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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原 告 癸○○

己○○丁○○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戊○○被 告 建道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袁健峰律師陽文瑜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建道營造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第一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建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具有過失及不法之情形

1、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縱令被告建道公司有依監造人張威建築事務所對其「新建工程基底」施作補強措施,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建道公司並未對「鑑定標的物」施作基礎補強措施,顯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而具不法性,應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程度,且其損害與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具因果關係:

1、原告房屋因被告建道公司施工不當而發生傾斜及破損、漏水之情形,業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

2、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第九(一)項損害原因研判,系爭建物發生損害是因被告建道公司興建師範大學公教住宅所致。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1、原告癸○○所有一樓之房屋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五元,含樓梯間修繕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總計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

2、原告己○○所有二樓之房屋六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含樓梯間修繕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總計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

3、原告丁○○所有四樓之房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含樓梯間修繕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總計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

4、原告壬○○所有五樓之房屋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含樓梯間修繕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總計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師範大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且其指示有過失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1、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師範大學身為該土地管理人長達二十年,對該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此一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渠於將前開工程交付承攬時,除應將此情形告知承包商外,同時亦應對承包商之工作能力予以特別注意,並對於承包商之施工方法及品質嚴格監督,以儘可能避免免損及他人房屋。然渠於委託被告建道公司承攬工程過程,卻未告知被告建道公司該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之事實,須對系爭建物基地為進一步基礎補強措施,亦未暨善盡監工之責,被告師範大學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指示顯有過失。

2、原告建物發生損害之原因,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係因「新建工地在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未對鑑定標的物(即原告建物)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故被告師範大學其指示有過失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國有財產局係基地所有權人,自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2、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此條之規定乃在防止危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及維持社會公益,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可稽。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先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就其無過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3、土地所有人既負有第七百九十四條保護他人之義務,自不應委由他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而免除其義務,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

四、被告建道公司及被告師範大學就發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被告國有財產局就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建道公司、被告師範大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一)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則承攬人與定作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綜上,被告建道公司疏於注意,致與其新建工程緊鄰原告所有建物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建道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師範大學在將土地交由建道公司開挖或建築時,若告知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之事實,本件損害亦不致發生,足見建道公司與師範大學皆構成損害發生原因或條件,是則前開二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渠等所負之債務係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且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是故究其性質應屬真正之連帶債務,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以下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國有財產局係基地所有權人,於開掘土地或建築時,應負防止鄰地地基動搖或其他危險及損害義務,如違反此一義務且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師範大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之所應負之定作人責任,暨被告建道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負之責任,雖性質上均屬侵權行為之責任,惟其型態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建道公司、被告師範大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法人具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況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就法人之本質而言,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機關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故法人亦如自然人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六、為此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癸○○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己○○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丁○○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四)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壬○○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建道公司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建道公司否認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行為具有不法之情形: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業經定作人將施作內容送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可後取得建築執照,且施作過程完全依照承攬契約內容,即張威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及建築成規進行施作,施作過程並有建築師事務所隨時派員在場監工、抽驗,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建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無不法之情形。

(二)被告建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

1、原告依照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於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過程中,未對原告所有建物施作基礎補強措施,具有過失」應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情形業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張威建築師預先顧慮,而設計60㎝高壓噴射承載樁115支於主建物下方及土質改良等基礎補強措施,被告並依該設計內容施工,且由設計監造人至現場抽樣,送臺灣營建研究中心檢驗,完全符合設計標準,則被告僅係單純之工程承攬人,既然均已依照承攬合約(建築師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之要求進行施工,且均經現場監造人員監造、驗收完成,張威建築師亦到庭證稱,被告就該土質改良工程均有確實施作,且地下室並無平面、深度超控之情形,則被告又何來過失可言。

(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損害,與被告承攬施作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傾斜率),經三次鑑定其結果均有不同,究竟何者正確,為何其餘二次鑑定不可採,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依照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九十年三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均提及原告房屋所在基地係屬軟弱土層,且其基礎載重並不均勻,因此,容易產生不均勻沉陷,此外,該二次鑑定均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所作,則原告房屋在該二次鑑定中測量所增加之傾斜是否全因工程施作所致,被告等是否必須負起全部責任,即不無疑問。

2、又第一百八十八條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何人構成侵權責任,而被告必須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受損害所需修繕費用,均為牆,樑柱之裂縫修補所生,但該裂縫早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存在,則全部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得計入,即不無疑問。此外,原告依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請求之金額包括非工程性補償費,但是該補償究屬何種請求?法源依據為何?未見原告具體陳明。

二、被告師範大學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師範大學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而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所明示。

2、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法人並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師範大學究如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客觀構成要件(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卻未見原告舉證。矧被告師範大學之行為究有何不法,亦未見原告舉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師範大學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惟該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究有無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主張。據上被告師範大學實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師範大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指示;且如認被告師範大學有指示,則其指示亦無有過失:

1、被告師範大學係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張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足證被告對該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指示。

2、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文。而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一0號判例所明示。

3、被告師範大學在本件新建工程之定作縱有指示,其指示亦無過失:

(1)系爭工程基地土壤係軟弱土層一事,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張威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時,即已遵照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基地地質鑽探工程所作成「基底下方土壤應作土質改良以增加其容許承載力。地質改良方式可考慮作高壓灌漿地質改良,開挖前在基底下方作高壓噴射樁」之結論與建議,而於設計過程詳予考慮設計60㎝∮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於主建物下方,並於四周土質改良(因東側大樓基礎較深很多,南北側為道路,故大部分施作於西側,即原告側),此業有附呈被告師範大學簽張威建築師之說明及詳細表、工程計價單可按。

(2)系爭工程之上開設計監造人為求慎重並明瞭所使用之60㎝∮高壓噴射樁之抗壓強度,更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會同承包廠商即被告建道公司於工地抽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往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委託該中心作單軸抗壓強度試驗,嗣經其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已超過設計強度15kg/cm,此亦有附呈張威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單軸抗壓試驗報告書可按。

(3)系爭工程之上開設計監造人於施工前除已詳告承包廠商即被告建道公司上開情事外,並已要求施作上開高壓噴射承載樁及四周土質改良,此亦有附呈師範大學營繕工程週報表及工作日報表可稽。

(4)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系爭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結果與分析」(四)亦已載明如下:依據現場會勘及申請單位(即被告建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單位於鄰近鑑定標的物之基地基礎下,施作∮60㎝,L=10M,總數115支之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地質,基礎開挖前並以∮30㎝,L=10M之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作為建築基地基礎開挖時之安全措施。

4、據上足證被告師範大學係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張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被告對該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指示。縱有指示亦無過失,蓋該設計監造人就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一事非但已告知承攬人建道公司,且已要求渠施作高壓噴射承載樁及四周土質改良工程並施工完成,從而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實無過失,是以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定作人即被告師範大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庸置疑。

(三)縱被告師範大學之指示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師範大學之過失亦無因果關係:

1、自原告房屋本身之情況觀之,亦足明原告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師範大學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其下方土壤乃軟弱土層,是其承載力本即不均勻,且原告房屋不僅係獨棟而且立面乃瘦高型,且該建物於水溝上方乃懸空之情形。

2、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鑑定報告書中之標的物修復參考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蓋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不當之處而不足採。縱認被告師範大學之指示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師範大學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明文。查:右揭規定所規範者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危險發生之預防,惟被告國有財產局既非系爭工程之基地所有人,其顯無從違反右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拘束,且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被告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亦無過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承上述,被告師範大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而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工程之開掘或建築,既已交由被告師範大學委由張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且由該設計監造人指示被告建道公司施作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土質並於基礎開挖前以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等安全措施俾預防系爭建物危險之發生,被告國有財產局顯無過失已無庸置疑。

四、被告師範大學及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必與被告建道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所明示。

(二)職是,被告師範大學因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告國有財產局因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並無過失,渠等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被告建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蓋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可稽。又法人負侵權責任,依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判決,須1、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2、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3、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主張與舉證。

六、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師範大學之原法定代理人尤信雄卸任,由辛○○繼任,並由被告師範大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連帶給付原告及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頁)。

(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國有財產局(下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及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八頁),未見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表示意見。

(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擴張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一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未見被告三人表示意見。

(四)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並經被告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且撤回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起訴,並將聲明更正為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癸○○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2、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己○○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3、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丁○○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4、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壬○○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經被告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四九至一五○頁)。再原告於當日並對被告師範大學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未經被告師範大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此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建道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承攬被告師範大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公教住宅新建工程。

(二)系爭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告師範大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被告國有財產局。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為原告癸○○所有。

(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為原告己○○所有。

(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為原告丁○○所有。

(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原告壬○○所有。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建道公司賠償?

1、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3、被告建道公司有何不法行為?

4、被告建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過失?

5、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師範大學賠償?

1、被告師範大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指示?

2、如被告師範大學有指示,則其指示有無過失?

3、如被告師範大學之指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賠償?

1、被告國有財產局是否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2、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工程之開掘或建築時,有無過失?

(四)如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國有財產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建道公司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而言,法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一頁參照)。

準此,原告以被告建道公司施作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時,致其建物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建道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即屬正當。

2、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1)查臺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明顯向東側施工之鄰房(即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傾斜,外側角柱明顯損害,後側增建部分局部列損;同棟一樓及地下室之牆面裂損、滲水,地坪局部裂損,頂板局部裂損;同棟二樓牆面裂損、磁磚剝落、牆面滲水,頂板局部裂損、滲水;同棟四樓頂板局部裂損、滲水,牆面滲水、油漆脫落、滲水,地坪損壞、滲水;同棟五樓頂板裂損、油漆脫落、滲水,地坪裂損,牆面裂損、滲水;同棟一至二樓樓梯間頂板裂損、油漆脫落、滲水,牆面裂損、滲水、油漆脫落,地坪損壞,此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指派夏沛禹結構技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二二六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置於外放證物袋)第二至三頁、附件四之現場照片可稽。

(2)次查系爭建物柱角傾斜及室內地坪測量,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勘測,測點T1之傾斜率為九十四分之一、頃頃斜方向為「向東」,T2之傾斜率為一四九分之一、頃斜方向為「向北」,T3之傾斜率為一四三分之一、頃斜方向為「向北」,T4之傾斜率為六十五分之一、頃斜方向為「向東」;又系爭建物五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四十二點二公分,系爭建物二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二十一點七公分,地坪傾斜方向與柱角傾斜方向一致,此有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二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附件八之柱角傾斜及室內地坪水平測量結果可稽。

(3)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前曾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二日就系爭建物、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現況進行勘驗,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製有八五(十)鑑字第○二六七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置於外放證物袋)。而依當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黃昶捷建築師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當時雖有若干牆壁斜向裂縫、牆壁垂直裂縫、牆壁水平裂縫、天花板面漆脫落、樑下磁磚脫落、牆壁磁磚隆起、牆壁面漆脫落等情形,且系爭建物向右(即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方向)傾斜四點二公分,傾斜率為向東三一二分之一(向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傾斜)(見建築師鑑定報告測量成果表、現場照片)。然經比對建築師鑑定報告,顯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後,所測得之最大傾斜率增至向東六十五分之一,系爭建物樓版裂縫及滲水情形均增加。再者,被告建道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所指派之陳盛強、蘇國樑、陳清展技師所為鑑定,亦認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增加,且產生非結構體之新增損害,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二九○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置於外放證物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受有損害,且非屬原先之損壞情事。

3、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1)查夏沛禹結構技師依地下室開挖施工圖(即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紀錄(即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五至二三○頁之營繕工程週報表、工作日報表)、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前進行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即建築師鑑定報告),而進行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鑑定。經其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係軟弱土層,而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地下室開挖範圍緊鄰系爭建物,依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室開挖施工圖顯示,並未對系爭建物有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且系爭建物因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而增加滲水、裂損情形,故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係由於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於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所造成,此有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四頁足稽,並經證人夏沛禹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八至二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次查每棟建物或多或少均有傾斜情形,故臺北市政府規定傾斜度二○○分之一。而由於系爭建物、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基地同位於軟弱土層,如有地震導致傾斜之情形,相鄰之建物均有類似之情況,但六十五分之一之傾斜度很大,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夏沛禹結構技師於鑑定時,曾以目視勘查同區建築物,並未發現其他大量建築物有如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且夏沛禹結構技師亦詢問系爭建物住戶,該傾斜現象係於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時所發生,故研判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發生於公教住宅之施工期間,此經證人夏沛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二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雖質疑系爭建物之傾斜與九二一地震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3)又系爭建物與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基地之土壤雖為軟弱土層,但系爭建物屋齡二十年左右,如果有沉陷量不均之情形,應於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即建築師鑑定報告)之傾斜度顯現,惟施工前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僅為三一二分之一,故應無沉陷量不均之問題,此經證人夏沛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4)縱認夏沛禹結構技師因無施工報表、土質鑽探報告,所為之損害原因鑑定存有疑義(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即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兼監造人張威所證,系爭建物確有針對系爭建物之軟弱黏土層特性,於主建物下方安裝六十公分直徑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並為土質改良(即於預壘樁穿孔至系爭建物下方,注入與土質改良有關之藥劑及水泥)等安全補強措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認定由於系爭建物仍產生傾斜率增加及非結構體之新增損害,故除系爭建物因基礎地質軟弱長期壓密產生之沈陷與傾斜外,系爭建物新增之沈陷與傾斜率應由被告建道公司負責,此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可證。

(5)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損害(即傾斜、裂損、滲水、油漆脫落等情形)與被告建道公司之施作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被告建道公司有何不法行為?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確區分違法性(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前者係對「結果的非價值」之判斷,後者係對行為人的非難,在侵權行為體系構造上將違法性予以獨立化,在結果不法說,其作為違法性評價者乃人之行為,而非侵害結果本身,故侵害權利,如權利的內容可得明確界限,原則上即為不法。原告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參照)。

(2)查被告建道公司之員工施作公教住宅新建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建道公司並未舉證其有何違法阻卻事由,故被告建道公司之員工之施作行為即屬不法。

5、被告建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過失?

(1)按侵權行為法旨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對過失的非難無論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是以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或預防性),構成必要注意的條件。而行為人之注意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參照)。

(2)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

(3)查被告建道公司於承攬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時,既已知悉基地軟弱土層之性質,即應進行特殊補救措施,避免鄰房(即系爭建物)受損,且被告建道公司對於承攬工程之施作,具有專業之知識與能力,能預見其施工對系爭建物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再者,被告建道公司避免系爭建物之損害發生而採取預防措施或替代行為所需支付之費用,遠低於原告防範系爭建物受損之成本,然被告建道公司所屬員工施作時,仍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故被告建道公司就其員工(即受僱人)之過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2)所謂必要之修復費用,就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目的言,加害人所應賠償者,是被害人用該筆費用修護該毀損之物時,因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所受技術上或交易上之貶值,而非該物被毀損未修復前之減少之價值(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十五頁參照)。

(3)本件經夏沛禹結構技師認定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且無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產生之裂損及滲水現象可經由適當方法予以修復,依臺北市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師供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五頁、附件九之修復賠償估算明細表可證,且經證人夏沛禹於本院審理時逐一解釋各項細目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至二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依此請求各自所有建物之修復費用及樓梯間修復費用之五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八百十二元($59060X1/5),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師範大學賠償?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一至三○二頁參照)。

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所謂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例如挖掘土地,定作人指示將掘出土石倒進新店溪,致污染水源之情形是(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二頁參照)。

3、茲原告主張被告師範大學並未告知建道公司該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之事實,須對系爭建物基地為進一步基礎補強措施,亦未善盡監工之責,而認被告師範大學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指示顯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師範大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經查:

(1)被告師範大學委請張威建築師設計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委託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工程,發現

(1)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基地開挖面寬廣,粘土層又厚又極軟弱,對開挖之影響極大,施工時應特別慎重;(2)承載力以淨筏式基礎計算,係假設其為均勻載重,且筏基未有偏心,則其承載力已不足,基底下方土壤應作土質改良,以增加其容許承載力;(3)地質改良方式可考慮作高壓灌漿地質改良,開挖前在基底下方作高壓噴射樁;(4)本地層屬軟弱粘土層,於地下室施工時,裝設安全觀測系統;故張威建築師因此於主建物下方安裝六十公分直徑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並為土質改良等安全補強措施,此有基地地質鑽探工程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土壤鑽探及試驗工程委託契約、完工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張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張威於設計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初,即已預知基地承載力不足之特性,進而為安全補強規劃。

(2)被告師範大學於張威建築師完成設計後,將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包發予被告建道公司承攬,要求被告建道公司按圖施作,亦即對於被告建道公司如何執行承攬事項,已為具體之指示。然施工期間由於安全補強措施之不足,而發生系爭建物損害之情形,應認被告師範大學之指示有過失,且此指示過失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師範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賠償?

1、被告國有財產局是否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負有防免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或損害之義務。

(2)被告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而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所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3)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

(4)查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已於前述。故該用地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應由其負擔所有人之義務,始為合理。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其非所有人,故無須負責云云,顯屬不當。

2、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工程之開掘或建築時,有無過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國有財產局將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坐落土地交由被告師範大學興建公教住宅,再由被告師範大學交予被告建道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國有財產局雖非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然代中華民國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法仍負有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義務,雖由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代為該事項時,被告國有財產局就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今被告師範大學於指示施工有過失,被告建道公司於施工時因過失,致與該工地相鄰之系爭建物發生損害,應推定被告國有財產局有過失。

(3)被告國有財產局雖辯稱:張威業已指示被告建道公司施作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土質,並於基礎開挖前,以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等安全措施,俾預防系爭建物危險之發生,故被告國有財產局顯無過失云云。然即使被告建道公司已為安全措施,然系爭建物仍有上開損害發生,足見安全補救措施之不足,難認被告國有財產局無過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四)如被告建道營造有限公司、師範大學、國有財產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1、被告建道公司與被告師範大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參照)。亦即數行為人具有意思聯絡者,就行為分擔所生不同之損害(意思共同),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雖無意思聯絡,但數人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同一損害結果者(行為共同)亦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至十四頁參照)。

(2)查被告建道公司施作有過失,致系爭建物發生裂損、傾斜等情形,而被告師範大學於指示亦有過失,則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之過失,在客觀上為原告之系爭建物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建道公司應與被告師範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建道公司、被告師範大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國有財產局未盡防免鄰地地基損害之義務,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有共同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建道公司、師範大學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