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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空軍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七日核發(六0)眷舍字第三0九九三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係屬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由原告自費建築之眷舍,該眷舍所有權屬公有,經列為公產管理,而由空軍總司令部分配予原告居住,執有前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稽。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左右被告之父朱景耀以其子甲○結婚無屋居住為由,洽請原告將上開眷舍居住權頂讓被告居住,原告以為被告具現役軍人身份,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將上開眷舍居住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先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即交付上開眷舍予被告使用,並將上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交付被告作為應付配舍單位定期清查使用情況之用。嗣經發覺被告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眷舍不准頂讓與非軍人作權益交換,以致雙方之讓與居住權之契約因無法獲得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而歸於無效。按契約無效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前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理應返還原告,惟迭經請求交還,被告均不予置理,嗣經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同意交還,以致調解無法成立。

(二)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屬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又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配戶與受配戶如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戶服務單位同意書,且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權益之交換須報國防部核備,由上開以現役軍人為改配對象等條件觀之,足見此為國軍眷舍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如不符合受讓規定即不得受讓軍眷居住權。因此,微論當初與原告交易之對象為不具軍人身分之被告,縱屬案外人朱偉,因朱偉服務單位為陸軍,本件眷舍為空軍眷舍,原告亦為空軍,朱偉不但未獲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亦未獲其服務之陸軍總司令部同意改配,且朱偉未獲准改配前業已退伍,尤不符合受讓條件,足證本件讓與國軍眷舍居住權之契約應屬無效。

(三)被告為本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之現在占有人,固無論被告係直接占有抑或間接占有該居住憑證,原告自得向現在之占有人請求返還,被告以取得原告所交居住憑證者為朱偉,抗辯原吉向其請求返還為覓錯對象云云,其抗辯顯不足取。

被告戶籍設於本眷舍內,其曾以眷舍現住人並執本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向鈞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在案,其請求認證之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故被告確實占有本件居住憑證,被告否認占有居住憑證,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影本一份、陳石山律師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聲請向本院公證處調閱被告認證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聲稱伊於七十八年左右,因誤以為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同意以一百四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三號四樓房屋之居住權頂讓與被告居住,被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即將上開眷舍交與被告占有使用並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交付被告。嗣發現被告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眷舍不准頂讓與非軍人作權益交換,以致雙方之讓與居住權之契因無法獲得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而歸於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前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返還原告云云,全非事實,茲分述如後:

1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之兄朱偉達成協議,將上開眷舍出讓與

朱偉,而非讓與被告,有當時原告與朱偉簽立之房屋讓渡書可證,約定費用一百四十萬元,亦已付清,由前述房屋讓渡書內容及嗣後原告不曾再催討餘款,可見一斑,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欠二十萬元未付。

2朱偉自六十年九月進入國防醫學院起即為職業軍人,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方以陸軍軍醫上尉階級退伍,於七十七年間受讓前述眷舍之居住權,並無不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處,只要雙方會同向空軍總部申請,即可換發居住憑證。由當時該眷村依此方式頂讓者,約達一百戶之譜,可見只要受讓者具有軍人身分,變更登記毫無困難。

3原告收得頂讓費一百四十萬元後,曾依約將上開眷舍交與朱偉使用,但稍後風

聞該眷舍所屬之藍天新村醞釀土地由現住戶承購,現住戶可能獲得若干利益,於是再三推拖,不肯配合辦理換發居住憑證,至藍天新村計劃拆除改建時,原告拖賴之態度更為堅決,以致該眷舍至今能登記原告為居住人。

4雖然原告遲遲不協助辦理換發憑證,因上開房舍老舊漏水,不堪住用,朱偉仍

斥資一百五十萬元重新裝修,連同已付之一百四十萬元,總計已付出二百九十萬元。

5朱偉移民加拿大後,將前述眷舍委託被告管理,目前由被告暫用,惟此乃被告兄弟間之關係,與本案無涉,為免原告藉此誤導,特此陳明。

(二)承上,原告並非不能依協議將該眷舍之住用人變更登記為朱偉,自己違約不履行承諾,卻指鹿為馬,以被告不具軍人身分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要求回復原狀,無條件收回,已屬無理,又與原告簽定房屋讓渡書者為朱偉,取得原告所交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者,亦為朱偉,兩造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又未持有原告任何證件,原告向被告求返還,顯然覓錯對象。原告先前毀約背信不肯變更登記,現扭曲事實興訟濫訴,冀望不當利益,洵屬非是。

(三)原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又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戶服務單位同意書,且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權益之交換須報國防部核備。由上開以現役軍人為改配對象等條件觀之,足見此為國軍眷舍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如不符合受讓規定即不得受讓軍眷居住權,因此縱使原告出讓之對象為案外人朱偉,因朱偉之服務單位為陸軍,本件眷舍為空軍眷舍,原告亦為空軍,朱偉不但未獲空軍總司令部亦未獲其服務之陸軍總司令部同意改配,且朱偉未獲改配前業退伍,尤不符受讓條件,足證本件讓與國軍眷舍居住權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咸有未合。然如前所述,原告係將系爭眷舍頂讓與朱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要求回復原狀應對朱偉為之,其對被告起訴,顯有謬誤。無論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之理由是否成立,本訴均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三)原告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援引解釋,亦有誤解,因為:1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可知該

條僅適用於同辦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現役軍人權交換之情形。原告出讓系爭眷舍時已經退伍,並非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與其他現役軍人交換權益,自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

2同理,同辦法第二十五條後半段所稱權益之交換須報國防部核備,係針對「現

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之有眷無舍而未補助購宅之眷戶,為權益交換」者而定,本件眷舍讓渡,既非此類權益交換,自不適用,毋須向國防部報備。

3朱偉目前雖已無軍職,惟其受讓系讓眷舍時,為在役軍人,符合受讓條件,嗣後之退伍,於已合法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

(四)原告聲稱被告為本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之現在占有人,無論其為直接占有或問接占有,伊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亦有未合。因為:

1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

任之規定,或依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居住憑證現為被告占有中,皆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容空言主張。

2如前所述,與原告簽約者為朱偉,並非被告,朱偉移民加拿大後,雖曾將系爭

眷舍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因此將戶籍暫遷入該處,不表示曾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一併交與被告。何況既使朱偉曾經一度將該居住憑證交與被告,亦不證明被告現仍占有該居住憑證。

(五)原告起訴時主張讓渡合約無效,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居住憑證,經被告抗辯指出其應以契約當事人朱偉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後,原告又變更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居住憑證,此項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聲明不同意。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之父朱景耀訂立之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讓售契約,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嗣原告以被告占有該居住憑證,且曾向本院公證處認證眷村改建願配合相關規定認證申請,作為被告應返還憑證之補充理由,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為回復原狀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嗣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憑證,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占有憑證,其未變更聲明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憑證,原告認被告嗣之補充理由為訴之變更,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係屬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原告自費建築之眷舍,眷舍所有權屬公有,由空軍總司令部核發原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之父朱景耀訂立讓售契約,且以為被告係現役軍人,遂同意以一百四十萬元將上開房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並將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交付被告以應付配舍單位定期清查之用,前開讓售契約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挸定,眷舍不准頂讓與非軍人作權益交換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憑證。被告則以,本件讓與契約,為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之兄朱偉達成協議,朱偉當時為陸軍軍醫,具軍人身分,無不合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處,嗣朱偉退伍移民加拿大,將該屋交被告使用,系爭憑證亦一併交被告暫用,原告係將憑證交與朱偉,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應對朱偉為之,與被告關,本訴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權益交換人以現役軍人為限,而原告出讓眷舍時已經退伍,朱偉當時則為現役軍人,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權益交換情形,是亦毋須向國防部報備,原告與朱偉之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該契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此項權能之有無,以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原告如對於無訴訟標的實施權能之被告提起訴訟,應認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惟如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非屬被告對之無訴訟標的實施之權能,應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其名義之系爭居住憑證,認被告取得該憑證係基於無效之讓渡契約,惟被告另提出由朱偉為被讓渡人名義,由原告簽立之讓渡書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讓渡書可據,是契約上之相對人為朱偉,而非原告,原告自承係被告之父朱景耀與其洽商眷舍讓與之事,其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提出之讓渡書為其親簽,但相對人當時空白,一百四十萬元之讓與使用價金,僅拿到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石山律師曾函請朱景耀及原告甲○返還系爭憑證,基此,本件之讓與契約雖於契約上記載朱偉為被讓渡人,但由原告與朱景耀洽商及協議讓與價金一百四十萬元觀之,此契約應為原告與被告之父朱景耀訂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朱景耀間,惟因契約書上訂明朱偉為被讓渡人,是本件讓與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朱偉基於該契約取得系爭居住憑證,自屬有據。而被告自承朱偉於移民之前,已將本件居住憑證委託其管理,被告占有系爭居住憑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有無請求權,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尚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有不准將自費在眷村建築之房屋頂讓及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私自頂讓眷舍得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規定,前開讓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故應屬無效,被告因此無效契約而取得系爭憑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惟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有屬取締規定者,有屬效力規定者,違反前者,依行政法規定處分,所訂立之私法契約仍屬有效,違反後者則該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就本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體系而觀,其第二十五條規定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等有眷無舍而未輔購宅者,作權益交換等,是如係在特定條件之現役軍人等可作權益換,非全部禁止讓與或交換,再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有私自頂讓眷舍,亦僅係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依此等規定可知,違反國軍軍眷舍業務處理辦法,私自讓與眷舍,國軍各軍種單位可撤銷配舍,旨在維護受配舍者確為軍人,便於行政管制,但讓與眷舍使用權之法律行為,屬私法自治範疇,縱違反上開規定,僅係違反取締規定,其私法契約仍屬有效。准此,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朱景耀間所訂之讓與眷舍契約係屬有效,原告認該讓與契約無效,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不符,其基此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
裁判日期:20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