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巴黎、站前」大廈B壹樓三十四號房屋及其應有之基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計四百九十四萬元,原告除交屋款六萬三千元及貸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款均已付清,惟被告已進行上開大廈之交屋手續,竟拒絕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交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二0六號催告被告交屋,但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上開契約,原告爰以本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前已陸續繳交之買賣價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返還原告,詎被告僅返還二十萬八千元,其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款項則拒絕返還。
(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解除上開契約為無理由,惟上開契約係被告單方草擬,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均對清費者不利,尤其上開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買方違約,被告得解除契約,將已繳價款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此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交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九萬四元返還原告。
(三)再退萬步言,上開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縱使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係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著有判決可稽,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而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亦著有判例,原告已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自備款項,嗣因被告之因素無法辦理交屋,衡量被告未有損害之情狀,參酌前揭判決例意旨,被告欲以原告全部繳付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實不相當,應以總價四百九十四萬元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二十四萬七千元,始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價金即九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稱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郵局第四四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關係業經依法解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兩造之通知係以書面按契約所載之地址掛號付郵為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之地址為「南投市○○里○○路○○○巷○○○號」,於系爭買賣價款繳納期間,該址從未變動,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有任何通知均應向該址送達,但原告除於該址收受被告所寄發台北四三支郵局第一五一0號存證信函外,未曾收受被告催款及解約之信函,被告稱其已將信函寄至原告之服務單位即桃園中正機場保安隊第四分隊,然被告僅係空言指稱,未提出任何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之送達地址係前揭南投市之門牌地址,被告向原告之服務單位送達,並非合法,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寄發之一五一0號存證信函係記載前揭南投市之門牌地址可證,甚且,於被告所指之送達期間,原告於台北警察學校受訓,並不在桃園中正機場之服務單位,原告如何收受被告之通知?2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被告之退款通知,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
前往被告公司辦理,因原告當時急需用款,即先領退款之其中一部分款項二十萬八千元,被告公司職員要求原告於其所準備之收據簽字,原告因見係「收據」,其內容理所當然係指收受上開金額之記載,故不假思索即於「立據人」欄簽名並按指印,對於其餘內容則未予注意,蓋如前述,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根本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如何承認「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業經解約完成」?且原告已陸續繳交被告之買賣價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原告怎可能為取回二十萬八千元,而同意其餘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之款項由被告沒收?甚且,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得以證明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仍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額,被告仍不得將原告所繳之一百十九萬四千元款項全部沒收,原告斷無可能同意被告沒收全部款項而不作任何主張。
3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僅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十萬八千元,被告當
時亦僅要求及告知原告簽收此部分退款之收據,原告始同意簽立收據,被告事先並未預先告知原告系爭收據內有解約、沒收款項及不作任何主張之內容,但被告卻將該解約、沒收款項及不作任何主張等之內容夾帶於系爭收據內,原告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收據,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訴狀為撤銷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二0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一五一0號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交第三十四期至三十六期期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期款,被告除發函通知外並數度電話催繳,均未獲置理,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以台北四十三支局第四二八三、四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惟仍不獲置理,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第四四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買賣關係既經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及解除契約,於法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信函送達至原告服務之單位即桃園中正機場保安隊第四分隊,並未依買賣契約所載地址送達,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之所以將信函送達至原告之服務單位,係應原告電話通知變更送達地址,否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服務單位?原告另稱被告送達期間係在台北警察學校受訓,並不在桃園中正機場之服務單位,如何收受被告之通知,惟此為原告自已之過失,原告未再通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前,被告依原址為送達,並無不妥。
(三)縱使被告之送達不合法,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收據,亦已承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業經解約完成,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解除契約,兩造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之解除契約合法,並依約沒收買賣價金為違約金,但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此請求法院酌減,衡量被告未有損害之情狀,應以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價金九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應依不當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收據,已同意已繳款項由被告沒收,並不作任何主張,顯已拋棄買賣價金返還請求之權利,其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始主張,系爭收據係受被告之詐欺或出於錯誤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其主張之事實
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又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法不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2縱使本院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收據,文義明確、內容
簡短,原告當不致於陷於錯誤或受詐欺,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應舉證以證明之,空言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各六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據乙紙、巴黎站前客戶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額酌減」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嗣後於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收據時主張雙方業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乃主張該收據係因受「詐欺」、「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何變更或改變,是原告前述陳述僅係抗辯之主張,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應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計四百九十四萬元,伊除交屋款六萬三千元及貸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款均已付清,惟被告已進行上開大廈之交屋手續,竟拒絕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交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屋,但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上開契約,原告爰以本訴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前已陸續繳交之買賣價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返還原告,詎被告僅返還二十萬八千元,其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之款項則拒絕返還,再者上開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縱使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而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原告已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自備款項,嗣因被告之因素無法辦理交屋,衡量被告未有損害之情狀,被告欲以原告全部繳付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實不相當,應以總價四百九十四萬元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二十四萬七千元,始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價金即九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交第三十四期至三十六期期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期款,被告除發函通知外並數度電話催繳,均未獲置理,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仍不獲置理,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不合法,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收據,亦已承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業經解約完成,且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解除契約,兩造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之解除契約合法,並依約沒收買賣價金為違約金,但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此請求法院酌減,衡量被告未有損害之情狀,應以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價金九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應依不當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收據,已同意已繳款項由被告沒收,並不作任何主張,顯已拋棄買賣價金返還請求之權利,其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已陸續繳交之買賣價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前述收據與領回二十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據各乙份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收據是否發生合意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效力?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收據係原告所簽立乙節,為原告不爭執,惟依該收據上所載:「爰本人與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市○○路○號(巴黎站前)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業經解約完成,已繳款項由公司沒收,惟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誤匯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整予公司,現收取前揭款項無訛,並不作任何主張」等字樣,原告則主張係受詐欺、出於錯誤或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故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基於契約自治之精神,契約當事人本來即可為任何主張,祗要經他方之同意,即難謂此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屬被告之詐欺之行為,而由於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再者原告係從事警察工作,此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原告乃為社會治安之維護者,何況身為警務人員必定研習民、刑法規之基本規範,故對於欲簽立涉及本身權益關係之文件,必定經過相當程度之考量,自無法與一般未受過基本法規教育者所為比擬,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立收據時,被告有為詐欺或出於錯誤、或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行為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該收據已因行使撤銷權而溯及無效乙節即非有據,原告焉能行使撤銷權。
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而觀諸該收據已詳細記載:「::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業經解約完成::並不作任何主張」,該文義明確,並無不確定之概念,足認原告瞭解內意旨為何,再參以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茲據當事人丙○○先生委稱:本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德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竟拒絕將本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地交付本人,顯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本人將準時前往辦理繳款交屋等之手續,如逾期未為通知,即請依法訴究。」,復佐以被告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回函被原告及其代理人記載為:「貴當事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交第三十四期至三十六期期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期款,本公司依約掛號通知外並數電催繳,均未蒙置理,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以台北四十三支局第四二八三、四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催,惟仍不獲理會,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郵局第四四六六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立收據時,即已知悉被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乙節,故原告在對於爭執「被告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之情況下,原告乃簽立該收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足證兩造同意該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四、末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故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有效時,原告不應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之賠償義務,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第查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再依不當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以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準據,予以衡量。」(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要旨),何況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收據內記載:「::惟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誤匯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予公司,現收取前揭款項無訛,並不作任何主張。」,由於原告僅於起訴狀內提及上開主張,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是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採。
肆、綜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