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複 代理人 劉麗萍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董銓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複 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複 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公務員退休金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依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存入被告銀行儲蓄部,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償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之利息即未給付,原告於存款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將存款及約定利息付清,惟被告竟將上開退休金扣留。按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不得扣押,被告自應將退休金及利息返還原告,為此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外人董銓為國大代表,係原告之堂兄,渠之原配早逝,又無子嗣,乃收養原告之子董書成為養子。董銓退職後即將退休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存於被告處生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逝世,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前開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作為支應董銓之喪葬費。如被告所辯業已將該債權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被告亦無再主張該存款質押金額之返還。
三、原告依一般金融業之規定辦理質押借款,被告如認核准質借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僅得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若認係侵權行為,則依同法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如認原告所為係不當得利,惟原告業已支應董銓之喪葬費而分文無存,被告並知悉原告辦理質借之目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告均無權請求原告將質押借得之款項返還。
參、證據:提出存單一份、律師函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台灣銀行函一份、民事聲請狀一份、授權書一份、起訴狀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上訴狀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固有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之退休金存於被告處,並領訖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止之利息。惟因訴外人董銓於被告處原有存款三百二十萬七千元,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董銓之委任書向被告辦理董銓之存單質押借款,借得二百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被告接到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函,謂董銓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就董銓生前儲存貴部之存款辦理質押借款時間,係在董銓死亡之後,應屬無效行為,被告應將上開質押借款連同利息撥交,以維遺產權益。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原告應償還前開質借所得款項及利息,並依金融機構之作法就被告前開退休金存款及利息先予圈存(乃銀行與客戶間權利關係未明前,所為暫時保障權益之手段,意即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以促使原告出面協調,並保障原告權益。
二、被告於董銓死亡後持董銓之委任書向被告為存款質押借款行為,係屬無效行為,對董銓不生效力,對被告而言即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致被告因而支付質借款項之損害,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退休金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無請求返還退休金之權。
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係針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始有不得扣押之適用。本件原告已領得退休金之國庫支票,再持以辦理優惠存款,自無不得扣押之限制。
四、原告優惠存款期滿後如續存,則仍享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倘未辦理續存,則自結清日起僅能依活儲利率計算。
五、被告移撥予國有財產局之款項,僅就董銓遺產中扣除二百八十八萬元之餘額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為之,並無原告所述移轉債權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
六、被告知悉董銓死亡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後,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抵銷自屬適法。原告辦理質借時,被告並不知係為支應董銓之喪葬費,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質借行為。
參、證據:提出委任書一份、儲蓄存款質押借據一份、支票及傳票各一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一份、台灣銀行函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一份、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一份、退伍、退休(職)金優惠儲蓄存款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為被繼承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董銓於生前在被告處之退職優惠存款,經原告持董銓之委任書辦理存款質借,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對伊造成侵權行為,主張與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兩造之給付存款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
二、原告無權代理董銓辦理存款質借行為,參加人不承認,該行為應屬無效。
丁、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聲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伊在被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應於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付息一次,惟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獲利息,該存款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期滿,為此原依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訴狀內改以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伊將退休金存於被告處,已屆期,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利息,原告所為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僅係為法律上之補充意見,應予准許。又被告以董銓存於被告處之優惠存款遭原告冒領,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則被告抵銷債權之有無,及本件給付存款之訴訟結果,自與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公務員退休金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依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存入被告處,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償付。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之利息即未給付,本件存款期限已屆滿,被告拒不返還該存款,為此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退休金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前開存款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圈存備抵,因董銓生前於被告處有退職金存款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原告無權代理董銓向被告申請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致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其催討該存款債權,原告之冒領行為,對於被告係屬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處有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之退休金存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銀行接受存戶之定期存款,與存戶間發生消費寄託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本件原告將退休金存放被告處,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並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該存款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期滿,被告負有返還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義務。
四、次查被告抗辯董銓生前原於被告處有退職金存款債權三百二十萬七千元,被告於董銓死亡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擅以董銓名義,辦理質押借款,詐借二百八十八萬元,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委任書、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支票為證。查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經本院指定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有調閱之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聲請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可參,則董銓自不可能於死亡後出具委任書予原告,授權原告就其存款辦理質押借款。原告既未經董銓授權或由遺產管理人授權處理,代理董銓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董銓之法定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不承認原告之質押借款行為,則原告之質押借款行為,自屬確定無效。從而原告冒領董銓在被告處之款項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對於董銓之遺產管理人仍負有返還該寄託之存款義務,自屬受有損害,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係於遺產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通知後,方知悉原告前開無權代理行為,有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七00五七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縱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有誤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前開退休金存款之義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係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本件原告已領取退休金,並持至被告處辦理優惠存款,尚不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自無不能扣押之限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如前所述之冒領質借二百八十八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以之與對於原告所負存款債務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退休金存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無餘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訴請返還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