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丁○○
己○○丙○○庚○○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壬○○
子○○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丑○○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壬○○、寅○○、癸○○、丑○○應連帶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壬○○、寅○○、癸○○、丑○○連帶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壬○○、寅○○、癸○○、丑○○如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於七十九年間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龔
琅生之遊說,參與其以香港兆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匯公司)中資名義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所投資興建之金源大廈,而陳黃秀治所投資金額之股份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出名邀請投資之人)龔琅生之名下,為隱名合夥關係,陳黃秀治已依約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九日給付出資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一百零八萬元,有股金收據為憑,而陳黃秀治與龔琅生就投資廈門市金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興建金源大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亦參與本件投資之被告甲○○(龔琅生之妻,香港兆匯公司董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答辯狀稱:「先夫基於鄉誼及原告的拜託,遂答應由其個人所佔金源大廈總投資額的百分之六中讓渡百分之二點四予原告,以作為該大廈之隱名合夥。」,又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未記日期)答辯㈢狀第二項:「香港兆匯公司部分股東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起造金源大廈,其中龔琅生先生於金源大廈股份中原告為隱名合夥,佔該大廈原始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點四一事,固屬實在」,均自認在案,被告子○○、壬○○、寅○○等三人否認陳黃秀治與龔琅生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即無足採。
㈡再者,陳黃秀治與龔琅生間就投資興建金源大廈個案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收據上所寫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六意指針對金源大廈之投資,並非對於香港兆匯公司之投資,亦經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辛○○證述在案,是陳黃秀治確係附股於龔琅生名下而投資興建金源大廈,陳黃秀治與龔琅生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陳黃秀治並非香港兆匯公司股東,亦與香港兆匯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之約定,被告子○○等三人主張隱名合夥存在於陳黃秀治與香港兆匯公司間,亦無可採信。被告所提香港兆匯公司蔡秀屏給陳黃秀治之函文,真實性應由被告舉證。
㈢陳黃秀治與龔琅生間隱名合夥關係出名之投資人龔琅生既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且投資之廈門金源大廈於八十八年間亦已完工(限定繼承之裁定第五頁第七行以下有認定),隱名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出名營業人死亡均為隱名合夥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為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四款所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龔琅生已死亡且所投資之廈門金源大廈亦已完工,目的事業已完成,則龔琅生為出名營業人自應負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㈣綜上所述,陳黃秀治與龔琅生就投資金源大廈確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且龔琅生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負返還出資義務,而龔琅生已死亡,被告等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且自龔琅生遺產中繼承許多不動產,自應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系爭出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除被告甲○○外,其他被告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對此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收取股金收據影本二份、除戶謄本二份、金源大廈完工照片十張、戶籍謄本十三份、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審判筆錄影本二份、答辯狀及附件函片影本一份、進駐金源大廈公司企業名稱資料十三頁、金源大廈開工照片四張、金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陳正邦董事長函影本一份、金源大廈簡介影本二頁、致龔琅生函影本四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卷,及聲請囑託海基會轉大陸海協會調查金源大廈相關事宜,並函查香港兆匯公司登記及股東股份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壬○○、寅○○方面:被告子○○、壬○○、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就原告被繼承人所提之二紙收據,被告否認其上龔琅生簽名
及印章之真正,此應由原告先予證明。惟僅就該收據所載:「‧‧‧此款係陳黃秀治女士投資廈門金橋公司興建之金源大廈外商(香港兆匯公司)百分之四十裡之百分之六,此為第二次投資款‧‧。」之文義以觀,顯見原告所稱隱名合夥投資之對象為外商香港兆匯公司,且原告被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對甲○○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侵占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被繼承人皆主張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係「投資香港兆匯公司」,惟遭甲○○所詐欺侵占,而非主張其與龔琅生為隱名合夥,雖甲○○嗣後於上開訴訟中主動承認原告被繼承人與龔琅生為隱名合夥關係,惟顯為卸責之詞,以求脫免自身侵占刑責,並非可採。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所為不
利說詞對被告全體並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龔琅生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
⑴原告被繼承人於上述刑事告訴,係主張遭甲○○詐欺侵占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而甲○○則辯稱該款係原告被繼承人與龔琅生隱名合夥之出資款,嗣因原告被繼承人曾對甲○○聲請假扣押,遭本院命限期起訴,乃據甲○○之上述辯詞而提起本件主張隱名合夥關係據以請求,以免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被撤銷。
⑵系爭收據所載二筆款項,經原告被繼承人於本院刑事庭舉
證係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甲○○之私人帳戶內,且於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甲○○亦稱該帳戶是她個人的錢。由是,再參酌原告最初起訴狀之後位聲明亦稱:「‧‧‧或為甲○○一人事後為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有詐欺犯行‧‧。」。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顯為權宜並非實情,而其據此請求被告等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委不足採。
㈢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此為民法第七百條及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因事業為他方所經營,故乃稱被附股之他方為「出名營業人」。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就香港兆匯公司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所投資興建之「金源大廈」個案與龔琅生二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案卷證顯示,香港兆匯公司係由董事長陳麗玲及董事蔡秀屏二人執行公司事務,而廈門金橋公司係中資與外資合資成立之公司,依原告所提金橋公司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其董事長係中方指派之陳正邦先生,其副董事長則為蔡秀屏,足證上開二公司雖係龔琅生與他人共同投資,惟實乃由他人所執行經營之事業,而於上開二公司龔琅生自始皆僅係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原告所稱之「出名營業人」。基上,龔琅生其實係「出名合夥人」,故原告所主張者應係指隱名附股於龔琅生之股份,則其就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之分派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事務,於合夥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矧查原告所稱合夥之「金源大廈」在龔琅生生前既未了結,則於龔琅生過世後,香港兆匯公司亦早將龔琅生除名,而由甲○○單獨繼受其股份,龔琅生自更不可能為「出名營業人」,且香港兆匯公司迄未就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興建之金源大廈予以結算盈虧分配股東,則原告所稱附股於龔琅生股份而為隱名合夥人,其取回出資及分配盈餘之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再者,龔琅生既非上開二公司之「出名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取回出資分配盈餘顯無理由。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香港兆匯公司已就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
興建之金源大廈部分進行結算分配盈虧」。依原告與甲○○間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所認,原告所投資者係香港兆匯公司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興建之「金源大廈」個案,則姑不論原告與龔琅生間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欲要求取回出資及分配盈餘,自應須廈門金橋公司就「金源大廈」有先予結算盈虧並分配兆匯公司後,尚須香港兆匯公司有就轉投資廈門金橋公司部分亦予結算盈虧且有餘額分配出名股東(即龔琅生)後始能請求。如廈門金橋公司或香港兆匯公司,任一公司尚未結算,或結算後虧損嚴重而血本無歸,則出名合夥人亦無可分配,自不能僅憑「金源大廈」已完工或交屋,即能證明香港兆匯公司已結算且有盈餘分配。況查香港兆匯公司覆函載:「‧‧‧要求賠償有關因逾期交屋所造成的損失,目前有關訴訟正在進行中‧‧‧盈虧尚無法結算‧‧。」,則因訴訟案件曠日廢時,其尚未結算自屬可信。又據甲○○稱:香港兆匯公司已遭執行業務之董事長陳麗玲及總經理蔡秀屏二人掏空,是以其等故不結算該投資案之盈虧,且亦避不見面,股東亦皆追索無著。另甲○○所稱原告被繼承人其中一筆款項匯入子○○台北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乃龔琅生生前借用子○○名義開戶使用,存摺亦由龔琅生保管,龔琅生過世後存摺在甲○○手中。
㈤末查,甲○○曾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
繼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若本件確因繼承而負有債務時,其請求自應以繼承遺產之範圍為限。又按龔琅生過世後,其於香港兆匯公司之股份,依香港法令由甲○○單獨繼受,其他被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該遺留股份之權利,卻可能須承受該遺產所附之負擔,則其他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甲○○顯有差異,且甲○○經屢次傳喚又不到庭說明香港兆匯公司有無結算等情,其他被告又因非股東而無法探詢其情,致訴訟延宕數年,基此,被告如蒙受不利之判決,並請斟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甲○○單獨負擔本訴請求或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香港兆匯公司證明書及覆函影本各一份、金橋公司覆函影本一份、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影本一份、世華銀行匯出匯入單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與先夫龔琅生共同投資香港兆匯公司,但非出名
營業人,亦不執行公司職務,該公司有諸多投資項目,七十九年轉投資金橋公司於廈門市興建之金源大廈,龔琅生基於鄉誼及原告被繼承人的拜託,遂答應由其個人所佔金源大廈總投資額的百分之六中讓渡百分之二點四,以作為該大廈之隱名合夥,並優惠其分三期付款,然原告被繼承人僅付二期,即因大陸房地產受宏關調控影響下跌,直至龔琅生過世為止,均未付第三期款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一元。
㈡金源大廈雖已完成粗體建築,但期間多次增資,且興建時間
過長,不僅遭客戶集體訴訟,且餘屋過多而未能結算終結或分配盈虧,並為減少公司損失,才先讓部分客戶進駐。原告被繼承人所稱繳交二筆款項,一筆存入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龔琅生名下,另一筆存入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子○○名下,實際上僅一筆款項入龔琅生帳戶。原告被繼承人投資資金未足額,不依實際情況增資,股份比例自應調整,不應要求穩賺不賠否則即興訟。龔琅生過世後,依香港法律由被告甲○○繼承其於香港兆匯公司之股份。
㈢原告被繼承人控告被告甲○○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甲○○聲明限定繼承,而未將本件投資案列入遺產計算,係因盈虧未定而未列入,且香港兆匯公司覆函稱因發生工程款糾紛,故尚未結算盈虧,並非投資十多年不結算。子○○台北銀行帳戶之印鑑與存摺,並非如被告寅○○所言由被告甲○○持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蔡秀屏書函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各一份、香港兆匯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二年龔琅生過世後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子○○名下帳戶交易情形。
參、被告癸○○方面: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香港的股權是被告甲○○承受,聽說本件投資虧錢,公司好像倒了,但沒有辦法去查。
三、證據:無。
肆、被告丑○○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五號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卷,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龔琅生遺產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丑○○成年,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過世,原告六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並表明僅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法定利息,其餘部分撤回,被告子○○、壬○○、寅○○部分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被告癸○○、甲○○及丑○○收受上揭準備書狀亦未表示異議,視同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程序並無不合。
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與被告被繼承人龔琅生有隱名合夥關係,並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依約給付兩筆出資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一百零八萬元,因龔琅生於000年00月間死亡,且投資之廈門金源大廈於八十八年間亦已完工,具有隱名合夥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為龔琅生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辯稱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子○○、壬○○、寅○○答辯意旨則以:否認原告所提龔琅生收受原告被繼承人出資之收款收據真正,龔琅生並非出名營業人,與原告被繼承人間亦無隱名合夥關係,另被告甲○○承認隱名合夥關係,係脫免自身刑責考量,對全體被告不利益,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且金源大廈尚未結算盈虧,縱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請求權仍未發生,且被告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並未考量云云。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龔琅生並非香港兆匯公司出名營業人,就金源大廈之投資,龔琅生就其總投資額的百分之六中讓渡百分之二點四予原告被繼承人為隱名合夥,然原告被繼承人未付第三期款亦不願增資,非但股份比例應調整,且金源大廈尚未結算盈虧,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被告癸○○答辯意旨則以:金源大廈投資聽說並未賺錢,被告甲○○依香港法律繼承龔琅生於香港兆匯公司股份,故被告癸○○無法查證實情云云。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資收據是否為真實?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是否確有出資?㈡若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確有出資,兩造被繼承人之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被繼承人龔琅生是否為出名營業人?㈢若兩造被繼承人之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已具有法定終止事由,而被告負有連帶返還出資之責?㈣被告得否對原告為限定繼承之抗辯?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所提出資收據應屬真實,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亦確有出資之事實:
㈠關於原告被繼承人確有出資之事實,原告業已提出出資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且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卷,查明於刑事案件中,證人辛○○業已證述原告被繼承人係投資金源大廈個案及前揭出資收據計算內容之緣由(本院前揭刑事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本件原告己○○、乙○○亦證稱龔琅生確有邀請原告被繼承人出資(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⑵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中明確指出二筆款項一筆存入世華
銀行仁愛分行龔琅生名下,另一筆存入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子○○名下(參見被告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答辯狀),被告寅○○則自承上揭子○○帳戶乃龔琅生於生前借用寅○○名義開戶使用(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投資款後來亦匯至被告甲○○於香港之帳戶(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
⑶綜上以觀,原告確有出資兩筆,而款項分別存入龔琅生及
其使用之子○○帳戶,後來亦有出資款項匯至被告甲○○於香港之帳戶已得認定。
㈡被告子○○、壬○○、寅○○雖否認該上揭出資收據影本之
真正,並稱匯至被告甲○○香港帳戶的錢,屬被告甲○○私人的錢,其承認該收據真正不利全體被告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⑴投資廈門市金源大廈之款項,先利用被告甲○○私人之香港帳戶,款項匯入再轉投資,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原告早已知悉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之事實,最初為何對被告甲○○並無質疑?⑵如前所述,前揭刑事案件傳訊相關證人而確認原告被繼承人確有出資,並非僅憑被告甲○○之陳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甲○○所為原告被繼承人確有出資之陳述,既經多方應證符合事實,自無不利之訴訟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之問題可言。
六、兩造被繼承人之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被繼承人龔琅生為出名營業人:
㈠按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㈡原告主張就投資興建廈門市金源大廈之個案,兩造被繼承人
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被繼承人龔琅生為出名營業人,原告被繼承人陳黃秀治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甲○○承認確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子○○、壬○○、寅○○則否認前揭隱名合夥關係,並認龔琅生僅係「出名合夥人」。
㈢經查:⑴廈門市金源大廈之個案,乃龔琅生等十一人依不等
比例投資興建(參見蔡秀屏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而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呈證狀更進一步提出龔琅生主持金源大廈開工典禮之相關照片,足信龔琅生並非單純投資人;⑵縱如被告寅○○等所言,興建金源大廈之廈門金橋公司董事長係陳正邦,副董事長係蔡秀屏,然是否事業之經營者,並非僅以法律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為斷,不能以龔琅生非金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理由,即否定金源大廈為龔琅生經營事業之一,參酌前揭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龔琅生自屬出名營業人,而原告被繼承人就龔琅生之出資比例分擔一部分而為隱名出資,則屬隱名合夥人,兩造被繼承人之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⑶原告被繼承人雖就投資金源大廈是否受龔琅生、甲○○詐欺有所爭議而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曾否認隱名合夥關係,然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實屬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被繼承人為刑事訴訟之進行而否認隱名合夥關係並不足為憑,本院亦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七、兩造被繼承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龔琅生死亡後已具有法定終止事由,被告負有連帶返還出資之責:
㈠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 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者,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凡以契約存續為前提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均不再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參酌前揭民
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依法終止,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契約終止後以契約存續為前提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均不再發生,則不論原告被繼承人是否有被告甲○○所辯稱未出資所謂第三期款及不增資情事,實與本件無關,原告得依前揭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
㈢應特別說明者,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最後一次到
庭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其後即不再到庭,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仍登記為香港兆匯公司董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其對金源大廈盈虧問題應有能力釐清,卻不願釐清,而本院囑託海基會轉大陸海協會調查金源大廈相關事宜,歷時數年亦徒勞無功,顯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所示「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狀況並不能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額。
八、被告子○○、壬○○、寅○○、癸○○、丑○○得對原告主張為限定繼承之抗辯: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再按前揭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繼承人,應解釋為僅限於有不正行為之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不及於其他未為不正行為之繼承人,亦不因為不正行為之繼承人是否為呈報限定繼承之人而有所不同,否則無異剝奪他繼承人所得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末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被繼承人龔琅生過世後,被告甲○○曾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因被告甲○○於遺產清冊中隱匿關於被繼承人龔琅生於香港兆匯公司之股權遺產,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五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卷查明屬實;⑵然除被告甲○○外之其他被告,既無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仍應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同限定繼承,又被告子○○、壬○○、寅○○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視同限定繼承人即被告丑○○、癸○○,原告對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⑶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意旨,被告子○○、壬○○、寅○○、丑○○、癸○○限定繼承之抗辯既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隱名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子○○、壬○○、寅○○、癸○○、丑○○應連帶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子○○、壬○○、寅○○、癸○○、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丑○○雖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