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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 告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庚○○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甲○○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依信用卡交易方式售出電腦零組件及各種相關設備予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然依信用卡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時,竟為被告以「消費異常」、「待查中」等含混不清之理由拒絕,不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原告,葉興資訊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前開信用款債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

二、揆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三項約定,乙方(即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得不須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之交易金額上限。換言之,在授權簽帳金額下,即無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報備。

三、被告辯稱約定書附表下尚有括弧註明(乙方使用簽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不適用本表之簽帳限額)等語,然誠如被告所言,因使用簽帳端末機之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時,即可利用該POS端末機與被告中心電腦連線而取得授權碼,故無簽帳限額之規定,亦即簽帳無限額之規定,除此之外,在限額上,自當取得授權碼,在限額以下,則不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亦曾發生本件類似情形,當時請領簽帳款之簽帳有未填寫授權碼者,亦獲付款,足見填寫授權碼並非簽帳交易所必須之流程。

四、被告主張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僅為提醒特約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流程時應行注意事項,為訓示規定,非契約之必要條件。

五、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已給付葉興資訊社四萬五千元,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六、系爭款項之請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依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請款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故而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尚有一個月餘之寬限期,於法自無不合。

七、原告並非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㈠被告委由推廣單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填

寫資料,雖於POS簽帳端末機一欄打勾,惟該端末機約定委由廠商代為安裝,並且未預定啟用日期,此後,被告未曾派員前來安裝。換言之,原告從未使用該POS簽帳端末機。

㈡此期間,原告曾詢問此事,該推廣人員稱:安裝POS端末機之特約商店,須

每日營業在五萬元以上,始符資格,且需提供保證金一萬元,及安裝費用二千元,原告當時曾支付二千元,卻未見被告派員安裝,至今該二千元尚未退還。

㈢使用POS簽帳端末機,消費金額乃以輸入方式,由該端末機列印填寫,則字

跡必為印刷字體,刷卡機則以手寫方式填載。原告請款簽帳單之消費金額均以手寫方式填載,亦足佐證原告非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

八、陳秋雄為原告已離職之員工,經向其查詢得知,被告雖曾派員安裝POS簽帳端末機,唯不久即以原告每日營業額不足為由,收回該POS端末機。退步言之,被告同時交付二種機具,即意味原告可擇一使用,原告使用刷卡機,並無違反約定,原告長期使用刷卡機均為被告所接受,而系爭金額均被告收回POS端末機之後,更無原告故意不使用POS端末機之情事,原告既可使用刷卡機,而該簽帳金額又在限額以下,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

參、證據:提出㈠請款單影本三份、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止付通知影本五份、㈢價款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㈣簽帳單影本一份、㈤保證金憑據影本一份、㈥葉興資訊社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一份、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葉興資訊社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並約定由葉興資訊社於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有人得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買或享受服務之款項,被告同意依約給付簽帳款,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前揭處理信用卡簽帳之特約關係,又葉興資訊社為己○○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己○○個人,而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完成並經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二者在法律上之人格顯不相同,況二者在法律上亦無法以變更組織之方式,將己○○個人之權利義務,由變更之組織繼續享有或負擔,是原告於系爭簽帳款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其於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接獲己○○以台中二十八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有關系爭信用卡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轉讓予原告,惟此債權讓與時點係於原告起訴後,原告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訴權並不具備,而此訴權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不因原告受該第三人之債權而改變訴權不存在之事實。

三、原告所受讓之簽帳債權,因讓與人有違約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

㈠系爭簽帳款係由葉興資訊社讓與原告,依被告與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八日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之約定「授權碼包括下列兩形式⑴乙方辦理授權報備時,甲方或發卡機構,即時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⑵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時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若乙方及其所屬之各分支營業場所為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者,每筆持卡人簽帳除有特別約定外,均應經由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碼,不適用前二項約定」,於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用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是特約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時,應依上述約定處理,否則被告不負付款之責任。

㈡查葉興資訊社為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每筆簽帳款交易均須取得授權碼,惟系爭請款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簽帳款皆未取得授權碼(總金額六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五元),顯已違反上述雙方之約定,則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不負付款之責。又查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信用卡交易,皆係持卡以偽冒之證件申請,並持以向葉興資訊社消費,如特約商店依雙方所約之作業程序處理系爭簽帳交易,當不致有如此鉅額之損失,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以上述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故被告對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簽帳交易,對原告不負付款之義務。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請求(總金額為四萬元)雖係屬正常交易之款項,惟葉興資訊社前之請款中亦有上述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付款者如附表五(總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原告就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自得請求返還,而本件原告係受讓葉興資訊社之簽帳請款,則被告就附表五所得對讓與人主張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五、葉興資訊社為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則依葉興資訊社與被告所簽訂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載,該特約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之流程應按下列程序為之:持卡人─POS特店─刷卡─核對卡號是否相符─輸入金額再按ENTER─取得授權碼─錄製簽帳單登載授權碼─交持卡人簽名並核對筆跡注意簽名欄是否塗改痕跡─將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交還持卡人,完成交易,及於作業手冊第十一頁就POS、語音授權之特約商店,其使用人工製作程序亦特別註明每筆交易,特約商店務必記得填寫授權號碼之字樣,可知取得授權號碼,為完成簽帳交易所必須之流程之一,特約商店必須依該流程處理始得向被告請領簽帳款。依作業手冊第二十三項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與被告中心電腦連線,如通過核可該簽帳交易,被告中心透過電腦網路即會給予一授權號碼,由此可知此授權號碼為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可繼續該筆交易之憑證,如特約商店未取得授權號碼者,依上述說明即不可繼續進行簽帳交易,且因該簽帳交易既未經被告核可,被告依約定書之規定即無付款之義務,是原告諉稱在限額之上自當取得授權碼,在限額之下,則不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原告以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三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簽交易皆屬簽帳限額以下(即依約定書附表簽帳限額內所示六千元以下者),無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授權報備。惟查,於約定書簽訂附表下,尚有以括弧註明如乙方(即特約商店)係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者,即不適用該表之簽帳限額規定之字樣,因使用簽帳端末機之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時,即可利用該POS端末機與被告中心電腦連線而取得授權碼,此與依第一條第十二項之規定,須以電話與被告或發卡機構連絡後始可取得授權碼之情況不同,故規定使用POS端末機之特約商店不適用之。且依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向被告請款之正常簽帳單影本所示,消費簽帳金額於六千元以下者皆填載有授權號碼之記載,為何系爭八十六年九月份之簽帳單卻無該授權號碼之記載﹖更足證明葉興資訊社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確有未按前述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

七、另依被告與葉興資訊社間簽訂之約定書第三條所載「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故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亦屬特約商店應遵循之規定,如有違反者,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是作業手冊程序及方法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僅為訓示之規定。

八、原告雖否認使用端末機,惟依被告中心之電腦報表所示,原告商店(代號0000000000)簽帳金額六千元以下者,皆有以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授權方式載以「IP」者),如無法以端末機完成交易者,則以語音(人工)授權方式完成(授權方式載「AP」者)交易之紀錄,再參諸上述之電腦報表之授權記錄,原告商店處曾有以端末機處理簽帳經拒絕而由原告改以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取得授權號碼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由足證明不論是否屬簽帳限額之交易,皆須取得授權號碼,則系爭簽帳款,原告商店因為規避被告之查核,而未以端末機處理或以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取得授權碼,即繼續進行交易,其違約之情節至為明確,另參諸電腦報表其他商家於簽帳金額六千元以下者,皆有取得授權號碼之記錄,益證取得授權號碼實為確認商家得為簽帳交易之憑證。

九、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帳請款,被告確實尚未付款,且此筆簽帳款屬於正常交易,則此款項加計被告前述附表四之簽帳請求四萬元後,被告得主張與附表五已付之違約簽帳款抵銷,並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後,被告應給給付之淨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終止與葉興資訊社之契約後,始將端末機取回。

參、證據:提出㈠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一份、㈡葉興資訊社特約商店資表影本一份、㈢特約商店免收POS端末機保證金申請表影本一份、㈣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影本一份、㈤簽帳單影本八張、㈥電腦報表影本三份、㈦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影本一為證,並聲請向威士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查詢「IP」、「AP」之意義為何﹖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依信用卡交易方式售出電腦零組件及種相關設備予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然依信用卡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時,竟為被告以「消費異常」、「待查中」等理由拒絕,不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原告,葉興資訊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前開信用款債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與葉興資訊社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原告於系爭簽帳款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其於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縱己○○嗣將簽帳債權轉讓與原告,然原告起訴時並無訴訟實施權。葉興資訊社係屬使用POS端末機之特約商店,依約定書應取得授權號碼,然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簽帳交易,總金額六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葉興資訊社款皆未取得授權碼,違反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自不付負款之義務;附表四之交易,總金額四萬元,與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帳款四萬五千元,雖屬正常交易,然附表五之交易亦屬未取得授權號碼之交易,被告已付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係受讓葉興資訊社之簽帳請款,則被告主張與附表五已付之違約簽帳款抵銷,並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後,被告應給付之淨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判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簽帳款,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兩造對於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葉興資訊社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並約定由葉興資訊社於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有人得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買或享受服務之款項,被告同意依約給付簽帳款,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依信用卡交易方式售出電腦零組件及各種相關設備予第三人後,向被告請領簽帳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為被告以「消費異常,待查中」為由,拒絕付款,嗣葉興資訊社於八十八月九日七月與上開簽帳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特約商店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三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止付通知影本五份、價款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權讓與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讓之簽帳債權,如讓與人葉興資訊社有違約之事由存在,被告即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就原告請求之簽帳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被告對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帳請款四萬五千元,及附表四之簽帳款四萬元,認係正常交易之款項,而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附表一至三之簽帳交易,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被告辯稱葉興資訊社未依約定取得授權碼,被告無付款之義務,被告並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被告與葉興資訊社之約定,系爭附表一至三之簽帳交易,是否應取得授權碼﹖

五、經查:㈠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葉興資訊社與被告所簽之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葉

興資訊社)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故除特約事項外,作業手冊、被告指定商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均屬契約之一部分。

㈡特約事項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接受每一持卡人每筆簽帳之簽帳限額詳列如附表

。乙方所屬各總、分支營業場所之簽帳限額,均依照上述約定單獨計算及處理。本約定書生效後,甲方如認有必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調整前項簽帳限額。若乙方及其所屬之各分支營業場所為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者,每筆持卡人簽帳附有特別約定外,均應經由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碼,不適用前二項約定。」;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應將授權碼清晰填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⑴持卡人簽帳金額超逾本約定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之簽帳限額。⑵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意查詢處理簽帳交易,因任何狀況無法繼續處理該筆交易。⑶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理授權報備之情形。⑷其他有任何疑問之簽帳交易。」;而所謂簽帳端末機,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款定義為「指裝設於乙方營業場所,利用電信網路與甲方電腦主機相連結,可即時自動處理每筆持卡人簽帳交易並採收顯示授權碼之電子機具。」;所謂授權報備,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為「指乙方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依照本約定書約定及作業手冊,必須使用電話直接連絡甲方或發卡機構,敘明報備原因及該筆簽帳交易相關資料,經甲方或發卡機構同意該筆交易,並核給授權碼後,乙方方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之中間作業程序。」;所謂簽帳限額,第一條第十三款規定為「指依本約定書約定,乙方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得不須向甲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之交易金額上限。」;所謂授權碼,第一條第十四款規定為「包括下列兩種形式─⑴乙方辦理授權報備時,甲方或發卡機構,即時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⑵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意查詢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後,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綜上規定可得知,使用簽帳端末機者,其處理簽帳交易時,因得以電網路與被告之電腦主機連結,可即時取得授權碼,如有任何狀況無法處理時,即應以電話直接與被告或發卡機構連絡,辦理授權報備,方得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縱有所謂得不向辦理授權報備之簽帳限額,然系爭特約事項附表之簽帳限額表下,亦以括弧記載,「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不適用本表之簽帳限額」等語,即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已排除簽帳限額之適用。是以如為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交易之特約商店,均應取得授權碼,不得以交易金額在簽帳額以下,而未為授權報備。

㈢再參以卷附為契約一部分之作業手冊,其簽帳作業簡易說明頁,亦載明POS簽

帳端末機之簽帳交易作業程序,應先直接刷卡,再輸入金額後,抄錄授權號碼,之後以刷卡機製作簽帳單,簽帳單內填寫刷錄卡片資料,特約商店代號、名稱,消費明期、金額及授權號碼,及持卡人之簽名;如無法以POS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時,即應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或被告授權專線索取授權碼,之後再行錄製帳單登載授權碼之程序,益徵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無論處理何金額之交易,皆須為授權報備,取得授權號碼後,始得繼續進行交易。

㈣查葉興資訊社為使用POS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被告並已依約按裝POS簽帳端

末機,此有原告亦不爭執之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影本等件可憑,依前揭說明,葉興資訊社處理簽帳交易時,每筆交易均須取得授權號碼,方得進行。雖原告另稱被告同時發給葉興資訊社POS簽帳端末機及刷卡機,葉興資訊社當然得使用刷卡機,在簽帳限額下處理簽帳交易,而無庸取得授權號碼等語;然依作業手冊第十一頁製作簽帳單即載明,除了EDC特約商店的簽帳單是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外,其他POS、語意授權之特約商店,則使用人工製作簽帳單等語,故刷卡機僅係製作簽帳單之工具,並非使用刷卡機即無庸為授權報備,取得授權號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再原告另主張安裝簽帳端未機未幾,被告即以葉興資訊社每日營業額不足為由,收回該POS端末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在葉興資訊社違約後始收回該POS端末機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簽帳端末機於安裝不久即為被告收回,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六、按授權號碼為被告即時給予特約商店,用以確認該筆交易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代碼,是授權號碼為使用特約商店可繼續進行交易之憑證,如未取得授權號碼,即被告未核可該筆交易,而不可繼續進行簽帳交易。查葉興資訊社為使用簽帳端未機之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時,未依約定辦理授權報備,取得授權號碼,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則附表一至三之交易,均係未取得授權號碼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負付款之義務;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帳請款四萬五千元,及附表四之簽帳款四萬元,共計八萬五千元,均係正常交易之款項,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再被告復陳稱附表五之簽帳交易,金額共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亦均未取得授權號碼之交易,然被告業已給付該簽帳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葉興資訊社應負返還之責。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得以此債權,對原告與所讓與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簽帳款為四萬零七百八十元;再被告與葉興資訊社約定之手續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五,而手續費葉興資訊社同意自簽帳金額中扣除,特約事項第二十條亦有明文,則上開簽帳金額四萬零七百八十元,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一千零一十九元後,被告給付之淨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七、按乙方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消費簽帳單送達甲方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葉興資訊社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帳請款四萬五千元,及附表四之簽帳款四萬元等正常交易之款項,其刷卡日期最遲者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此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請款單,日期最遲者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則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付款,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始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