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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拼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為被告拼圖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應造具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附表㈠之清冊供原告承認。

(三)被告拼圖音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八十八年度之分派盈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設立之被告拼圖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拼圖公司)之股東,並佔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甲○○除為股東外,另於被告拼圖公司負責製作及企劃…等業務。詎被告拼圖公司成立至今已滿一年有餘,被告丁○○竟遲未依公司章程,造列附表中清冊請求原告等承認,亦未依前揭章程,分派股東、員工應獲之紅利,經原告向被告丁○○查詢,均未獲回覆。嗣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股東名冊時,方知原告之出資額已遭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加以移轉,原告至此方知權益受損。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三人之出資額移轉與被告丁○○、第三人賀

僑莉、傅祖光、陳妮等人。依被告所呈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甲○○將其出資額二十四萬五千元轉讓,由被告丁○○承受二十三萬五千元,賀僑莉承受五千元,傅祖光承受五千元,原告乙○○將其出資額二千五百元轉讓由陳妮承受,原告丙○○將其出資額轉讓由陳妮承受。然前揭移轉行為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經過其他過半數同意。

查證人賀僑莉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庭訊中陳述:﹂原告三人出資額要分別移轉給何人,及是否有對價,我不清楚。﹁見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蓋原告若有移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必會與承受之人談妥要移轉與何人承受,以多少對價移轉,而證人賀僑莉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中所載,其自原告甲○○處承受其股資五千元,而作證時卻不清楚原告三人之股資分別移轉與何人,及是否有對價。此得以證明,被告私自將原告三人之出資,指示會計師讓與其所指定之人承受。否則賀僑莉明明係承受人豈有不知之理。2股東出資額移轉同意書乃表彰原股東有移轉之意思,承受之股東有繼受股

權之意思,且其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要式文件,依證人賀僑莉前揭陳述,足可證明被告根本未與原告三人結算,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即指示會計師依同意書上所示之移轉方式加以辦理,其違反公司法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至明。

(二)按股東關係為法律關係之一種: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處於對立之地位,兩者不可或分,有權利必義務,義務亦必以權利之存在為前提,由權利及義務而組成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此之所謂法律關係也﹁(參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百二十七頁原證五)。準此以觀,股東關係,乃表彰股東就公司法對特定之法人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之法律關係,故而股東關係係法律關係之一種,殆無疑義。

(三)被告拼圖公司於去年之營業年度扣除開銷共有盈餘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依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被告拼圖公司於提撥百分之十之公積後,應分派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及員工紅利百分之三,準此計算,原告等人應獲分派之盈餘為二百零九萬伍千一百四十二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後再乘以二分之一(原告等人股份佔全部二分之一)即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另請求被告拼圖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度之分派盈餘。

(四)綜右所陳,爰依被告拼圖公司章程之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答辯,容有誤會:

本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非為請求確認股身分此一事實,乃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係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前述。被告引前揭判例答辯,即有未冾。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決議(八)認為: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

依此意旨在實務上遂認親子係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焉。(參吳明軒先生著前揭書第六九二頁)。則原告訴之聲明所指股東關係依揭決議及吳明軒先生之見解應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無誤。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公司負資產盈餘細目及收據、公司支出及盈餘、股東同意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祖光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拼圖公司設立登記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聲明退夥,並同意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之手續,原告已不具被告拼圖公司之股東身分,縱認原告對此事實仍有爭執,揆諸前揭條文暨實務見解,股東身分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二)按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為訴之追加,凡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係訴之追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二被告應造具附表㈠之清冊供原告承認專指八十七年度之清冊,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確認在案︵參見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另行請求被告造具八十八年度之清冊供其承認,依上所述,此顯為訴之追加,並非訴之擴張,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又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底,且可延長到四月底,相關營業報告書等附表所示之清冊亦至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前方可能造具,原告所為此訴之追加自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禁止。

(三)被告丁○○與原告甲○○均為對唱片製作、藝人經紀等相關演藝工作懷有極大之興趣與理想之從業人員,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二人有感 於理念之推展須有公司整體之配合及自我掌握,乃合意各出資廿五萬元成立拼圖公司,專門從事有聲出版等演藝活動事業,為配合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丁○○乃撥五千元股權予好友即名唱片製作人鈕大可,原告甲○○則各撥二千五百元股權予其父母即原告乙○○、丙○○,計五位股東,惟被告拼圖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皆由被告丁○○及原告甲○○共同負責,公司之大小章亦分由二人各保管一顆印鑑章,而有關被告拼圖公司與會計師之聯繫事宜,則全由原告甲○○負責處理,故原告甲○○對拼圖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包括營業情形、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知之甚詳,合先陳明。乃原告甲○○陳稱:「去︵指八十七年︶年內帳是我作的,外帳是丁○○請人作的,我僅負責公司內部雜務進出帳記錄︵參見 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拼圖公司只有一套帳冊,原告甲○○既自承內帳係其本人製作,自知公司虧損情形,原告明知其起訴狀附表所列全部資料之實際狀況︵除第二項並未製作外︶,且早已承認該文件內容,卻為遂其追討股金紅利之目的,不惜扭曲事實,飾詞卸責,洵不足取。

(四)原告甲○○與被告丁○○二人本有志一同,原擬共同奮鬥實現夢想,詎料合作半年後,眼見公司草創期間無盈餘回收,甚至須再持續出資,竟漸萌退意,八十八年初開始怠於執行公司職務,公司重要會議皆無故缺席,迨八十八年三月初原告明確表示無條件退夥,並慰勉被告丁○○繼續努力照顧公司旗下藝人,實令被告錯愕不已,本擬清償所有債務、解散公司,但慮及公司藝人前途仍待奮鬥,僅得一人勉力獨撐大局,繼續依照原訂計劃,進行唱片專輯之製作,此皆為公司同仁所親自見聞,甚至在場耳聞之職員賀僑莉出庭亦明確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丁○○有與甲○○通過電話,錢說甲○○確定要退股...五月廿四日晚上甲○○及其女友到我公司吃飯,當時錢及我有在場,當時田談及他退股之事」︵參見 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告甲○○竟空言否認,顯難憑信!

(五)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表明無條件退夥後,即離開公司,被告丁○○為公司運作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乃於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指派公司員工賀僑莉經由原告甲○○之女友曾淑貴取得公司及原告等之印章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同日原告甲○○再度親自確認退夥之旨,並向賀僑莉解說如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賀僑莉方得將印章及相關資料等交予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有證人賀僑莉之證詞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告甲○○於電話中再次向被告丁○○確認退夥之旨,亦有該電話通聯記錄可憑。乃原告甲○○竟唆使其女友曾淑貴出庭捏稱:...八十八年三月底. ...我將甲○○要我轉交給賀僑莉的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聽過甲○○要退出拼圖公司,並將股份出讓....沒有看到賀與田在點印章及文件(參見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卻供稱:...曾小姐與賀小姐回我新店家時,我有告訴賀小姐,並拿出公文封的文件給她...︵同參前揭筆錄︶,原告甲○○既當著曾淑貴、賀僑莉之面拿出文件,曾淑貴焉有可能不知文件性質,且該文件皆為公司執照正本、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甲○○託曾淑貴轉交時,怎可能不明確交待?足徵曾淑貴之證詞偏袒原告,顯屬虛構,不足採信!益徵原告等業已同意退夥,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亦辦妥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是原告等早已不具拼圖公司股東身份,詎知原告竟在退股數月後,見拼圖公司在風雨飄搖中,日漸安定,且自新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可觀之KTV版稅及銷售版稅,竟捏稱其股東身分遭人不法移轉,且要求分配盈餘云云,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蓄意中傷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六)至原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交付股東印章等證件係辦理職務交接暨交辦股東鈕大可之變更手續云云,更屬荒謬,蓋原告甲○○自八十七年年底拒不參與公司經營後,極少前往公司聞問公司業務,股東鈕大可亦未請求變更股東名義,原告甲○○焉有可能臨時要求賀僑莉專就鈕大可股東部份辦理變更登記,倘使原告甲○○確曾下達此項指示,賀僑莉豈敢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之股東名義加以變更?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表示退夥後,並未提出辭呈或要求辦理職務交接,豈可能突然於同年月廿三日委託其女友曾淑貴在咖啡廳而非公司辦公室辦理交接手續,而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包括公司鑰匙均未繳回,怎能稱之為交接手續?甚且證人曾淑貴︵即原告甲○○之女友明確證述:....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我交東西給賀時,田並沒有說 要將拼圖公司工作辭掉...︵參見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甲○○未將工作辭掉,何須辦理﹁交接﹂手續?足見原告甲○○所謂交接之說辭僅係卸免其同意交付股東變更名義證件之飾詞,顯然不足採信。

(七)再查原告既已非公司股東有何權利要求被告造具會計清冊供其承認?又有何權利要求分派盈餘?況原所提告證三之三紙統一發票皆為拼圖公司去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或賠償收入,去年度是盈是虧,根據商業會計法第六條之規定﹁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為會計年度﹂,迄去年度尚未終結,焉得列為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而為分派盈餘?又由告證四更可得知原告皆以去年度之公司營收充作前年度之盈餘,洵屬無稽!且按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附告證三號之發票日期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足認被告於該等日期始收受訴外人新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版稅,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度始認列該等營業收入,原告自不得將入列為八十七年度收入請求被告給付。

(八)又查 鈞院就原告提呈起訴狀第三項行使闡明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拼圖公司應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係針對八十七年會計年度營業公司盈餘按照原告股份比例應分派之紅利(參見 鈞院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拼圖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設立屆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公司從事藝人專輯之製作過程中,支出費用甚鉅,共計虧損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有 鈞院卷附被告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繳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公司於去年營業年度扣除開銷共有盈餘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拼圖公司為製作旗下藝人洪瑋︵本名劉瓊孺︶之第二張專輯唱片尚有百餘萬元之錄音室租金、詞曲費用、製作人報酬、錄音材料費等製作費用未支付,拼圖公司實無盈餘可言,反呈虧損狀態,原告誤以為有利可圖,率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可笑,試問拼圖公司於虧損不堪、亟須股東共體時艱,再度注入資金時,原告皆謂拋棄股權,無條件退股,完全不加聞問公司如何渡過難關,一旦發現公司可能有盈餘時,原告竟主張股東身份及權利。

(九)原告之書狀中早已自認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盈餘分派之金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係去︵按即八十七︶年之營業年度扣除開銷共有盈餘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依公司章程提撥公積後計算分派股東紅利所得︵參見起訴狀理由三︶,乃原告嗣竟改稱該金額包括八十八年度的盈餘,不僅前後矛盾不符,且八十八年度之盈餘須俟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完成申報始知盈虧若干,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焉得知曉八十八年度盈餘有若干?足徵原告此舉顯係意圖拖延訴訟,洵無足取。原告甲○○臨訟改稱兩造須將八十七年度版稅結清後始變更股東名義云云(參見 鈞院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矛盾,難以憑信。

(十)綜上所陳,原告等早已無條件退股,不具拼圖公司股東身份,自無權利要求被告造具會計表冊,更無權利要求分派盈餘。

三、證據:拼圖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務報酬總表、並聲請訊問證人賀僑莉及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調取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三時止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之內容錄音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淑貴。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事實或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間如就一定身分關係之存否,對現在所爭執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之利益,仍得提起確認身份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俾以解決法律爭執。又為免導致濫訴,當事人間對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有爭執,而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時,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因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增列第二、三項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拼圖公司股東,依照公司章程得請求董事造具清冊交由各股東承認,並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而關於造具清冊及分派盈餘之請求權係以原告具有被告拼圖公司股東身分為前提,而被告既對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拼圖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因此,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董事列具附表㈠清冊供各股東確認及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列具八十七年度附表㈠清冊予原告承認,及被告拼圖公司應給付八十七年度之分派盈餘,嗣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變更訴訟標的,增加請求被告丁○○應列具八十八年度附表㈠清冊與原告承認及被告拼圖公司應給付八十八年度之分派盈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聲明之追加,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係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設立之被告拼圖公司之股東,佔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被告拼圖公司成立至今已滿一年有餘,被告丁○○竟遲未依公司章程,造列附表㈠清冊請求原告承認,亦分派股東、員工應獲之紅利,經原告向被告丁○○查詢,均未獲回覆。嗣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股東名冊時,方知原告之出資額已遭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加以移轉,原告至此方知權益受損。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請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拼圖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表示將退出被告拼圖公司之經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還公司大小章及執照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原告自斯時起已不具被告拼圖公司股東身分。又被告拼圖公司之會計帳冊向來由原告甲○○制作,被告丁○○無從交付附表㈠清冊供承認,且被告拼圖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係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設立時之被告拼圖公司之股東,佔有百分之五十出資等情,業經提出股東名單為證,復有被告拼圖公司設登記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丁○○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表示欲退出被告拼圖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由曾淑貴交還被告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等文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為辦理職務交接、又為辦理鈕大可出資轉讓始交付該等文件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確實表示欲退股(應係轉讓出資),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被告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等文件轉由曾淑貴交予賀僑莉,業經證人即被告拼圖公司職員賀僑莉證述在卷,且參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與被告丁○○談及不再合作之事,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並交還被告拼圖公司之支票等語,如原告無轉讓出資之意,何以除交還所保管之被告拼圖公司支票外,並返還被告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及各股東印章等文件,足徵其係為辦理轉讓出資而交付,其陳稱係為辦理職務交接及鈕大可出資轉讓云云,無法採信。至證人曾淑貴證稱轉交原告甲○○交付之文件時並未聽到有要辦理任何一位股東出資轉讓,亦未看到賀僑莉與甲○○在點印章及文件云云。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有拿出裝有被告拼圖公司大小章公文封內之文件予賀僑莉,並告知如何辦理公司印鑑轉換及鈕大可出資轉讓等語;證人曾淑貴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賀僑莉、甲○○與伊一起閒聊,甲○○並未提及出資轉讓之事,亦未聽到要辦理哪位股東要轉讓出資,也沒看到賀僑莉與甲○○在點印章及文件等語,伊等既與賀僑莉同時在場,並果如曾淑貴所言一起閒聊,則曾淑貴並在場見聞甲○○與賀僑莉交付被告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等文件之過程,詎伊等所為上開陳述竟不一致,證人曾淑貴證言可信性即有可疑,其證言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之被告拼圖公司章程,並無特別約定股東出資轉讓方式,依該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章程未約定事項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按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查,原告雖僅表示不繼續與被告丁○○合作經營被告拼圖公司,惟其交還被告拼圖公司支票、大小章、執照等文件係轉讓出資之意,已如前述,並有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可證,是原告之出資應已於簽立股東同意書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轉讓,原告對於被告拼圖公司之股東身分自斯時起應已消滅。至原告陳稱其並未同意蓋用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云云,惟原告已表示轉讓出資交付印章,顯有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出資轉讓之意,其此項陳述亦不足為採。原告既已轉讓出資,則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股東身分存在,洵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照被告拼圖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造具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附表㈠所示清冊供原告承認云云。經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八十七年內帳由伊所制作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拼圖公司除伊與被告丁○○外,另僅有賀僑莉一名職員,被告拼圖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僅有製作洪瑋專輯,相當清楚該專輯支出內容,亦知被告丁○○之工作內容等語,足見原告甲○○對於被告拼圖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及收支情形均知情,且負責帳務處理,被告抗辯稱被告拼圖公司八十七年度帳冊在原告甲○○手上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已於前述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出資轉讓,自無權請求被告丁○○造具八十八年度附表㈠所示清冊。故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亦無依據。

七、原告次主張依照被告拼圖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拼圖公司分派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盈餘云云。經查,被告拼圖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處於虧損狀態,經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告雖否認其真正,並提出公司負資產盈餘細目及收據、公司支出及盈餘等件為證,但上開收據所附之第三人新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拼圖公司之統一發票僅為被告拼圖公司之一部分收入,且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亦屬於被告拼圖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收入,自不得以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八十七年度收支之憑證。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拼圖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盈餘數額加以舉證,是其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度之分派盈餘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即無所據。另原告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不具被告拼圖公司股東身分,其請求被告拼圖公司應給付八十八年度之分派盈餘亦乏所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拼圖公司章程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