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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黃濬廷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係原始股東曹淑玲轉讓訴外人楊錫勳再轉讓予原告後,依法繳納証券交易稅,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於召集前十日通知原告,解除董事王煥章、李英廉及監察人林東立之職務,並補選董事竇尚志、楊紹華及監察人曾念寰,致原告喪失與會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以符上開規定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之意旨。

(二)系爭股東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早上臨時決定召開,則在同日之前,被告公司不可能遵守閉鎖期間過戶禁止,而停止辦理過戶登記。又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張興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事前日期已訂且有登報手續,及總經理李光陸於同年月十三日告知邵照鴻同年月十四日起停止辦理過戶觀之,顯見系爭股東會並未知會股務人員停止辦理過戶及通知已辦理過戶登記之股東。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委由代理人持系爭股票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經邵照鴻、洪靜琴受理及蓋妥公司股務登記章後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辦理股東過戶事宜李光陸並未參與,且衡諸常情,此等事宜以李光陸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亦無可能參與,而完全授權財務或股務行政人員處理,何況系爭股東會係監察人陳志明臨時召開,在同年月十二、十三日原告辦理過戶當時李光陸尚不知情,股務人員當然亦不知情而持續辦理股票過戶並登記於股東名簿。而邵照鴻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遭李光陸片面解雇,然李光陸亦無法否認於同年月十

二、十三日當時邵照鴻、洪靜玲有權為被告公司股東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手續。

(三)原告已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公司亦已受理並於原告持有之股票蓋上被告公司之股務登記章,至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非原告所得知。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如非有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登記者,不能以股權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公司。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聲請辦理過戶登記,並經公司主管人員完成登記,蓋上公司之股務登記章,被告公司更不以其內部股東名簿未記載為由,主張原告不得以其股票之轉讓對抗被告公司。

(四)關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我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外國雖有相似立法例,惟不當然成為法理而適用於我國。況外國立法例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以後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決議方法無瑕疵為前提,系爭股東會既未通知原告參加,應予撤銷,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亦未通知原告參加,又如何追認應予撤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亦得繼受前手之權利,行使撤銷訴權。另縱認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無須經事先通知,然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違法,應予撤銷。

(五)股東曹淑玲、林學貞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陸續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楊錫勳(再轉售原告)、林順生、吳月蟾、蔡明晃、林建成、李寶堂、高秀鳳、陳靖君、沈劉福年(以上為曹淑玲部分)及韓良娟(林學貞部分),並均委任代理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前持往被告公司陸續辦理過戶。被告公司因臨時由監察人陳志明於同年月十九日決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當天始臨時以傳真或影印開會通知文件交予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股東通知開會,故對於原告及其他在市場上買入且已過戶股東均未為通知。

(六)至於被告提出之三張被告公司股票,係訴外人李英廉於被告公司增資案撤回後,增資款尚未領回,又向原告借款一時無法償還,乃交付其自王煥章取得之股票予原告,惟李英廉為保證其交付之股票確屬自其他股東王煥章、林東立等人取得而非偽造,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以資証明,因尚未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故其上均無過戶登記日期,此與系爭股票完全無涉。至於系爭股票,因已辦理過戶登記,故其上即編原告之股東戶號為四十二號,並載明登記日期。又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在原告之後辦妥者有韓良娟,其受讓自股東林學貞,登記戶號為四十四號,可知非原告單獨辦理而已。至於原告與第三人徐繼瑛等人,自李英廉取得之被告公司股票則由原告自行列冊及編號,其中原告自編為三十一號。原告與其他股東蔡秀聆、黃連強、楊忠偉等人其後陸續自前董事長王煥章受讓之股票,亦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過戶。其中原告之股東戶號為四十二號,與系爭股票之戶號四十二號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上開股票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辦理過戶,否則何來股東戶號,被告公司又何以事隔近二年猶以同一戶號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領股明細表係原告內部製作之名冊,故編號均由原告編訂,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戶號完全無關。

(七)被告所提六月三十日之增資股領股憑條之文件,係他人偽造,其上印鑑並非被告公司之印鑑。若原告與李英廉、邵照鴻等人勾結,儘可用邵照鴻保管中之被告公司印鑑章加蓋其上即可,何庸偽造徒費周章。另邵照鴻並未侵占被告公司印鑑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處分書內容觀之,邵照鴻乃受公司董事長王煥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命令休假至被告公司合法董事會產生通知其恢復上班止,故邵照鴻是否合法遭解雇即非無疑,是被告公司稱邵照鴻盜用印鑑乙節亦屬蓄意誣攀。

(八)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非由前董事長王煥章召集,而係監察人陳志明臨時起意召集,故於七月二十一日當天始通知部分股東,而原告為記名股股票之股東,早在七月十四日前已過戶完成,被告所謂已公告開臨時股東會係針對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故於報紙刊登公告,而七月二十一日之臨時會議既係當天始決定召開,根本無所謂閉鎖期間問題,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記名股股票之股東並公告之,被告根本未遵守此一規定。又被告既係七月二十一日當天違法召開股東會,且未通知持有股票之原告並依法公告,該公司承辦股務人員洪靜琴、財務經理邵照鴻亦不知有於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情況下,於七月十四日前讓原告辦理過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無所謂閉鎖期間不得對抗公司問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被告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一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二二二八四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十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眾聲日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版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股東印鑑卡四份、本院九十年度訴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份、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九紙、印鑑證明一份、網安科技客戶領股明細表一份、領股憑條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靜琴、邵照鴻、李光陸、曹淑玲、楊錫勳及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原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明定公司股票皆為記名式,且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另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只有二十五人,該股東名冊上無原告之名,則原告縱主張其有受讓該股票,但並未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無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之義務。系爭股票背面雖有過戶登記日期、戶號記載及被告公司之股務登記章,惟被告公司未曾辦理原告之過戶,且上開股務登記章業經被告公司聲明作廢,被邵照鴻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不可能以該股務登記章辦理原告之過戶,顯見系爭股票背面之過戶登記日期、戶號記載及股務登記章係原告及邵照鴻臨訟偽造,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股票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相同。系爭股東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會,自同年月六日起迄開會之日止之閉鎖期間,即停止辦理過戶,縱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有委託他人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惟因於閉鎖期間內辦理過戶,參諸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及學者梁宇賢之見解,原告之過戶對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仍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自無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之義務。

(三)另關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外國立法例及學者通說咸認股東會得以新決議追認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於後股東會決議合法追認前具有瑕疵之決議時,前決議撤銷訴訟即喪失訴之利益:

1.關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德國股份法有明文規定,依該法規定,股東會得以新決議追認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此規定為股份法一九六五年修法時所增訂,係以德國實務及學者竟見為基礎而為立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 00 0 0000,JZ1957 S.179)並認:「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於重新為一無瑕疵決議時,對前決議訴請無效或撤銷權利保護必要已然喪失。」此判判決承認得撤銷決議追認之可能性,並認為即使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後,股東會方重新為一無瑕疵之決議,前決議撤銷訴訟即喪失訴之利益。

2.義大利法規定,得撤銷決議以依法律或章程所為其他決議代替時,此撤銷原因消滅,明文承認得撤銷決議之追認。

3.法國於一九五九年時,關於股東會決議訴訟並無特別規定,然認因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與公司無效訴訟適用同一規定處理結果,後股東會決議合法追認違法決議時,不得再起無效訴訟。

4.美國法關於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會決議或選舉,以合乎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承認時,基於棄權原則不撤銷該決議。

關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我國法雖未明文規定,然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參諸他國立法例,皆承認後股東會決議合法追認前決議時,得以排除前決議之撤銷原因,前決議撤銷訴訟即喪失訴之利益。而本件系爭股東會之記錄內容及決議事項,業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瑕疵,亦因追認而補正。

(四)邵照鴻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曾於系爭股票背面「用印、登記日期、編戶號」,尚不足證明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曾委託他人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況一般公司受理過戶登記,若係受讓人本人辦理時,均要求檢具受讓人身分影本、印鑑章、印鑑卡、股票正本、財政部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及股東過戶申請書等資料,若係委託代理人辦理,則須再檢附授權書、委託書、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惟證人邵照鴻、洪靜琴卻稱原告委託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竟不須出具委託書或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顯與常情有違。又邵照鴻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後,仍無權占有被告公司股務章,雖被告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總經理李光陸以書面終止其職務,並要求其返還上開物品,惟其仍不予理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一三六一二號判決其應返還上開物品,其利用持有上開印鑑,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是其證詞顯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證人洪靜琴與邵照鴻雖無親戚關係,然伊係邵照鴻進入被告公司後,始由邵照鴻找進被告公司,且於邵照鴻離職時亦跟隨離職,是伊與邵照鴻關係匪淺,伊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五)原告以其所設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人邵照鴻之夫李英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被告公司增資股務販售代理合約,渠等對外散佈不實資訊,炒作被告公司股價。李英廉於同年三月四日經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煥章介紹,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其妻邵照鴻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惟渠等明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共謀由邵照鴻藉職務持有被告公司印鑑之便,共同偽造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使李英廉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據此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董事登記。況渠等亦偽造同年四月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記錄,謊稱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會同意增資,並企圖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李英廉與原告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即以被告公司股務室之名,及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等文件,對外違法吸金達一億餘元,幸經被告其他董、監事適時發現且制止,渠等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違法出具被告公司股務室之名,且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應付廣大投資人,以延期發放增資新股,進而掩飾渠等違法犯行。

(六)就國稅局所提供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百二十八張影本中,並未見原告與訴外人徐繼瑛間之交易稅繳納資料,惟被告提出之三張股票背面,就原告轉讓徐繼瑛之部分,竟蓋有邵照鴻持有拒不返還之被告公司股務印鑑章,且填具股東戶號,則渠等間既無轉讓及完納稅捐之合法手續,豈有可能逕向被告公司為轉讓之登記過戶,足見該等股票背面所蓋之股務印鑑章及所載股東戶號有重大瑕疵。又邵照鴻為李英廉之妻,而李英廉與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未有增資決議前即共謀不法販賣增資股票,故原告縱提出蓋有被告股務章之系爭股票,亦有可能由邵照鴻嗣後盜蓋被告公司印章,且倒填日期。

(七)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印鑑卡,其上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倘如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則其於當時既已成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被告公司即應存有原告之股東印鑑卡,則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時,只需攜帶與股東印鑑卡相符之印鑑及股票至被告公司辦理即可,其何需另行提出上開股東印鑑卡,足認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尚非被告公司過戶登記之股東。由於被告公司因本件涉訟近二年,為保障公司存續及無辜投資大眾權益,固擬就持有合法股票之股東,於其持有之股票背面填寫日期,並於股東印鑑卡上加蓋被告公司之章。未料李英廉竟趁被告公司總經理不在時,逕赴被告公司,並要求邱美惠經理辦理過戶,邱經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李英廉之指示於股東印鑑卡上蓋章,並於股票背面加註日期,幸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光陸返回予以制止,惟渠等已將該文件資料取走,竟而引為本件之證物。

(八)系爭股東會李英廉、王煥章及林東立皆為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被告乃依法通知渠等出席股東會,渠等亦有到場。倘原告確係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被告有何必要獨漏原告不加通知,而甘冒股東會被撤銷之風險?故原告於是時並非被告公司過戶登記之股東。

(九)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之見解,如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則開會當日之前十五日,依法屬閉鎖期間,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且認定閉鎖期間時,就所召開股東會之是否合法,並非所問。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該開會日期往前推算十五日,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原告自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是縱鈞院認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主張為可採信,然該日期係於上開閉鎖期間內,縱有辦理過戶,依經濟部之見解,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此時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行為對抗公司。故原告既不得以其股東轉讓行為對抗被告公司,則其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通知其參加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自無理由。另被告公司之股東皆為記名股東,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已依法通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民事陳報狀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告訴狀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一紙、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被告公司股票四張、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二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臨時股東會開會簽到單一紙、解雇令一紙、眾聲日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十四版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一三六一二號起訴狀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一0五三八號函釋一份、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一份、梁宇賢著「公司法實例解說」第三一0至三一五頁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節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刑事自訴狀一份、合約書一份、鑫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一版一份、鑫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十一版一份、鑫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一版一份、鑫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一版一份、鑫報八十八年六月五十四日第十一版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移交被告公司財務資料清單一份、被告公司客戶領股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一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一三六一二號判決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起訴書一份、股東印鑑卡一份、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一份、被告公司財務室照片二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書一份、經濟部六二、七、九商二○○六九號函一份、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光陸、陳志明、徐繼瑛、李英廉、邵照鴻、王煥章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流向、被告公司股票(票號:87- ND -0000000、87-ND-0000000、87-ND-0000000號) 之買賣繳稅資料及購買之資金流向。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被告公司股票三張(87-ND-0000000、87-ND-0000000、87-ND-0000000)之歷次買賣繳稅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華特(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為王煥章,後更正為王華特)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楊錫勳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該股票係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曹淑玲轉讓訴外人楊錫勳再轉讓予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稱十二日)委由代理人持所購買股票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經被告公司辦理股務人員邵照鴻、洪靜琴受理及蓋妥公司股務登記章後登載於股東名簿,已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詎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志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臨時起意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通知伊參加,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則以:原告受讓第三人對伊公司所有之股份縱屬實在,然伊公司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名簿上並無原告之名,原告既未將受讓股份之事登載於股東名簿,即未具股東身分,自不得以之對抗伊公司,原無須通知其參加開會。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依法自同年月六日起迄開會之日止為閉鎖期間,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縱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或十二日)有辦理過戶登記乙事屬實,亦因該辦理過戶日期在閉鎖期間內,應屬無效,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伊公司,伊公司未通知其參加開會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股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二二二八四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查:

(一)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或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稱十二日)已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股東名簿登載資料證明,且所舉證人邵照鴻所證稱: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股務事宜,當時有十幾件來辦理過戶,都是委託他人來辦,但不是同一天來的,系爭股票是原告委託他人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伊在系爭股票背面填寫日期、編戶號、蓋上股務專用章,做新的股東表及股東名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新的股東表及股東名簿交給李光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舉證人洪靜琴所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擔任會計,伊當時向原告之代理人收股票印鑑卡、證交稅完稅證明、受讓人身分證影本、過戶轉讓書等文件交給邵照鴻,邵照鴻交代伊影印上開文件,邵照鴻辦理過戶,伊有看到邵照鴻在系爭股票上蓋公司股務專用章,邵照鴻蓋好章後,伊再影印交給客戶簽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證人李光陸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股務平時由財務部門負責,如果有股東辦過戶都先知會伊,伊再交給下面的人做,即使伊在外面,公司的人也會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並不知道七月間是否有十幾個人來辦過戶,當時邵照鴻說有人要辦股票轉讓,希望購買公司股票,伊向邵照鴻說我們員工不會有這種股票出讓,不用回答,在伊說停止辦理過戶之前,伊不知公司股東有人辦理過戶,也沒有人說還要辦過戶,當時伊手邊根本沒有股東的資料,邵照鴻不須也不會把表冊影印給伊,因公司是記名股東,所以有新股東進入要事先知道,且要全體股東決定才會有新股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不符。又上開證人邵照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遭被告解職,被告並對之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董事長專用印鑑、支票存款專用章與股務專用印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一三六一二號判決邵照鴻應予返還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解雇令、判決書為證;另一證人洪靜琴則係由邵照鴻引進被告公司,亦於邵照鴻離職時跟隨離職,彼等關係匪淺,並與被告立場不同。再原告及其所舉證人邵照鴻及邵照鴻之夫李英廉另刑事案被指涉共犯侵佔、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被訴內容略以:原告所經營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與邵照鴻之夫李英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被告公司增資股務販售代理合約,對外散佈不實資訊,炒作被告公司股價;李英廉於同年三月四日經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煥章介紹,成為被告公司股東,邵照鴻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渠等明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竟由邵照鴻藉職務持有被告公司印鑑之便,共同偽造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使李英廉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據此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董事登記,亦偽造同年四月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監事聯席會紀錄,謊稱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會同意增資,並企圖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李英廉與原告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即以被告公司股務室之名及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等文件,對外吸金達一億餘元,經其他董、監事適時發現且制止,渠等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違法出具被告公司股務室之名,且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應付廣大投資人,以延期發放增資新股,進而掩飾渠等違法犯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案及相關併案。),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起訴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告訴狀為證,益徵上開證人邵照鴻、洪靜琴與原告間關係密切,而與被告間處於不同立場,其等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志明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從被告所提公司股東名冊或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簿,仍登記曹淑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足認曹淑玲、楊錫勳及原告等三人,未將股份轉讓之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外,原告又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究於何時將其姓名、住所及股數、股票號數等項,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被告抗辯原告未為該事項之記載,即屬可採。揆之首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受讓股權之事實對抗被告公司。(按:卷附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七條規定,該公司股票皆為記名式。)原告既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茲以被告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其參加,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再者,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為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此即所謂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凡依規定召開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在前開規定期間內均為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其開會作成如何之決議無關。亦即在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內,記名股票雖可自由轉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如有提出申請者,公司不得受領,若予受理辦妥過戶手續,亦不生效力,仍應由過戶閉鎖期間前,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股東權。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志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開會日期(包括開會本日在內)往前推算十五日,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原告自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志明臨時起意召開並於當天始通知部分股東,根本無所謂閉鎖期間,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稱十二日)申請過戶,不在閉鎖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準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稱十二日)接受原告申請辦理過戶乙節屬實,此過戶亦不生效力,仍應由過戶閉鎖期間前,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即曹淑玲)行使股東權。原告既未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茲以被告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其參加,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