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益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買賣標的物為網際電話組件,而由被告擔任期益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益利公司應按期給付分期價金,若益利公司怠於履行,則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惟益利公司簽發予原告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WC0000000、九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派員向益利公司及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為此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元及自退票次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謂系爭買賣契合約因原告未交貨而由買受人益利公司解除契約,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買賣價金責任云云,惟依據主債人益利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如為第三人供貨時,則由乙方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亦應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而本件係基於主債務人益利公司之請求,依其指示由原告向第三人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多公司)購入買賣標的物後,由益利公司向台多公司領貨驗收後,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以完成原告之交貨義務,此有原告與台多公司簽訂,並經益利公司簽認之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益利公司及台多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由益利公司受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發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則益利公司並無契約解除權,買賣合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自仍應負保證責任。再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交貨而由益利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惟若原告未履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訂契約之交貨義務,則何以益利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發前述之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更甚者,益利公司於第一期貸款於八十八年二十四日發生退票延付款後,復於同年二月二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貸款,則如原告未交貨,益利公司亦無積欠原告其他債務,何以益利公司嗣後又匯予原告前揭款項?顯見原告確已履行交貨義務,益利公司自無合法之契約解除權,系爭標的基礎之買賣合約仍為有效存續。益利公司無契約解除權,自不得單方解除買賣合約,而其應付之分期買賣價金既延滯付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原告與供應商間買賣合約書影本、益利公司簽發之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益利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匯款水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由貴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0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在案,前項判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87-K084D-D之分期買賣合約即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又原告在本件提出之退票支票與該案起訴狀所附者係同一支票,而本件被告在該案是原告之一,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僅是縮減數量,故屬同一案件,應予駁回,況分期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違約未交貨而被解除,而支票部分本件被告未曾參與共同發票或背書自亦無保證責任及票據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關係,因主債務人益利公司並未收到買賣標的物,對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雖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獲勝訴判決,但對於買賣貨物交付與否,並未確立,應請在本件訴訟確立該貨交付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五三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上開案件起訴狀及附件證物影本、原告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上訴理由狀影本、益利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賢、黃瑞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與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0號被告與益利公司等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當事人相同、所引用之支票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僅數請求量減縮,二者屬同一案件,原告重複起訴應請駁回等語,然查,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惟該案訴訟標的係確認「益利公司與被告、黃增祥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一千零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則係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九十七萬元」之無記名退票支票,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另案訴訟標的係就整體之本票債權關係請求法院判斷不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抗辯二訴訟同一,顯有誤解。
二、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0號判決原告對益利公司、原告及黃增祥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因原告對益利公司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本票債權消滅,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0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據此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判斷,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益利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網際電話組件,而由被告擔任益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益利公司簽發予原告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九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主債務人益利公司訂有分期付款買賣,但該公司並未收到買賣標的物網際電話組件,益利公司無支付價金義務,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有違反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無保證責任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保證債務具從屬性,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因主債務消滅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益利公司向其購買網際電話組件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益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價金嗣經提示退票而未獲兌現,亦據原告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前開買賣契約書及退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債務人益利公司無支付價金義務等語,然查,益利公司與原告就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已判斷被告向訴外人台多公司購買網際電話組件已交付予益利公司,並由該公司驗收出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情,已明確說明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雖於本件再爭執未收到買賣貨物,並舉證人林俊賢、黃瑞芳為證,然黃瑞芳經本院傳訊無著,而林俊賢到場仍證述曾代表原告公司向台多公司購買後再交付益利益公司等,被告另提出之台多公司庫存盤點表二份,經證人林俊賢指證以曾經台多公司蓋印者為準,至於台多公司之電腦紀錄庫存盤點表內容未曾見過等情,與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0號案中所述情節一致,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事實,既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再為抗辯主債務人益利公司未受領貨物,並不足採。
五、前述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益利公司、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本票債權已因益利公司部分清償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款四百六十萬元及益利公司於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六百萬元經原告沒收等原因而消滅,因而判決原告在該案之上訴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前述判決附卷可證。因此,益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為益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之債務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保證債務亦同為消滅。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