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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議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假桃園廠福利大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且在公告事項第五項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惟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即依法條之文義,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應得為股票過戶,詎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六月八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之違法事項。按召集程序者,包含召集程序中之一切事項,本件系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

(二)再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假被告公司桃園廠福利大樓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開會當日議會進行至承認暨討論事項,即承認八十七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時,有關該案之問題經原告於會中提出質疑,今將會中質疑部份整理如后:

1、損益表(年報第四十頁):被告公司營業收入,八十七年比八十六年增加百分之八‧六,而營業成本增加百分之十‧六,多增加四億四仟多萬。再看營業毛利反而減少,這表示做的愈多,賺的愈少,等於做白工。再看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八十六年約七億,八十七年約八億,我們的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八十六年二億多,八十七年一億多,由此可知我們的不良品太高,品管未盡責任,請問被告公司對品管有何因應政策?銷貨折讓部份也太多,請問被告公司折讓給關係人的金額有多少?呆滯的存貨如何處理?是不是當廢品丟掉,不然為什麼沒有下腳品收入?其實我們看損益表,我們光這兩年連續虧損,而靠政府的所得稅賺錢的。

2、其他資產(年報第五一頁):被告公司有二十四筆農地登記在股東楊仁永名下,請問被告公司這二十四筆土地是農地還是工業用地?抵押設定金額有多少?這二十四筆農地是什麼時候購買的?農地會不會上漲?

3、現金(年報第四六頁):銀行共存款有一百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請問被告公司是放在那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才百分之二,為什麼不存放在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有百分之八,兩者差額有百分之六,我們每年少收入七億多元。

4、關係人交易(年報第六○頁):有關被告公司關係人交易(即董事、監察人及其近親之交易)之營業收入、進貨、購置固定資產、製造、研發、推銷與管理及總務費、出售固定資產、運費及修理費收入、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其他遞延費用、其他流動負債、遞延貸款::等,其交易金額是否經由合法之程序、合理公平之價位,令人啟竇,而董事長甲○○利用戴蒙等五家子公司,以低買高賣,及偽作交易方式炒作大同公司股票,台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中。

綜上,上揭議案表決時,原告當場對本案提出異議,主席不加以提付表決,而置之不理,對主席不表決,顯屬決議方法違法。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亦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應提付表決::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今原告既已合法提出異議,而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決議,竟由主席以鼓掌之非法方式造成決議通過,對於本項議案以主席個人之處理作為決議之方法,自屬決議方法違法。

(四)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其寄發股東之議事錄,並未依前揭各規定之法定方式進行決議並計算通過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顯屬違法,足可證明。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另股東會係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會議,又召集程序亦包含召集通知及召集公告,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等亦屬之,倘被告公司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非召集程序,被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足不可採。

2、經濟部為公司法人之主管機關,因我國公司欠缺「獨立之董事與監察人制度」,實際運作之時多由公司實際經營人員逕行決定。在欠缺有力監督情形之下,渠等經營人員經常以利益與便宜行事,造成公司法之規定通常不過聊備一格而已,久而久之大家有樣學樣,主管機開縱發現公司之之經營有違反法律之處,惟因已行之久遠且違法情況普遍,影響層面深廣,行政主管機關不得已承認既定之事實,積非成是,由行政主管機關直接以函、令等釋示之方式(非修法之過程),意圖就地正法,為現狀解套。因此,於公司法之實務運作上,輒發生經濟部之函令解釋明明違反公司法,而其效力又大過公司法規定,被公司奉之圭臬、引為護身符之奇怪現象。以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九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商二0一四四五號函為例,其中:「查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項期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日內』亦即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例如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則自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之日止均應停止股票之過戶」之釋示意見,洵無任何法律依據。蓋,法律條文使用「前十五日」或「前十五日內」,只是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選擇之文字用法而已,應無不同之意義!公司法中於公司法總則篇中既然並無對於計算期日之特別規定,則應訴諸民法總則篇中「期日與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不得為之」,不論就法律條文所表達之清楚文義抑或依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均不包括股東會議當日始合理,即股東臨時會當日應仍得為股票過戶。

3、原告於開會當日議會進行至承認暨討論事項,即承認八十七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時,原告即提出「如果決議時,用鼓掌方法表決,原告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前維持異議」,而原告並未撤銷對決議方法之異議,且被告亦自認以鼓掌方式通過該案之表決。

4、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則其相反之解釋即表決時如經股東提出異議,視為不通過。且以無異議之表決方式通過該議案,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間。又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確認出席股東之股權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之,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況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範僅為行政指導原則,對鈞院無拘束力,且若中途有人離席,亦難證明該表決權數有超過二分之一,是被告公司之決議方法違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公告、議事錄、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報紙一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未取得撤銷訴權。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撤銷訴權可言,應予駁回。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上提出質疑事項為(華映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⑴承認及討論事項一:股東乙○○(戶號:18103)所提出之短期投資(年

報第四十七頁及八十八頁)應收帳款關係人,提列備抵呆帳(年報第四十七頁),固定資產(年報第五十頁),報表表達方式,聯貸案(年報第七十頁),本公司營運狀況(年報第四十頁),品管問題,存貨管理制度,土地問題(年報第五十一頁)等問題及鼓掌通過表示意見,經主席及林會計師榮裕解說並徵詢在場股東表示意見後,照案通過。

⑵臨時動議:股東乙○○(戶號:18103)建議本公司聘請律師人員併同出席股東常會,主席答覆將請律師出席股東常會。

簡言之,原告在當日股東常會上,僅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案表決方式採「鼓掌通過」乙節,表示異議,未及於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已經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鈞院筆錄陳稱:「開股東會議時只對鼓掌部分有表示意見」明確自認無誤。是故,原告僅得就「鼓掌通過」表決方式之異議提起撤銷之訴,其餘部分則因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停止股東過戶日期之計算,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1、按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事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即學說所稱「過戶閉鎖期間」,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第二項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期間」意義有別,並非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一部分,原告據以援引為撤銷股東常會理由,已屬無據。

2、又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衡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過戶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為公司應於上述期間內停止辦理過戶,藉以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足認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過戶,應非在允許之列。參以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九號解釋:「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一個月內』、『十五日內』、『五日內』,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至所稱一個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例如開會日係四月十九日,則自四月十九日起算,回溯至三月二十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及經濟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商二0一四四五號解釋:「如公司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則其股東名簿停止變更期間,參照本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九號函釋,為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準此,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期間,即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即五月九日。因此,被告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公告第五項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與法並無違背。何況縱如原告主張應自開會前一日起回溯一個月,然原告並未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股東常會當日異議或要求股票過戶,其本身權利絲毫未受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不當,實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議案表決方式及議事錄記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1、被告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二條規定:「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請簽到(或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以代簽到。」而當日計算之出席股數為二、四二七、一

一九、三一三股,佔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八十.六三,超過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以上後,由主席宣布開會,且嗣後所有議案均經出席股東充分討論及表決照案通過,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2、至於原告對「鼓掌通過」表示異議乙節,則因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實務上採取「鼓掌通過」或「無異議視為照案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且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故被告公司採用此方式進行表決,並經全體股東表示無異議通過,其效力自得認係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同意」,再次說明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就表決權及核計權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無違。

3、另原告質疑是否議案進行中有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致表決當時,實際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未達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認為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且依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所載,原告已自認「根本不知道」是否有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更自認「無法舉證」證明是否有人離席,足明原告隨意無據空口指摘被告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實不足採。

4、原告又列舉其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中提出若干質疑,主張已對承認及討論事項一之議案提出異議,主席未提付表決即為不法云云。惟查:

⑴承認及討論事項一案由為:「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

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表、提請承認案。」而原告提出之質疑係就公司損益表,年報之帳載等會計表冊,請求公司「說明」處理之理由或程序,此觀原告理由補(一)狀(第四、五頁)所述概略為:「公司對品管有何因應政策?折讓關係人金額多少?呆滯存貨如何處理?二十四筆土地農地或工業用地?抵押設定金額多少?何時購買?會不會漲?公司活存放那家銀行?為何不存定存?關係人交易令人起疑,及董事長涉訟問題」等等,根本未有主張不承認此會計表冊承認案之提議。即原告僅係請求公司「說明」,並無否定承認案之提議,主席何須提付表決?⑵況查,本案是在主席及會計師充分說明並徵詢在場股東無其他意見後,才再經

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何來所謂表決方法違法?此有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問:在第二次經會計師說明後問股東有無意見時,有無再表示異議?答:沒有」可證,是以,本案議事錄載明:「經主席及會計師林榮裕解說並徵詢在場股東表示意見後,照案通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議事錄載明決議方法及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當無違法可言。

⑶退萬步言,縱認主席對於本件請求公司說明事項須提付表決,依據被告公司股

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七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則本件承認案既經照案通過,何須再表決不承認案?足證原告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經濟部之函釋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公告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應得為股票過戶,足見被告公司之公告記載違反法律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上開股東常會進行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時,即承認八十七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時,有關該案之問題經原告於會中提出質疑,並當場對本案提出異議,但主席竟不加以提付表決,並以鼓掌之非法方式造成決議通過,仍屬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如先位聲明無理由,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議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未取得撤銷訴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本件原告係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撤銷訴權可言,應予駁回;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上僅對短期投資、應收帳款關係人、提列備抵呆帳、固定資產、報表表達方式、聯貸案、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品管問題、存貨管理制度、土地等問題及鼓掌通過表示意見,簡言之,原告在當日股東常會上,僅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案表決方式採「鼓掌通過」乙節,表示異議,未及於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原告僅得就「鼓掌通過」表決方式之異議提起撤銷之訴,其餘部分則因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應予駁回。⑵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過戶閉鎖期間」,並非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一部分,原告據以援引為撤銷股東常會之理由,已屬無據。況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衡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過戶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為公司應於上述期間內停止辦理過戶,藉以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足認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過戶,應非在允許之列。參以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0三一一九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商二0一四四五號解釋,本件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期間,即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即五月九日。因此,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公告第五項之記載即無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⑶至原告對「鼓掌通過」表示異議乙節,則因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實務上採取「鼓掌通過」或「無異議視為照案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且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益證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就表決權及核計權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無違。⑷原告雖列舉其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中提出若干質疑,主張已對承認及討論事項一之議案提出異議,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公司「說明」,並無否定上開承認案之提議,主席即無須提付表決;且本案是在主席及會計師充分說明並徵詢在場股東無其他意見後,才再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何來所謂表決方法違法?又縱認主席對於本件請求公司說明事項須提付表決,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七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觀之,本件承認案既經照案通過,何須再表決不承認案?足證原告空言主張,洵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股東會召集之公告通知,且在公告事項第五項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假桃園廠福利大樓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原告並有出席,並對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提出短期投資、應收帳款關係人、提列備抵呆帳、固定資產、報表表達方式、聯貸案、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品管問題、存貨管理制度、土地等問題及鼓掌通過表示意見,經主席及林榮裕會計師解說並徵詢在場股東表示意見後,照案通過等情,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於起訴時固請求撤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加以闡明,原告業將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議案撤銷。故被告抗辯原告係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撤銷訴權可言等語即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規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以已出席之股東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或係對會議討論之實體內容為異議者,均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之公告事項第五項有關過戶閉鎖期間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等情,雖提出被告公司寄發之議事錄為證。惟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議事錄,並無原告對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提出異議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舉他證其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股東常會進行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時,原告於會中曾提出質疑,並當場對本案提出異議,但主席竟未對其提出之異議予以票決,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決議,而係以鼓掌之非法方式造成決議通過,乃屬決議方法違法等語。然按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前者由股東會主席就其質疑為解釋,後者主席則應將其異議視為決議中之不同意部分,載明於議事錄中即可,因與就議案提出修正案不同,故無須另就該異議進行票決。次按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已分別就原告當場所提出之異議,由主席及會計師林榮裕說明後,並載明於議事錄中,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告於股東常會雖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以票決方式為之,然此票決方式僅係原告及訴外人黃德源二人之提議,並非出席股東多數同意之方式,被告公司非必須採納此項提議。又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進行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時,原告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主席及會計師林榮裕即予說明並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後,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之過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方式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被告公司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合計出席股權達二十四億二千七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三股,佔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六三之比例(有議事錄附卷可憑),而系爭議案係進行承認暨討論事項之第一案,且係於主席致詞、報告事項後緊密接續進行,倘有多數股東退席,應會引人注意,參以原告在開會當場,並不清楚是否有人中途退席等情以觀,可知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在場股東以鼓掌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縱原告主張其於會議進行時,曾表示「對本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時,維持異議」一節屬實,惟除原告持續對以鼓掌之方式通過議案表示異議外,其餘大多數股東均一致鼓掌通過,而原告自承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為七、八千股(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一人所為之異議不致影響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無據。至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錄音帶及錄影帶資料、該次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會議議決之表決結果之權數表決票及出席簽到卡、股東印鑑卡等。無非要證明原告於會議進行時,曾表示:「對本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時,維持異議。」及出席人數是否合法等情。惟如前述,不論原告是否持續對以鼓掌之方式通過議案表示異議,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且原告對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真正並不爭執,並以之證明其確有於當場提出異議,是以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上開證物自屬多餘,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決議方法部分,固係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惟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有八項,而原告僅對其中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表示異議,且其理由中亦僅是對第一案主張有違反法令之事由,堪認原告就決議方法部分,應係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是本院就其他議案之決議即不再贅述,亦併此敘明。

七、原告復以前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議案。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所得訴請法院撤銷者為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而非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提出之議案。本件依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議案」,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前揭請求,依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之承認暨討論事項之議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