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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乙○○

身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

身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地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

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萬之一五一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人林照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移轉為李玫瑰)所有。又經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再將原業主所有持分一萬分之一覺三一(即一六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先行移轉為被告名下;被告並承諾上開原業主土地之移轉除由被告繳付土地增值稅外,另給付原告壹千萬元,雙方約定給付之方法如下:「於原告取得原業主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被告之同時先交付原告五百萬元以轉交原業主;於辦妥上開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一土地移轉與被告,在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云云,原告乃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將所取得原業主之所有權狀及移轉證件交付被告,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已轉交原業主),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行繳納增值稅三九九萬三四一一元,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妥上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照雙方約定,被告必須於九月四日向代書領取新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惟被告信誓旦旦,在代書處親立承諾書岣意:「願意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繳付部份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與台端,決不延誤。」云,原告信以為真,同意代書將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後,應付原告之部份土地買賣價款五百萬元,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屢次催討,並先後委請律師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已負遲延責任至明,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

四、⒓⒕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一四一八坪之部分款伍百萬元」云云,該⒓⒕協議書之五百萬元為一千五百萬元扣除⒍已付五百萬元及⒐⒋承諾書五百萬元後,所剩餘契約第三次款移轉一五五九點四坪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餘款五百萬元,假若該⒓⒕雙方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因被告只給付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若扣除該⒓⒕協議書之五百萬段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一五五九點四坪之付款方式詳述如左:

(一)被告於⒍給付五百萬元,被告已於⒓⒕協議書自承在案。(參閱原證十三及被證七之⒓⒕協議書第二項)。

(二)原證二⒐⒋被告承諾於⒐⒑再給付五百萬元。

(三)被告於⒓⒕協議書再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伍百萬元」云云。

右列三項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為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移轉土地為一四一八坪(實際過戶一五五九點四坪)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三次款,顯見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履行期早已屆至,與分割共有土地是否判決無關。

五、被告呈提之被證二之買賣價款明細表已明確記載至⒐⒋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為四千萬元,被告只給付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被告尚萬元。

可知被告於⒓⒕協議書已承認其所付之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萬價款中之五○○萬元為「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為 一五五九點四坪收該次應付部分款五○○萬元」,因為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款為定金八百萬元,第二次款為一千七百萬元,再加上契約第三次部分款五○○萬元,依⒓⒕協議書所載,可知被告依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土地價為三千萬元以上(實際為四千萬元),被告辯稱應付原告之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要無足採。

六、原告依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將不足面積三七○點六坪過戶予被告,原告移轉面積高達一五五九點四坪,超過契約面一四一八坪,已經兩造於⒐⒋會算單及⒓⒕協議書確認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坪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條件成就,茲就該⒍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後

(二)被告只給付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尚欠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參閱原證十三及被證七號之⒓⒕協議書第二項第一、二、三行),茲就被告已給付款項,陳述如左:

1.定金八○○萬元。

2.第二次部分款(1)八、一七四、七○五元。(2)三、九九三、四一一元。

3.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該次應付部分款五○○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就⒓⒕協議書自認為真正,經查兩造於⒓⒕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原告已收被告給付價款為:

1.定金八○○萬元。

2.第二次部分款(1)八一七萬四七○五元。(2)三九九萬三四一一元。

3.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收該次應付部分款五○○載至八十年九月十日為止,被告依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被告只給付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尚欠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承諾書一份、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四號及回

執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八號及回執各一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九一九號函乙份、協議書乙份、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乙份及回執乙份、第八十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乙份、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契乙份、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公契乙份、土地謄本乙份、謝淑麗土地謄本乙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乙份、撤回訴訟聲請狀乙份、甲○○土地謄本乙份、土地價款會算明細表乙份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並不爭執。

二、被告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依合約已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並未積欠土地價款,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期限之規定,被告分次給付現款如下:

1、簽約時付定金八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2、增值稅單開出時付一千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

3、過戶完畢給付七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附註)。由於告擁至目前僅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因此,依付款辦法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正;但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算已付款時,被告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乃由原告在土地價款計算明細單內記載「實際甲○○已付買賣價款明細小計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履約遲延,土地迄今未辦妥分割手續。依被證一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已過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登記費等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惟如局時土地可以分割共有物,而甲方不願買或不依約付款,乙方不賣,則雙方均應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行之。」,但原告迄今卻仍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被告亦無義務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一千五百萬元。

且本件事經六年,原告曾就該五百萬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民事支付命令,有該載定為證,惟因土地仍未辦妥分割自知理虧,於被告提出異議後,未再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該訴訟,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原告敗訴之裁定為證,該五百萬元依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溢付款,八十年九月十日雙方會算時,被告已表明拒付,且迄今土地分割仍未辦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有權拒付未到期之土地款。

四、原告自知理虧之證據原告就前開五百萬元款項,自知土地尚未辦妥分割,強要被告提前支付五百萬元有所理虧,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被證五),表示要主動撤回右開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且表示對分割之延宕須儘速辦理。

五、末查,本件土地買賣,因土地分割並未如原告所承諾的六個月內辦妥分割,致被告本金損失即達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尚不包括嗣後代墊之土地分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建築師費用等,原告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卻起訴請求尚未到期之土地款,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六、對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狀之簽辯:

1.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2.原告亦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遭 鈞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駁回,現正上訴中,案件仍繫屬中並未確定,原告卻主張已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顯無依據。

3.況本件土地若無法分割,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因為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即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迄今所取得之持分並非買賣契約之目的,因盤,同條始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一審卻遭敗訴致無法確定分割共有物」;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一審卻遭敗訴致無法確定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實測為一、四一八坪則應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條件,迄今因未分割而未實測,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該一千五百萬元並無理由。

4.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原告卻無法確定本件土地可完成分割手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土地未經實測,亦無再給付土地款之義務,均屬依約有據,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七、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續狀之簽辯: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被告有承諾先付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該五百萬元先付之條件為(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六行):

「付款之方式,雙方同意列明於下:第三次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又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迄未收到,該二千萬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一)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並不爭執。

(二)被告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依合約已付原告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並未積欠土地價款,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期限之規定,被告分次給付現款如下:

1、簽約時付定金八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2、增值稅單開出時付一千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

3、過戶完畢給付七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附註)。由於原告截至目前僅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因此,依付款辦法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正;但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算已付款時,被告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乃由原告在土地價款計算明細單內記載「實際甲○○已付買賣價款明細小計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明細表為證。

(三)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已過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登記費等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惟如屆時土地可以分割共有物,而甲方不願買或不依約付款,乙方不賣,則雙方均應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行之。」,但原告迄今卻仍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被告亦無義務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一千五百萬元。且本件事經六年,原告曾就該五百萬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民事支付命令,嗣因土地仍未辦妥分割自知理虧,於被告提出異議後,未再補繳裁判費而遭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駁回該訴訟,該五百萬元依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溢付款,八十年九月十日雙方會算時,被告已表明拒付,且迄今土地分割仍未辦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有權拒付未到期之土地款。

(四)原告就前開五百萬元款項,自知土地尚未辦妥分割,強要被告提前支付五百萬元有所理虧,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表示要主動撤回右開鈞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且表示對分割之延宕須儘速辦理。

(五)因系爭土地分割並未如原告所承諾的六個月內辦妥分割,致被告本金損失即達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尚不包括嗣後代墊之土地分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建築師費用等,原告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卻起訴請求尚未到期之土地款,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六)原告亦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遭 鈞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駁回,現正上訴中,案件仍繫屬中並未確定,原告卻主張已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顯無依據。況本件土地若無法分割,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因為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即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迄今所取得之持分並非買賣契約之目的,因此,同條始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一審卻遭敗訴致無法確定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實測為一、四一八坪則應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條件,迄今因未分割而未實測,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該一千五百萬元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原告卻無法確定本件土地可完成分割手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土地未經實測,亦無再給付土地款之義務。

(七)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被告有承諾先付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該五百萬元先付之條件為(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六行):「付款之方式,雙方同意列明於下:第三次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又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迄未收到,該二千萬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八)原告一再與被告就買賣契約進行協議、補充協議、均因無法履行土地分割所致。縱然八十年九月四日被告承諾先行支付五百萬元,然依鈞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遭敗訴判決,且已逾買賣契約第五條六個月內應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而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均係因原告無法履行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且事實上分割有困難而雙方再行協議,在原告履約遲延之狀況下,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主張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補充協議,雙方回復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原告履約分割仍在遲延狀態,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土地價款之義務。綜右論述,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買賣價款明細表一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民事支付命令及該裁定一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一件、補充協議書一件、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一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照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地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原告已依約陸續將上開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被告指定人林照洋、李玫瑰所有。又經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再將原業主所有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一(即一六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先行移轉為被告名下;被告並承諾上開原業主土地之移轉除由被告繳付土地增值稅外,另給付原告壹千萬元,雙方約定給付之方法如下:於原告取得原業主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被告之同時先交付原告五百萬元以轉交原業主;於辦妥上開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一土地移轉與被告,在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云云,原告乃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將所取得原業主之所有權狀及移轉證件交付被告,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已轉交原業主),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行繳納增值稅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妥上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雙方約定,被告必須於九月四日向代書領取新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惟被告信誓旦旦表示:願意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繳付部份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與台端,決不延誤云云,並立有承諾書一紙,原告即同意代書將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原告屢次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已負遲延責任至明,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已依合約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並未積欠土地價款,而原告未能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迄今仍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履約遲延,被告亦無義務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一再與被告就買賣契約進行協議、補充協議,均因無法履行土地分割所致。縱然八十年九月四日被告承諾先行支付五百萬元,然依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遭敗訴判決,已逾買賣契約第五條六個月內應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而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均係因原告無法履行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且事實上分割有困難,而雙方再行協議,況原告主張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補充協議,雙方即回復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惟原告履約分割仍在遲延狀態,因系爭土地未分割亦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地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原告已依約移轉登記一五五九點四坪之土地與被告,被告以給付原告部分價款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四日簽立承諾書一紙,承諾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迄今尚未履行。兩造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協議書、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契、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公契、土地謄本、土地價款會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堪信為真實。添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是否以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一四一八坪,為付款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

(二)依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壹仟伍佰萬元正。(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及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已過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登記費等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顯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負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二義務乃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括弧中所約定加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其給付條件應有二,其一為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其二為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於此二條件成就時,被告方需給付原告系爭之五百萬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以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第二項約定:「…未付價款除應按原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期限如期給付外,付款之方式,雙方同意列明於下:第三次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又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可見被告已同意先給付五百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證人林照洋到庭證稱:「協議書上第二點『先行支付實測面積一四一八坪部分款』是要先收到判決才支付。」(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且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全文,可知兩造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分割系爭土地,而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益見當事人就系爭價金之給付仍以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條件。顯見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均係為補充系爭契約所約定,並未改變系爭契約之內容。

(四)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定之補充協議書,雖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該補充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之,惟自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辦妥原契約約定之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辦妥地政機關分割手續後十日內給付乙方前第一項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整。

」,而前開支付命令之一(案號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三紙為證。由此觀之,可知當事人真意為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及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為一四一八坪時,被告始負有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至明。

(五)綜觀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並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可以推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係為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負有使系爭土地確定可得分割之義務,而於取得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並經地政機關實測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四一八坪後,被告方負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義務,此乃為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

(六)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分割之請求,刻正上訴第二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在卷足憑。

系爭土地既未經分割,即無從由地政機關實測其面積,從而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