得,於系爭契約中,並非因此而取得會員資格,亦非會籍權益享用之開始,換言之,會員證書於本件契約中,並不具備任何具體效果,充其量,其只具宣示性而已。而被告寄發會員證書之行為,只能認作被告之附隨義務,並非被告之全部義務。是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於本件契約中,應指會籍權益之享受,而非那一紙未規定之會員證書。易言之,應指消費者「可享用會籍權益之時」或是「接受業者主要服務之時」,要難以收受乙紙無實益之會員證書時,認為是「收受商品」之時。今原告在尚未接受業者主要服務即先解除契約,舉重以明輕,更是合法且合理,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5、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其中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固屬於一般民事訴訟,且原告於本件渡假村買賣中係屬消費者,而所提起者乃與被告(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之關係(渡假村買賣)所產生之訴訟,當然亦屬於消費者訴訟,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我國消費環境多年以來皆處於不公平、不成熟狀態,消費者在企業追求利益過程中都成為犧牲品。為了維護消費者權益,使我國消費環境更趨成熟、健全,因而自英美法中移植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且為了因應我國消費者急待保護之需求,擴大其適用範圍至過失行為,因此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解釋與適用上,皆不能與英美等同之,此乃因地制宜使然。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查系爭國際渡假村買賣契約內容極陋,許多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未加規定,且未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被告顯已大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課之義務。此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多次行文肯認此種渡假村買賣契約係屬於訪問買賣,法院歷次判決也如此認定,學者亦從日本立法例「期約交易」之角度加以肯定,故本件買賣係屬訪問買賣無疑。唯被告卻秉持其非適切的法律見解遊走於法令邊緣,漠視消保會及法院見解,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在原告解約請求退費時,態度強硬,不願退費,被告惡意更是徵之灼然。

6、另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法條並未限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損害,而是泛指任何生命、身體、財產或非財產等損失而言,亦即懲罰性賠償金不論在侵權行為或契約違反等領城內,皆有其適用餘地。今被告以不公平手段誘使原告簽訂此不公平之契約,在原告支付大筆金錢後被告卻逕自擅改管理費以美金支付,強制而不賦予原告任何權益,使原告無從享有渡假村權益,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極明顯。且在被告擅自改變管理費後,原告曾多次請求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在求助無門情況下,迫使原告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此一連串之過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倍以下之懲罰賠償金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籍申請合約書、統一發票、美金支付通知函、解約通知函、掛號函件收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報紙二則及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TRM渡假村公司與RCI公司之回函及其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會籍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

1、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買賣標的為巴里島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分時渡假權利,因此被告所負之義務為交付會員證使原告取得會員資格,權利則為取得買賣價金;而原告之權利則為買得渡假村會員資格,義務則為繳納買賣價金,消費者只須付清所有會籍費用後,約十週左右即可收到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會員證書,取得渡假村會員權利,當消費者欲使用其會員權利時,則自行填妥資料送達渡假村並於出發前告知渡假村抵達班機及時間,渡假村立即為其安排渡假事宜。以上自系爭契約書正面及背面第一條、第二條觀之自明。因買賣標的為會員資格,具有繼續性,故第三條約定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附隨義務。另原告因購買系爭渡假村會員資格,同時獲贈取得成為RCI及ITC50會員資格之權利,被告承諾負擔原告RCI前二年之會籍費及ITC50第一年年費,故Jimbaran Hills Club會員亦因RCI 會員資格同時擁有渡假村交換之權利,此並於契約第四條明文約定。至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或為未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說明性或例行條款,或為兩造可一併適用之中性條款,然並未有何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如前所述,縱被告並不涉入消費者與渡假村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消費者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契約第六條雖約定:「:::本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撤回,取消或作廢且已繳的款項不能退還。」等語,然該條文同時亦限制被告之撤回、取消等權利,況兩造簽約之同時,被告亦出具證明書同意合約如有不當或不合法之處,被告願無條件退款,因此將系爭契約第六條與該證明書合併觀察解釋之結果,對原告不但無任何不公平之處,甚且有利於原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六條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該條款之無效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2、又系爭契約已就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渡假星期數之上限、公寓型式、居住人數之上限等均已有約定,則其買賣標的業經確定,並無含糊混淆之虞。至於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及會員權益等資訊,被告已於原告簽約前向其說明詳盡,且提供予原告之「Jimbaran山莊」書面資料中亦有詳細約定,自無須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之內。自不能因被告未將渡假村部分資訊列為契約條款,而認其對原告有失公平。

3、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管理費應以澳幣支付,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單方以書面通知原告改以美金支付管理費,不僅違約悖信,益證上開合約書確失公平等語。惟查以澳幣或等值之美金支付管理費,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況縱使原告不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書面通知,亦僅生被告片面更改系爭契約第五條部分內容是否有效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公平並不相涉。另根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管理費係直接由渡假村開立帳單予會員由會員直接繳納,因此JIMBARAN HILL CLUB在核准原告之會員申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寄發第一期期管理費帳單予原告,至於帳單金額則係將管理費澳幣三五五元折算為同值美金向原告收取,原告如不同意以美金付款,自仍得以澳幣付款,惟原告卻拒絕繳付第一期管理費,JIMBARAN HILL CLUB因而無法為其安排渡假,因此,原告稱其於收到會員證書後仍不得享受任何會員權利,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付管理費所致,並非被告為其申購之會員權利有何瑕疵或不當,且在JIMBARAN HILL CLUB管理公司TRM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覆原告之傳真中亦明確表示,只要原告付清管理費用,TRM立即為其安排渡假,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會員資格並無問題,更無任何欺騙或不實情事。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賦予原告合理之三十天審閱契約期限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以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因各種契約簡單、複雜程度不同,因此消費者所需之審閱期間也就長短不同,並非一概而論均應給予三十天之審閱期間。本件系爭契約之條款僅十二條,每條條文之規定亦不複雜,且原告簽約時均有專人在一旁詳細解說,以原告之知識水準在簽約時應即能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並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兩造簽約之同時,被告亦出具證明書同意原告有十四天之猶豫期,即便原告事後反悔,亦得於十四天內向被告反應,因此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更何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約系爭會員資格,並已繳清價款而於同年十二月取得會員證,其間對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異議,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突然主張其八個多月前簽約時未能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顯然有背誠信。

(二)本件買賣類型是否屬於訪問買賣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是為訪問買賣,消費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其他場所」當然不包括企業經營者之營業場所,蓋企業經營者在其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何須消費者之邀約?只有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消費者所管領使用之場所始有是否經消費者邀約之問題可言。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之「其他場所」應以與消費者之住居所性質相同,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而非泛指任何場所,否則該法條於定義訪問買賣時僅規定「指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所在之任何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即可,可見此絕非立法者之原意。查被告舉辦說明會之地點為其營業場所而非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因此系爭買賣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訪問買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一四八八號函釋意旨與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訪問買賣」之其他場所包括其他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云云,如前段所述,已有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司法機關自應獨立適用法律而不應受該等錯誤解釋之拘束。況上開解釋函及同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四號函釋意旨語多保留並附有條件,稱「如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發生買賣行為似仍應認為屬訪問買賣」等語。查被告係經由電話訪問確定原告決定參加旅遊資訊說明會後始寄發說明會邀請函,該函明確表示被告以免費贈禮的方式來回饋顧客,並一再聲明不用任何花費或消費,只要全程參與說明會,讓被告的渡假專業人員介紹最新旅遊資訊即可獲得免費贈品等語。因此原告在電話訪問及所收到之邀請函上應可合理預期說明會之目的在介紹被告公司之旅遊產品,換言之,原告前來參加說明會前已有充分心理準備被告將推銷旅遊產品。退步言,縱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前揭解釋有其效力,消費者既非在無心理準備下發生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即非該委員會所定義之訪問買賣。

(三)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方面:

1、本件系爭買賣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故本件係爭契約並無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約後,若無約定或法定之解約事由存在,則原告不得單方要求解除契約。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到會員證書,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始以書面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廾九日收到會員證書,而憑該會員證書,原告即可開始享受會員之權利,則其未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之規定解約退款亦非有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時始有適用餘地,如為一般民事訴訟,則不得請求。查本件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自無該條之適用。

2、次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為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之賠償,目的係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罰,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因此,在適用上應較為嚴格。查本件系爭買賣係屬新型態之買賣行為,其究屬何種買賣型態,目前實務及學說上均未有定論,即便是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四號函釋意旨亦語多保留,稱「似仍應認為屬訪問買賣」,亦未敢稱係屬訪問買賣。故被告無論於訂約時或履約時均確信系爭買賣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訪問買賣,自無故意迴避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惡意拒絕原告解除契約請求情事,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應僅限於同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且消費者尚須對損害之發生及賠償數額負舉證責任。本件糾紛純為契約履行問題,原告所請求者,應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並非請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未曾舉證其損害,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Jimbaran山莊」書面資料影本、會員證書影本、邀請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會籍申請合約書」,並於當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九萬五千六百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四千一百元,因被告以欺罔方式達簽立不公平契約之目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故契約無效;縱契約有效,然此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之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或於收到商品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繳會籍費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遲不還款,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無法取回已繳之款項,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所繳會籍費三倍以下之徵罰性違約金共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已有約定,其條款並無何違反誠信、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買賣行為係於被告營業處所作成,且在訂約前原告已有充分之心理準備,故非為訪問買賣。縱屬訪問買賣,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收受會員證書,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以書面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再者,本件非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所提之訴訟,且被告拒絕返還會籍費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無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左右,以電話通知原告幸運中獎,獎品內容有免費國外渡假村住宿券、免費國內渡假村住宿券或音響,三者抽一,而邀原告參加被告之說明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告遂至敦化南路「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被上訴人於參加說明會達四個多小時後,簽訂購買渡假村會籍申請書,並當場以刷卡付款方式,繳納九萬五千六百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四千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籍申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焦點在於:本件兩造間買賣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以下關於特種買賣規定中之訪問買賣?前開會籍申請合約書是否有無效原因存在?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此為該法第二條第九款所明定,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舖之銷售方式有別。且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

2、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又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得自被告處取得享受使用渡假村服務、資產、假期、公寓等權利,亦即原告因之享有巴里島Jimbaran Hills Club渡假村分時渡假權利,其性質上,被告提供予原告者實為渡假村使用之相關服務。自文義上解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關於解除契約所做之規定,法條文字雖皆係用「商品」為之。然該法關於消費者之觀念,已於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行為之客體自然包括商品及服務,蓋「消費」依該法對消費者之定義,可及於商品及服務故也。而該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資訊、消保團體、消費行政、消費爭議之處理等,皆將商品及服務同時納入規範,是以訪問買賣之買賣行為自不宜為不同之解釋。加以,現行實務上,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予以銷售之情形,並非少數,且服務之訪問買賣對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與一般商品之訪問買賣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從而,就本法訪問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可直接解釋為已將客體為服務之訪問買賣,亦一併納入規範。復參酌日本西元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五七號公布施行、西元一九九六年法律第四四號公布、施行立法例,其對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即明白包括商品及服務。故服務為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堪可認定。

3、又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可知,包括:⑴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⑵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分述如下:⑴在現行實務上多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資訊,取得消費者之聯絡資料,而主動與消費者聯絡,以各種銷售方式吸引消費者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住居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消費者若基於此種誘導邀約下而訂之買賣契約,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之情況,故通說認為此種型態亦屬訪問買賣。另外,消費者之邀約,雖出於自願,然該邀約與其後締結之契約不具關聯性者,仍該當於此要件,蓋消費者於邀約當時,並未預期將於約定期日,就其他商品或服務與企業經營者締約,同時消費者於此種情形下決定締約時,欠缺與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消費者顯係在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為維消費者權益,應認上述情形均符合本法⑴未經邀約要件。⑵該條條文中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自指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而非僅限於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係先以電話與原告洽談,言詞中表示被告係以參加說明會可獲得獎品及多項優惠,使原告同意前往,原告並不知將有長達四小時之說明會,更不知係為海外渡假村會員證銷售,故顯無決定締結系爭契約之心理準備。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告遂至敦化南路「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於到達說明會會場,方知被告實係欲推銷渡假村,說明會中曾放映錄影帶及其他會員照片等,業經原告陳述甚詳,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處字第0三五號處分書可佐。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邀請函內容記載:原告得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旅遊展覽招待會」,現場將以播放錄影帶等方法解說,原告並得參加摸彩取得旅遊贈品等,並未提及將與原告締結關於旅遊會籍申請買賣契約乙節。足徵原告在進入被告之營業場所「遠企中心」大樓參加說明會前,對於說明會之詳細內容等,均無任何認識,更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之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等。而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對被告銷售產品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望之即可得知悉之商品、服務,顯見原告並無法在充分思考下而訂立契約,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二)兩造所簽訂之會籍申請合約書契約條款是否有無效原因:

1、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卷查,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乃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並形之於書面,而提供予原告,由原告簽署締結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與前開定義相符,故前開合約書顯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2、再查,本件兩造所訂之會籍申請合約書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八處字第O三五號處分被告於銷售渡假村會員證時,以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干擾交易相對人為合理之交易決定,對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處分被告應立即停止上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固有卷附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可稽。然以上開處分所針對者係被告銷售手段之顯失公平,而非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企業經營者雖因銷售手段顯失公平,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停止一定之行為時,亦不當然使契約內容即歸於無效。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整體市場營業競爭,並非為直接保護單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權益所設,立法目的及保護對象皆非相同故也。故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即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原因,應就該定型化契約所訂交易條款審酌之。

3、且觀本件契約內容條款,已就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渡假星期數之上限、公寓型式、居住人數之上限等均已有約定,則其買賣標的業經確定,並無含糊混淆之虞。另被告之義務僅在使原告取得會員渡假村之權利即安排渡假事宜而已,原告就此應支付一定之規費代價,雖給付與對待給付應維持其對價之平等性,然此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對待給付而言,至於具體之給付(服務)與對待給付(價金、規費)客觀上是否價值相當,則非所問,縱然價金、規費有偏高之情形,亦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又原告雖須負有先繳款義務,嗣繳款完畢方得向被告申請參加渡假村旅遊等,惟此係屬原告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所為之約定,與民法買賣契約一節相關規定並無何違背,自亦無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且契約之各條條款,並無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推定顯失公平等情形,尚未影響原告之權益。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本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撤回,取消或作廢且已繳的款項不能退還。」等語,然縱認系爭契約第六條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該條款之無效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兩造間會籍申請合約書仍有效成立,並未有無效情事存在。至原告另稱: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管理費應以澳幣支付,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單方以書面通知原告改以美金支付管理費,不僅違約悖信,益證上開合約書確失公平等語。惟查,縱原告不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書面通知,亦僅生被告片面更改系爭契約第三條部分內容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受商品於本件屬於提供服務之類型究所何指,茲有疑義。按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消費者難予對買賣標的物之商品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依其立法意旨,自需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始為合理,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以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

2、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會員證書,並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一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收受會員證書七日後始為契約解除是否合法?亦即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之起算點究應自收受會員證書或實際前往渡假為準?查會員證書僅是一紙會員權利之憑證,尚非前揭所述之商品或主要服務,況依系爭會籍申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明定在會籍費全額付清後才能開始享用會員權益,是倘原告並未繳清會籍費,縱已收到會員證書,仍無法享受任何會員權益。且僅依一紙會員證書,亦無從檢視其所買受之標的,是無論原告係何時取得會員資格,被告既未開始享受會員權益即未接受主要服務前,自無從感受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難以決定是否應解除契約,依首開說明,本件契約解除權之起算點應以原告立於可以享受會員權益,安排渡假,接受業者主要服務之地位時起算,如此方符立法本旨。至有謂因此若原告始終不為渡假之申請,則契約解除權之七日期間豈不永遠無法起算,契約關係無從早日確定等詞。惟被告既以訪問買賣之方式銷售系爭會員權利,對此風險應可預期,況原告已繳清為數不小之費用,自不會不為渡假之申請,且縱原告不為渡假之申請,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參以該會員證書僅是一紙會員權利之憑證,尚非前揭所述之商品或主要服務,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及被告告知原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時,僅約略說明會員可於十四天內向任何律師提出查證,合約如有任何「不當或不合法」之處,本公司無條件退款等語,並未明白表示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之權利等情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於本件契約中,應指會籍權益之享受,而非會員證書。易言之,應指消費者「可享用會籍權益之時」或是「接受業者主要服務之時」,要難以收受一紙無實益之會員證書時,認為是「收受商品」之時。今原告在尚未接受業者主要服務前即先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七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至於特種買賣,例如訪問買賣,係就企業經營者利用新穎促銷術,美化商品、服務,以遂其銷售商品、服務之目的,此時欲期待消費者對於買賣行為具有充分自由之意思活動,往往甚為困難,故藉由特種買賣之規範,賦予消費者強大之權利,以否認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賦予解除契約之權利等,可知,特種買賣中關於訪問買賣之規定等,實與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行為是否罔顧消費安全之情形等無涉。故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與比較法而言,因特種買賣所提之訴訟,應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五十九萬元九千一百元,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