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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告 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東港鎮船頭四五之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一管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邀被告乙○○與原告訂約,承攬加工聚乙烯包覆無縫鋼管,數量五千公尺,有合約書為稽,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百五十八支無縫鋼管,每支十二公尺,共一千八百九十六公尺,供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因該被告未依約完成加工將聚乙烯包覆無縫鋼管交付原告,迭經定期催告,均無結果,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命被告交付。原告依該執行名義請求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詎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該被告廠址屏東縣○○鎮○○路○○○號實施強制執行,竟因標的物已全部滅失而無法交付,有鈞院向屏東地方法院調閱之執行案卷為證。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四四九號、二十年上字二六五號早有判例可循。查原告為委任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包覆無縫鋼管,共購買鋼管一百五十八支,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但該被告之給付陷於不能,該等鋼管,亦已全部滅失,原告所受此項購買鋼管之價金損害,自應由該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依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就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抗辯之駁斥:

①、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抗辯,伊已完成加工包覆,通知原告驗收,原告驗貨後,因

原告之工期後延,而延不提貨,不得已另在高雄高價另租倉庫存放。又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貨物並要求支付其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為存放保管已完工之鋼管,租用倉庫所支付之倉租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及加工報酬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詎原告不但遲延受領,而且拒付該等違約金及倉租,伊並未違約,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云云。

②、惟被告恆一管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在屏東執行法院蒞臨屏東縣○○鎮○

○路○○號被告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依 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強制該被告交付本件「包覆無縫鋼管」時,當場供認:「原告委交其包覆之本件鋼管,自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後,即置於該工廠外面,因時間已長久,標的物已滅失,無法交付債權人(即原告)」等語,有屏東地院之執行筆錄為稽(請見該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卷第八頁)。該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受原告交託之鋼管後,即放置於工廠之外,任其風吹雨打,最後竟因時間已久,滅失了,無法交出,足見該被告根本未依約加工包覆,實際上係將之侵吞入己,另行出售他人,只是諉稱滅失而已,所辯顯非事實。且自被告藉此需索毫無事實之倉租費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及一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違約金,合計高達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幾乎超過本件承攬總酬金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參倍,亦可看出該被告企圖藉恐嚇之手段,迫使原告知難而退之一斑。該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明若觀火,不容其設詞圖卸。

⑶、就被告乙○○抗辯之駁斥:

①、被告乙○○係本件承攬契約債務人恆一管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②、被告乙○○抗辯,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因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而告消

滅,就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伊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原告係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被告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及因該被告遲延履行償務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向行使解除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上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四四九號、二十年上字二六五號判例,於契約解除後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單純恢復原狀請求權,迴不相同,連帶保證人殊無免除其保證責任之餘地。何況本件承攬契約第九條有當事人違約罰則之規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各項損失,第十條更明定,連帶保證人應為契約主償務人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乙○○更無解卸連帶保證之責任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決標書影本一份、訂購鋼管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⑵、陳述:其已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完工,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收

同意驗貨,至八十七年七月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原告均不肯依約支付加工費及場地費,而目前原告所交付之鋼管仍存放於高雄,故前案命其返還鋼管之案件無法執行,若原告支付加工費及場地費,即願意返還鋼管。

二、被告乙○○: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⑵、陳述:

①、原告應賠償共同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因保管系爭標的物之必要費用:本件系爭

契約簽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無縫鋼管予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完成聚乙烯包覆加工程序,並由原告檢驗無誤,因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應將其貨款(即加工報酬),以即期支票支付恆一公司,然原告遲延至今仍分文未付,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不僅就加工報酬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遲未給付,且就恆一管業公司履次催告其受領已完成加工之成品,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僅係小本經營之加工業者,每月人工、租金等費用均需現金支付,無能力再另外負擔保管該已完成加工之鋼管,因此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受領標的物,同時請求原告給付加工報酬與保管費用,原告仍不受領。因此被告恆一管業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日以千分之一倉租計算之保管費用。本件原告遲未給付加工報酬,且就已完成加工之物品受領遲延,拖延近三年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恆一公司給付,進而起訴請求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履行契約,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於鈞院,敘明原告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情事,併同請求原告給付加工費及保管費,然鈞院卻以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現又主張解除契約,以規避其本身應給付報酬義務,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仍待商榷。縱算其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意旨,其已發生之受領遲延效果,即被告之保管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受影響。

②、原契約若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契約上債務之擔保,其效力不及

於因契約解除而生之回復原狀債務:按因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係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均與原契約上本來之債務,自成為各別之債務,則原來契約上債務之擔保,無論物的擔保、人的擔保,除保證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效力均不及於原狀回復之債務。因此本件被告乙○○,倘若為共同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就原加工合約書所負加工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因原告解除原加工承攬契約,請求恆一公司回復原狀,被告乙○○就此回復原狀之債務,自不負任何保證之責。

③、原告一再執詞主張,系爭標的物之無縫鋼管已經滅失,而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已陳報 鈞院,由於原告受領遲延,及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工廠搬遷之故,系爭標的物乃被放置於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內,保管至今,並無滅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④、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失賠償責任者,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亦與實務

、學界見解不符: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有關當事人違約罰則之約定:「若有品質不合規定,乙方(恆一管業公司)除願無條件全部退換符合本合約規範之新品外,並負責賠償甲方(原告公司)因而肇致之各項損失」。惟依前述,本件紛爭乃肇因於原告之受領遲延,並非由於承攬工作物之品質有何不合規定之處,原告援引系爭條款請求賠償,於法實有未洽。又按因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係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均與原契約上本來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債務),自成為各別之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與學者鄭玉波、孫森焱先生均持此見解。則原來契約上債務之擔保,無論物的擔保、人的擔保,除保證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效力均不及於原狀回復之債務。且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 (恆一管業公司)應覓得殷實保證人,為乙方依約所負責任提供連帶保證」。衡乎該條款規定,僅概括約定「依約所負責任」,為免造成連帶保證人無法預期之損失,自不得過度擴張保證責任之範圍,是而被告乙○○,雖為被告恆一公司就系爭加工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既無對回復原狀債務仍負責任之特約,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乙○○就此回復原狀之債務,應不負任何保證之責,方符法律之規定。

⑶、證據:提出照片五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學者鄭玉波

、孫森焱見解影本各一份、筆錄影本一份、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邀被告乙○○與原告訂約,承攬加工聚乙烯包覆無縫鋼管,數量五千公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百五十八支無縫鋼管,每支十二公尺,共一千八百九十六公尺,供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因該被告未依約完成加工將聚乙烯包覆無縫鋼管交付原告,迭經定期催告,均無結果,經起訴判決確定命被告交付前開鋼管後,原告依該執行名義請求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詎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該被告廠址屏東縣○○鎮○○路○○○號實施強制執行,竟因標的物已全部滅失而無法交付,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委任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包覆無縫鋼管,共購買鋼管一百五十八支,價金計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但該被告之給付陷於不能,該等鋼管,亦已全部滅失,原告所受此項購買鋼管之價金損害,自應由該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各節。

二、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則以:其已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完工,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收同意驗貨,至八十七年七月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原告均不肯依約支付加工費及場地費,而目前原告所交付之鋼管仍存放於高雄,故前案命其返還鋼管之案件無法執行,若原告支付加工費及場地費,即願意返還鋼管等情詞置辯。被告乙○○亦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造成被告恆一管業公司無法及時將系爭鋼管交付原告,原告已受領遲延,故原告除應支付承攬報酬外,尚應賠償被告恆一管業公司保管系爭標的物之必要費用;且原契約若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契約上債務之擔保,其效力不及於因契約解除而生之回復原狀債務,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無須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鋼管仍放置於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內,保管至今,並無滅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實無解除契約之理。又本件紛爭乃肇因於原告之受領遲延,並非由於承攬工作物之品質有何不合規定之處,依連帶保證約款之解釋,被告乙○○亦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按因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係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均與原契約上本來之債務自成為各別之債務。則原來契約上債務之擔保,無論物的擔保、人的擔保,除保證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效力均不及於原狀回復之債務等情。

三、經查: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邀被告乙○○與原告訂約,承攬加工聚乙烯包覆無縫鋼管,數量五千公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百五十八支無縫鋼管,每支十二公尺,共一千八百九十六公尺,價值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供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加工,且原告曾對被告恆一管業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開一百五十八支鋼管,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案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決標書、訂購鋼管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厥為:⑴系爭一百五十八支鋼管有無滅失?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若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依加工合約書是否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析述本院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下:

⑴、系爭一百五十八支鋼管應已滅失,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載明:「⑷被覆

顏色:黑色。⑸被覆層表面至少註明甲方公司英文名稱、管材外徑、電話號碼等資料。」被告雖抗辯系爭鋼管已依完工,另存放於高雄,並提出催告原告驗收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五張為證,惟查:

1、被告所提催告原告驗收之存證信函,並無原告收受之回執聯證明原告確已收受,是被告是否曾為前開已不無疑義;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完工,而其為本件存證信函之時,又係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行為之,是時距離完工時間已近二年,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則被告以該無法證明確已為驗收催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而無理由,亦即,原告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2、又被告所提之五張照片,雖亦係鋼管,惟觀其外觀顏色,既非與原告依前開加工合約書所約定之黑色,而其被覆層表面,復未見原告之公司名稱、管材外徑、電話號碼等資料,顯見前開照片中之管材,並非原告所交付,是被告抗辯本件鋼管並未滅失云云,實無理由。且被告前開抗辯,又顯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筆錄內,被告恆一管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陳述系爭鋼管已滅失之記載不符,此益足證系爭鋼管應已滅失。

②、系爭鋼管既已滅失,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加工合約之意思表示,

即已合法解除系爭加工合約,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原告鋼管材料價值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依加工合約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依前開判例要旨明文即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尚不須受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拘束,是縱被告乙○○抗辯,連帶保證責任不及於回復原狀請求,就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依原加工契約簽訂之目的及被告乙○○就該加工契約為連帶保證之真意以資認定。

②、被告乙○○又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加工合約第

十條之規定,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既如前述⑴、①所述,則被告乙○○前開抗辯,即不足採,亦即被告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仍應依原加工契約加以認定。

③、再依加工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其上被告乙○○之責任為「被告恆一管業公司依

約所應負責任」,其既無設任何限制,被告乙○○即應依社會對「連帶保證」之通念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其保證責任,應不只限於履行責任,就解除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被告乙○○之保證責任範圍;而本件損害賠償係由被告恆一管業所致既如前述,則依債之本旨及目的,被告乙○○即應更依原連帶保證約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一管業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皆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