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6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麥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街○○○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之六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戊○○ 住台北縣○○鎮○○街○○號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三巷十五弄三號三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減縮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一四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獨家代理銷售,其委託銷售總價款為三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而本件之委託銷售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委託服務費報酬則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壹,凡此皆有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二、三、五條規定可稽,合先陳明。

㈡、第查,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後,即動員展開各項委託銷售工作,俾利售出系爭不動產,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順利仲介買主即訴外人李月卿同意以總價三億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先後簽定「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計分:⒈訂金一千萬元。⒉簽約金四千萬元︵內含訂金一千萬元︶。⒊用印款︵即銀行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內含系爭房地原有之台北市內湖農會貸款六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九千萬元︶。⒋完稅款:暫定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元。⒌尾款:三千萬元。

其中用印款部分,買賣雙方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其中第叁條規定:「...。甲(李月卿)乙(被告丁○○)雙方同意修改銀行貸款金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整,差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乙方同意以融資貸款方式借予甲方。借貸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借貸期間甲方可隨時償還借款。...」,而系爭房地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此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

㈢、惟嗣後因李月卿個人因素而要求依據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產權登記指定甲方︵李月卿︶本人為登記名義人,甲方若要變更指定登記人,則該第三人得經乙方︵被告︶同意,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故經李月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月卿所指定之第三人楊明生名下而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李月卿楊明生等人所共同設立之弘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件足據,職是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三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給付一十萬元外,就餘款三百零五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屢催索,仍未獲償還。

㈣、次查,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定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要委任契約,從而,被告引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資為抗辯理由,容有誤謬。

㈤、復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定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後,隨即動員展開各項仲介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李月卿簽定「購地意向書」,該「購地意向書」第柒點付款原則為:⒈訂金一千萬元。⒉簽約金百分之二十︵含訂金︶。⒊用印百分之八十。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買賣雙方簽定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其第叁條約定之付款方法為:⒈簽約金:四千萬元︵含訂金︶。⒉用印款:二億五千萬元,並分二次以開立銀行委託撥款書為之。⒊完稅款:暫定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元。⒋尾款:三千萬元。嗣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定原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方式又變更為:⒈簽約金︵含訂金︶:一千萬元。⒉用印款:賣方(被告)之銀行貸款三億元移轉至買方(李月卿)名下。⒊完稅款:暫定二千五百萬元。⒋尾款:五百一十八萬元。最後,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其中叁、...。甲(李月卿)、乙(被告丁○○)雙方同意修改銀行貸款金額為二億二千萬元,差額八千萬元,乙方同意以融資貸方式借予甲方︵李月卿︶,...。肆、...銀行貸款二億二千萬元,約定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九十天內,甲方須負責償塗銷。由以上買方李月卿價金付方法之一再變更,即可得知李月卿於簽定「購地意向書」後,其付款資力產生變化,惟各該契約書面絲毫未曾提及原告負有辦理銀行貸款承接之義務;況且,李月卿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後,李月卿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親撰之「請求書」,該二份文件均已表明買方無法履約之原因係「找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同意提供如協議條件貸款額度有困難」,而與原告或訴外人王浚懿絲毫無涉,同時,鈞院亦向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函查並傳訊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陳盛德到庭,進一步證明王浚懿或原告未承諾或保證銀行貸款三億元乙節,職是之故,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因銀行貸款三億元之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仲介報酬,殊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買賣訂金契約書、原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弘展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購地意向書及訂金支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略係:

1、兩造簽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委任報酬為不動產出售總價的百分之一。

2、原告已仲介完成,尋得李月卿購買,並簽立原買賣契約書。

3、嗣被告與李月卿尚簽立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修正原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並依此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後李月卿依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又指定楊明生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應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給付報酬與原告。

㈡、原告上開主張,全然隱匿本件過程事實,而兩造間就委任報酬本即另有約定,而原告所稱之原買賣契約亦早即解除,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穿鑿附會主張: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買賣訂金契約書、原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弘展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證物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2、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並非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而係依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之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就此王浚懿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對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皆不爭執,並明白陳稱:本件委任事務之簽定及辦理皆由其為代理人,並自認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

3、查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在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定之後,依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係於買方(李月卿)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撥款清償賣方(被告)之銀行貸款並塗銷完成後次日支付第二次委任報酬,後續各期委任報酬亦分別依被證二第五條第3─4項為依據。

4、依證人李月卿、陳正和及聯邦銀行陳盛德之證述,李月卿並未獲銀行貸款,亦即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所示之條件並未成就,故依雙方約定,原告並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5、被告與李月卿間所簽訂之原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簽立時,原告代理人王浚懿亦在場見聞,而買賣雙方契約解除之原因,係如證人李月卿、陳正和所證述。蓋查,李月卿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與王浚懿言明,需以貸款三億元方式為之,且李月卿並告知王浚懿其無法依一般買賣方式購買,王浚懿竟私自允諾李月卿可以貸款三億元之方式購買並要求李月卿另支付佣金及辦理貸款報酬;證人陳正和亦證稱其後因王浚懿根本無法為其辦妥三億元貸款,故雙方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王浚懿亦在場(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竟與買受人李月卿私下協議並允諾李月卿而收取費用。初對李月卿資力情形隱匿不陳,嗣又因無法履行私自對李月卿之承諾而要求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已受領之訂金造成被告損失。今又侈言主張委任報酬,毫無理由。

6、查原告起訴至今故意隱匿雙方間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又隱匿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簽訂後致原買賣契約書已解除之事實,向鈞院誆稱楊明生乃李月卿依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告所陳明顯不實已至所彰明。

7、承前,委任事務既未完成,原告又違背委任之誠信原則,而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又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㈢、原買賣契約解除之經過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係依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返還移轉登記,嗣楊明生另與他人合資購買,原告攀稱楊明生係李月卿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云云,純屬混淆原買賣契約早於王浚懿在場下解除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請求書、支票及服務費給付約定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陳盛德、王浚懿、李月卿、陳正和,並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條件、繳息方式等過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其獨家代理銷售,其委託銷售總價款為三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服務費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壹,兩造並訂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其於簽約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仲介李月卿同意以總價三億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先後簽定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原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計分:⒈訂金一千萬元。⒉簽約金四千萬元︵內含訂金一千萬元︶。⒊用印款︵即銀行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內含系爭房地原有之台北市內湖農會貸款六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九千萬元︶。⒋完稅款:暫定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元。⒌尾款:三千萬元。其中用印款部分,買賣雙方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行簽定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約定買賣雙同意修改銀行貸款金為二億二千萬元,差額八千萬元,被告同意以融資貸款方式借予李月卿,借貸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借貸期間李月卿可隨時償還借款,而系爭房地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嗣後因李月卿個人因素而要求依據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月卿所指定之第三人楊明生名下而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三百一十五萬元,然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給付一十萬元外,就餘款三百零五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屢催索,仍未獲償還,為此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並非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而係依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之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而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原買賣契約書已因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依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伊係於李月卿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撥款清償伊之銀行貸款並塗銷完成後次日支付第二次委任報酬,後續各期委任報酬亦分別依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3、4項為據,惟李月卿並未獲銀行貸款,亦即該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所示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其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其獨家代理銷售,其委託銷售總價款為三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服務費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壹,兩造並訂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其於簽約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仲介李月卿同意以總價三億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李月卿與被告之代表人丁○○先後簽定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原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月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買賣訂金契約書、原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購地意向書及訂金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丁○○代表全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之代表人王浚懿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服務費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壹(服務費依買賣付款比率支付)。」,可知,本件服務費報酬非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仲介之買方為付清之要件,而係按買方付款「比率」支付。被告丁○○復代表全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李月卿簽訂系爭買賣訂金契約書,被告全體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李月卿簽訂原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⒈訂金一千萬元。⒉簽約金四千萬元︵內含訂金一千萬元︶。⒊用印款︵即銀行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內含系爭房地原有之台北市內湖農會貸款六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九千萬元︶。⒋完稅款:暫定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元。⒌尾款:三千萬元。」,被告丁○○與李月卿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行簽定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就原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定用印款部分另行修正為:「...。甲(李月卿)乙(被告丁○○)雙方同意修改銀行貸款金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整,差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乙方同意以融資貸款方式借予甲方。借貸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借貸期間甲方可隨時償還借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配偶王浚懿為原告之職員,亦為上開契約書、協議書之見證人,證人王浚懿並到庭證稱其仲介本件房地之買賣等語無訛(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丁○○又代表全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王浚懿簽訂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正式將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服務費給付方式確定,依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服務費給付約定」記載「第一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買(李月卿)賣(被告)雙方契約簽訂完成時確實履行支付。第二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於買方名義向銀行貸款、撥款償還賣方之銀行貸款並塗銷完成後次日支付。第三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本宗房地點交,賣方收到買方(李月卿)付清尾款之台支本票兌現時,賣方於次日支付。第四次: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因買賣付款協議改為由賣方融資賣方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於是約定賣方收到買方(李月卿)償還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或抵換購買買方(李月卿)新建房屋完成,取得產權時,次日壹次付清。上條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買賣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簽訂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屆時若買方(李月卿)未償還借款或新建房屋無法完成,服務費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則並案協議處理。期間服務費隨該筆借款償還時支付。」,證人王浚懿亦證述其有在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為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五條之補充約定,本件服務費報酬之支付方式悉依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為之。

五、又原告雖自認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十萬元服務費之事實(見起訴狀),惟關於第二次至第四次之服務費則附有生效條件,亦即須視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所定買方李月卿是否已依約付款、償還借款等條件成就時始支付,倘李月卿未如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所定履約,則第二次至第四次之服務費支付條件未成就,原告仍不得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月卿即遽謂其已完成仲介責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三百零五萬元。經查:

㈠、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月卿,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惟貸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並不同意貸款三億元予李月卿,此據證人即李月卿之配偶陳正和到庭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是由王浚懿找我談,剛開始王浚懿說土地每坪約五十萬元,總價約三億元,我說價格較高,依照一般買賣方事,我沒辦法買,...但王浚懿說土地可以貸到三億元,扣掉三億元之貸款,要準備約一千五百萬元之自備款,我有跟王浚懿說,如果沒有辦法貸到三億元,我沒有能力買本件土地,王浚懿說三億元之貸款已經和銀行談好沒問題,...土地已經過戶到李月卿名下,才知道沒辦法貸到三億元,...後來雙方修正如原證四協議(指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但是也沒有辦法依此條件履行,最後解約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解約之條件是被告還我訂金一千萬元,用來支付買賣土地規費、稅捐及貸款利息由我另外支付,解除契約是由我太太李月卿去辦,王浚懿也在場,林明生是我公司(弘展公司)之合夥人,他後來再找我們及其他人合夥買系爭房地,大家同意登記在楊明生名下,楊明生出資較多。」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盛德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襄理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被告丁○○有以系爭五一五地號土地向我的銀行洽辦抵押貸款,核貸金額是一億元,他辦貸款之後,李月卿、陳正和等人有向我洽詢辦貸款,如核准後用貸款的金額還丁○○的借款,我們沒有同意,因他們聲請貸款超過一億元,且不景氣所以沒有核准他們的貸款,我們只有在口頭洽談,他們沒有提出書面的聲請,我記得王浚懿這個人,王浚懿只是介紹李月卿等人,實際上要辦貸款還是要和當事人談。」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李月卿既無法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得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億元,甚至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所載之二億二千萬元,自與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服務費給付約定」第二次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支付條件即「於買方(李月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撥款償還賣方(被告)之銀行貸款並塗銷完成」不符,被告自無給付第二次服務費予原告之必要。

㈡、另原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記載「⒈簽約金〔含訂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被告)確定取得銀行同意貸款新台幣叁億元整額度〕。」;再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第叁條記載「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之第二次款〔用印款〕,乙方(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叁億元』整。

甲(李月卿)乙雙方同意修改銀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整,差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乙方同意以融資貸款方式借予甲方。」等字,足徵李月卿確實欲以貸款三億元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載明於原買賣契約書,顯屬系爭買賣契約能否履行之重要關鍵,是故證人王浚懿所述其沒有向李月卿夫婦保證本件可以貸到三億元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李月卿無法依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約定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到二億二千萬元,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內載「⒈乙方(被告)同意依原約訂之付款條件,將產權移轉及付款條款之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⒉甲方(李月卿)同意將已過戶之土地及房屋移轉還至乙方名下,乙方亦暫時先將前收之八千萬元與五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交還甲方。...關於契約簽約金壹仟萬元部分,乙方同意於房屋土地過戶還至乙方名下後,應甲方之要求交還之。」,證人王浚懿亦證述簽約時其確有在場見證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李月卿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具「請求書」請求被告交還前揭訂金一千萬元,並於該「請求書」載明「關於貴我雙方土地買賣事件,因受不利經濟因素之衝擊,為顧及買賣雙方之各種處境,不得已而有前定之多次協議,今訂金既已全數交還,本人(買方)同意賣方遇有合適買主時,得逕行自動解除本買賣契約,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本人仍未籌足貸款,本買賣契約亦自動解除。」,惟李月卿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所定付款條件,被告與李月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然解除,證人陳正和並證述稱最後解約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明確,證人李月卿亦證述解約時尚有王浚懿、丁○○等在場等語無訛(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李月卿自無繼續付款予被告之必要,系爭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所定服務費給付條件更無成就之可言,被告自無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

六、至原告所稱嗣因李月卿個人因素而要求依據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月卿所指定之第三人楊明生名下而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李月卿係依系爭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依原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況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始與楊明生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不動產異動清冊自明,楊明生並非李月卿依原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所指定之第三人,縱令李月卿與楊明生同為弘展公司之股東,亦難將楊明生之付款行視為李月卿之付款行。是故李月卿既未依原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書、契約「條件」修正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第二次至第四次買賣價款,致該買賣契約解除,原告亦無從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服務費收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三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