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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廢輪胎處理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故起火,由於被告於廢輪胎處理廠內推置大量廢輪胎及廢料,致火災發生後一發不可收拾,而原告所屬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油庫因緊臨該廠,於緊急狀況下,為避免火災範圍擴大,乃支援多項人力及物力幫助撲滅火勢,使火勢得於同年月十四日完全熄滅,原告計有消防器材、人事值勤、緊急用品、油料耗損等多項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上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民雄油庫平面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函、支出明細表及證明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廢輪胎處理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故起火,因被告於該廠內推置大量廢輪胎及廢料,致火災發生後一發不可收拾,而原告所屬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油庫因緊臨該廠,原告於緊急狀況下,為避免火災範圍擴大,支援多項人力及物力幫助撲滅火勢,使火勢得於同年月十四日完全熄滅,原告計有消防器材、人事值勤、緊急用品、油料耗損等多項支出,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雄油庫平面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函、支出明細表及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