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明正律師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為王黃月娥、許惠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張立生所股份中三萬五千股變更登記為王黃月娥,另五千股變更為許惠雯。
(二)被告應將前揭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發給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之股東張立生購買被告發行之股票四萬股,每股價金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元,共二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股務室辦理核對股票、印鑑等事宜,經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當日與張立生簽約,並辦理交割。孰料之後原告於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二次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暨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被告竟藉詞不願辦理,原告於七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於七月二十三日偕張立生至被告營業所辦理,仍遭拒絕,經原告聲請調解,同年八月十二日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召開調解會,被告亦不到場,致前開過戶登記,迄今仍無法完成,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記名股票之轉讓,既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故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應予辦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且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公司法第九則)茲因被告拒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一項訴之聲明。
(二)又被告公司預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除權,每十股無償配股三百股,今原告與張立生就系爭股票買賣成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已如前所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過戶時並非股票過戶之閉鎖期間。查股息及紅利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經濟部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商二九一九六號函參照)股票在基準日交割者應屬連息或連權買賣,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均歸受讓人享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參照)(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公司法第九則),則就系爭四萬股票衍生之無償配股及股息、紅利等,被告自應發給與原告無疑。
(三)又被告故意違反公司法規定,拒絕應辦之過戶登記,致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受到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入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茲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左:
1、取消交易之利益損失:本件原告向張立生購買系爭股票四萬股,平均每股交易價格為七十七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可資證明,而因原告亦已以每股八九‧五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王星翰,且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取得價款二百五十六萬九十二百六十元,惟因被告故意不辦理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致王星翰取消該項交易,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先退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則本件原告本可獲利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即因被告之咎遭受該筆利益損失,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利息損失:本件系爭股票若順利完成過戶登記,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取得利益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茲因被告之咎,原告迄今未完成過戶登記,亦取消轉售之交易,原告就此產生之利息損失。
⑴七月十九日完成交易後,應得之利益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每日利息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六十八元,則由七月十九日計算至九月十九日(暫定基準日),有六十二日,共損失四千二百十六元。
⑵因取消交易,原告於七月二十八日退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與
相對人,則原告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則該部分每日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二百十元,自七月二十九日計算至九月十九日(暫定基準日),有五十三日,共損失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⑶以上合計利息損失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並保留之後請求),總計本件原告遭受損失共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辦理被告營業所股票過戶事宜,流程如左: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原告至被告營業所核印,與該
公司股務袁嘉鍵小姐辨理,袁嘉鍵交付原告被告營業所專用股票轉讓過戶聲明書。
⑵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核印無誤,原告匯款與張立生,並收受股票四十張。
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交付四十張股票與買受人王星翰,王星翰匯款與原告。
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一同至被告營
業所請求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先由邱寶桂副理及廖秘書出面推拖,至十二時三十分,楊振鯨先生出面,稱公司印章不在,拒絕辦理。
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原告與趙麗琇、王淑芳、翁
偉傑等人一起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辦理股票過戶,楊振鯨再度拒絕,並召警稱原告等人非法侵入,由中山分局警員前來登記原告等資料備案,原告等於十一時三十分離去。
⑹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原告至張樹萱律師事務所洽談,
要求去函表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股票過戶。
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律師函先傳真,再以快遞送被告營業所,為被告拒收。
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張立生及
魏家弘律師共至被告營業所辦理過戶,被告之職員楊振鯨及法務蘇炳旭均表不願辦理,原告仍不得結果而離去。且同日原告再去函與被告營業所亦遭拒收。
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至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區公所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調解會。
⑽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原告至中山區公所,被告卻末
到場,經調解會秘書李榮諍先生聯絡,被告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自七月十九日起即屢向被告請求完成股票過戶登記,而被告卻惡意不予辦理,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待法制,並維原告權益。
2、本件被告稱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股票過戶,惟檢附文件關於轉讓過戶申請書其中股票號碼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受讓人係王黃月娥; 股票號碼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受讓人係許惠雯,出賣人則為張立生,交易稅完稅證明買受人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被告能辨理者係過戶與王黃月娥等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要求辦理過戶,被告依法無法辦理,非被告藉故不為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張立生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其中
第四條第六項已有約定,原告得將股票直接轉賣過戶與其它人,而因原告於付款後即直接將系爭股票轉售與王黃月娥、許惠雯(即買方王星翰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且完納稅捐,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王星翰至被告公司辮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時,即係以王黃月娥、許惠雯為受讓人,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以原告為過戶登記對象,此由當時系爭股票係背書加蓋王黃月娥、許惠雯印章,完稅證明亦係以二人名義即明,且此亦可由與原告共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之王星翰、趙麗琇、王淑芳、翁偉傑及張立生、魏家弘律師等人證明之,被告現竟仍藉詞推託,稱當時被告係無法辦理過戶與原告方未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由被告自承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能辦理過戶者係王黃月娥等人而非原告一節,足證本件自始即係被告惡意不辦理過戶登記。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間已多次
請求被告辦理張立生轉讓股票與王黃月娥、許惠雯之過戶登記,均無結果,為此買方因股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應有權益,故要求取消該項交易,並返還買賣價款,原告不得已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退款與相對人;之後原告並再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而被告仍拒不理會。茲因原告與張立生就系爭股票買賣已成立,且張立生已完成背書轉讓,將股票交付與原告,依法系爭股票已完成讓與無疑,公司應予辦理,如前所述,被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乙份、代辦股務委託書乙紙、匯款單三紙、張樹
萱律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律字第0七二二號函、袁嘉鍵名片乙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乙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乙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乙件、快遞收據乙件、郵局退回信函乙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件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星翰、趙麗琇、王淑芳、翁偉傑、張立生、魏家弘律師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而未上市之公司,因股票係對外公開發行,為保障投資人,以及與股東交易往來第三者之權益,避免假買賣真脫產或逃避稅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台財證㈢字第00五九九號令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其中關於股票之轉讓於第十五條第三條規定非上帝股票於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必須檢具「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及「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等文件方得辦理,然原告於申請辦理過戶時並未檢具完稅證明文件,被告依上市法令當不得接受申請據以辦理,非故不為辦理也。遑論迄今原告仍未檢具完稅證明文件要求被告辦理過戶,原告不得以其不符法令之行為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尚未檢具完稅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過戶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張立生就其對被告之股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不得接受辦理移轉過戶之申請,因此亦不可歸責之。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過戶時,其所檢附之文件,關於過戶申請所載股票號碼八七─ND─0000000─二至0000000─八號受讓人係訴外人王黃月娥,另股票號碼八七─NDˍ0000000─四至0000000─一號係訴外人許惠雯,出賣人均為訴外人張立生,交易稅完稅證明所載之買受人為王黃月娥、許惠雯,出賣人為張立生,不論受讓人或出讓人均非原告,是以此論之,原告既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證明其係受讓人,被告如何辦理?遑論原告即使提出王黃月娥等之授權辦理書面,被告能辦理者係過戶予王黃月娥等人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王黃月娥、許惠雯出讓予原告及原告完稅證明文件,被告自得拒絕辦理。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本院前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上開訴外人張立生擁有被告之公司股份為移轉行為,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方檢具完稅證明文件請求辦理,惟被告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辦理之。雖本院表示公開發行之股票是否已假扣押?惟上揭執行命令係禁止被告就訴外人張立生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而股份所代表之意係公司資本之成份及表彰股東權,股票不過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而已。易言之,股份之移轉不過係以股票為之,前揭股份既受執行命令所拘束不得移轉,則股票即無辦理過戶之作用。
(五)被告所以未依原告申請辦理前揭股票移轉之過戶登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未辦理過戶縱有未當,被告亦無須負賠償之責:
1、本件原告係請求取消交易之利益損失及利益損失所產生之利息損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更為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之即可,亦即以購買股票轉售他人而藉以賺取差價者,其唯一方式即為背書轉讓與是否辦理過戶無關。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係轉售之價差,則如前述,原告若真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則其再轉售予訴外人王星翰則須原告背書轉讓予王星翰即可,根本無先行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再背書轉讓予王星翰,是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不辦理過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命令乙紙、過戶申請書二紙、繳款書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每股七十七元,總價二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向訴外人張立生購得被告發行之股票四萬股(股票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共計四十張),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揭股票以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轉售予訴外人王星翰,經張立生背書轉讓後,原告再將其中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轉讓予王星翰所指定之訴外人王黃月娥;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轉讓予王星翰所指定訴外人許惠雯,伊為履行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一同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原告再度與趙麗琇、王淑芳、翁偉傑等人一起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委託張樹萱律師以傳真函表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股票過戶,並以快遞送被告,但為被告拒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張立生及魏家弘律師共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辦理過戶,但為均被告所拒絕;致原告將轉售予王星翰所得之股款返還王星翰,受有差價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利益損失,及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前揭利益金額與退還王星翰股款之利息損失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共計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股票之過戶登記;及依前揭股票,請求被告分配股息、紅利;以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曾接到原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申請,並以原告於前揭時間係請求將前揭股票之受讓人記載為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非原告;原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備齊證件;以及前揭股份業經本院為假扣押在案;故未辦理過戶登記;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每股七十七元,總價二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向訴外人張立生購得前揭股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揭股票以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轉售予訴外人王星翰,經張立生依約背書轉讓其中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予王星翰所指定之訴外人王黃月娥;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背書予王星翰所指定訴外人許惠雯,伊為履行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一同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原告再度與趙麗琇、王淑芳、翁偉傑等人一起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委託張樹萱律師以傳真函表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股票過戶,並以快遞送被告,但為被告拒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原告與王星翰、張立生及魏家弘律師共至被告營業所(嗣被告召警將原告請出營業所);請求辦理過戶,但均未能辦妥;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至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區公所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調解會,被告卻末到場,經調解會秘書李榮諍先生聯絡,被告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再次繳交證券交易稅,並至被告營業所辦理前揭股票過戶登記,為被告以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接獲本院前揭執行命令為由,拒絕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乙份、匯款單三紙、張樹萱律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律字第0七二二號函、袁嘉鍵名片乙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乙件、快遞收據乙件、郵局退回信函乙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乙件、快遞收據乙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件、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命令乙紙等件影本為證,且與證人袁嘉鍵、楊振鯨、邱寶桂、王淑芳、趙麗琇、王星翰、翁偉傑、陳世慧、魏家弘律師之證述相符,足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張立生所購得並轉售予王星翰之前揭股票,經張立生於前揭股票背面之轉讓人欄背書予伊後,伊再轉讓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曾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云云。查:
(一)原告向訴外人張立生購得前揭股票,並再轉讓予訴外人王星翰所指定之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依其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契約,協同辦理前揭股票之過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本件訴外人張立生背書轉讓之前揭股票轉讓予原告時,原告即因持有股票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未幾前揭股票經由原告再轉讓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依原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張立生之名義變更為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之權利。
(三)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與王星翰一同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度與趙麗琇、王淑芳、翁偉傑等人一起至被告營業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張樹萱律師以傳真函表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股票過戶,並以快遞送被告,但為被告拒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與王星翰、張立生及魏家弘律師共至被告營業所(被告召警將前揭請出營業所);請求辦理過戶,但均未能辦妥;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至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區公所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調解會,被告卻末到場,經調解會秘書李榮諍先生聯絡,被告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職員邱寶桂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持經前揭股票所載之原股東即訴外人張立生用印之空白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至被告營業所請求核印,但邱女以該聲請書之格式與被告規定不符及非張立生本人請求為由拒絕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原告與王星翰持以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為受讓人,繳交前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過戶聲請書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但為邱女拒絕,且當時原告及王星翰所持有之文件並無不符規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人楊振鯨亦證稱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辦理前揭股票之過戶登記,並質疑為何不接受前揭股票之過戶登記,其即召警並由被告對原告提出非法侵入之告訴,亦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陳世慧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之法務人員丙○○復證稱因證人邱寶桂向其報告因訴外人張立生未在國內,非張立生本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因此拒絕,並表示如果有損失可向法院主張。又證人魏家弘律師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張立生、王星翰及原告至被告營業所請求辦理過戶,但為證人楊振鯨所拒絕,且未說明理由。是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屢次持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經調解人張立生過戶聲請書一再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王黃月娥、許惠雯,甚至張立生本人親自會同原告為請求,仍為被告所拒,顯然被告一意拒絕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未持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及表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自與事實顯不相符,則原告本於其原為被告股東及前揭股票之讓與人,自得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股票之過戶登記,以履行其與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間之契約及維護渠等之股東權益。
(四)由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揭股票其中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登記股東為訴外人王黃月娥;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登記股東為訴外人許惠雯。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立生之股份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自無從為過戶登記云云。查:
(一)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為動產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即執行法院須查封、占有股票後,依拍賣動產之程序拍賣,如為有市價之股票,亦得逕依市價變賣,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為當然之理。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張立生所有之股票,依上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規定實施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竟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即與法不合,不生執行之效力。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係對抗公司要件,而非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股票以背書方式讓與他人,則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當然移轉為他人所有,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本件訴外人張立生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將前揭股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再讓與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從而訴外人張立生所有前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於股票轉讓當時,即移轉為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所有,則執行法院係於九月二十七日始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姑不論該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其扣押之效力亦不及於前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僅及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訴外人張立生時,其所持有之股票,自不待言。
(三)上揭股票及所表彰之股份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為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取得,則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無從不拘束原告及被告,被告之抗辯顯與法有悖。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發給原告云云。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該他人雖因未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其既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照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參照)是以股票之孳息收取以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為限。查前揭股票既經訴外人張立生背書轉讓與原告後,原告再將之轉讓與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為原告所自承,則該等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為該等股票之孳息,自應隨同移轉,則有權收取前揭孳息者,為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原告為上揭請求,自屬誤會。
六、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致其退還王星翰購買前揭股票而損失轉售予王星翰所得之差價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利益損失,及股款利息損失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共計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不辦理過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查:
(一)「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另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是其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參照)前揭股票因訴外人張立生背書後,交由原告,原告再依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股票買賣契約轉讓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則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於本於前揭原告與王星翰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持有前揭股票時,即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成為被告之股東,並得享有對被告之股東權利,至於原告本於出賣人及在自訴外人張立生取得前揭股票後之原股東之關係有協同辦理之義務,惟此僅屬附隨義務,並未影響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之股東權及處分權,難認為法定解除之依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對前揭股票不具拘束力,業如前述,且辦理過戶手續僅係將股票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以使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得以行使股東權享受開會及避免誤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原股東而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單純遲延辦理前揭股票之過戶登記,除未能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外,不影響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對前揭股票之處分或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且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及王星翰復未能證明渠等因被告之遲延辦理過戶登記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三)原告所請求之前揭金額無非係以訴外人王星翰因前揭股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所生之利息及差額損失,惟原告自承其轉售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如辦理過戶手續後,訴外人王星翰將再給付前揭股票等語,則於辦理前揭股票之過戶手續後,原告自必再取得轉賣之股款,原告主張其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失,即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之退還轉賣之股款利息,此係原告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退還股款所致,與無法辦理前揭股票過戶手續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亦非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依法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自難認與被告之延遲辦理過戶手續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言之,被告於原告協同訴外人王星翰等人請求辦理過戶手續時,以顯與常理有悖之態度阻礙過戶手續之進行,其行為自屬不法,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或未發生,或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辦理前揭股票之過戶手續,為有理由,其餘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請求辦理過戶手續及前揭股票業經本院為假扣押云云,顯無理由,至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為王黃月娥、許惠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為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未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F0~T48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 股 票 號 碼 │股 數 │├──┼────┼────────────────────┼─────┤│ 1│王黃月娥│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三萬五千股│├──┼────┼────────────────────┼─────┤│ 2│許惠雯 │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五千股 │├──┴────┼────────────────────┴─────┤│ 合 計 │ 四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