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健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健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鍠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健鍠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就健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八十八年度執全地字第一一八四號),詎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乃有確認健鍠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健鍠公司就榮美大第空調工程有工程款六百四十萬元之合約存在,而被告宣稱就榮美大第空調工程款,實際已支付健鍠公司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代僱工款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就原告辯稱期票改現金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則與事實相違。
按健鍠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於每月十五日由工地估驗完成,二十六日為付款日。足證被告公司付款即應以現金或當月二十六日之即期支票支付,況被告所提出交付之支票均為當月二十六日之支票而非期票,且與一般期票貼現,支票金額與所領工程款相同再扣除利息支領現金之工程慣例不同,被告引為證據之會計傳票,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而健鍠公司亦未確認,足見被告所稱期票改現金利息云云,不足採。
2、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系統測試完成」、「初驗」、「交屋」等階段,並非健鍠公司尚未完成之工作,僅為合約付款日之約定,而前揭三階段均需被告親自進行檢、驗收,健鍠公司無置喙餘地,若有不合規範或瑕疪才需通知健鍠公司修補,另交屋為建商與買主間之法律行為更與健鍠公司無關。而被告所出具之保固書證明系爭工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正式驗收合格,足證前揭三階段僅為被告進行驗收後之付款日約定,並非健鍠公司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被告已完成前揭三階段之驗收過程,自不能推諉拒付工程款。
3、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僅約定「配合工地之進度與需求為合約有效期限」,並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被告辯稱其與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美公司) 房屋結構體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故健鍠公司最晚應於上開期限完工云云,乃邏輯上之錯誤類比。查被告與榮美公司之新建工程合約與健鍠公司之空調工程合約工程之項目並不相同,況空調工程部分項目須於結構體工程完成之後始能配合進行,是被告以健鍠公司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地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聲明異議狀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定作人須於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前,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依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廳民字第二0五三號函所示研究意見,亦認為倘工程尚未完成時,則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是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難謂有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健鍠公司承攬被告台北縣永和市○○路「榮美大第」預售屋工地之空調工程,不但迄今猶未完成上開工程,且債權金額亦因該工程尚未驗收而無從確定,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確認健鍠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有「保留款」 (即實務上各期工程款預扣百分之十做為保留款) ,而假扣押即欲扣此保留款,自與本件工程有無驗收無涉乙節,並不實在。蓋被告與訴外人健鍠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所簽訂之「空調工程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019B004),「結算方式」欄記載「依進度付款,辦法詳付款明細表」,而依合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比例共分十九項,此其中均按各項工程完成後即依所載比例付款,並未有保留各期款百分之十做為「保留款」之約定,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四)依合約之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一至十六之各項工程,被告均已按進度付款完畢,總計共付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尚餘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未付 (合約含稅總價為六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未付之項目,即為編號十七「系統測試完成」、十八「初驗」及十九「交屋」三項工程比例款。由於健鍠公司迄未完成約定之此三個項目,不但給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且因尚未驗收而無從確定實際應給付之金額 (倘驗收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 ,足證原告不得訴請確認健鍠公司與被告間尚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五)本件工程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健鍠公司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惟因該金額中,係已扣除期票改現金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代僱工款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故實際已付金額應為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僅餘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含稅)未付。
(六)又榮美大第工地房屋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榮美公司所承攬建築,其房屋結構體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有工程完工證明書可證,而本件空調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限」欄係約定「配合工地之進度與需求為合約有效期限」,自不可能晚於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上開期限,故健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迨被告自力完成健鍠公司未完成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榮美公司完成正式驗收並開始負一年保固責任時止,健鍠公司應已遲延一百八十二日,依工程合約書「逾期罰款」欄約定「逾期每天罰款總價0.3%」計算,被告自得向健鍠公司請求遲延罰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0000000×0.003×182=0000000),除已向健鍠公司主張抵銷外,併此再為抵銷之主張。職是,本件被告應未積欠健鍠公司任何款項,原告訴請確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一件、收據六件、工程估驗單五件、會計傳票五件、發票八件、工程完工證明書一件、保固書及保證票據繳退單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簡慶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健鍠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就健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額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八十八年度執全地字第一一八四號),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地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健鍠公司前承攬被告有關「榮美大第」空調工程,對被告尚有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訴外人健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訴外人健鍠公司承攬被告「榮美大第」預售屋工地之空調工程,迄未完成上開工程有關「系統測試完成」、「初驗」及「交屋」三個項目,故此部分未付款項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債權金額亦因該工程尚未驗收而無從確定,原告自不得訴請確認健鍠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又因健鍠公司遲延完工,被告自得依約向健鍠公司請求遲延罰款,並主張此部分健鍠公司應付之遲延罰款與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抵銷,是本件被告應未積欠健鍠公司任何款項,原告訴請確認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健鍠公司承攬被告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榮美大第」預售屋工地之空調工程 (下稱系爭空調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19B004),約定工程總價六百四十萬元,工程期限自簽約之日起配合工地之進度與需求為合約有效期限,結算方式則依進度付款,並按合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十九個項目依付款比例支付;而被告實際已支付編號一至十六之各項工程款共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代僱工款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予健鍠公司,至編號十七「系統測試完成」 (付款比例3%)、十八「初驗」 (付款比例3%)及十九「交屋」 (付款比例7%)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予健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件、收據六件、發票八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健鍠公司迄未完成上開編號十七至十九之三個項目,故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因尚未驗收而無從確定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等語。
原告則主張上開三個階段僅為合約付款日之約定,並非健鍠公司尚未完成之工作。茲應審究者乃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十七「系統測試完成」、十八「初驗」、十九「交屋」僅係付款日之約定?或為工程項目之一部?
1、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工程項目及各項估價,由合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亦即包括一、機器設備之提供;二、設備按裝及吊運、基礎及防震工程;三、水管工程;四、風管工程;五、自動控制工程;六、冷凍冷藏工程等六項,核與「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一至十六之進度項目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付款收據亦係分六期給付工程款,且證人即系爭空調工程督導人員簡慶豪到庭證稱:鍵鍠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即未向被告請款,當時健鍠公司已完工但未測試及點交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十七「系統測試完成」、十八「初驗」、十九「交屋」係付款日之約定而非工程項目之一部,尚非無據。
2、又「測試」及「驗收」本需定作人即被告親自參與,已難認係承攬人之承攬工作內容,而「交屋」更非空調工程承攬人所得置喙,縱於該三個階段發現空調工程之施工有瑕疪或其他違約情事,亦僅係被告得於承攬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尚難認承攬人健鍠公司並未完工。況證人簡慶豪到庭復證稱:後來由被告公司機電人員逕與榮美公司作測試及點交,當時被告只花些許金額去作測試,未另外列帳等語在卷,足見承攬人健鍠公司尚無施工瑕疪之情形,則被告以健鍠公司迄未完工為由而認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尚不足採。
3、系爭空調工程之「系統測試」、「驗收」及「交屋」三個項目,係由被告與業主榮美公司配合完成,該新建工程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保固一年,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保固書附卷足稽,是應認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十七「系統測試完成」、十八「初驗」、十九「交屋」之約定付款日業已屆至,而被告所辯此部分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尚未驗收而無從確定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空調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之「系統測試」、「驗收」及「交屋」三項並無確定之約定時限,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邱正宜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打電話告訴健鍠公司已開始交屋,要健鍠趕快作測試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要求健鍠公司參與測試後有再度催告使健鍠負遲延責任之情形。況上開「系統測試」、「驗收」及「交屋」三項,並非健鍠公司承攬工程之項目,已如前述,即難認健鍠公司未共同參與完成上開三個項目係屬施工逾期,是被告主張健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並依約罰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其前已給付訴外人健鍠公司工程款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中,已扣除期票改現金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云云,固據提出會計傳票五件為證。惟依鍵鍠公司與被告之空調工程合約,其付款辦法係約定:「於每月十五日由工地估驗完成,二十六日為付款日」,是被告以估驗當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健鍠公司核與合約內容無違。而被告就所辯其與健鍠公司約定工程款以二個月期票給付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內部製作之會計傳票載有「利息收入」,推認健鍠公司確有要求被告期票改現金並同意扣除二個月利息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健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六百四十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健鍠公司之工程款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代僱工款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健鍠公司對被告尚有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逾此部分數額之債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健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