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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辛○○被 告 全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九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巿秀朗路三段一三五巷十八弄四號三樓

己○○ 住台北縣中和巿秀朗路三段一三五巷十八弄四號三樓甲○○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捌點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借款除獲償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人張素華提供之擔保物,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六八七號拍定後,受償本金新台幣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前開執行案件之最終計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故以其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利息。另被告全高公司遲延繳息已逾六個月,自應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全高公司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全高公司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契約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利息按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被告全高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借款美金一五七一八五.八二元,嗣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人即被告己○○提供之擔保物,共計受償新台幣0000000元及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二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匯率二八.七三元計算,尚欠本金新台幣0000000元即美金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件之最終計息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故以其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利息。另被告全高公司遲延繳息已逾六個月,自應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再者,上開各期美金撥款日之放款利率,除第一期為百分之九外,其餘各期均為百分之八.七五,故利率均以百分之八.七五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融資契約已載明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且被告丁○○既已在印鑑卡、墊款確認書、申購外匯切結書簽名,倘有任何意見,應當場提出,而非嗣後空言抗辯。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外匯即期匯率表、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申購外匯切結書、貸款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回單聯、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高公司方面:被告全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乙○○僅為全高公司之職員,透過朋友方認識戊○○,但乙○○並非全高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間乙○○因辦理健保卡之申請,而在健保卡之申請表上簽名,戊○○即利用該簽名行違法之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上不是乙○○之印章,乙○○亦不知情,且不認識任何股東,更無任何資金投入,而被告戊○○在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稱乙○○僅是僱員而已,可見戊○○已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檢英紀荒字第七二一三號函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確實有幫戊○○作保,因戊○○有答應幫被告丁○○作保,被告丁○○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在銀行辦理時,被告丁○○只有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但印章並非被告丁○○刻的,且當時銀行是拿全部空白之文件讓丁○○簽名,文件上尚未有金額及其他人之簽名。

2、被告丁○○只是就不動產抵押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道有融資部分,且辦理融資契約應該會彼此洽商信用額度,但當時被告丁○○為被告全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卻未找被告丁○○洽商,墊款承認書及申購外匯切結書雖經過被告丁○○簽名,但當初銀行並未說明清楚,況融資契約應會有申請狀,該貸款額度究係由何人申請,原告並未說明,其在申貸之過程中顯有疏失。至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到達單據通知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上之印章,被告丁○○並未看過。

(三)證據: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

三、被告己○○、戊○○、甲○○方面:被告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全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全高公司已於系爭借款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雖乙○○辯稱被告戊○○將之登記為全高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然查,依全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全高公司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再觀諸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變更登記後之全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核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則依乙○○所述,其係見到全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始得知竟登記其為負責人,其應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初之後,方才得知有前開登記其為負責人之情事。又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時,因全高公司欲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辦理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並且要為乙○○辦理健保卡,曾由當時在全高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唐玉鳳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上填載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且由唐玉鳳代乙○○刻章後連同「預領八十五年健保卡申請表」交予乙○○,經乙○○在該申請表上之全高公司負責人欄下親自簽名蓋章後再持交唐玉鳳各節,業據證人唐玉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預領八十五年健保卡申請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質之乙○○亦坦承在「預領八十五年健保卡申請表」上之全高公司負責人欄下簽名並蓋章,足見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時,即已得知全高公司申請登記其為負責人之事,尚且亦在上揭申請表上之負責人欄下簽名蓋章,足認乙○○指稱被告戊○○未經其同意將全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乙○○因認被告戊○○未經其同意將全高公之負責人變更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乙○○既同意擔任全高公司之負責人,且已為變更登記,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全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外匯即期匯率表、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申購外匯切結書、貸款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回單聯、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己○○、戊○○、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全高公司就上開借款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既積欠之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丁○○就被告全高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爭執,然就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則辯以:伊僅就不動產抵押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道有融資部分,且就上開借款,伊亦僅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簽名,其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看過。另辦理融資契約應該會彼此洽商信用額度,但當時伊為被告全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卻從未找伊洽商過,至墊款承認書及申購外匯切結書雖係經由伊簽名,但當初銀行並未說明清楚,且原告是拿全部空白之文件讓伊簽名,文件上尚未有金額及其他人之簽名。況融資契約應會有申請狀,該貸款額度究係由何人申請,原告並未說明,其在申貸之過程中顯有疏失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申購外匯切結書觀之,其上均有被告丁○○之簽名,而被告丁○○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有融資貸款之部分,尚不足採。被告丁○○雖稱:當初銀行並未說明清楚,且原告是拿全部空白之文件讓伊簽名,文件上尚未有金額及其他人之簽名等語。但被告丁○○既為被告全高公司簽訂上開融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其之經驗、職位,對於銀行慣用之制式規約借據,本已較一般人更為頻繁接觸且有較深切的認知,況被告全高公司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全文不過二十五條條文,而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申購外匯切結書之文字亦不超過十行,且遍觀全文並無特別複雜之處,被告丁○○本可當場閱覽並表示意見,是縱被告前揭所陳屬實,惟被告丁○○既自願放棄審閱契約內容之權利,自不得嗣後再主張其未審閱契約內容即簽名等語而解免其應有之責任。是被告丁○○辯稱伊並非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洵不足採。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本件被告丁○○又稱:伊亦僅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簽名,其上之印章不是伊刻的,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到達單據通知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上之印章伊亦未曾看過。另辦理融資契約應該會彼此洽商信用額度,但當時伊為被告全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卻從未找伊洽商過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載明:「本公司行號(本人)與貴行(即原告)往來使用於開發進口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贖單及其他有關進口信用狀函件,憑下列印鑑任何一式均屬有效::」等語,其上並有被告丁○○之簽名。又金融機構為求慎重,乃有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之慣例,而從兩造提出之民、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被告全高公司並非僅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尚有以被告全高公司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丁○○尚難諉為不知上開慣例之存在。參諸被告丁○○於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偵審中自認被告戊○○係被告全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戊○○為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負責人,其乃應允擔任被告全高公司之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並將其印章交由被告戊○○全權處理等情以觀,是無論上開文件上之印鑑是否為被告丁○○親自刻章或是否曾看過該印鑑,被告丁○○既同意擔任被告全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戊○○處理,被告丁○○自難再以該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伊親自刻章,伊亦未曾見過等語為由,而主張其無庸就融資墊款部分負責。又被告丁○○既僅為被告全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洽商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等,被告丁○○自不會參與,惟其既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戊○○全權處理,被告戊○○並持該印章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戊○○所為顯係經過被告丁○○之授權。被告丁○○嗣後抗辯伊並未與原告洽商融資契約之信用額度等語,並無足取。

四、次查,被告全高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己○○提供之抵押物時,就融資墊款部分尚欠美金一五七一八五.八二元,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之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匯率二八.七三計算(原告誤載為二八.九五),並計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又上開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除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尚餘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再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後,原告共計受償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行抵充部分本金,則原告尚有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即美金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八元,暨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二一八四號通知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全高公司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未清償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全高公司、丁○○、甲○○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捌點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