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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貳、陳述:

一、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惡意竊佔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共五十二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拆除佔用部分為止,被告共計強行佔用二十一個月,此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拆屋還地,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提起公訴。

二、上開土地面積共一八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定價格一萬元,共一百八十二萬元。原告購買該土地另支出土地增值稅共九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四元。是該土地現值共計二百七十萬九千零五百二十四元。

三、被告竊佔原告上開土地造成全部土地不能使用長達二十一個月,原告卻須每月支付該地之利息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受有該利息之損害。且被告最初係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強行佔用上開土地,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七個月,被告亦獲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27,419×57=1,562,883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土地現值按民間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即每月為二萬七千九百元,二十一個月,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台新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公告地價表各一件,起訴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內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八十八年七月份法院前來丈量,並劃有紅線為憑,被告也曾約工人準備拆屋還地,當時原告表示須拆到超過紅線十坪才行,(實際佔用僅六平方公尺),因為當時被告出國,拆除工人不敢作主,等到被告回國,便重新到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將資料送法院安排土木技師鑑定,經過數日之久,法院才通知開庭,且做成判決,為了安全問題(因涉及樑柱)無法拆除,要雙方議價和解。當時被告曾委託新店市長曾正和及立法委員劉盛良及本里里長黃燦煌與原告協議和解,但原告均不出面,僅在電話中表示若被告不準備一千五百萬元,就是叫總統李登輝出面也一樣免談。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份最後一次開庭,法官也好言相勸要雙方和解,但均為原告所拒,原告自己在庭上表示,其地號一七一之一土地有人欲向他購買二千二百萬元,故才要算便宜賣被告一千五百萬元。當時法官聞言表示此地並非位處西門町,且又是社區法定空地,不管地主是誰的名字,此地也不能私用。原告表示既然無法使用,他將自行僱工拆除被告無意佔用的六平方公尺的使用範圍,且保證不損及被告房屋結構。而原告當時自己沒錢交付拆屋保證金,故才一直拖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才僱工拆除。被告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丈量噴線,其所佔面積是六平方公尺(包括陽台及屋內)而屋外是社區內共同使用在迴車及停車空間,當時法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佔用屋外土地情事(因其空地並無地上物)。經被告查詢及測良結果,當初此塊法定空地係社區每戶人家均有一坪的土地在其使用權內,故被告難道沒有使用權利及過路權嗎?被告房子已被拆除了,並已付出賠償費用(含拆除費用)十七萬多,而在這二十一個月內被告無意佔用的六平方公尺,到底該不該再賠償?又如何賠償?請法官公平裁決。

三、附記:(一)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份翻修房子是依據原屋主的界址所建,故才稱無惡意違法,原告在八十五年發現被告有不慎佔用,即請人丈量,而向地主購買此地(有照片為憑)。(二)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購得此法定空地,便多次向被告敲詐要脅一千五百萬元,難道此非預謀要脅?(三)原告為購此土地,本身無錢,便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致使連帶被告也曾被其原告借貸之地下錢莊恐嚇、威脅,被告曾向管區派出所備案,請問這對被告公平嗎?

四、被告的屋角有佔用到原告的地,被告也有舖車道,自認有佔用原告五十二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所佔用的部分願以相當租金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予以賠償,但所佔用的範圍應經過鑑界來確定。

參、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通知書、執行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及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各一件、照片九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現值二百七十萬九千零五百二十四元,原告向銀行貸款購買該地,每月須支付貸款利息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詎被告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期間內,無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其中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造成原告全部土地均不能使用,卻仍須按月繳交貸款利息每月二萬七千四百十九百元,且被告最初係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強行佔用上開土地,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七個月,共獲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不法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上開土地現值按月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為二萬七千九百元,二十一個月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金等情。被告雖自認有於上開期間內無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惟辯稱僅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賠償原告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獲得不法利益,並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占有人所獲不法利益,通常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一般通念,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則應以實際得證明之損害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長達二十一個月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及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獲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不法利益云云,揆其計算依據,無非是以原告向銀行貸款購買該地,每月因而支付銀行之貸款本息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為其計算基礎,然原告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其中支付本金部分,為原告清償銀行之借貸款,另利息部分則為原告使用銀行貸與本金之對價,均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無關,原告以之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礎,自不可採。要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蓋因租金乃使用土地之對價。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使用區分為鄉村區,且經編定為法定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地利價值雖非高昂,惟被告陳稱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租金之計算方法,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限制之規定,該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正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稽,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五十二平方公尺長達二十一個月,所獲不當得利應為一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方式為:52×2000×0.1÷12×21=181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其中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造成原告全部土地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均不能使用,而原告卻仍須按月繳交貸款利息每月二萬七千四百十九百元,致原告受有該支出利息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每月繳交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本息予貸款銀行,係清償消費借貸款及支付使用本金之對價,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原告均不能免其支付上開本息之義務,是原告支付上開本息予銀行,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支付本息之損害,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共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被告占用部分則為五十二平方公尺,雖其占用部分位於原告土地之中間部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占用部分僅占原告全部土地不到百分之三十,未經被告占用部分達全部土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經核尚非完全不能使用;況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法定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而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此項空地,不得作其他建築使用,此觀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既經保留為建築物之空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經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有何合法之預定用途,則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未經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屬無據。至於經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縱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應因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獲得填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