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台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向原告典當。因當舖業有電腦與監理站連線,供查明汽車有無負擔或贓物及其所有人等情形,經原告依例經由電腦查詢系爭車輛基本資料並予以列印,顯示當時該車未有動產擔保之登記。且依當舖管理規則規定,原告詳細查驗林星利之身份證、行車執照(通常不檢查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收當而以現金支付所當金額後,經由當舖公會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嗣林星利又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被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晟公司),且因林星利未依期清償借款,斯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周永豐,被告聯晟公司竟委託訴外人豐泰吊車公司拖吊該車,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關於典當之事,然被告聯晟公司仍經由其關係企業訴外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聲請法院點交車輛,再拍賣取償。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而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該規則,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當戶補足。又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苟因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失其對質物之占有者,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查原告之營業質權既屬擔保物權,而被告聯晟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原告,則被告聯晟公司委託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質權標的之系爭車輛,屬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被告丙○○在客觀上為被告聯晟公司使用,而受被告聯晟公司監督,自係被告聯晟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係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而系爭車輛已拍賣給他人,回復原狀已不可能,則其應與被告聯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廠,出廠價格依權威車訊所載為九十五萬元,而被告侵害原告營業質權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聲請點交之時間),當時車輛折舊後的價格計算方式,根據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每日折舊之價格應為五百二十一元,經五百四十一天後折舊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所以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時之價格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為此提起本訴。
(四)所謂惡意係指明知或雖非明知而有重大過失而言。依當舖管理規則,當舖收當物品須履行下列步驟:1、查驗當戶之身份證證明文件,並須注意照片與本人五官特徵是否相符,當戶之年籍資料是否相符,及證件有無偽造,變造等情事。2、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之明細記載清楚,並報告當地警察機關。3、⒊當期屆滿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原告收當系爭車輛,已克盡當舖業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典當並非買賣,典當之人在三個月零五天之內隨時可贖回。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流當時辦理汽車過戶並非必備文件,隨時可向監理站申請列印。因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是典當汽車所需之文件。退步言,原告縱有疏失,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在典當時明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情形。
(六)當舖業碰到類似本案的情形絕非僅有原告。且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從送件至完成登記,依監理站作業流程僅需一天,為何被告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足足花了十天以上,不免令人懷疑是否被告之職員聯合他人詐騙原告。
(七)當舖行業之特殊性在於典當人只是一時應急,隨時可能會贖回物品,所以典當物品的價額並非決定典當金額的唯一因素,還要考慮持當人的需求而定(典當金額高,利息高,典當金額低,利息低)。也有可能典當人因無資力贖回而流當。所以與一般市面上買賣絕不能同日而語。又當舖業收當物品,囿於國人羞於表明典當原因,當舖業均很少過問之。系爭汽車典當時雖為新車,但因人難免會有一時手頭拮据的情形,原告自然不以為意,更何況其證件齊全,原告在商言商,豈有不收當之理,也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為惡意。
(八)林星利於偵查中雖曾表示系爭車輛質押於陳福利處,但嗣後改口稱:是﹃阿奇﹄跟﹃阿才﹄找的,因為他們二人要買車,沒有辦法貸款,所以他們才找我出面買這台車::他們叫我開庭時說那車子已經押給別人,押給陳福利;買車時﹃阿奇﹄與﹃阿才﹄有說要給我零用錢當酬勞。(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綽號﹃阿才﹄之證人林鴻材亦證稱:車是林星利買的,由他弟作保(見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二六頁)。林星利稱:我確有向聯晟公司買車,車價及分期方式如胡中漢所述,我是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買車;(你買車,林星進、陳東亨二人是連帶保證人)是的﹂;(車買來是否均是你在開?)是的,都是我在開,林星進、陳東亨二人都未開,只是連帶保證人(七三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反面);(你這車買了就拿到高雄典當了?)買了這車,隨即開至高雄典當;吳大作部分我是有跟他們去當舖,當時阿奇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後我有問阿奇,他說是向當舖借錢,在當舖時我有在一張紙上簽名。(三00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林鴻材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有無透過許玉暉買SATURN車?)車是林星利買的,由他弟作保。(二六0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筆錄)。可見林星利所謂車子是他人購買,而押於陳福利處,完全是意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上開卷內林星利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提出林星利簽名之筆跡極為相似,應可認定是同一人所簽。被告之代理人胡中漢於新竹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0號案件自承林星利把車輛典當給吳大作(見上揭卷宗第一六一頁)。
(九)被告之職員謝錦隆供稱:許玉暉(指接洽買系爭車輛者),我只有他天鴻中古車公司的電話::當初他是來調車,他說有人要買車,因同行我同意調給他;對,由新竹傳真資料給我,對保非我參與,乃公司徵信人員所為。(新竹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十二頁)。可知被告未經對保程序,即交付車輛,且倒填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才導致誰是真正購車之人,混淆不清。始讓歹徒有機可乘,將所購之車向原告典當得款花用。
(十)林星利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交車後即將車輛典當於原告,顯有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聯晟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在案,則系爭車輛顯為贓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告欲取回系爭車輛,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即典當之原本,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參照),被告未依此程序,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回,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自係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告訴狀、和解筆錄、權威車訊節本、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和解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又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宗、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卷宗;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呈報警察機關備查情形;傳訊證人林星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林星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聯晟公司購買系爭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乙輛,於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告聯晟公司所有,林星利僅得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讓與、出質、典當、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林星利繳納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經被告聯晟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星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之偵查程序,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就將車押給陳福利;因我欠陳福利錢,就將車押在陳福利那裡;因我欠陳福利的錢,才將車質押給陳福利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七三八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又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應備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原告自應出具當票予林星利,以供其回贖時之憑證,並保留存根聯以玆核對,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當票。又原告主張收當時以現金給付持當人,惟未見其提出林星利之收據以玆佐證。故林星利沒有將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當簿等影本資料,顯不足證有典當之事實存在。
(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而適用當鋪管理規則。又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然查系爭車輛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被告聯晟公司尋獲,當時之占有人並非原告,足證原告非受典當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受典當人,然其已喪失占有,營業質權亦不存在。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聯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固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後,然原告是否因林星利典當而取得動產質權,應視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定。查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分別於台北及高雄兩地亦涉有多起與本訴雷同之訴訟事件,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原告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質物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原告與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質物事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之訴訟案件等。原告為一當舖專業竟然一再因相同之事實涉及多件訴訟糾紛,實啟疑竇。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而非善意。縱認原告非明知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然其在歷經多次糾紛後應知提高注意義務,嚴格審查典當人之身分及車籍資料始符合常理,惟原告竟未就載明車輛來源最重要證件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若為附條件買賣其上會註明附條件買賣文字)予以審查,其收當行為顯違常理而有嚴重疏失。
(四)監理處電腦查詢紀錄載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絕對效力。若查詢人明知有附條件買賣情形,利用出賣人未為動產擔保登記前之空白時期,故意向監理處查詢,自非屬善意第三人。
(五)有關動產擔保設定程序必須先〔送狀收件〕,經監理所審核後才〔登記〕,登記完成三日後〔公告〕(斯時電腦查詢始可看出),並非一日可完成。又附條件買賣車輛之交易,依規定其過戶登記及新領牌照登記可在任一監理機關申請。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則必須至債務人戶籍地所在之監理機關辦理。林星利之戶籍在新竹,其於台北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雙方於台北辦理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後,就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部分則必須至新竹監理機關辦理。故自過戶登記至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完成必然會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原告經營當舖業多年之專業經驗,加上其早已涉及多起相同情形之糾紛,原告對於汽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之規定與流程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林星利戶籍地在新竹,卻於台北領牌,且買車領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與典當日僅相隔二日之情況下,理應警覺可能係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且其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應尚在進行中而無法以電腦查詢得知,而於收當時更提高注意,嚴格審查。是原告若非明知,亦屬重大過失,顯非善意,不得主張動產擔保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六)林星利之典當行為非被告所得預見,而原告之營業質權又無登記或公告等公示方法,故被告按正常程序辦理並取得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其後因債務人違反動產擔保規定而依法取回系爭車輛,自屬正當行使權利,無任何不法可言。
(七)自認拍賣系爭車輛前,原告有通知被告典當之事。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又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林星利持系爭車輛向伊典當,經伊合法收當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典當為真正。查:
(一)林星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持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原告經由與監理所連線之電腦查詢確定無動產擔保登記,再查驗林星利之身份證、行車執照後收當,嗣經由當舖公會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等影本為證。且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當總字第一0八號函覆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當總字第二十一號將原告提出之上開收當日報表呈送高雄市刑警大隊字樣,並檢附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原告與順益公司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有原告提出向監理單位查詢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之電腦列印單附於該卷可稽。再經林星利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被控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月一日訊問程序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自承:林鴻財以伊為人頭購買系爭車輛後,伊隨即與林鴻財、綽號〔阿奇〕及一位車行老闆一起至高雄原告之當舖典當,〔阿奇〕要伊取出身分證,伊並在一張紙上簽名等語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在案。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又當舖業受主管機關管理並公開營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71)台內警字第七一三七一號發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88) 台內警字第00000000修正發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管理規範。參諸該規則,當舖業係與持當人約定所當金額、利息、滿當期限,由當舖業支付所當金額予持當人,持當人交付動產予當舖業以擔保所當金額、利息債務,如持當人未於約定滿當期限屆滿後五日內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以資受償。是當舖業與持當人間就所當金額、利息、滿當期限之約定,性質屬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當舖業占有持當人所交付動產,係擔保該借款返還及其利息債權,為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通說稱之為營業質權。是該營業質權之性質仍係從屬於當舖業與持當人間之消費借貸權利義務關係而存在,如當舖業自始與持當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營業質權當因主債權不存在而無由發生。
(三)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
1、上開身分證影本雖經林星利簽名及按指印,然未記載其收受所當金額字樣。又上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雖記載當價三十六萬元,然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林星利簽認;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係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根據原告呈報之申請書而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該公會親自見聞原告之收當過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則僅顯示原告當時查詢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原告確與林星利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
2、林星利於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程序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陳明:林鴻財以伊為人頭購買系爭車輛,未告知要典當,至原告處時伊不知身分證及簽名何用,事後〔阿奇〕表示係向當舖借錢等語。經承辦法官提示上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林星利亦表示未見過等語。此外林星利未敘及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又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使用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於填用時記載左列各事項:一、所當物品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所當金額。三、利率及利息金額。四、滿當日期。五、持當人姓名、住址。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登記手續。惟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當票簿存根聯佐證,林星利亦未敘及其持有正聯。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所當金額之事實,其與林星利間尚難認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縱占有系爭車輛,惟因主債權不存在,其亦無由取得營業質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晟公司委由被告丙○○聲請法院點交系爭車輛,再拍賣取償,係侵害其營業質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不法侵害。查:
(一)林星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聯晟公司購買車輛,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告聯晟公司所有,經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嗣林星利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聯晟公司於台中地區拖吊系爭車輛,由被告丙○○代理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強制執行解除林星利之占有,並點交被告聯晟公司接管,被告聯晟公司其後轉售他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又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經其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竹新字第8702997 號函檢送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影本,顯示被告聯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洪秀鑾。另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原告控告被告丙○○竊盜一案,其訊問筆錄顯示被告丙○○陳稱:伊係順益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聯晟公司委託豐泰公司拖吊系爭車輛後,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點交予被告聯晟公司,聯晟再委託處理該車輛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載明:被告聯晟公司與林星利間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派員執行將系爭車輛解除林星利占有,並點交被告聯晟公司接管。及有執行筆錄影本附於該卷,顯示被告丙○○代理被告聯晟公司接管系爭車輛等情可證,堪予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堪認我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即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成立,在當事人間僅以完成一定書面契約即可,未經登記僅不發生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尚無礙該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本件被告聯晟公司與林星利間簽訂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該動產擔保交易成立生效,雖林星利嗣後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原告,然原告既未因而取得營業質權或其他物權,自不得對抗被告聯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被告聯晟公司基於該契約,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取回系爭車輛,並變價抵償林星利所負之價金債務,僅有是否侵害原告占有利益之問題,並無侵害原告所謂營業質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原有價值,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為原告否認。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爭訟之前,已因收當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致與其他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間發生多起爭訟,有兩造提出后示判決影本及其所載事實為證:
1、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事實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收當自用小客車,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該車與持當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同年七月二十日為動產擔保登記為由取回該車,原告因而訴請該公司返還。
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事實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五日收當二部自用小客車,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五日就該二部車與持當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九日為動產擔保登記為由取回該車,原告因而訴請該公司返還。
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是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簽約後,如出賣人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後再申辦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至登記完竣之日止通常已相隔數日。則縱然原告本對收當汽車之風險無相當程度之了解,於多次經歷爭訟過程後,對附條件買賣汽車之買受人利用收受汽車時起迄登記完竣時止期間,處分汽車以謀取利益之不法手段,當知之甚稔,而對類似之質當行為提高警覺,以免再生爭端。是退步言,本件林星利如確有質當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上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發現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九月份出廠,林星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公路局台北市監理處新領牌照,並移入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竟於三日內遠赴高雄市質當,斯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懷疑是否有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而要求林星利提出汽車買賣契約,甚至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拒絕收當。然原告竟毫未質疑即予收當,實違反常理。
(三)再參諸上開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記載流當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事件亦主張因流當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查,原告於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偵查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程序自承:流當後,發現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故未辦理過戶等語,顯然原告已獲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聯晟公司,然原告迄被告聯晟公司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之時,未曾要求被告聯晟公司塗銷登記或協商解決之道。堪予推斷原告於收當時明知系爭車輛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仍與林星利為交易行為,而以顯然低於市場上該型式車輛之價格收當,俟流當期限屆滿仍不申辦過戶登記,以迴避被告聯晟公司之追索,原告即可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內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輕易回收成本並獲取暴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被告聯晟公司與林星利間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完竣日期雖在原告收當之後,然因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聯晟公司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追蹤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並變價抵償,原告不得以其營業質權排除被告聯晟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其營業質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