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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且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依約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公司股票貳拾伍萬股,其中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擔保品後,得款肆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經原告扣抵手續費和交易稅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融資利息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融資借款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後,被告尚欠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處分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抗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進聚亨公司之股票時,曾繳納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之自備款,可證明確係被告自己下單。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付融資差額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應收融資差價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融資買進股票統計資料表、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自己下單。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付融資差額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應收融資差價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融資買進股票統計資料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本人並未下單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公司股票時,曾繳納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之自備款,且買進之聚亨公司股票,均撥入被告開設於集保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融資買進股票統計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地址,與被告戶籍謄本上之地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相同,則原告依此地址寄送對帳單、存證信函等文件,被告於收受後均未表示異議,則縱如被告所稱,其未以融資方式為本件買賣股票之行為,亦應認被告已授權第三人可以被告名義使用系爭交易帳戶為股票買賣行為,是被告抗辯稱自己並未下單,顯無足採。

二、按倘因市價變動,致被告買進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各項擔保品,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原告並得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聚亨公司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自構成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處分該擔保品。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處分擔保品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本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係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