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
原 告 辛○○
壬○○庚○○己○○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被 告 丑 ○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 告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玖點零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面積分別為壹拾肆點捌陸平方公尺、壹拾柒點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壹拾點肆貳平方公尺,不包含水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壹拾貳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參點伍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七、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玖仟元、捌萬元、貳仟元、貳萬捌仟元、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十七點九平方公尺)、被告子○○應將坐落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不包含水箱)、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不包含水箱)、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分別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丑○、子○○、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二
千三百五十九元、四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二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如附表㈠),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子○○、甲○○○、丙○○○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
㈣前三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及八七之一地號(重測前均為同縣市○○○段七
張小段第五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先父張品泉及第三人徐復人、林李潔蘋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共同購買而取得,而張品泉之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七。張品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後,即由原告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權佔用迄今。而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基地,並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與地上權、地役權殆無因果關係。
縱被告以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衹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同理,主張已時效完成而取得地役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第三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曾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主張係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住戶共同組成之「五峰福村管理委員
會」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九、八九之一、一○九、一○九之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二七之一一、五二七之八、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一、五二七地號)土地,有關法定空地問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黃柏夫律師及陳鼎仲律師研究,其內容詳細剖析:⑴系爭土地縱為法定空地,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與第三人徐兩福間土地買賣約定對原告無拘束力,即原告並不負移轉系爭土地與房屋買受人(即被告)之義務;⑵按內政部六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八九三號代電得知,縱法定空地上已有建築物,亦得申請土地分割測量。地政機關人員未於分割測量後予以註明何宗土地為法定空地,但並不因此表示系爭法定空地不得申請分割測量,更不因地政機關撤銷非法分割測量處分行為,即表示土地所有人負有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房屋買受人之義務。⑶被告與徐兩福間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內明白記載「又查上開土地所有人等與福星公司買賣土地時又約定,上開土地雖是風景區,但是以一般住宅建蔽率成交,其它部分,由所有權人同意給買主作為法定空地之申請用(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理由部分)。足見,土地所有人無出售法定空地部分之所有權與福星公司之意思,僅同意提供買主作為法定空地申請用,是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更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屬有權予房屋買受人之義務;⑷法定空地乃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不得重複使用或另為建築使用外,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本件系爭法定空地所有人對於法定空地上之使用者收費,應屬其合法權限;⑸被告與其他房屋買受人共同持有四百坪土地之法定空地,原告持有扣除該四百坪面積後之賸餘法定空地,法理俱明,被告故意模糊事實真相,其目的無非霸佔原告所有土地。
3張品泉與徐復人、林裡潔蘋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二
七、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三、五二七之四等四筆土地(即重測後同縣市○○段)範圍內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可供實際建築基地面積六百坪連同空地比土地四百坪,合計一千坪出售予徐兩福興建五層樓住宅之用,總金額為三千萬元,除訂約金外共分六期給付。綜觀該份契約,僅為單純部分土地買賣,當事人並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係向徐兩福簽訂購屋契約,伊等之契約自僅能拘束簽約之當事人。況參以該契約特約第(二)條「甲方於建築房屋時,乙方(即於告)同意提供空地比例:申領執照後乙方原提供之空地比例的土地仍歸屬乙方所有。」、第(三)條聲明「台端等為配合建蔽率而提供之(空地使用同意書)純為形式上同意使用,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第(七)條亦稱「本公司銷售時廣告契約所標示空地比例係供客戶購屋時之參考資料,若有客戶主張權利由本人負責理直與台端無關」,皆足顯示徐兩福並未購買屬於張品泉等人所有土地之全部,其與購屋客戶間買賣土地約定之效力,僅得約束購屋客戶及徐兩福間,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拘束力。
4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其分別共有土地搭建房屋(實則購自徐兩福),於取得台
北縣政府七十使字第二二一0號使用執照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復於同年九月十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均無法提出渠等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上所搭建建物之圖說、登記資料。質言之,系爭建物不屬於原建照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位置,意即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房屋本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之整體,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四十九年台上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第八000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地籍圖謄本乙份、照片四張、地價謄本二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府地一字第一八○五八五號開會通知單乙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北府地一字第二八五一九八號函乙份、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承諾書乙份、協議書乙份、申請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子○○、丙○○○、丑○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由張品泉及林李潔蘋、徐復人共同提供共有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二七地號土地六九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二一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申請建造五層樓房屋,建物基層面積為一七一三點一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九五○六點五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以六九建字第二五九八號建築執照核准在案。而上開第五二七及五二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內風景區,依法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法定空地比應有九五○六點五平方公尺,經縣政府及法院認定,至今尚未有變更都市計畫分區。而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既已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基地上之法定空地比均應連同房屋一併合同使用,否則土地使用區分便失其意義,亦不必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等法令加以規範。至於土地共有人間利益如何分派乃土地共有人在合建之前,已有協調同意,亦是共有人間內部問題,與現住人即房屋購買戶毫無瓜葛可言。而原申請建築之土地,不論是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均為本建築物使用範圍,不容許地主有重複使用,其理至明。
㈡張品泉意圖不法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述之第五二七之一土地分割為第五二七
之一至五二七之一一等地號,並將應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為法定空地比,故意不填寫註明,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內政部六○四一二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八號代電亦有解釋),顯然損害五峰福村社區一○六戶之權益,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雖地政機關人員因犯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錯誤係地政機關重大違誤,事後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逕行更正登記,乃政府機關失誤。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築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謂之地上權;同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利謂之地役權,此等權利係在建築前,因而被告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既為張品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容許原告任意推翻張品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認諾事實。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已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容許任何人違背法令而損害善意現住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乙份、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二使字第二二一○號使用執照乙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乙紙、建造(變更起造人)審查呈判表乙紙、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八日八四北府民五字第四三六三三七號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建照執照卷宗。
丙、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偵查卷暨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丑○、子○○、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之請求部分,原告原以被告丑○、子○○、甲○○○、丙○○○買受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包括三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即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占有原告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七及八七之一地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嗣訴訟進行中,其請求期間減縮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七及八七之一地號(重測前均為同縣市○○○段七張小段五二七之一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品泉與第三人徐復人、林李潔蘋分別共有,張品泉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權占用迄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丑○、子○○、丙○○○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政府六九建字第二五九八號建造執照所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詎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分割,乃政府機關失誤。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之佔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既為張品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容許原告任意推翻張品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認諾事實。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已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容許任何人違背法令而損害善意現住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品泉與徐復人、林李潔蘋分別共有,張品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後,由原告全體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作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加蓋建物行為乃無權占有,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將附圖A、B、C、D、E、F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占用事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告搭蓋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能否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二七之一一地號,曾經土地
所有權人張品泉、徐復人、林李潔蘋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台北縣政府六九建六二九八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六十九年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分割,圖利他人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土地因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張薪傳分割不當而自五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於重測前屬於上開建造執照所示之法定空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張品泉、徐復人、林李潔蘋雖曾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然被告
復未證明伊等向福星公司購買嘉華新福村時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因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張品泉、徐復人、林李潔蘋,則為張品泉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而行使所有權表彰之權利。
㈢被告丑○、子○○、丙○○○雖辯稱有地上權及地役權之占用權源等語。惟查:
1因法律行為而取得:
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及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地役權,然地上權及地役權之得喪變更,由於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為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所明定,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之基地並無地上權或地役權之登記,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且為被告丑○、子○○、丙○○○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丑○、子○○、丙○○○所搭建之附圖A、B、C、D、
E、F所示建物符合地上權或地役權之要件,既無地上權或地役權之登記,自未生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效力。
2因法律行為以外原因而取得:
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雖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但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且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丑○、子○○、丙○○○既辯稱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福星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足見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之際並無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抑或有為便宜需役地而使用供役地之意思存在,從而,不論是否已時效經過,被告丑○、子○○、丙○○○所為均與地上權或地役權之要件不合。再者,縱認被告丑○、子○○、丙○○○已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上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地役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丑○、子○○、丙○○○既不否認尚未為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之請求,此基於法律行為以外原因之地上權取得或地役權取得均未生效。準此,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丑○、子○○、丙○○○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認定。
3從而,不論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原因,被告丑○、子○○、丙○○○所為均核與地上權取得要件不合,伊等之抗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張品泉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之行
使,訴請被告丑○、子○○、丙○○○、甲○○○拆除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場認諾(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乃在擋土牆旁搭建供作廚房或放置雜物之用者,且系爭土地雖臨新店市○○路○段馬路,但地勢屬於斜坡,使用用途有限,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所示損害金,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丑○、子○○、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甲○○○部分,因任諾而為判決,此部分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㈠附表㈡
一、丑○(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A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月數 年息(%) 總額
⒏⒓─⒍ 4,060 9.08(八七之一) 34.6 6 6,378
4,060 14.86(八七) 10,4374,060 17.9 (八七) 12,573⒎⒈─⒏⒒ 8,000 9.08(八七之一) 25.4 6 9,225
4,774.4 14.86(八七) 9,0104,774.4 17.9 (八七) 10,854合計: 58,477應給付原告(十五分之七) 27,289B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丑○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二、子○○(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A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月數 年息(%) 總額
⒏⒓─⒍ 4,060 10.42(八七) 34.6 6 7,319⒎⒈─⒏⒒ 4,774.4 10.42(八七) 25.4 6 6,318合計: 13,637應給付原告(十五分之七) 6,364B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子○○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三、甲○○○(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A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月數 年息(%) 總額
⒏⒓─⒍ 4,060 12.21(八七) 34.6 6 8,576⒎⒈─⒏⒒ 4,774.4 12.21(八七) 25.4 6 7,404合計: 15,980應給付原告(十五分之七) 7,457B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甲○○○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四、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A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月數 年息(%) 總額
⒏⒓─⒍ 4,060 3.58 (八七) 34.6 6 2,515⒎⒈─⒏⒒ 4,774.4 3.58 (八七) 25.4 6 2,171合計: 4,686應給付原告(十五分之七) 2,187B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丙○○○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