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金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及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五百萬元借款部分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分六十次每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黃金樹自借款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手續費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抵償。
(二)上開借款茲因原告依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並獲訴外人黃金樹之不動產拍賣款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沖償訴外人黃金樹借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違約金六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利息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本金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訴訟費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尚有本金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經原告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案件裁定指定丙○○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