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丙 ○
甲 ○兼 右二人 己○○法定代理人兼 右三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 籍設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現住台北市○○街○○○號一樓戊○○ 籍設台北市○○路○○巷○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