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被 告 金昌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及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即乙○○之夫,與金昌公司均為起造人之一,原證一),明知其所售之晴光生活廣場第D棟七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非供住家使用,無法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且七樓當層並無二座逃生梯,竟隱瞞該事實,以虛偽不實之廣告海報及契約內容,詐稱該建物係住家使用、該樓層有二座逃生梯設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建物確為住家用途,可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且當層設有逃生梯,安全無虞,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同時與金昌公司及丙○○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四),買受座落台北市○○區○○段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之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之一、五0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D棟七樓建物,被告等詐騙行為事證及受有損害如下:
(一)、詐稱係住家用途部分:
1、銷售廣告海報分別載明係「中山北路最綠、最迷人的公園住家」、「換屋族的最愛!!」、「超級推薦 晴光公園正對面綠色住家三至六房,…」、「第一志願:中山北路,公園靜巷住家」、「高闊寬敞格局實用,居家空間高人一等,價位謙讓到底」等文字說明,並繪有廚房、臥室、客廳、起居室等一般住家格局之立體透視圖及實景照片(原證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使用之廣告係載稱:「挑高五米空間,可塑3∫6房,中山北路最綠、最迷人的公園住家。」(同原證二第一頁正面)、「居家空間高人一等…挑高五米立體空間…」,及繪有廚房、臥室、客廳、起居室、等一般住家格局之立體透視圖、實景照片(同原證二第三頁正面),向消費者示以有挑高五米之住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等既應確保該廣告內容真實,且所負義務不得低於該內容,即被告等確有義務交付挑高五米之住家予原告,該廣告內容係屬契約之一部份,惟查系爭晴光生活廣場全部建物中,除一樓店面外,僅事務所用途之六至八層係挑高五米以上,集合住宅用途之二、三層高度僅為三米六,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一)在卷可證(同原證一第一頁),並無挑高五米之住宅可供銷售,被告等詐騙情形,實屬昭然。退步言之,該廣告內容除一樓店面外,均表示係住家格局,並無任何標示事務所之文字或圖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有交付住家用途之建物予原告之義務l,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事務所用途之建物搪塞,於法自有未合。
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謊稱主建物包括客廳、餐廳、臥室、廚房、浴廁等一般住家格局之室內面積(原證三第一頁)。
3、該約附件三晴光生活廣場建材與設備說明亦同樣佯示前揭住家格局,更明確載稱住家室內各設置一台高級電視對講機云云(原證三第十六至十九頁)。
4、被告等並以不實之D棟裝潢傢具配置圖,佯示原告系爭建物係住家格局之裝潢,另現場擺設之樣品屋,亦為相同住家格局裝潢配置,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此有該裝潢傢具配置圖附卷可稽(原證十一)。
5、被告等提出之被證四變更系爭建物室內格局時,原告載明「浴室牆齊。與客廳隔牆不隔。」益見系爭建物兩造均確認應有客廳,顯係住家格局。
6、「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等交付之建物係事務所用途,與廣告內容及契約本旨應負給付住家用途之建物根本不符,除致原告無法依該建物辦理低利貸款、稅率損失,前已詳述外,原告若將該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因違反前揭建築法規,輕則遭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重則刑責加身,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證被告等交付事務所用途建物予原告之影響,非僅貸款利率之差別而已,尚涉及違法使用等行政、刑事罰責,豈能等閒視之!
(二)、詐稱有二座逃生梯部分: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故意佯示不實之房屋座落配置圖(原證三第二十二頁),諉稱當層有二座逃生梯。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等為原告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因該建物非供住家使用,遲遲無法核貸,且當層並無二座逃生梯設施(原證五),原告方悉該建物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見原證一),不得為住家使用,原告始知受騙,並立即要求被告等撤回系爭房地過戶申請,被告等自知理虧,即撤回房地過戶申請,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書函二紙在卷可稽(原證十二),如果係原告違約,則停止過戶登記顯係無理要求,被告等焉有同意之可能!後質之被告等,均藉詞敷衍,未獲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揭締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六),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因被告等共同詐欺行為,計受有下列損害:
1、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見原證三第十二至十三頁)。
2、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見原證四第七至八頁)。
3、支出裝潢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證七)。
4、預繳契稅、規費、代書費、銀行貸款保險費等八萬元(原證八)。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隱瞞登記用途為事務所,並佯稱該建物為住宅使用,及設有安全梯等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八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丙○○所辯可採,被告金昌公司既有詐騙行為,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依該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全部契約視為解除,被告丙○○所受給付業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價金及法定利息,始為公允。
(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00九00
號函說明第四項載明:「依八十三年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層樓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足證二樓以上之住宅或集合住宅之樓層高度,依現刑法規根本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等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第二、三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第七、八層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第
一、六、七層樓高為五公尺,第三、四層為四點二公尺,第八層變更為五點一公尺。自始至終,均無所謂挑高五米之住家可供銷售,是被告等確有詐騙情形,足堪認定。系爭建物係屬七樓,無從變更為住宅用途,被告等根本無從履行交付住家用途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所為。顯然矇騙消費大眾,自屬可議。
三、對他造主張事實理由及爭執部分
(一)、被告等明知該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竟佯以住家銷售,顯有詐欺行為甚明:
1、本件被告等所興建之晴光生活廣場,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二、三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七、八層為一般事務所,此有建照執照附表在卷可稽(原證九),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並實際負責銷售事宜,就系爭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非住家,不得以住家用語從事銷售,知之甚詳,詎竟故意以不實之廣告海報、契約條款,佯示住家格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渠等為圖銷售利益,不擇手段矇騙消費大眾,顯有詐欺行為,洵堪認定。
2、晴光生活廣場除一樓店面外,僅事務所用途之六、七、八三層係挑高五米之建物,住家用途之二、三層樓高度僅三米六,並非挑高五米,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一)在卷可稽(同原證一),足見晴光生活廣場根本沒有挑高五米之住家用途建物,然被告等於廣告中以「挑高五米空間,…中山北路最綠、最迷人的公園住家。」(同原證二第一頁)、「高闊寬敞格局實用,居家空間高人一等,價位謙讓到底」並輔以住家格局之實景照片,緊接載明「挑高五米立體空間」(同原證二第三頁)等敘述,故意示以銷售挑高五米住家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應負詐欺行為之責。
(二)、被告等明知契約條款與系爭建物用途不符,仍用以誘騙原告簽約,顯屬詐欺:被告等業已自承本件建築物內一樓部分設一般零售業商場,二樓以上設集合住宅及一般事務所等情(參見被告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答辯三狀一),則該建築物至少有三種不同用途之建物,應視其差異,就一樓店面、二樓以上住宅或事務所之銷售,分別為不同之契約約定,以免誤導消費大眾,實屬顯而易見之理!被告等實際從事建築專業多年,並兼為起造人,就此知之甚明,竟捨此不為,貪圖銷售方便及利益,故意隱瞞該建物登記用途為事務所之事實,將事務所用途之建物佯以住家格局條款銷售,此徵諸系爭建築物四至八層均為事務所用途,銷售坪數最多,然被告等於廣、契約條款竟未見任何事務所格局之載述或說明,足證被告等確係刻意隱瞞建物為事務所用途,逕以住家銷售,詐騙消費者訂約。
(三)、被告佯稱七樓有逃生梯直通,亦屬詐騙:被告等另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系爭建物七樓部分設置乙座直通樓梯並無不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圖一房屋座落配置圖中,明確可見除一座直通樓梯外,當層尚有另一座緊急逃生梯之設置,倘有火災、地震等緊急災難發生時,其中一座樓梯如若阻絕,尚得利用他座樓梯逃生,安全無虞,此亦係原告當時訂約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考量。詎興建完成後,當層根本並無附圖一所示之緊急逃生梯通達,顯亦受騙。被告等明知七樓當層並無第二座緊急逃生梯通達,為使原告訂約買受房地,圖得銷售利益,提供不實之房屋座落配置圖,佯載有二座逃生梯達,其詐欺惡行,實屬昭然。
(四)、馮藍欽之證言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馮藍欽先稱原告買屋動機係作工作室,其稱樓上可作辦公室,登記為事務所云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鈞院庭訊筆錄),同時另稱做事務所不須任何敘述,即坦承廣告設計中並無事務所之敘述,準此以言,原告係持被告公司無任何事務所敘述之廣告海報至被告公司處要購買事務所用途之房屋,此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且事實上馮藍欽根本並無參與訂約,係屬偽證。復以馮藍欽係同心廣告公司負責人,受被告公司委託僱用為系爭房地之廣告設計及銷售,銷售情形攸關其利益,甚至於發生夾層屋糾紛原告欲退屋時,馮藍欽更立於被告方面之地位,以個人名義出具結書予原告,切結室內裝潢如遭拆除,其個人願負修復之責(原證十三),足證馮藍欽就晴光生活廣場本件及其他房地之銷售確有重大利害關係,與被告之利益休戚與共,其證言自屬偏頗不實,況依其所述原告洽談多次,則其既非每次均在場,並無見聞系爭事實全貌,所言顯非可採。
(五)、被告等確有為詐欺行為之動機:被告等辯稱尚有多餘樓地板面積可登記為集合住宅,故無詐騙必要云云,然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定有明文,是欲變更使用用途,需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手續,而金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坦承此需委託建築師辦理需費十餘萬元,被告等因不願支付該費用,且明知原告若發現係事務所用途必不購買,則無從獲得銷售利益,是罔顧消費者權益,刻意隱瞞詐騙,焉可謂無詐騙之必要!
(六)、本件係定型化契約,依法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另佯稱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施工標準以工務局核准圖說,是逃生梯依法設置一座並無不合云云,惟:
1、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2、附圖一之房屋坐落配置圖係經原告及被告金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確認,此觀該圖有雙方三枚印文可稽(同原證三第二十二頁),乙○○並親筆書立「柒樓」二字,表明係柒樓之配置,足證係確認系爭房屋狀況之特約條款,七樓應有相同格局及二座逃生梯,是依前揭規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一般條款,既與之抵觸,自屬無效。況被告等明知工務局核准圖說當層僅有一座逃生梯,以圖說明確佯示二座逃生梯,引誘消費者購買,復以相扞格之一般條款,作為得不提供二座逃生梯之藉口,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依何條款尚有疑義,亦當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所辯,顯係虛妄不實。
3、退萬步言,縱本院遽認依約並未載明貸款種類,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原告指示被告等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低利貸款,被告等亦需遵從,不得變更,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結論亦同。
(七)、被告丙○○確亦參與詐欺行為:依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甲方與『金昌建設有限公司』另訂定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與本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如違反任一契約書條款,經解除該契約者,全部契約視為解除。」,另被告金昌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亦見相同約款,顯見系爭房屋與土地持分之銷售契約,係屬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同亦失其效力,是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之條款內容,業經被告丙○○所肯認,並同意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互為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具影響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是否存之效力甚明,況消費者不可能單買基地持分或其上之建物,該房屋契約內容如何,攸關被告丙○○土地銷售利益甚鉅,身為起造人,及房屋出賣人金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夫之被告丙○○焉能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丙○○明知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係載為住家格局,根本不適用於事務所用途建物之銷售,竟仍同意以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為連帶不可分關係,以達儘速銷售土地得利之目的,被告丙○○參與詐欺行為,實臻明確。
(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內容,顯有違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等使用之廣告尚有一樓店面等文字敘述、繪有一樓為商店街之立體透視圖,遽謂應足使交易相對人認為係住商兩用,認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依該函前揭認定情形,消費者由該等廣告縱能知悉該建築物係住商兩用,惟至多僅可得知特別載明之一樓店面係屬商業用途,其餘部分既均以住家文字、住家透視圖表示,顯然足使消費者誤認二樓以上樓層均為住家用途,況被告等坦承其餘樓層有一般事務所用途,然於廣告海報內竟無任何事務所用途建物之載述,足見被告刻意隱瞞該建築物有一般事務所途等廣告不實情形,至為明確!詎公平交易委員會未加詳查,率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顯屬違誤。復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僅就廣告內容審究是否廣告不實為限,至於本件系爭契約中佯載住家格局描述,及七樓當層詐稱有逃生梯直達等情,並未經審酌,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被告等佯稱檢舉內容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云云,顯屬虛妄。退萬步言,行政責任與民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件各異,縱無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亦不能遽謂即無民刑事詐欺行為,併此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惟:
1、茡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一、五00--一地號上所建﹃晴光生活廣場﹄第D棟柒樓房屋壹戶所需之基本持分面積,以所購房屋之主建物面積佔本基地面積之比率持分,其確實標示、持分範圍和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準。﹂,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使字第一三六號使用執照,本件建築物基地之地號亦為﹁中山段一小段四九七、四九七--一、五00--一、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一、五0九等地號﹂(被證一)足見,被告丙○○係出售土地持分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詐騙情事。縱其列名為起造人亦無任何不法,原告強指詐欺,依前揭判例應無理由。
2、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甲○○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六、五0
七、五0八、五0八--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一、五00--一地號建築基地內第D棟柒樓所示之房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區,建照號碼為八三(建) 字第三四九號。足見依雙方契約約定並無買賣標的做為住家使用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應做為住家使用,應無理由。況且依雙方所立﹁委辦貸款契約書﹂ (被證二),原告並未表示其所購房屋要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縱其曾申請輔助自購住宅貸款,並非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所得知,更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任何詐欺情事,其訴無理由,應甚顯然。
(二)、本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尚有五0二‧四八平方公尺得登記為集合住宅,實無詐欺原告之必要: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1第二組多戶住宅。2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3第五組教育設施...。﹂又依同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商業區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不含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 (被證三),足見商業區之建築物得在不超過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範圍內登記為住宅。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七使字第一三六號使用執照,本件建物共有地下二層、地上八層,分別為①地下二層面積553. 36M(停車場)②地下一層,面積553.36M(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③騎樓,面積50.54M (騎樓)④第一層,面積391.39M(一般零售業)⑤第二層,面積390.33M (集合住宅)⑥第三層,面積373.38M (集合住宅)⑦第四層,面積350.53M (一般事務所)⑧第五層,面積3 56.35M (一般事務所)⑨第六層,面積300.66M (一般事務所)⑩第七層,面積261.78M (一般事務所)⑩第八層,面積236.89M(一般事務所)( 詳被證一) ,以上不含屋頂突出物總計樓地板面積為3298.79M,其中三分之一為1266.19M,而本件建築物做為集合住宅第二、三層,其面積共為七六三.七一M,亦即本件建築物依法尚可登記為集合住宅之面積為五0二.四八M(1266.19M-763.71M=502.48M),而原告甲○○向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買受面積僅為十六.七九坪 (合為55.5M ),則縱將原告所購買之面積合併記入住宅面積,亦不會超過規定範圍,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三)、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案全部可售戶數不多,且建物內有住宅及一般事務所,故買賣契約書均為一式印刷:
1、本件建築物內有住宅及一般事務所,已如前述,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則係一式印刷,故於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房屋面積﹁主建物:包括客廳、臥室、廚房、浴廁等室內面積。﹂係就全部區分單位概括之記載,實際上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位置、設施應以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房屋座落:同前述基地內晴光生活廣場第D棟柒樓 (如附圖)所示﹂而定。依附圖一柒樓D部分,並無臥室,且原告亦於87.5.24於附圖上簽署:﹁廚房隔間現場隔至浴室牆齊。與客廳隔牆不隔。
﹂、並﹁附註:本戶設計圖說陽台以外露台部分之屋頂以採光罩施工。﹂ (被證四) 並均有雙方簽章為憑,均未表示其要購買住宅意思。足證,原告主張其要買住宅云云,顯不實在。
2、涛按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物位處商業區,於一樓部分設一般零售業商場,二樓以上則設集合住宅及一般事務所,因可售戶數不多,故不論購買商店、一般事務所或住宅之承購戶,均以同一式印刷之契約書簽訂。亦即不論購買商店、一般事務所或住宅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均為﹁⑴主建物坪,包括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室內面積﹂此可由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王麗花及楊翠蘭 (被證八、九)就壹樓店鋪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足見該條室內格局之規定,係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買賣雙方所購買之標的為何?應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房地標示之第二款房屋座落所示之房屋為準。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絕無原告所稱向其謊稱主建物包括客廳、餐臥室、廚房、浴廁等。該條款僅係店鋪、一般事務所及住家之通用條款,不能以該條款,即指被告有何虛偽陳述。另查原告所提原證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晴光生活廣場建材與設備說明﹂係就整棟﹁晴光生活廣場﹂含一樓店鋪及二樓以上之一般事務所及住宅,綜合臚列說明,在每一份契約書,均為相同記載,此可從前述被證八、九訴外人王麗花及楊翠蘭之契約書亦係相同記載可證。且依該附件三﹁晴光生活廣場建材與設備說明﹂觀之,其中門窗第五款 (詳該契約書第十六頁)﹁一樓店面設不銹鋼電動鐵捲門﹂即可說明此附件三並非單就住宅部分所做之說明。更無原告所稱於﹁附件三晴光生活廣場建材與設備說明亦同樣佯示前揭住家格局。﹂等云,原告所稱純係斷章取義片面之語,應無足採。
(四)、本件﹁晴光生活廣場﹂並無廣告不實情事:
1、本件「晴光生活廣場」係由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委由同心廣告有限公司及鴻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企劃銷售。依其廣告內容,兼有住宅、店面、商圈之廣告,例如「白天,穩做中山北路辦公圈高收入上班族生意,業績紅不讓,收益驚人。晚上、假日逛街族、名媛貴婦、高消費族紛紛臨門、高額採購,營收爆天量。」「中山北路最有名的晴光市○○○街、名牌最多、款式最新,流行、時髦、亮麗、炫酷...多年來一直吸引著來自四面八方的時尚崇拜者,絡繹不絕的滾滾人潮,已成晴光市場的標誌和台北的圖騰。有眼光的精品店老板,當然不會錯過晴光市○○○街!」 (被證五)等,故同心廣告有限公司及鴻信廣告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廣告係就本件建築物位於商業區內設有住宅、商店、事務所設計,並無不法,亦無欺瞞等事,原告主張依廣告受欺瞞,並不實在,且本棟建物設有集合住宅,而廣告內容亦無不實,原告未表明要購住宅而選購七樓D棟,應不得僅以廣告中有住宅之廣告,即謂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
2、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旨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丙○○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一、五00--一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 (即晴光生活廣場七樓D棟)房屋。雙方係依自由意願簽訂契約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詎原告竟無故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晴光生活廣場﹂於廣告上就建物用途為不實廣告 (被證十)。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陳述意見在案 (被證十一),其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後,認本件﹁﹃晴光生活廣場﹄被檢舉於廣告上就建物用途為不實廣告,業經本會會審竣,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被證十二)。又查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內容與原告向鈞院起訴事實相同。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廣告不實、詐欺云云,顯然不實。依前揭判例所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系爭建逃生梯係依法設置,並無任何欺瞞詐騙之情事:
1、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者,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三供集合住宅、寄宿舍、養老院等之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四供第一目至第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曾超過四00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 (被證六)亦即依該規定係以各該樓層之用途及樓地板面積是否超過一定範圍,決定該樓層是否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查系爭建物七樓部分,樓地板面積為二二八.0九平方公尺,未達前揭應設置二座樓梯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七樓部分設置乙座直通樓梯並無不合,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物竣工圖為證 ( 被證七)。原告稱系爭建物七樓無逃生梯設施,絕非事實。
2、涛本件﹁晴光生活廣場﹂之買賣契約書均係一式印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圖一標準層房屋座落配置圖,亦適用於各樓層,亦即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和其他各樓層之買受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附圖一﹂均是一模一樣,被告金昌公司並非將原告之契約書﹁附圖一﹂特別劃有二座逃生梯。此由被告金昌公司與樊麗英就A棟八樓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 (被證十三)。且該﹁附圖一﹂標明係﹁標準層房屋座落配置圖--本圖僅顯示各戶座落之位置,‧‧‧。﹂故該﹁附圖一﹂係以標準層房屋之座落配置顯示,並無任何欺瞞情事。
(六)、就台北市政付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00九0
0號函茲說明如下:茡系爭房屋均依規定請領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涛依該函說明三:本建造工程首次掛號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核准,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變更設計。以上時間均在系爭合約簽訂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前𪲘本建照工程核准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修正後之規定不能適用修正前之建照。本建照係因基地面積擴大而變更設計,與系爭房屋買賣無關。
(七)、「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因原告遲延給付,至迄今仍未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原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其因裝潢所支出之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有關裝潢費用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其所提出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裝潢之支出又無統一發票為憑,另其中一紙收據 (浴室)係付予陳秋富,並非原告。足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及其理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除前揭答辯外,茲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告等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被告丙○○亦無原告所謂參與詐欺行為。按本件﹁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其中一份契約解除者,全部契約視為解除,係為免土地與房屋買賣發生不同結果,將產生產權不一致之結果。原告於所提準備書狀事實理由一刻意曲解為被告丙○○參與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應無理由。
(二)、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並無以廣告欺瞞,亦無原告欲購買住宅,佯以一般事務所銷售之情事:
1、被告金昌公司之銷售及廣告業務,均委由同心廣告公司負責。該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並無﹁就建物用途為不實廣告﹂之情事。
2、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案,規劃住宅與一般事務所等,因一般事務所係應使用者之需要規劃,故不需於廣告特別強調規劃。並無原告所稱佯示住家格局詐騙之情事。
3、𪲘系爭建物銷售者同心廣告公司因原告甲○○係從事廣告設計專業,向其表明七樓登記為事務所,將來得做為個人工作室使用。業經證人馮南欽到庭結證屬實。否則,原告若有表明要購買住宅申請低利貸款,自會向其推薦購買二、三樓房屋,而無欺騙之必要。
(三)、被告金昌公司並未向原告佯稱七樓有二座逃生梯:
1、逃生梯等安全設施,應如何設置,政府有一定之設置標準。且依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大樓由乙方負責監造,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 (附件三)之建材設備,並以工務局發給建物 (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被告並未違約。
2、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案,因可售戶數不多,契約條款及附件均一式印刷。並未就每一層分別標示,故﹁附圖一﹂明載該圖係﹁標準層房屋座落配置圖﹂且明示﹁本圖僅顯示各戶座落之位置,‧‧‧。﹂而本件﹁晴光生活廣場﹂依規定,於六樓以下設有二部逃生梯,而七、八樓則有一部逃生梯。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𪲘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案於八十七年間完工後,原告即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六月間即自行雇工,在系爭房屋搭建扶梯、夾層及衛浴等設施,若被告金昌公司真有如原告所稱向其佯稱七樓有二部逃生梯,則原告於現場看屋時,不可能沒有發現第七層只有一部電梯及一部逃生梯。顯見原告對完工房屋與合約所定標的完全符合,並無任何爭議。否則,房屋結構若有爭議,原告怎會雇工架設夾層。此可由原告所提原證七﹁裝潢費用收據影本﹂可證,甚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委請江仁成律師發函被告時,亦隻字未提﹁逃生梯﹂之事,顯見兩造對七樓依規定只有一部逃生梯,並無任何詐欺或錯誤情事
(四)、查原告甲○○服務於廣告設計業於購買係爭房屋時,因與負責銷售業務之同心
廣告公司馮南欽,屬同業之誼,原告向馮南欽表示將來有成立個人工作室之打算,而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表示要購屋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
此有證人馮南欽結證屬實。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屬商業用地,業訂明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詳原證三第一條)。足見,原告既要購買事務所,而系爭房屋亦登記為事務所,自不因原告事後反悔不買,即謂被告有任何詐欺情事。
(五)、被告等並未以所謂﹁D棟裝潢傢具配置圖﹂佯示系爭建物係住家格局,誘使其
陷於錯誤。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一﹁標準層房屋座落配置圖﹂係顯示各戶之座落位置,且係﹁標準層﹂之座落配置圖,附圖上載﹁柒樓﹂係標明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為柒樓D棟,且記載位置係在系爭房屋範圍之框內,並非記載在整個圖面之上,益見,附圖一之平面圖僅係標準層之配置圖,而非柒樓配置圖,且柒樓僅七十坪,與其他樓層面積不同,依建築法令規定,有一座逃生梯即已足夠,原告曲解有任何詐欺情事,應無足採。另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與原證十三﹁切結書﹂,前者係原告反悔不買,而系爭房屋聲請稅單係以兩造名義聲請,而撤銷聲請自仍以兩造名義聲請,何來心虛之說;而後者,內容僅係就室內裝潢而言,且切結書真偽並未證實,縱屬真實,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證人馮南欽負責銷售,尤證其證言真實,何以反指證人馮南欽證言不實。足見以上證物均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無關。原告曲解附會,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即乙○○之夫,與金昌公司均為起造人之一) ,明知其所售之晴光生活廣場第D棟七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房屋,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非供住家使用,無法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且七樓當層並無二座逃生梯,竟隱瞞該事實,以虛偽不實之廣告海報及契約內容,詐稱該建物係住家使用、該樓層有二座逃生梯設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建物確為住家用途,可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且當層設有逃生梯,安全無虞,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同時與金昌公司及被告丙○○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座落台北市○○區○○段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之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之一、五00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支出裝潢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預繳契稅、規費、代書費、銀行貸款保險費等八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此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八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詐欺行為可採,被告金昌公司既有詐騙行為,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依該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全部契約視為解除,被告丙○○所受給付業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價金及法定利息,始為公允。
二、被告則以雙方契約約定並無買賣標的做為住家使用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應做為住家使用,應無理由。且依雙方所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原告並未表示其所購房屋要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縱其曾申請輔助自購住宅貸款,並非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所得知,更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任何詐欺情事。而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1第二組多戶住宅。2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3第五組教育設施...。」又依同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商業區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不含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足見商業區之建築物得在不超過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範圍內登記為住宅,亦即件建築物依法尚可登記為集合住宅之面積為五0二.四八M(1266.19M-763.71M=502.48M),而原告甲○○向被告金昌公司買受面積僅為十六.七九坪 (合為55.5M ),則縱將原告所購買之面積合併記入住宅面積,亦不會超過規定範圍。再本件「晴光生活廣場」建案全部可售戶數不多,且建物內有住宅及一般事務所,故買賣契約書均為一式印刷,合約書第一條室內格局之規定,係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買賣雙方所購買之標的為何?應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房地標示之第二款房屋座落所示之房屋為準。被告金昌公司絕無原告所稱向其謊稱主建物包括客廳、餐臥室、廚房、浴廁等。另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晴光生活廣場建材與設備說明」係就整棟「晴光生活廣場」含一樓店鋪及二樓以上之一般事務所及住宅,綜合臚列說明,在每一份契約書,均為相同記載,無原告所稱佯示前揭住家格局。本件「晴光生活廣場」係由被告金昌公司委由同心廣告有限公司及鴻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企劃銷售。依其廣告內容,兼有住宅、店面、商圈之廣告,例如「白天,穩做中山北路辦公圈高收入上班族生意,業績紅不讓,收益驚人。晚上、假日逛街族、名媛貴婦、高消費族紛紛臨門、高額採購,營收爆天量。」「中山北路最有名的晴光市○○○街、名牌最多、款式最新,流行、時髦、亮麗、炫酷...多年來一直吸引著來自四面八方的時尚崇拜者,絡繹不絕的滾滾人潮,已成晴光市場的標誌和台北的圖騰。有眼光的精品店老板,當然不會錯過晴光市○○○街!」等,故同心廣告有限公司及鴻信廣告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廣告係就本件建築物位於商業區內設有住宅、商店、事務所設計,並無不法,亦無欺瞞等事,原告主張依廣告受欺瞞,並不實在,且本棟建物設有集合住宅,而廣告內容亦無不實,原告未表明要購住宅而選購七樓D棟,應不得僅以廣告中有住宅之廣告,即謂被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本件「晴光生活廣場」被檢舉於廣告上就建物用途為不實廣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內容與原告向鈞院起訴事實相同。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廣告不實、詐欺云云,顯然不實。系爭建物逃生梯係依法設置,並無任何欺瞞詐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同時與被告金昌公司及被告丙○○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座落台北市○○區○○段五0六、五0七、五0八、五0八之一、五0九、四九七、四九七之一、五00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後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己完工,而其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高度五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 (一)87 使字第一三六號在卷可稽。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而得撤銷。如得撤銷,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如不得撤銷,又有如何之法律效果。
四、首先要審究者,乃被告金昌公司有無施詐術行為。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判斷企業經營者之廣告是否構成施詐術之行為時,不應從企業經營者就廣告內容之足以引人錯誤,主觀上是否「善意」、「惡意」之角度判斷,而應改從交易相對人之立場,以其是否可能因廣告內容而「陷於錯誤」之角度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金昌公司銷售系爭「晴光生活廣場」所使用之廣告海報,其中一張同面上載稱:「挑高五米空間,可塑3~6房,中山北路最綠、最迷人的公園住家。」,「中山北路挑高五米絕版極品,可塑3~6房高闊寬敞華宅,總價僅456萬起!最惠價,享有最高生活品質!」,「誰都知道:中山北路住家難找!因為建地絕對稀有!想都別想!」,並繪有近半頁之上下層住家佈置圖。另一張廣告單則載有「特別推荐」、「頂級樓中樓」、「客廳面寬四米六挑高氣派」,「居家空間高人一等…」、「挑高五米立體空間,切合現代家庭對個人隱私的要求,一個寬敞的4房要36~40坪,而全面挑高,由於有2倍的空間」「權狀30~40坪,即可塑造出漂亮的4~6房,還可有一個挑高大客廳,外加一個5~6坪的起居室,相對總價減低了30%,划算又迷人」,同面並繪有廚房、臥室、客廳、起居室、等一般住家格局之立體透視圖、實景照片,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廣告海報在卷可證。顯然被告金昌公司向消費者廣告出售挑高五米之住家。被告金昌公司雖抗辯依其廣告內容,例如「白天,穩做中山北路辦公圈高收入上班族生意,業績紅不讓,收益驚人。晚上、假日逛街族、名媛貴婦、高消費族紛紛臨門、高額採購,營收爆天量。」「中山北路最有名的晴光市○○○街、名牌最多、款式最新,流行、時髦、亮麗、炫酷...多年來一直吸引著來自四面八方的時尚崇拜者,絡繹不絕的滾滾人潮,已成晴光市場的標誌和台北的圖騰。有眼光的精品店老板,當然不會錯過晴光市○○○街!」,係兼有住宅、店面、商圈之廣告等語。惟被告之抗辯即令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金昌公司向消費者廣告出售有挑高五米住家之事實。而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層樓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而系爭「晴光生活廣場」原核准二至六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七、八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第七層高度三點六公尺,第八層高度三點四八公尺,被告金昌公司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第二、三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第七、八層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第一、六、七層樓高為五公尺,第三、四層為四點二公尺,第八層變更為五點一公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屬實,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00九00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金昌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所謂挑高五米之住宅可供銷售。被告金昌公司為專門職業之建築商,其建築銷售系爭晴光生活廣場,明知自始無所謂挑高五米住宅可供銷售,已如前述,其竟以上述不實廣告向消費者表示出售挑高五米住宅,自屬即有欺瞞消費者,而為施詐術行為。被告金昌公司抗辯原告就同一事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經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陳述意見,其後經該會審查後,認本件「『晴光生活廣場』被檢舉於廣告上就建物用途為不實廣告,業經本會審竣,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本院不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行政決定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金昌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金昌公司無欺瞞之意,然如前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判斷企業經營者之廣告是否構成施詐術之行為時,不應從企業經營者就廣告內容之足以引人錯誤,主觀上是否「善意」、「惡意」之角度判斷,而應改從交易相對人之立場,以其是否可能因廣告內容而「陷於錯誤」之角度判斷。被告金昌公司上述不實廣告足令消費者誤信其有出售挑高五米之住宅,亦應認為構成施詐術行為。
五、其次要審酌者,原告是否因被告金昌公司之上述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關於此點,原告與被告訂約購買系爭建物後曾質疑系爭建物有五米高,其做室內夾層會不會遭拆除,當時為被告代銷系爭房屋的同心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馮藍欽為此立下切結書,承諾原告自行裝潢,日後如遭有關單位拆除時,由馮藍欽本人負責修復之事實,為證人馮藍欽所證,並有切結書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台北市八十七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四八二九七00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金昌公司之不實廣告出售挑高五米住宅,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舉證人馮藍欽雖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的動機是要買作工作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馮藍欽係為被告金昌公司代銷系爭建物,甚至為被告金昌建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室內夾層之裝潢如遭拆除,其個人願負修復之責,已如上述,顯見其與系爭建物是否能銷售成功,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已有偏頗被告金昌公司之虞。且遍觀卷附被告金昌公司售銷系爭「晴光生活廣場」之廣告海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事務所,原告卻持之向證人馮藍欽表示要買工作室用途之建物,實有悖常情。證人馮藍欽之證詞自難採信,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原告係因被告金昌公司之不實廣告出售挑高五米住宅,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事實之認定。
六、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因被告金昌公司施詐術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購買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辦理台北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因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遲遲無法核貸,始知受騙一節,應屬可信,故其於發現受詐欺之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其與被告金昌公司訂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已經撤銷。又詐欺係侵害自由權,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及預繳契稅、規費、代書費、銀行貸款保險費等八萬元,為被告金昌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付款分配明細表可證,合計五十八萬元,可認為係原告受詐欺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支出裝潢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即令屬實,因其與被告金昌公司之詐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尚未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裝潢支出,不能認係被告金昌公司之詐欺行為所致,自不得令被告金昌公司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甲方與『金昌建設有限公司』另訂定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與本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如違反任一契約書條款,經解除該契約者,全部契約視為解除。」另又被告金昌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亦見相同約款,顯見系爭房屋與土地持分之銷售契約,係屬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同亦失其效力,是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之條款內容,業經被告丙○○所肯認,並同意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互為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具影響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是否存之效力甚明,況消費者不可能單買基地持分或其上之建物,該房屋契約內容如何,攸關被告丙○○土地銷售利益甚鉅,而認被告丙○○亦參與前開被告金昌公司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惟被告丙○○否認有詐欺行為,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廣告海報所載,係被告金昌公司之廣告,而被告金昌公司之不實廣告係關於建物方面,與土地無涉,並未見被告丙○○有何參與施術行為。又建物與土地無法分別出售,兩者買賣契約之效力宜同生同滅,因此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建物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兩者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如違反任一契約書條款,經解除該契約者,全部契約視為解除,合於事理,亦事所恆見,自不能執此認被告丙○○有參與詐欺行為。至於以被告丙○○與被告金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而認被告丙○○共同詐欺,更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總之,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金昌公司共同詐欺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丙○○應與被告金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然被告金昌公司既有詐欺行為,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經撤銷,依該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全部契約視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丙○○負有恢復原狀義務,惟被告丙○○所受原告土地價金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主張恢復原狀,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附加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前所述,被告金昌公司既對原告詐欺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撤銷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及預繳契稅、規費、代書費、銀行貸款保險費等共五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其請求日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已分二十四期,最後一期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丙○○土地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丙○○受領原告土地價金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附加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