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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 告 楊明昇訴訟代理 人 吳清心被 告 鎖劉靜妹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鎖超人被 告 鎖美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次序第九項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原列之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外,應另追加新台幣叁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次序第九項分配金額除原列之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外,應另追加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分配予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鎖美仙(債務人鎖超人之姊)、鎖劉靜妹(債務人之母)、鎖信耀(債務人之父)、張秋蘭、王亞東、莊淑慧(債務人之女友)等人對被告鎖超人並無債權存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同偽立本票二十六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且由鎖超人(債務人)代「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房屋拍賣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夕,代「債權人」寫聲請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代繳執行費參與分配,案經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起訴書,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等判決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王亞東、張秋蘭損害債權等罪有期徒刑三月或拘役五十日,被告鎖超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鎖美仙自八十二年間即外嫁移民美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並無金錢貸予其弟鎖超人亦無取有本票及提示,更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無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明分配及繳納執行費等情,上揭所有程序,均由債務人鎖超人一人冒名所為。有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參。

(二)被告鎖劉靜妹並無執行名義,雖其子鎖超人制作「劉靜妹」名義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分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台抗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與分配人為「鎖劉靜妹」,執行明義所載既為「劉靜妹」,兩者不一,當無權參與分配。查「劉靜妹」持有三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期間被告鎖超人之住所位於「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有鎖超人及其母鎖劉靜妹之戶籍謄本可按,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及發票地者,應由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場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即上揭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案誤持向鈞院請求裁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鎖信耀持有證一所列序號第七至第十五等九張本票發票日債務人之住所亦均在永和市,如前說明,法院管轄錯誤,執行名義取得不合法。又票據上之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靜妹及被告鎖信耀共持有九紙本票距聲請裁定日已逾三年,見本票清冊序號第三、四、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依法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原告提出之本票清冊序號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等三張本票,發票日及聲請裁定日幾在同一日,顯有違情理,且二十六張本票、八位「持票人」,發票日分別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卻幾為同一日(約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聲請裁定,且聲明參與分配亦均同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其之巧合,實有違常情。被告鎖超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所有之EB四一四六號自小客車過戶給莊淑慧,用以「抵債」,果真莊淑慧對之有三十二萬元之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殊無再參與分配之理。被告鎖超人代「債權人」鎖美仙等八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聲明分配、繳納執行費執行自己財產,鎖超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坦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有代「債權人」繳納執行費之情事,有調查筆錄等可稽。

(四)本案參與分配聲明人全體均未於拍賣終結之一日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補正繳納執行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由債務人鎖超人冒名繳納(詳前所述),依法不得參與分配。被告鎖超人代「債權人」所為一切對自己財產執行之行為,於常理已有違,且依法當事人間因兩造利害之衝突,不許授與他造代理權為參與分配聲明,不但「代理」不合法,且依法又不得補正。又原告對債務人鎖超人強制執行,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案外,之前已有八十七執字第五二三五號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在案,有收取令可憑,果真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又大多「發生」於上揭執行之前,被告理應會參與分配才對,實則不然,足徵上揭「債權」係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倒填日期所捏造至明。

二 本件程序問題:

(一)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 鈞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同月廿八日受通知,有該通知函影本可憑,本案起訴於次日之同月二十九日,合於法定之十日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或更定其應受分配額或順序,本案訴之聲明核之並無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被告仍然引用修正前之法條,顯然抗辯無理由。:被告鎖超人與其餘共同被告為系爭分配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具有利害衝突之對造關係,其為該事件之代理人,於法已有不合,於本案復為其等之代理人,鎖超人以其餘共同被告為人頭製造假債權,彰顯明甚。

(三)原告確實有委任母舅吳清心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反觀:被告鎖超人與其餘共同被告為系爭分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具有利害衝突之對造關係,其為該事件之代理人,於法已有不合,於本案復為其等之代理人,鎖超人以其餘共同被告為人頭製造假債權,彰顯明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係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之人必須占有該本票並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所有本票全由鎖超人一人自己簽發、聲請裁定、聲明分配、債務人兼債權人為非訟及訴訟等一切行為,參與分配人從未占有本票亦無從為本票之提示,此有被告張秋蘭於 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四號損害債權案自承在案可證,是被告無追索權應可證明。

(二)被告抗辯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未送達至「台北市○○○路二○一之十八號」(即債務人所服務之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下稱歐科公司)為不合法,進而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1被告鎖超人向再審庭瞞騙伊住於上揭公司營業所住址,致再審於裁定理由欄

內誤載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雖裁定理由欄內之敘述,於法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但為免誤會散佈,業經歐科公司函證函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供銷超人住宿於公司營業場所內。

2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未曾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債權應已確定,被告於期限過後始為主張,於法不合。

3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分屬

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二不同之執行名義,本案執行名義為業經執行終結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五號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其為合法有效,自不待言;且前案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姑且不論是否有撤銷之原因,均不得撤銷,此有司法院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何況依首揭說明,原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法,對前執行程序已無得撤銷之原因,更遑論本案之適法性。

(二)被告鎖超人聲請再審,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駁回,但原告之債權存在,不應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理由而受影響。按裁判書內之「理由」無裁判效力,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最高法院著有十八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參,前揭裁定主文不但駁回被告鎖超人請求廢棄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及停止執行鈞院八十七年民執申字第八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主文中亦未對原告債權之存否有所裁判,雖於理由欄內敘及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然依首揭說明,該理由不但未具裁判之效力且有顯然違背法定及有新反證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詳述如左: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又系爭送達並無不法之處,此有鈞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簽呈等可按。

2原裁定受債務人之欺瞞誤認債務人八十六年二月間住於『台北市○○○路二

○一之十八號八樓』,而據以推斷未住於戶籍地云云;惟查八十六年間該址之房屋為「歐科公司(總經理 侯景德)」之營業所,所內並未住有鎖君其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該公司覆函影本等可證。

3被告鎖超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住進指南路住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遷

住新店,有戶籍謄本可按,是郵務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不能對指南路送達時即行寄存送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仍對指南路住所送達,送達證書註明鎖超人已他遷,與戶籍記載及事實均無二致,原裁定遽認定八十六年二月鎖君未住於戶籍地,論理不但有悖邏輯於法尚非有據。

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對歐科公司送達由該公司之總機李小姐收受,查李小

姐既非鎖超人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於法已不能證明該年之十二月間鎖超人有久住之意思且有住居該公司營業所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在此之前同年二月間有住於於該所之事實。

5次查上揭所址位於「台塑大樓」內,其為眾所周知甚富名氣王永慶先生投資

興建之「純辦公大樓」,樓內管理甚嚴,絕不容許任何人於內住居,該樓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曾派員調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證鎖超人確實並未住於該大樓內,有該函影本可證。

6鎖君白天在外上班,戶內並無他人可代收郵件,且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

同年五月六日向其住所管區指南派出所親自領取當日之寄存文書即 鈞院八十六年交自字第五號自訴狀及附帶民訴狀繕本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可稽,足證鎖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前確實皆有住於戶籍地,否則焉能當日即可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7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所謂「一定事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本案不但無事實可認定台塑大樓為其住所,反有戶籍謄本、上揭當日向戶籍地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之事實及鎖超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向 鈞院刑庭申報住所在戶籍所在地(有審判筆錄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等強而有力之事證,足徵系爭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8系爭寄存送達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鎖超人遲至文書退回 鈞院後

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鈞院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惟支付命令已於同月之十七日確定;依上揭說明,其效力並不受遲領之影響。又原裁定謂:「..(鎖超人)根本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其不知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顯然誤會至明。

(三)關於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被告鎖超人住於歐科公司之營業所為由移民庭分案進行訴訟程序。其情形如下:

1案經原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裁定,意旨略以:「查原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倘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將原支付命令寄存於指南派出所,並制作送達證書黏貼於相對人鎖超人戶籍地門首,即生送達之效力。果爾,相對人未於二十日內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該裁定債務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嗣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向木柵郵局函查寄存送達之過程,經該局八十七年元月九日以0000000︱一號函函復,內容略以:「..該郵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寄存送達市警文山指南派出所,並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鎖超人」之門首,復請查照。」有該函影本可憑,鈞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據此簽結,內容略以:「職(誠)股承辦民國八十六年度更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異議分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股,經查被告即相對人鎖超人支付命令異議逾期(詳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卷相對人鎖超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本股卷內木柵郵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0000000︱一號函),是異議不合法,分訴字案似有不合,爰簽請報結本件,並送非訟中心為適法之處理。..(法官)賴泱樺謹簽..(庭長滕永潔、勞力求均批註加蓋戳章同意所擬)」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非訟中心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作出決定,內容略以:「木柵郵局已回復:寄存送達時曾作送達通知黏貼應送達人「鎖超人」門首。

2右送達證書經寄存後雖因未經「鎖超人」前往寄存處所領取而退回本院,惟

寄存之效果,已使鎖超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毋待鎖超人取得「送達證書」,亦不問鎖超人閱讀與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支付命令似已鎖超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發生效力。請依職權斟酌發給確定證明。:法官林瑞斌」,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按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其為事實之通知,無許當事人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四台抗四三號判例可參,雖債務人不顧法律之規定仍以伊住於第三人之營業所及送達通知書誤載為「銷超人」為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支付命令,停止強制執行」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及本案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均未因該再審而有所變更,亦未有何不利可言,依法本案原告即無請求救濟保護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裁定影本及最高法院十八上一八八五號判例等可參,至於受債務人欺瞞而生誤會之理由業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本年一月十日具狀翔實舉證說明在卷,且鎖超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八十八年度上易第四六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亦自承不諱,至於上揭筆誤「銷超人」之送達通知書,係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郵局第八○六一一號鈞院八十六年交字第五號刑事傳票,有該送達通知書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可證,且鎖超人也已於當天領取該誤載之信件,有警察局文山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函影本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上揭誤載姓名之送達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至明,且依上揭說明,誤載之寄存文件,皆知前往領取,而未誤載姓名之支付命令何有未知取領之理由?鎖超人蓄意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再度欺騙法院,所騙取之裁定,於法並無法律效力。

(四)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爭執之關鍵闕為鎖超人之戶籍地址是否為其住所、居所、選定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中之一?茲詳述如左:

1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某種特定事項處理之方便起見(如訴訟行為、受領

給付、競選活動),選定一定之場所為有關該項行為之假住所時,該場所便能代替住所,對於該種特定行為,具有與住所同樣的效力,而其僅意思表示即生住所之效力,不以久住之意思或居住之事實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查鎖超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與原告之代理人吳清心商談賠償事宜時,雖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但鎖超人向吳清心明示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行為(含訴訟及非訟等行為)原告得以鎖超人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為住所逕行對之意思表示、訴訟、送達:等等有關之所有行為,業經吳清心當場同意,鎖超人隨即由皮包遞出身分證交由吳清心影印以資為憑,有當場影印之身分證影本及目擊證人柯淑芬和吳清心可證。原告乃於同月十七日依約檢附該身分證影本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對該址送達,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案支付命令對鎖超人所選定之地址(住所)送達,無論鎖超人是否有居住於該址,皆生送達之效力。

2查鎖超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籍。迄八十六年二月底鎖超人之戶籍資

料並無「空戶註記」,此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函影本可憑,復經向台北市警察局文山分局指南派出所查詢八十六年二月間鎖超人之口卡、戶卡、查察記事卡:等等均無遷入不實或遷出未報等記載,是鎖超人住於戶籍地,足堪認定。

3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送達鑑定意見書至鎖超人

系爭戶籍地,鎖超人亦能收到,可證其住於戶籍地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本案寄存送達之同一日),鎖超人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案件,鎖超人不但向鈞院陳報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且該案所有對戶籍地址之送達,均能於當日收受。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水股)之所有對戶籍地址之送達,亦均能於當日收受。被告鎖超人不但知悉且已領取本案寄存於戶籍地派出所之支付命令,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異議,因逾期而告確定。

4復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住所一經設定,縱令因故遠遊他鄉,若無廢止

之意思,仍當以其地域為住所地,最高法院五年上一○○四號判例參照。鎖超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意思表示選定居所,迄今未依法撤銷,以契約行為與債權人合意選定居所,迄今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就所定之損害賠償事件對之送達,即無違誤可言。

5綜上所述,無論鎖超人之戶籍地址係意定住所、單獨行為之選定居所或契約

行為之選定居所,其送達皆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法可言,原付與之確定證明書當無違誤,本案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迄今健在,原告債權存在,足堪認定,鈞院前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即屬有誤,且其僅屬行政上之性質,對本案無拘束力,本件自得以卷證自為實體上之認定。

(五)對鈞院駁回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撤銷確定證明書異議之說明:被告鎖超人欺騙法院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

叁、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本票清冊。

原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起訴書影本。

原證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

原證四:被告鎖美仙入出境紀錄影本。

原證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原證六: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影本。

原證七、八:被告鎖超人、鎖劉靜妹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九:票據法律問題研究影本。

原證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處調查筆錄。

原證十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

原證十二:楊與齡 強執制執行法論第三三六頁影本。

原證十三: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一三頁影本。

原證十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影本。

原證十五: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分配表影本。

原證十六至原證四十六:被告等之參與分聲請狀及其附件。

原證四十七:照片二紙。

原證四十八: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及附件。

原證四十九: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九五頁影本。歐科公司函影本。

原證五十:原告債權憑證。

原證五十一: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第二三三頁影本。

原證五十二: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第一三頁影本。

原證五十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

原證五十四: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影本。

原證五十五至五十八: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原證五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影本。

原證六十: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頁影本。

原證六十一至六十三: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日簽呈及函稿。

原證六十四:歐科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

原證六十五:歐科公司函影本。

原證六十六至六十七:被告鎖超人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六十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影本。

原證六十九至七十:送達證書影本。

原證七十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函影本。

原證七十二:施啟揚 民法總則第一0六頁影本。

原證七十三:審判筆錄影本。

原證七十四: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證七十五:送達證書影本。

原證七十六:系爭事件時程圖。

原證七十九:木柵郵局函影本。

原證八十:送達證書影本。

原證八十一: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九一頁影本。

原證八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證八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影本。

原證八十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原證八十五:陳述狀影本。

原證八十六: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影本。

原證八十七:原告閱卷收據影本。

原告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七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聲明異議狀、抗告理由狀及其附件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鎖美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之聲明和陳述:

壹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 陳述:

一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異議之訴,已逾越六月九日分配日起之十日期

間,至六月十九日止,其逾期起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清心未經合法代理。

二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

為限,至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是否虛偽不實,則不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內容。原告所爭之本票管轄地 開票日 執行名義不合法等陳述,最高法院已駁回其再抗告,原告知法玩法,一再重複濫訴,企圖利用疏漏不當得利。被告等七人間之債務借貸皆有匯款紀錄可供查核,原告僅依其主觀認定假債權,按犯罪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間雖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但債務人願清償務卻同為被告,與其餘被告共同委任律師處理法律訴訟,於法有何不妥。

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任意聲明異議,查被告等之債權已有確定證明書,原告所提示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之債權也未被撤銷,被告參與分配與法有據,如同原告之債權已被鈞院裁定不存在,但因尚未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撤銷,仍參與分配,怎可同法只適用原告,被告等依確定證明具狀參與分配,請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之支付命令裁定,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已撤銷原告之確定證明,表示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按民事訴訟法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原告非債權人(鈞院誤原告為債權人,表原告自起訴前就無債權),竟率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執行處已撤銷原告聲請之強制執,遑論被告是否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之訴已明顯違背法令。又原告對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撤銷確定證明異議,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並未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不具債權人身分,不得參與分配。

四、鈞院非訟中心已撤銷原告楊明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亦已裁定撤銷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按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即終止,然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原告無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爭執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非訟中心審理,非本案探究範圍,原告對非訟中心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提起異議,亦被駁回,非訟中心誤發確定證明(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非訟中心依據判決確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執行處再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依據各裁定書焉有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誤發之確定證明撤銷、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仍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道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民事庭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函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鎖美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有起訴狀可按,被告抗辯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配,原告起訴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十日期間,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鎖美仙、鎖信耀、鎖劉靜妹、張秋蘭、王亞東、莊淑慧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指責其等參與之債權不存在,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等情,嗣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被告鎖美仙等之上開陳述事由送達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鎖美仙等之陳述狀、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前開十日期間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逾期提起本訴,並非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清心呈報委任狀字跡相同,且原告在台中服役,未簽寫委任狀,認吳清心自行起訴等,惟吳清心為原告之母舅,其非不可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雖原告委任狀之字跡相同,但原告於委任狀上用印,且於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鎖超人雙方之其他刑事案件、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再審事件等,原告均由吳清心為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被告等對此並未異議,因之,吳清心應為本件原告合法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鎖超人與原告間有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鎖超人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但被告鎖美仙、鎖信耀、鎖劉靜妹、張秋蘭、莊淑慧等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卻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鎖超人虛偽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共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鎖超人代其餘被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查封被告鎖超人房屋拍賣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代其餘被告填寫聲請狀及代繳執行狀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應得之分配金額不足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內容為限,至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內,又被告七人間借貸債務,有銀行匯款紀錄可供查核,原告僅依其主觀認定為假債權,事實並非如此,再貴院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聲請對被告鎖超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復經貴院非訟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三日撤銷原告先已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亦經貴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異議駁回,則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對被告鎖超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即終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鎖超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向北慢車道,被告鎖超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因被告鎖超人拒為賠償,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鎖超人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鎖超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荒字第五0三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全茂字第七三號),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所得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見原證十五)。原告主張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張秋蘭、王亞東、莊淑慧及鎖美仙對被告鎖超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鎖信耀等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被告鎖超人簽發予其餘被告之本票二十六紙及取得本院准予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鎖超人與案外人陳牧民偽簽租約及被告鎖超人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戶與被告莊淑慧,經檢察官認其等涉損害債權罪而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起訴書可據,另原告對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王亞東、張秋蘭、莊淑慧,以其等均明知對被告鎖超人無債權存在而共同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圖為損害原告楊明昇債權為由,而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鎖超人及陳牧民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鎖超人處有期徒刑八月、陳牧民處有期徒刑三月,而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王亞東、張秋蘭、亦因損害債權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各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王亞東、張秋蘭各處拘役五十日,而被告莊淑慧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王亞東、張秋蘭等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三、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鎖超人與陳牧民對租金收取等,彼此矛盾不合,顯為偽簽租約隱匿財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鎖超人簽發之本票,票號幾乎連號、簽發順序與常情不合,為同時簽發,而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為被告鎖超人之父母,多年來被告鎖超人向其等及妹鎖美仙借錢七百餘萬元,用途為何,何時還款,均不知悉,且彼此為至親,父母即不在意被告鎖超人何時還錢,又何庸多年來逐筆借款均須交付本票為憑,均無合理之說明,再被告王亞東、張秋蘭為夫妻關係,其對被告鎖超人之本票如何簽發、利息如何計算、是否收到利息、收入多少等均不知悉,顯見被告王亞東、張秋蘭取得之本票不實,而認定被告鎖信耀等與被告鎖超人共同損害原告債權。再依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鎖美仙、王亞東、張秋蘭、莊淑慧等人之七份參與分配聲請狀,字跡相同,與被告鎖超人簽發之本票字跡以肉眼觀察,亦為相同,顯係被告鎖超人代被告鎖信耀等人填寫聲請,被告鎖信耀等在刑事庭中均無法合理說明取得被告鎖超人之本票債權原因。被告鎖超人簽發予被告鎖美仙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八十六年日一月二十日,惟被告鎖美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均在美國洛杉磯,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入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出境未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鎖美仙之入出境紀錄可按,迄本院審理時,被告鎖美仙均無法查明住址致無從送達,被告鎖超人為其弟,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為其父母,均拒絕提供被告鎖美仙之住址致本院從法傳訊,被告鎖超人末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鎖美仙成立本票債權之證明。被告莊淑慧於前揭本院刑事案件認其對被告鎖超人之三十二萬元債權經調查非虛偽不實,而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鎖超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莊淑慧用為抵債,有前開起訴書可證,而於本件訴訟,被告莊淑慧委任被告鎖超人為訴訟代理人,雙方均未提出前述過戶自用汽車後有無債權餘額之證明,足以推論前之過戶汽車,應抵銷被告鎖超人所欠三十二萬元,是被告莊淑慧對被告鎖超人應無債權,而被告莊淑慧之參與分配狀又為被告鎖超人所代繕,其債權既為抵銷,自無債權存在而能參與分配;基上事證,本件其餘被告均由被告鎖超人代為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鎖超人為其餘被告之債務人,彼此利害關係衝突,所占債權額達一千四百八十八萬餘元,比例甚高,惟對此等債權金額之交付及支出等,均無合理說明,是被告鎖信耀等六人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等抗辯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內容,即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之事由為限,分配所列之債是否虛偽不實,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等語,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事由,均得異議,故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包括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再審裁定,雖裁定駁回被告鎖超人對原告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再審聲請,惟該裁定理由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鎖超人,致支付命令未為確定而不符再審之要件,嗣原告提起抗告,均經上級審駁回抗告,而貴院非訟中心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原告雖對此撤銷處分異議,亦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對被告鎖超人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不成立不能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見原證七十九),至同年三月十七日被告鎖超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八十七四月二日本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鎖超人對該確定證明書未曾異議,而被告鎖信耀、鎖劉靜妹、鎖美仙、王亞東、張秋蘭、莊淑慧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對執行被告鎖超人財產後所得金額之更正分配表之不同意陳述狀,僅表示伊等債權存在(見原證四十八),被告等均未否認原告對鎖超人之債權存在,因之,原告自得據強制執行法對不同意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確定分配表之分配次序。

六、至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再審裁定內容,係因被告鎖超人以其住於「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而非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一號二之一」,本院非訟中心對其戶籍住址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合法送達等由,為此聲請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本院以被告鎖超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確係居住於「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而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等情,然「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為被告鎖超人僱主歐科公司營業所,據該公司函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供該址予被告鎖超人住宿(見原證六十五),而該再審裁定係以前開支付命令未送達至被告住居之「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以支付命令未確定而駁回被告鎖超人之再審聲請,惟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否並未裁定;再被告鎖超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訊問時表示:「(問:是否住敦化北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沒有,我不住那裏」等語,並於其下親自簽名,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確認其未曾住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該址,與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明顯不符,嗣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筆錄,本院閱卷室人員交付筆錄予被告鎖超人後,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業以刀片割取,被告鎖超人涉撕毀前開筆錄,而有妨害公務之嫌(本院將移送檢察署偵查),惟據此可知,被告鎖超人即曾明示其不住「台北市○○○路○○○○號八樓」,則本院原以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一號二之一」戶籍址送達,非不合法,本院非訟中心嗣雖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原告對之提起異議,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業已提起抗告,該確定證明有無撤銷並未確定,此均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鎖超人之債權不存在,其仍有強制執行名義,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以此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提起本件之訴不合法,原告對被告鎖超人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情,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鎖信耀等與被告鎖超人間,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如主文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