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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現所在不詳)右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區○○路四段四00巷一號三樓房屋,對其內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台北市○○區○○路四段四00巷一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分屬原、被告所有,因被告疏於管線維修,致三樓內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滲入水泥結構,造成二樓天花板嚴重滲水及部分裝潢毀損,進而因長期泡水而遭蟲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並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但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戶籍謄本、照片。並聲請鑑定漏水原因及必要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陳章樺鑑定後,其研判漏水原因為三樓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原告之裝潢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三樓修繕,及賠償系爭裝潢之必要修復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案由:強制修繕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