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李淑婉律師被 告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告 金泰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受被告南泰公司委任處理被告南泰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仲裁事務。依委任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就該仲裁事件有為一切法律上事務之權限,而被告南泰公司就原告所為之法律上服務,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定之律師報酬。前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八十號受理在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該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是以該仲裁事件業已終結。
(二)被告南泰公司因積欠上述律師報酬未給付原告,被告金泰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通公司)係被告南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被告南泰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律師報酬之債務,並加入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金泰通公司亦以信函表示「:::貴我雙方,爭議之處應屬後金部分看法迥異,進而訴諸公堂:::」,亦可見被告金泰通公司願意加入成為系爭債務人,且被告南泰公司並不因被告金泰通公司之加入而免除其責,故被告南泰公司與被告金泰通公司之間屬於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律師報酬包括前金及後金部分,其計算方式為:
1、前金部分:⑴仲裁程序開始前,被告南泰公司應按承辦律師及助理每小時費率計時付費。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⑵仲裁程序開始時,即提付仲裁之聲請書寄發時,被告南泰公司應按聲請提付仲裁之件數,以每件十五萬元計算前金。本件仲裁事件除原告為仲裁之請求外,訴外人台電公司亦於同一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之仲裁,準此共有二件,故此階段前金共三十萬元。⑶前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
2、後金部分: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南泰公司應於仲裁判斷確定即仲裁判斷書作成時,依仲裁結果南泰公司得請求訴外人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其在美金五十萬元以內者,按百分之五計收後金,超過美金五十萬部分,按百分之三計收後金。而所謂「因仲裁結果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應包括被告南泰公司得向訴外人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於訴外人台電公司反請求仲裁程序中,原告為被告南泰公司減省給付之金額。從而,⑴仲裁結果訴外人台電公司應給付被告南泰公司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點九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南泰公司應給付之律師報酬為美金一萬二千零十元七角三分。⑵訴外人台電公司反請求聲請,係請求被告南泰公司應給付美金二百零二萬七百零四元五角,因原告於該仲裁程序為被告南泰公司為有效之主張,故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反請求金額遭大幅刪減,經仲裁判斷認定予以核減共計美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五分。故此部分被告南泰公司應給付之律師報酬共計美金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⑶後金部分被告南泰公司應給付律師報酬共計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於仲裁程序終結後,遲未給付原告上開律師報酬,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催告,被告金泰通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給付前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至於後金部分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委任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金部分共計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判斷書、被告金泰通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信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南泰公司委任處理被告南泰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仲裁事務。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南泰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一定之律師報酬;而所謂「因仲裁結果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應包括被告南泰公司得向訴外人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於訴外人台電公司反請求仲裁程序中,原告為被告南泰公司減省給付之金額。今前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八十號受理在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該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是以該仲裁事件業已終結。被告南泰公司除已給付前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外,尚積欠原告後金部分計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判斷書、支票為證,被告南泰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對於原債務人乃屬有利者,故無庸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被告南泰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律師報酬之債務,並加入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金泰通公司亦以信函表示「:::貴我雙方,爭議之處應屬後金部分看法迥異,進而訴諸公堂:::」,而被告南泰通公司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給付原告前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故被告南泰公司與被告金泰通公司之間屬於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南泰通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信函、支票為佐,則依上開證物及前揭說明,被告間顯屬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且原債務人即被告南泰公司仍與債權人即原告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堪以認定。
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對被告為催告,後被告金泰通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給付前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總計被告尚有後金部分尚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為證。復依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後金給付時間為下述三者之一:A、因仲裁判斷確定:仲裁判斷書作成時。:::」等語,因後金給付期限之屆至,乃繫於仲裁判斷確定與否,而仲裁判斷確定時點雖屬確定之事實,然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兩造間關於後金給付時期約定,乃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須待債權人即原告為催告,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對被告所為之存證信函中,其催告之內容為:「:::函催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撥付款項:::。」,乃催告定有期限者,故債務人即被告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該存證信函既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回執為據,準此,被告之給付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方屆至,故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