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 告 鄭慶堂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
二、查本件原告甲○○、丙○○、乙○○前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由被告提起上訴,刻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審理中,此並為原告是承。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