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林葛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甲○○複 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倪子修 律師被 告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徐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1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在台北市○○○路○○○巷○○○號旁,承攬
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僑安專案新建工程」,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舍,與前述之新建工程工地相鄰,於八十七年六月因施工鷹架越界,造成髒亂,市府回函要求停工改善。惟已對原告之房舍造成包括牆壁龜裂、地磚、壁磚脫落、房屋漏水、門扇無法關閉等多處嚴重之損害,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台新裝潢行及勇發工程公司估價結果,原告受有修繕費用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
2查原告與訴外人勇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璇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
訂有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當時租金每月為十二萬八千元,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續承租換約時,因勇璇公司業務蒸蒸日上、附近商圈景氣旺盛,故同意原告調高租金為十三萬八千元。惟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底開工後打樁、開挖、圍籬、造成道路破壞、泥濘不堪、塵土飛揚、行路受損,並隨意放置工程物等嚴重影響鄰戶營運生計,導致承租人勇璇公司營業收入鉅額減少,乃要求原告調降租金,致原告無奈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將原先十三萬八千元之租金,調降為九萬元,每月租金之損失為四萬五千元,以租約係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屆滿止,共損失租金收益達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
3以上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先前多次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洽商解決鄰房毀損事宜,惟被告均怠於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本法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且被告事後並同意聘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金額之鑑定,以鑑定房屋損害待修復部分,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雙方已就賠償之方法合意以金錢為之。且本案之房屋,縱使經修復,仍將有市價之折損,此部分實屬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九條、一百九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就修理費用應為賠償外,原告房屋經修理後仍有市價折損之損害,此部分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係就本件系爭房屋
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及損害額予以鑑定,而本次鑑定報告亦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元,足見鑑定報告亦肯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施工所造成,否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不可能僅就損害修復費用為鑑定。況查被告對第一次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修復費用新台幣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亦已依鑑定結果向法院為提存,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施工所致,亦予以承認而構成自認,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因其施工所造成,顯不可採。
2至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與第二次之鑑定報告之所以呈現損害項目及
修復費用之差異,主因係因第一次鑑定時,原告房屋所裝潢之天花板因漏水尚未產生水漬之現象,地板亦尚未因漏水受潮而突起,而至第二次鑑定時,原告增建部分之房屋天花板即因漏水而致天花頂板產生水漬,地板亦因屋頂滲水沿勢而下而致木質地板受潮隆起,故第一次之鑑定報告顯有鑑定未充足完備之情。
3參酌本件被告公司施工期間長達二年半之時間,施工之工地緊臨原告之房地
,施工期間並曾遭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工地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為由處以罰鍰等情以觀,原告租金之損失顯與被告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租金之降低與被告並無關聯,租金降低之幅度亦無客觀之依據等語,明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證據:
(一)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公證書、認證書、協議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照片十六張。
(三)工程估價單影本四紙。
(四)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建四字第八七二二五三三七號函影本一紙。
(六)台北市議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議服字第八七六○一七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二二九○○號函影本一份。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僑安專案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省土技字第○三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九)聲請訊問證人林義雄、張勝勛。
(十)聲請就系爭建築物市價折損金額部分予以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提出其與勇璇公司之協議書,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每月十三萬八千元減為九萬元。惟查,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勇璇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締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三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雙方達成協議,追溯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租金降為九萬元。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證明其租金之減少,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蓋原告自願降低租金,變更租賃契約對其有利之條件,理由多端,原告空言被告未作好環境清潔及防護措施,使其受有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不足採信。再原告主動退讓之租金差額四萬八千元,究係以何客觀標準估定﹖勇璇公司如何受有營業損失及其數額,均未見原告論明。
(二)系爭房屋臨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委由被告興建僑安專案房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1系爭房屋原係邊間,此乃其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未開發利用土地,而使原
告間接蒙利。惟地主委由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屬於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倘因被告建屋完成後使原告出租之房屋不再成為邊間,而使其價值下跌,此係其自然之跌價,難謂與被告之興建房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2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妨害系爭房屋承租人勇璇公司營
業之不法行為,勇璇公司負責人林義雄到庭證稱因被告之建屋行為導致勇璇公司營業額下降等語,係不明系爭房屋之先天地理環境,復將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屋與侵權行為混為一談所致。
(三)原告就其租金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義雄所述勇璇公司之營業損失並不實在,且與被告無關:
1證人林義雄所提之營業資料,僅係其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
結算申報資料,並非國稅局之核定資料,勇璇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依證人所提之資料,勇璇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底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
係九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三月底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九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猶較上年度為高,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底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才降為八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惟查,原告與承租人勇璇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協議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將租金由每月十三萬八千元降為九萬元,原告如何能預見勇璇公司一年後申報八十六年營業收入時,收入將會減少?職是,證人林義雄之證言顯屬不實,乃附和原告之說詞,蓋其營業收入之降低係至八十七年初方有累積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原告與勇璇公司無從預見該年度全年營業收入之損益情形。
3依原告及證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間租金之減少與被告有何關聯,況
且其租金降低之幅度亦無客觀之依據,足見該租金之損失係原告與勇璇公司主觀考量所為之調整,他人無從干涉,更無理由將之轉由被告承擔。
(四)原告主張之房屋修繕費用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1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受原告之指示,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
屋是否因被告興建「僑安專案」而有損鄰之情事,經該會依專業程序作成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僅有天花板滲水、壁磚出現裂縫、木門變形,鑑定機關針對各項損壞建議修復方式,評估費用僅為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
2原告主張屋損,固據其提出壁紙更新之估價單為據,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原告既已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對於該公正客觀之鑑定結果,自應受其拘束。
(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與該公會八十七年之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左,復未敘明系爭房屋此次鑑定之損害現況係因何故引起?與被告數年前之建屋行為有何關聯?尚難採信。
1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鑑定工作完成時,被告興建之房屋地面
五樓之結構體已全部完成,鄰屋房地受損之情形已告確定,且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有詳敘。事隔數年第二次鑑定結果,竟然增加頂版漏水、地板變形突起、地坪交接處下陷、屋側地坪排水不良等項目,此等項目係於何時發生?因何緣故產生?均未見第二次鑑定書予以說明。而此次鑑定壁磚施工之面積竟然高達三十三平方公尺,地板修復幾達室內全部面積之六十二平方公尺,顯逾合理必要之範圍。
𤄽 2查此次修復費用估算表內容共有十項,第一項平頂及牆滲水修復共有四處,
其中之滲水係房屋老舊年久失修所引起,抑或因為原告之儲藏室、廁所原係違建,施工不良及耐用年限短所引發,均待查證,故不能一概而論,謂其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㵂 3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屋齡三十年,由外牆之混凝土狀態可知,
產生滲水之狀況,損壞之責任歸屬,甚難歸咎於任何一方,準此,系爭房屋頂板及牆壁水漬、屋側排水不良積水,甚或地板受潮變形,此種損害之原因歸屬,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此次修復費用估算表之第九項「其他」費用為三萬三千元未予敘明。而鑑定
報告估算之費用亦未考慮折舊。又第二次鑑定所指之屋頂漏水係原告增建之廁所及貯藏室與原有房屋接縫處滲水,導致地板變形突起、地坪交接處下陷、木地板損壞、牆面滲水等現象產生。職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自行加蓋違建,因二次施工與原本建物非一體施作,以致天花板接縫處及牆壁防水不佳而滲水,因此所生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承擔。
(六)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第一次鑑定系爭房屋後,被告仍繼續施工建造,乃對於原告之房屋造成持續性之損害並進一步擴大等語。惟查,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勘,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係地下二層、地上五層之建築,會勘初期該棟建築已施工至地上四層結構體,鑑定完成時,地面五樓之結構體全部完成,原告所指鑑定完成後因被告繼續興建而對其房屋造成損害,並不實在,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勘驗喬安專案「五樓版」之工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勘驗「屋頂版」工程,而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則為:「新建建築物在地下室施工期間係以ICOS工法開挖臨時擋土之連續壁,造成鄰屋室外PC地坪之裂損,輕質磚砌成之圍牆產生裂縫擴大,由損壞狀況研判,係因ICOS開挖時,鑽頭上下移動,由巨大之衝擊產生振動,致使鄰屋地表振動,致使建物受損」。職是,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告確定,益見原告所稱第一次鑑定後損害擴大一事,顯屬無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五樓版之工程,屋頂版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完成並申請勘驗,其間早已無任何開挖地層之工程施工,損害無從擴大,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興建屋頂版之工程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影響,其主張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及損壞之內容,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準。
(七)原告所指市價折損之案例,與本件系爭房屋損壞輕微之情節有別,蓋依第一次鑑定報告,被告負責將木門、壁磚、壁紙全數更新,重新粉刷合計費用不過為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甚且超越原狀成為新品良好之狀態,按原告之建物既無下沈、傾斜及重大損壞,原告主張其房屋經修理換新後,仍有市價之貶值,顯屬無據。
(八)被告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之鑑定結果提出修繕費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依法予以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1被告於知悉鑑定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文之鑑定報告書後,多次聯繫原
告及其承租人,欲按鑑定內容履行,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進行多次調解,均告失敗,甚至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給付,亦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將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於被告為任何請求。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依債之本旨按鑑定結果將修復費用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早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況查,兩造之債務,隨即因被告依法之提存而消滅,原告所訴其損害繼續擴大云云,姑且不論其損害內容是否實在,一則損害係因原告拒絕被告修復所引起,二則該新增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被告之建屋行為並無關聯,縱然系爭房屋現有損害存在,亦無從使被告業已消滅之債務復生,再令被告負責。
(九)被告於施工期間,受原告及勇璇公司之指示,為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計有門面及室內改裝項目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耐力板屋頂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廣告招牌鐵架拆除換新費用三萬八千元,總計代墊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此為原告及證人林義雄所自承無誤。原告對於被告尚有此代墊費用尚未償還。本件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
(一)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修復賠償鑑定標準」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二)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影本一份。
(三)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書影本一紙。
(四)八十八民調字第○○一、二三七、三五八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三紙。
(五)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僑安專案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七)轉帳傳票三張、統一發票四張、估價表四張(以上均為影本)。
(八)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影本四份。
(九)聲請訊問證人潘恆山。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一)其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致受有交易市價折損之損害,故就損害金額暫為保留之聲明,(二)就其主張之上述金額,請求自該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均屬訴之追加,惟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曾就交易市價折損部分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在台北市○○○路○○○巷○○○號旁,承攬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僑安專案新建工程」,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舍,與前述之新建工程工地相鄰,該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即被告自承攬該工程進場施工以來,並未作好環境清潔及鄰房保固之防護措施,其間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多次向台北市政府陳情並要求停工。然因被告之工程施作,對原告之房舍已造成包括牆壁龜裂、地磚、壁磚脫落、房屋漏水、門扇無法關閉等多處嚴重之損害,經原告委由裝潢工程行估價結果,修繕費用計須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又原告與勇璇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有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當時租金每月為十二萬八千元,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續承租換約時,因勇璇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故同意原告調高租金為十三萬八千元。惟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底開工後打樁、開挖、圍籬、造成道路破壞、泥濘不堪、塵土飛揚、行路受損,並隨意放置工程物等嚴重影響鄰戶營運生計,導致勇璇公司營業收入鉅額減少,乃要求原告調降租金,致原告無奈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將原先十三萬八千元之租金,調降為九萬元,每月租金之損失為四萬五千元,以租約係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屆滿止,共損失租金收益達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以上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另外關於市價折損之損害金額則暫予保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本應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之拘束,卻自行擴大損壞範圍又委任裝璜行估價內容,被告對該估價單私文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既與該公會八十七年之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左,竟然增加頂版漏水、地板變形突起、地坪交接處下陷、屋側地坪排水不良等項目,復未敘明系爭房屋此次鑑定之損害現況係因何故引起,與被告數年前之建屋行為有何關聯,況第一次鑑定報告對於原告房屋所發見之損害及損害發生原因有詳盡之分析,反觀此次鑑定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因則未提一語,尤有甚者,依其報告所附之損害費用估算表與第一次之估算表相較,有多處不妥。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五樓版之工程,屋頂版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完成並申請勘驗,其間早已無任何開挖地層之工程施工,損害無從擴大,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興建屋頂版之工程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影響。故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及損壞之內容,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準。(三)被告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之鑑定結果提出修繕費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依法予以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於被告為任何請求。(四)原告自願降低租金,變更租賃契約對其有利之條件,可能之理由甚多,原告空言被告未作好環境清潔及防護措施,使其受有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系爭房屋臨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委由被告興建僑安專案房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系爭房屋之價值起落,乃其先天地理環境所影響之自然跌價,難謂與被告之興建房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此租金之降低絕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而係系爭房屋因鄰地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所有權而生之價值昇落。(五)被告於施工期間,受原告及勇璇公司之指示,為系爭房屋進行門面及室內改裝、耐力板屋頂、廣告招牌鐵架拆除換新等裝修工程,總計代墊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對於被告尚有此代墊費用尚未償還,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在台北市○○○路○○○巷○○○號旁,承攬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僑安專案新建工程」,被告承作施工期間,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舍發生牆壁龜裂、地磚、壁磚脫落、房屋漏水、門扇無法關閉等多處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多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茲有疑問者,乃本件原告房屋之受損,與被告於鄰地之施工行為是否相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
(一)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受原告之託,就系爭受損房屋所為鑑定(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認為:「新建建築物在地下室施工期間係以ICOS工法開挖臨時擋土之連續壁,造成鄰屋室外PC地坪之裂損,輕質磚砌成之圍牆產生裂縫擴大,由損壞狀況研判,係因ICOS開挖時,鑽頭上下移動,由巨大之衝擊產生振動,致使鄰屋地表振動,致使建物受損」(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分析」中之第六點),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潘恆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會勘損害的情況是後面有加蓋一間房屋,主要是那一間儲藏室及側面的廁所有龜裂,當時是屬於損害的結果,由於打地基所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損害及損害額進行第二次鑑定(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亦指出:「標的物經現場勘查結果:1.店鋪靠近施工工地一側牆壁及頂版有水漬痕跡、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變形下陷或突起。2.廁所磚造牆壁磁磚裂紋、破損;木門框變形、頂版有水漬痕跡。3.儲藏室頂版有水漬痕跡、磚造牆開裂、後門框變形。4.後院磚造牆壁開裂。5.標的物側面排水坡度不良地坪積水。」(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與安全評估」),亦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三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該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勝勛復到庭證稱:「‧‧‧編號七、八是因地板建在架高的木頭上,底下的木頭受潮損壞了,應是緊鄰施工工地該面牆全面都受潮了,所以我們認定是施工的關係」、「‧‧‧加蓋的屋頂與牆,因防潮性不佳所以受有鄰房損害影響,大部分都是在鄰房機器在施作地下室時所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前後二份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產生滲水、龜裂受損之處,多為該屋右後方之儲藏室及廁所,有附於二份鑑定報告之照片多張為證,而該屋右後方之儲藏室及廁所等又均鄰近被告之建築基地,亦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足參,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予必要之注意而使鄰地之工作物、建築物受有損害。
(二)又自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建四字第八七二二五三三七號函、台北市議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議服字第八七六○一七八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二二九○○號函,其內容多為被告施工期間與鄰地住戶迭生爭議之情形以觀,亦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之施工不當所造成。
(三)按前揭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本件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就施工期間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理,至為明顯。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房屋受損後,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等方式,促請被告將受損房屋修繕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狀、陳情案回函、協調會紀錄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僅數度與原告調解不成立後,曾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數額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通知原告領取,遭原告拒絕受領後即予以提存,業據被告提出提存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其就系爭受損房屋迄未為修復,且已逾相當期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房屋修繕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行為受有牆壁龜裂、地磚、壁磚脫落、房屋漏
水、門扇無法關閉等多處嚴重之損害,修繕費用計須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所示之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為準等語抗辯。
2查原告曾就系爭房屋損害,委由訴外人台新裝潢行及勇發工程公司估價,修
繕費用計須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四紙為證。惟該估價單之依據標準何在,是否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後二次之鑑定報告為合理公正,已屬可疑,被告又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則原告既未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又未就其上之明細是否均屬必要費用加以說明,則其執該估價單據以主張修繕費用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數額,自應以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為準。
3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其估計之修
復費用總價為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惟該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之估算修復費用為三十四萬一千元,兩者頗有差距。經查該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搭建屋頂柱周防水處理,內部復舊、壁磚部分切割打除後換貼、牆壁磚打除後全面換貼、木門更換門扇重新安裝、樹脂砂漿填補裂縫,全面重新油漆、零星整修,搬運及清潔(百分之十五)、管理費(百分之十五)」;第二次鑑定報告之修復工程項目則為:「平頂及牆滲水修復、平頂及牆1:3水泥粉刷、牆壁貼壁磚、室內木門框變形修復、平頂及牆貼壁紙、木地板修復、屋側面地坪排水及外牆面防水處理、廢料清理運雜費、其它、稅捐及管理費」,經比較相同者為牆壁換貼壁磚、換裝變形木門、百分之十五之清理搬運費、百分之十五之管理費等(惟關於施作單位、數量則略有差異)。證人即作成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潘恆山證稱:第一次損害情況為加蓋之儲藏室與側面之廁所有龜裂,屬因打地基所引起損害之結果等語;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勝勛亦證稱:主要受損害部分均是加蓋的儲藏室及廁所部分,加蓋的屋頂與牆,因防潮性不佳所以受有鄰房損害影響等語,足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均認為系爭房屋主要受損部分為加蓋部分之儲藏室及廁所。至於第二次鑑定報告雖多出平頂及牆滲水修復、水泥粉刷、貼壁紙、木地板修復、屋側面地坪排水及外牆面防水處理等項目,惟自證人張勝勛證稱:因地板建在架高的木頭上,底下的木頭則因緊鄰施工工地之該面牆全面受潮而損壞,加蓋的屋頂與牆,因防潮性不佳所以受有鄰房損害影響,大部分都是在鄰房機器在施作地下室時所發生等語以觀,足見系爭房屋係加蓋部分鄰近施工工地之整面牆壁受潮,因而進而造成天花板滲水、木地板及外牆受潮損壞、地坪積水等損害,此亦有多張照片可供對照。換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應係八十七年第一次鑑定報告損害之延續與擴大,然均係因被告施工打地基之鑽頭震動造成原告房屋鄰近之牆面整面受潮之結果,且為被告當初開挖地基、地下室時即已造成之損害。是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第二次鑑定報告較能全盤考量損害之全貌,其作成時間亦較為晚近而能反映原告房屋實際受損情況,顯較該公會第一次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本件損害自應以該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之認定為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鑑定時,原告增建部分之房屋天花板始因漏水而致天花頂板產生水漬,地板亦因屋頂滲水沿勢而下而致木質地板受潮隆起,故有修復費用之差距等情,即屬可採;被告徒以該次鑑定報告未敘明系爭房屋損害現況之原因與被告行為有何關聯,且其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已無任何開挖地層之工程施工,損害無從擴大,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準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如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損害
修復費用估算表之修復工程項目第三、四項之「牆壁貼壁磚」(48180元)、「室內木門框變形修復」(6000元)此二項目,亦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肯認,應予准許。第一、二、五、六、七項之「平頂及牆滲水修復」(20000元)、「平頂及牆 1:3 水泥粉刷」(20210元)、「平頂及牆貼壁紙」(27540 元)、「木地板修復」(000000元)、「屋側面地坪排水及外牆面防水處理」(20000元),衡情均屬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又估算表中第八項所謂「廢料清理運雜費」(4000元)固非修繕材料本身,但卻為進行修繕所必須附帶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在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從而自應准許。至於第九項之「其它」一項,並未明白表示修復工程內容,即列計支出金額,顯乏依據,應予扣除。以上共計八項,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48180+6000+20000+20210+27540+117800+20000+4000=263730元)。再以此金額計算該二份鑑定報告均列明、占百分之十五之「稅捐及管理費」後,總金額共計為三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元(000000X1.15= 303290元,單位元以下予以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於三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租金減少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次主張其因被告開工,每月租金之損失為四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上述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認證書、協議書等為證,惟前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勇璇公司負責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八十三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經營服飾店,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之租金原本是十三萬八千元,後因旁邊建築房屋致其營業額下降約二百萬元左右,故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向房東即被告要求降租為九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施工期前後年度營業額比較表,及勇璇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查:勇璇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均於次年度即八十五年三月底及八十六年三月底始申報,其金額各為九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九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底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才降為八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與勇璇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協議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將租金由每月十三萬八千元降為九萬元,上述各情均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認證書、協議書可證,則原告及證人林義雄如何能預見勇璇公司一年後申報八十六年營業收入時,其收入將會減少一節,已屬可疑。又被告抗辯其於施工期間,曾為系爭房屋進行門面及室內改裝、廣告招牌鐵架拆除換新等裝修工程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林義雄證稱:「承租地點原為三角窗,後因東面被完全封住,致我們無法出入,所以被告另外在北邊開一個門讓我們出入,‧‧‧‧店門口原本面對的是空地」等語相符(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前後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多張現場照片,足見原告房屋本係緊鄰馬路路口之邊間建築,店門口直接面對馬路而設有三角窗,其營業商機因地理位置良好而甚佳,後因被告於其所有基地之上興建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已非邊間,店面位置未若從前,勇璇公司營業額呈現下降趨勢,自屬可以想像預見之事,然非得遽謂原告之租金損失與被告之施工行為即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建物損壞部分除木地板外,均為店面後方加蓋增建之儲藏室及廁所,衡情對勇璇公司服飾店之營業應無影響。故原告未就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其租金減少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徒謂被告開工後因打樁、開挖、圍籬,造成道路破壞、泥濘不堪、塵土飛揚、行路受損,並隨意放置工程物等嚴重影響鄰戶營運生計,導致承租人勇璇公司營業收入鉅額減少,因而要求原告調降租金等語,依首揭判例意旨及上述說明,自不足採信,從而其租金減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受損房屋交易市價折損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其房屋受有損害,交易市價隨之下降,爰保留關於市價折損之損害金額,待就市價減損部分加以鑑定之後再為補充請求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二次之鑑定報告書,既均指出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在安全值之內,房屋沉陷量及道路移滑亦無嚴重破壞之狀況,於正常狀況下無安全顧慮,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又經准許如前,則其房屋交易價值倘果有減損,經修繕復原即可彌補回復,況房屋交易價格本屬浮動不確定,且多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及喜好,某一房屋之交易市價固然可能因鄰地建築而下降滑落,惟因鄰地建築而上漲受益,亦非全無可能,故原告請求再就交易價值之減損送請鑑定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另抗辯曾多次聯繫原告及其承租人,欲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內容履行,均遭原告拒絕,多次調解亦告失敗,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給付,亦置之不理,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於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惟按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查被告係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項第三點規定,因與原告三次調解不成,原告拒絕受領損壞修復費用而提存,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書附卷可考,其提存係為達繼續施工之目的而依前述作業程序所為,並非依債之本旨,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清償提存,是被告抗辯其上開提存發生清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其於施工期間,曾受原告及勇璇公司之指示,為系爭房屋進行門面及室內改裝、耐力板屋頂裝修、廣告招牌鐵架拆除換新等修護工程,總計代墊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就上述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謂債務之抵銷,必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就上述工程為原告及勇璇公司修護,固為證人林義雄所自承,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係因其施工阻擋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原本門戶出口,故為原告及勇璇公司另闢出入通道而進行前述工程,則其所支出金額是否為「代墊」性質,原告是否須負返還義務,均不無疑問,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其主張上述金額得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云云,自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三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及請求租金減少損失及房屋交易市價折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