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拼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