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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四、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六及其上建號二五二○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十之一號五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四四四四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對被告甲○○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之債權,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甲○○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四六四、四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六;及其上建號二五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之一號五樓之一房屋贈與被告丁○○,並完成移轉登記,致被告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發生在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前。

2、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後即以登記為準,不論價金由誰支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已無疑義。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向伊借款購置系爭不動產,倘其提出之支付說明屬實,亦僅能證明該價款以其名義支付,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向被告丁○○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惟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係發生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是被告於完成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蓋被告甲○○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向被告丁○○借貸二百萬元以為支付,且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丁○○,被告甲○○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同時減少消極財產,非屬詐害行為。

(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其總價為三百六十八萬二百二十八元,扣除抵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後,殘值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餘元,被告甲○○積欠被告丁○○二百零二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前開債務,並非無償詐害行為。

三、證據:提出不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存摺、證明書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函附表所示銀行查明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及支付方式。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甲○○有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之債權,詎被告甲○○為逃避伊之追償,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四、四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六;及其上建號二五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之十五樓房屋贈與被告丁○○,並完成移轉登記,致被告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發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且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係為清償對被告丁○○之二百餘萬元債務,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三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於扣除抵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後,僅餘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被告甲○○用以抵償被告丁○○之二百餘萬元債務,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有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侵害伊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訴外人六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於六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六和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且前開借款業據原告交付予六和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週轉金契約書、借據、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可參;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被告甲○○辯稱原告對伊之債權發生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後,並無可採。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中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部分款項,依其交款紀錄所載,故有一百三十七萬元系由被告丁○○申請開發支票支付,此分別有原告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投資部、中連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復函可參;另十五萬元則由訴外人項玉符申請簽發之事實,亦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可證。惟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丁○○支付,至於被告丁○○為何支出該款項,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對於雙方金錢之使用,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丁○○由其個人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係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尚無可採;而被告甲○○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予被告丁○○,時值被告甲○○對外連保債務發生遲延之際,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補發證明書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避免伊之追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即非無據。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值為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有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而系爭不動產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債權額雖未經原告證明,惟以最高限額計算,於扣除後,尚有一百八十餘萬元之價值,而被告甲○○對於除前開財產外,僅有八十五年度福特汽車一部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以其僅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侵害伊之債權,非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