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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婆婆,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三樓樓梯間,因懷抱之次女郭靜欣伸手抓住原告衣服,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竟於原告為恐郭靜欣跌倒,乃彎身攙扶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一腳踢向原告胸部,致其受有左乳房五乘五及四乘四公分兩處瘀傷,嗣並舉手作勢擬續攻擊之,適為聞聲趕至之公公郭木成阻止,乙○○○始得脫身報警。

(二)被告係原告第一個娶進門之媳婦,全家都很疼惜,原告亦替被告帶大三個小孩,未拿一分錢,現已無利用價值竟對原告拳打腳踢,縱係外人亦不該恩將仇報,況原告為被告之長輩,致其受到屈辱,精神上之痛苦無法以金錢衡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診療費一千二百四十元、醫藥費一萬三千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曾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成衣進出口,並非如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稱為國小畢業。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及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之公公郭木成及女兒郭盈君所言均不實在,況原告並未受到傷害,僅是瘀血,且原告之前生病亦係由被告照顧。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宗及函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原告於受傷後之就診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三樓樓梯間,因懷抱之次女郭靜欣伸手抓住原告衣服,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竟於原告為恐郭靜欣跌倒,乃彎身攙扶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一腳踢向原告胸部,致其受有左乳房五乘五及四乘四公分兩處瘀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診療費一千二百四十元、醫藥費一萬三千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之公公郭木成及女兒郭盈君所言均不實在,況原告並未受到傷害,僅是瘀血,且原告之前生病亦係由被告照顧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腳踢向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乳房五乘五及四乘四公分兩處之瘀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照片可稽。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郭木成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伊在看電視,聽見原告「唉唉」之聲音,並看見兩造均坐在地板上,被告有舉手之姿勢,伊即問被告要做甚麼,並叫原告趕快走,當天就有看到原告位於胸口之瘀傷等語。又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傷害訴外人丙○○之部分定執行刑,即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明確。職故,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述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之診療費及醫藥費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八紙為證。惟觀之該收據,診斷證明書費用八百元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藥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亦因該收據僅記載「藥品」二字,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是否為必需之費用,故原告亦不能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八百元及藥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七百九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婆婆,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乳房五乘五及四乘四公分兩處之瘀傷,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為婆媳關係,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月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七百九十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共計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