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臨十八之八號
乙○○ 住戊○○ 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六之一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上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三九號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上開永春段三小段一八六之一五地號如附圖二B、A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丁○○、乙○○所有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九號、臨十八之八號建物所占用,上開雅祥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所占用。
(二)查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經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被告戊○○、己○○、丁○○、乙○○、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工務局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地價證明書、會勘紀錄、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現場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稽。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從而,其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利益,原告自無權請求。
(二)依土地法規定,未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並以之計算租金,原告逕依公告地價計算租金,其請求為無理由。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六十七年七月起,占有原告所有上開雅祥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甲○○不爭執。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今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其主張係以被告甲○○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所示,此種返還利益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三)現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被告甲○○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請求,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之。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已交付補償金予原告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原告請求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甲○○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補償金收據為證。
C.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雖有占用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土地,惟原告應僅得請求五年之租金,且其請求之租金亦有過高情形。
D.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雖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占用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土地,惟原告請求之租金顯然過高。
E.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戊○○固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土地,惟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請求分期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六之一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三九號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如附圖二B、A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丁○○、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九號、臨十八之八號建物所占用,上開雅祥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所占用,經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被告戊○○、己○○、丁○○、乙○○、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就占用上開土地一事均不否認。惟被告乙○○以:原告請求之租金率過高等語。被告戊○○、己○○、丁○○、乙○○、甲○○均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今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其主張係以被告等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所示,被告等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之,是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利益,原告自無權請求,且其請求之租金率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土地,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為被告乙○○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如附圖二B部分及上開雅祥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分為被告戊○○、己○○、丁○○、甲○○所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工務局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地價證明書、會勘紀錄、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據被告庚○○(此部分另行審結)供述綦詳,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非無據。惟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既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被告戊○○、己○○、丁○○、乙○○、甲○○均為時效之抗辯,復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揆諸前揭判例、決議意旨,原告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應自七十八年六月起算系爭租金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街、松山路、永吉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建物均位處信義區,被告戊○○、己○○等占用部分並緊臨吳興街,被告黃桂才、乙○○占用部分,鄰近有松隆市場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二)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中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十八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八十六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四百元,八十六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八百元;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九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依被告等各占用之面積,以該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五為計算之標準,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己○○、甲○○、丁○○、乙○○、戊○○各應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己○○、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F0~T48附表:
A.被告己○○部分:┌───────┬──────┬─────┬──────┬────┬─────┬──────┬──────┐│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8-86.06 │ 83 │51956 │ 37 │5% │8010 │ 35 │ 280350 │├───────┼──────┼─────┼──────┼────┼─────┼──────┼──────┤│ 86.07-88.06 │ 86 │57322 │ 37 │5% │8837 │ 24 │ 212088 │├───────┼──────┼─────┼──────┼────┼─────┼──────┼──────┤│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日金額 │ 積欠日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7.22- │ 83 │51956 │ 37 │5% │267 │ 10 │ 2670 ││ 83.07.31 │ │ │ │ │ │ │ │├───────┴──────┴─────┴──────┴────┴─────┴──────┴──────┤│ 合計:280350+212088+2670=495108 │└────────────────────────────────────────────────────┘~F0~T48
B.被告甲○○部分:┌───────┬──────┬─────┬──────┬────┬─────┬──────┬──────┐│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8-85.06 │ 83 │42900 │ 15 │5% │2681 │ 23 │ 61663 │├───────┼──────┼─────┼──────┼────┼─────┼──────┼──────┤│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日金額 │ 積欠日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7.22- │ 83 │42900 │ 15 │5% │89 │ 10 │ 890 ││ 83.07.31 │ │ │ │ │ │ │ │├───────┴──────┴─────┴──────┴────┴─────┴──────┴──────┤│ 合計:61663+890=62553 │└────────────────────────────────────────────────────┘~F0~T48
C.被告丁○○部分:┌───────┬──────┬─────┬──────┬────┬─────┬──────┬──────┐│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8-86.06 │ 83 │20400 │ 20 │5% │1700 │ 35 │ 59500 │├───────┼──────┼─────┼──────┼────┼─────┼──────┼──────┤│ 86.07-88.06 │ 86 │23800 │ 20 │5% │1983 │ 24 │ 47592 │├───────┼──────┼─────┼──────┼────┼─────┼──────┼──────┤│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日金額 │ 積欠日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7.22- │ 83 │20400 │ 20 │5% │57 │ 10 │ 570 ││ 83.07.31 │ │ │ │ │ │ │ │├───────┴──────┴─────┴──────┴────┴─────┴──────┴──────┤│ 合計:59500+47592+570=107662 │└────────────────────────────────────────────────────┘~F0~T48
D.被告乙○○部分:┌───────┬──────┬─────┬──────┬────┬─────┬──────┬──────┐│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5.10-86.06 │ 83 │20400 │ 39 │5% │3315 │ 9 │ 29835 │├───────┼──────┼─────┼──────┼────┼─────┼──────┼──────┤│ 86.07-88.06 │ 86 │23800 │ 39 │5% │3868 │ 24 │ 92832 │├───────┴──────┴─────┴──────┴────┴─────┴──────┴──────┤│ 合計:29835+92832=122667 │└────────────────────────────────────────────────────┘~F0~T48
E.被告戊○○部分:┌───────┬──────┬─────┬──────┬────┬─────┬──────┬──────┐│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月金額 │ 積欠月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8-86.06 │ 83 │51956 │ 9 │5% │1948 │ 35 │ 68180 │├───────┼──────┼─────┼──────┼────┼─────┼──────┼──────┤│ 86.07-88.06 │ 86 │57322 │ 9 │5% │2150 │ 24 │ 51600 │├───────┼──────┼─────┼──────┼────┼─────┼──────┼──────┤│ 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每日金額 │ 積欠日數 │ 積欠金額 ││ │ 適用年份 │(元/㎡)│ (㎡) │ │ │ │ │├───────┼──────┼─────┼──────┼────┼─────┼──────┼──────┤│ 83.07.22- │ 83 │51956 │ 9 │5% │65 │ 10 │ 650 ││ 83.07.31 │ │ │ │ │ │ │ │├───────┴──────┴─────┴──────┴────┴─────┴──────┴──────┤│ 合計:68180+51600+650=12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