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利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委由原告從事雙刷梳剪搖布等加工工作,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已將加工完成之貨物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委由原告從事雙刷梳剪搖布等加工工作,加工款共計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已將加工完成之貨物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付款,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