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原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複 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吳麗美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己○○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台灣銀行所有及保管,於七十四年配發予被告戊○○居住。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外甥,因親戚關係進住該房舍,並利用後院及房舍一部為其經營之捷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放產品之倉庫。由於該房舍屬早期興建之木造日式住宅,因此須經常修繕,尤其瓦斯管線部分於八十年左右即已受損,逸漏之瓦斯瀰漫左鄰右舍,原告及鄰居對此一再向被告台灣銀行及使用人甲○○等請求改善,被告台灣銀行及甲○○卻置若罔聞。原告及鄰居為恐發生意外,多次向一一九及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訴,其間大台北瓦斯公司曾受原告之請求,將該房舍之瓦斯管線開關關閉,瓦斯逸漏之現象始不再發生。奈何被告甲○○及戊○○不但不願花費少許金錢將瓦斯管線修復,反而不顧左鄰右舍之安危,竟再將瓦斯管線打開使用,最後終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因煮食不當引發火災,除被告甲○○及戊○○使用之二十一號房屋外,更波及原告居住之十七號及十九號二棟房屋一併焚毀。原告因鄰居之呼叫,於睡夢中驚醒緊急逃出,始倖免於難。
二、被告甲○○一再漠視瓦斯逸漏之情形遲不改善而引發火災,更將原告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號二棟房屋一併焚毀,導致原告所有家居財產亦付之一炬,更須另行租屋居住,損失慘重。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失火罪責,惟前揭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其過失責任已足認定,核其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受另一被告戊○○之委託,管理引發火災之房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屬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銀行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者及保管人,早於八十年間改配售土地予被告戊○○時,即曾將原配發之宿舍收回,不料被告台灣銀行未盡保管之責,坐令被告戊○○及甲○○再次侵占該房舍。原告之左鄰右舍多次向被告台灣銀行反映該二十一號房屋瓦斯大量逸漏之情形,惟被告台灣銀行不但漠不關心,且對被告戊○○及甲○○將該房舍一部作為倉庫之事實毫不在意,終致由被告甲○○引發火災,連續燒毀三棟房舍。被告台灣銀行對其受託保管建築物之注意顯有欠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銀行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足資援引,故被告台灣銀行對建築物之保管欠缺與被告戊○○及甲○○不當使用房舍瓦斯之行為,亦足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有之財產均因被告甲○○引發之火災而焚毀或損壞,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有關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載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清冊,原告多年之積蓄、財產及更多值得紀念之物品均因被告之疏失而付之一炬,被告卻一再推諉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己○○居住之房屋受被告甲○○連累焚毀後,因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為保持現場完整,以利司法機關調查,故遲未將現場處理,亦有未遭火災焚燬之大型傢俱及經商所餘存貨堆置於庭院,故原告每日均會到現場查看,以免財物遭竊及證據遭人湮滅。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被告台灣銀行委由詹煥哲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以挖土機及怪手等機械,衝進原告遭焚燬之房舍基地內,迅速將尚存支架、部分屋頂之房屋拆毀,原告趕至現場時,房舍已被夷為平地。原告所有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乙組、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已遭竊取一空,原告隨即向警方報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林文進、張頂詩前來處理,詹煥哲則供稱為被告台灣銀行所僱用,毫不理會原告及警員之勸阻,趁原告及警員離開後繼續將所有矗立之屋樑及水泥牆全部拆除,將牽涉甲○○刑事犯罪證據之現場完全湮滅,並竊取原告所有尚有價值之物品,以上事實除前揭二位警員到場處理外,並有原告友人黃桂甫在場親眼目睹。又原告損失之物品清單如下:
(一)檜木酒吧櫃檯乙組價值二萬二千元。
(二)素鋼自動噴漆油漆刷(含漏幫浦)四十二支,價值三萬八千元。
(三)美國原裝進口平面、花紋及凹凸油漆刷五百組價值二十五萬元。
(四)小型迷你刷及花紋油漆刷盤二百套,價值二十四萬元。
(五)大平底鍋、茶桶、投幣話機、大型蒸籠及牛排爐各乙件,價值三萬元。
(六)皮箱乙只,價值一千五百元,內含新製西裝乙套價值一萬七千元、電熱毯乙件價值八千元、襯衫二件價值六百元、皮鞋乙雙價值二千元、回力運動鞋價值二千五百元、領帶二條價值一千五百元、床單乙條價值捌佰元、夾克乙件價值三千元,另有木製床乙件價值二千元。
以上共計約六十二萬元。
被告台灣銀行明知原告己○○居住遭火災焚燬之系爭房屋十數年,該房屋遭火災後尚有前揭物品堆置其內尚未處理,又無不能通知或溝通事由,竟在未知會原告己○○下,授意第三人以處理廢棄物之名義,逕行將原告財物搬運至原告無法知悉之處所,侵害原告己○○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權,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應對原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失火罪責,僅承認將該房屋作為倉庫,其內有數百萬元之貨物,除伊及職員搬運貨物外,未額外停留。惟查,被告甲○○占據該屋已長達二十餘年,伊居住在內,職員時常出入及搬運貨物確為鄰里所常見,況其內有數百萬元之貨物,因此極有可能為被告甲○○或其職員於夜間所看守者。再者,被告甲○○於該屋內設有臥房,配置冷氣,原告及鄰居皆有看到被告甲○○之衣物經常晾曬於屋外,如謂被告甲○○未居住其內,屋內之瓦斯爐、熱水器及排油煙機十餘年來未用竟仍堪用,不但令人無法相信,亦與事實不符。又一般宵小潛入民宅,均為財物而來,殊無聽聞宵小擅入民宅僅為煮食,且對其內數百萬元之貨物毫無興趣。被告甲○○陳稱其所管理之房屋僅作倉庫之用,貨物並無失竊情形,乃由於他人擅自闖入,並將責任推卸予「不良少年」或「流浪漢」等,並因煮食釀成火災,熟能置信?被告甲○○所辯不但與事實不符,亦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甲○○前揭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認定,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二)原告己○○為被告台灣銀行副總經理唐功楷之外甥,早年遷入現已焚燬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號房屋,管理母舅生活事宜,嗣後唐功楷先生因公赴美,始代其看管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被告台灣銀行不但知之甚詳,並按時收取房舍之管理費用,甚至將原房屋所配置之電話,主動過戶予原告己○○,足證被告台灣銀行承認原告居住之事實。又被告台灣銀行為照顧現職或退休員工,均有提供他處新建房地或貸款,解決其等住居問題,以收回老舊房舍改建。被告戊○○即曾獲得此項優惠措施,按理即應將占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交還。豈料被告戊○○猶不滿足,仍占用應返還之房舍交由被告甲○○,被告台灣銀行竟任令被告甲○○占據應返還之房舍數十年不聞不問,其管理不當對被告甲○○所引起之火災,顯難辭其咎。
(三)被告台灣銀行及被告甲○○等人均交相指責原告無權占有原居住已遭焚燬之房屋。惟查,被告台灣銀行對原告受前副總經理唐功楷之託,管理受配發之宿舍已達數十年,不但從無異詞,且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用,並將配發電話過戶於原告,原告居住之權源並未消滅。而被告甲○○更利用台灣銀行宿舍為居住及其自營商業之倉庫,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占用之權源,被告台灣銀行基於所有權地位,即對其所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甲○○應盡其占用房舍安全以免危及鄰居生命財產安全之注意義務,此與原告是否有權居住無關。且原告是否有權居住,應依法定程序認定及處理,不得因片面之憶測而認無權占有者之生命財產即不受保障。
(四)原告自大火中倖存,所有財產付之一炬,謹將記憶所及之物品編列如附表一、二,其中所呈均為家居生活所必須者,尚有更多細項未記明其上,原告鄰居及友人陳一中經常至原告家中閒話家常,對原告家中佈置等知之甚詳。此外,原告曾與友人合夥開設晨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得公司),代理進口美國明尼蘇達州保利斯市培克公司之油漆周邊用品,此有總代理合約書足憑,後公司結束營業,存貨堆存於原告家中庭院,由原告以直銷方式出清存貨,未遭焚燬。存貨計有素鋼自動噴漆油漆刷(含漏幫浦)四十二支、原裝進口平面、花紋及凹凸油漆刷五百組、小型迷你刷及花紋油漆刷盤二百套,此等存貨價值雖達六十餘萬元,惟體積較大,屬組裝式油漆用品,銷售不易,且原告無處存放,因此仍置於原住已焚燬房舍庭院,原告與友人黃桂甫經常輪流看守,乃被告台灣銀行僱用詹煥哲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以挖土機及怪手等機械,衝進原告遭焚燬之房舍基地內,迅速將尚存支架、部分屋頂之房屋拆毀,將房舍夷為平地,原告所有之前揭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及未焚毀之物品已運離不知去向。
(五)原告居住前揭遭焚燬房屋已十五年之久,所有身家財產均置於該處,並因被告失火而幾乎付之一炬。原告所列損失之物品,除金錶為原告己○○個人因素所購置外,均為一般個人及家庭所具備者,且與市價吻合。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九表關於家庭住宅及現代化設備概況調查,可知:每百戶擁有彩色電視機一百四十九點三四,擁有冷氣機一百九十七點九四,洗衣機九十七點七九,熱水器九十九點八三,電話機一百六十三點三四等等,足證此等現代化設備於家庭之普及性。再依同調查報告第二表關於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方面之統計,平均每年在家具及家庭設備部分支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衣著及鞋、襪類則支出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房地租及水費支出二十五萬零七十一元。原告居住該屋十五年之久,十數年來及之前所陸續購置之個人衣物、傢俱及家電,所列舉損失項目,依前揭統計資料均得印證原告損失範圍及金額均屬合理。且原告己○○友人之女兒傅慧芳小姐借住於前揭遭焚燬房屋之房間三天,被告即支付十二萬元損害賠償,更何況原告已居住十數年,所有身家財產均置於該處。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十九號之房屋損失清冊、電話過戶資料影本乙份、總代理合約書中、英文及型錄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九表、第二表影本乙紙、照片、系爭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佈置圖、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中、黃桂甫、苗迎臺、林瑩嬌、董錫錄、林文進、張頂詩,及聲請函查被告台灣銀行處理系爭老舊宿舍之過程,暨聲請鑑定焚毀物品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是否具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鈞院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即現行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更何況,本案原就是另行起訴之獨立民事訴訟事件,與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差別,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鈞院對於本案事實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權,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甲○○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負失火罪嫌,惟高等法院就該案僅開過一次調查庭後,即行言詞辯論終結審理,並推翻一審之無罪判決,其審理過程極為急促,且其認為被告甲○○有罪之理由,更無法令人信服。例如:高院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甲○○就是煮炊之人的說理過程,完全付之闕如,僅憑房屋是由被告甲○○管理,就認為是被告甲○○本人在內煮炊,此一推理,實在令任何人無法甘服,惟因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輕微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甲○○縱有不服,亦無法上訴救濟;相較之下,該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經鈞院經過為期數月之詳細調查證據及多次的開庭,始認定火災發生時使用廚房者,不能証明為被告甲○○,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就審理本案之嚴謹程度而言,第一審法院之審理顯較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慎重而仔細,故刑事第一審案卷之資料,應做為本案之重要參考。
(二)被告甲○○對於火災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
1、依據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報告書,本案發生之原因為:「有人使用廚房瓦斯爐,不慎引火延燒。」而被告甲○○並非使用廚房瓦斯爐之人,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甲○○並未居住於起火之房屋內,該房屋一向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一事實
,被告二位員工林國鈞、李嘉曜均可作證,此外,原告己○○於火災發生的當天,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作成的筆錄亦自承「目前此址無人居住」、「該屋據我所知道現在是個倉庫」等語。
⑵被告甲○○既不住在該起火房屋內,則依一般常理判斷,一個自己有家而且必
然有廚房的人,實在不太可能在夜半三點,冒著風雨,離開家裡,前往該供做倉庫使用的房屋,而目的僅係為了「煮炊」。
⑶本案刑事部分之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甲○○有責任,但其理由是因為檢方認
為被告「任由他人使用廚房瓦斯爐」(此點並非事實,容後詳述),而非認為被告自己使用瓦斯爐,由此可知,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本人並不在該房屋內。
⑷由以上之証據可以証明,本案係因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廚房瓦斯爐(失火的房
屋,為一老舊日式木造建築物,無法抵擋外力的入侵),不慎引火燃燒,而非被告甲○○本人。本案情形,與蔡瑞月舞蹈社疑遭流浪漢侵入失火焚燒之情形極為類似。
⑸綜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稱之內容,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是煮食致起火延燒之人。
2、瓦斯是否漏氣,與本案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關係,而事發當時,瓦斯管線漏氣,早已修復:
⑴本案發生的原因為:「使用廚房瓦斯爐不慎『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非為「
因瓦斯漏氣而失火」。因此,被告甲○○是否未將廚房瓦斯管線停氣,與本案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並無關係。
⑵況且瓦斯漏氣於事發當時,早已修復,關於此點,証人董錫祿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甚詳。
3、被告甲○○對該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甲○○始終將該屋門窗上鎖,且僱用職員定期做例行性的檢查及搬運貨物。八十六年九月間門鎖一度遭人破壞,被告甲○○立即購買新鎖裝上,可見被告甲○○對該房屋門戶安全非常注意,絕無任由門戶大開,他人恣意出入之情形。又該房屋存放有被告甲○○所有價值上百萬元之貨物,被告甲○○在客觀上亦不可能有理由疏於管理。
(三)原告迄今為止,尚提不出損失範圍之證明:
1、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其具體之損失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其所自擬,欠缺公正、客觀性,自不足以為憑,例如:己○○個人之金錶三個,即達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西裝十五套,每套各一萬元、先人銅像五萬五仟元等等,金額共計三百零八萬六千餘元,其內容之空洞離奇,令人難以認同。
2、原告所舉之證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之確切金額,亦完全未予釐清(例如:電視機之廠牌、年份、尺吋均不知悉),從而亦毫無價值。
3、此外,臺灣銀行之所以對員工提供宿舍,目的自然是為了照顧員工生活,以便安心工作。原告既非台灣銀行員工,本即是無權占有使用台銀宿舍(而且已被催告搬離多次)。鑑於原告本就是「非法占用人」之身分,因此即使其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至於其請求因失火未能使用房屋而須另外承租房屋支付之租金云云,更無理由。
4、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春節拜訪原告己○○,並交付慰問金二萬元,現原告既執意請求賠償,則該二萬元即應抵銷。
(四)被告甲○○係基於道義責任與傅慧芳和解:被告甲○○與傅慧芳之和解書上明顯記載:「乙方之和解行為並不等於其承認有過失,本事件之起因到目前為止仍不清楚」、「乙方係基於道義責任」等字樣,本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甲○○出於善意及道義之態度,做為認定被告甲○○有過失的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書、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災害申報書、國稅局函、和解協議書為證
貳、被告台灣銀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火災而燒燬之台北市○○○路○段○○○巷
十七、十九、二十一號建物之房地均屬被告台灣銀行所有,其中二十一號建物原配供戊○○居住(發生火災之時屬無權占用),十七、十九號建物原配供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銀行之唐功楷居住,詎唐功楷竟擅將上揭供作員工宿舍之建物借供原告己○○等人占用,就此被告台灣銀行前曾函請唐功楷交還房地,其後復經多次催討未果,易言之,原告居住系爭遭燒燬之房地,係屬無權占用被告台灣銀行所有之員工宿舍。至於原告稱被告台灣銀行按時收取房舍之管理費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另原告所指電話過戶乙節,核與房舍占用無關,依法並無因電話過戶,即生原告合法占用房舍之法律效果。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己○○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元部分:
1、查本件系爭火災乃肇因於有人使用廚房之瓦斯爐不慎所致,此有卷附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理由所載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稽,且依原告二人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亦可得相同結論(詳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書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二款),核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該瓦斯爐具等設備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被告實無任何賠償責任。
2、原告指系爭二十一號房屋瓦斯大量逸漏,多次向被告台灣銀行反映云云。經查並非事實,由卷附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書所載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七月瓦斯使用度數為三度至五度間,均未超過基本度數,八十六年九月份用戶自報三十二度,未超過基本度數三十六度。又證人董錫錄證稱:火災前一、二個月未聞到漏逸之瓦斯味道,因為已修理好瓦斯管線,瓦斯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曾修理過,八十六年也修理過一次等語,足證並未有任何管線欠缺維修,瓦斯逸漏之情形。再者,苟真係管線老舊破損致瓦斯大量逸漏,則依常理,理當於開啟瓦斯爐時引發瓦斯「氣爆」或當場引發外洩之瓦斯「噴燒」,在場將瓦斯爐點火開啟之人亦當受火苗波及受傷,乃本件全無上揭情事,反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載稱:「起火處,發現瓦斯爐右開關為使用狀態。」並在眾人毫無警覺之情形下由起火處延燒,足徵,並無因瓦斯管線破損而大量逸漏瓦斯之可能。
3、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二所列火災損失清冊中損失物品及金額均屬原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可證,被告否認之,尤以其中擅列二只金錶高達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更屬無據。再者,原告二人無權占用被告台灣銀行所有之房地,依法本當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豈料竟反過來向被告索求租金賠償,於理於法,均屬不該。準此,損害既無法確定,亦不能依原告之記憶即判令被告敗訴,則自無核定賠償金額多寡之可言。
4、至於證人陳一中最後一次至原告家中是八十六年九月中,核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之日期相距不少時日,並不足以證明發生火災之時,確定有何物品遭燒毀,況陳一中指原告家中電視有一架電視約二十二吋,核與原告附表
一、二所載電視二十八吋、三十七吋、三十四吋不符,足證證人及原告所陳燒毀之物品難予令人採信。
5、至於原告發生火災後未進行保存證據程序,致無法證明損害之標的及範圍,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自不得反將不利之結果責令被告台灣銀行承擔,任由原告依其記憶或片面之詞而予取予求。
(三)關於原告己○○主張台灣銀行僱用詹煥哲竊取原告留置火災現場物價高達六十二萬元之物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查原告己○○主張其在火災現場留置有價值之傢俱物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台灣銀行否認之。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就原告己○○告訴詹煥哲及被告台灣銀行之董事長羅際棠涉嫌竊取原告己○○所指留置火災現場價值高達六十二萬元之物品乙案,駁回原告之再議,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不起訴之處分,上揭處分書中指明「系爭物品果真未遭回祿,仍具數十萬元之經濟價值,則衡諸常情,聲請人似無將之留置火災現場長達八月之久而不虞遭人行竊之理」,誠屬的論。尤以其中原告己○○指稱遺留火災廢墟現場的物品中,竟有西裝、電熱毯、襯杉、皮鞋、回力運動鞋、領帶、床單、夾克等,就算不管其經濟價值,任何常人,甚而資質愚純之人都不會如此任令棄置火災廢墟,任由風吹日曬雨淋長達八個月之久,乃原告猶悖乎常理地誆稱未遭回祿,棄置現埸八個月,進而向被告台灣銀行索取賠償。
2、又原告己○○指稱上開物品因體積較大,銷售不易,無處存放,因此仍置於火災現場,由原告與其友人黃桂甫經常輪流看守云云,均屬不實,難予憑信。試問油漆刷、西裝、襯杉有何體積較大無處存放之可言?原告與其友人黃桂甫二人在火災廢墟日夜輪流看守該等依原告誆稱值六十二萬之物品,長達八個月之久,豈符成本?且與常理不符?又按,苟該等遺留火災廢墟之物品體積較大,為何原告提呈附卷之火災現瑒之照片中,未見有絲毫原告所指遺留現場之物品?足證原告己○○及證人黃桂甫所言不實
3、再者,以原告所指遺留火災現場物品之材質,不論係木頭或布料或塑膠或油漆刷之泡棉等,均不耐高溫或火燒,依常理及原告提出之火災現瑒照片來研判,該等物品豈可能毫髮無傷,完好如初,而尚有原告所指共六十二萬餘元之價值;又發生火災之時,經消防隊大量灌水搶救,所有物品均浸水而潮溼,事後原告未予清理任由棄置火災現埸風吹日曬兩淋八個月之後,就算未被火燒掉,也早就報廢了,豈還有六十二萬餘元之價值。
4、證人黃桂甫、苗迎臺、董錫錄所言不僅與原告所指述之情形不同,且前後矛盾,亦無法證明被告台灣銀行確實有竊取原告己○○所有之上開物品。再者,依林瑩嬌之證詞,系爭油漆刷等物品,係七十年間進口賣不掉的東西,按此等賣不掉,積存長達十六年的舊貨有多少殘值?又歷經火災高溫高熱肆虐,事後又棄置火災廢墟任由風吹日曬兩淋長達八個月之久,依黃桂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指述,又沒有貼標示表明不能移走這些東西,準此,該等物品已與廢墟中焚毀之物品一樣都是廢棄物,縱被告台灣銀行有將之移走,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
(四)末按系爭房屋為被告台灣銀行所有,原告係無權占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台灣銀行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故自八十六年六月房屋遭燒毀以前五年間,即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指租金數額計算,原告己○○應賠償被告台灣銀行一百零八萬元(18000x12x5=0000000);原告丁○○○應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二萬(22000x12X5=0000000)。如被告台灣銀行受敗訴判決,被告台灣銀行爰以上揭原告應賠償予被告台灣銀行之數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印鑑資格證明書、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銀總(二)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及投保火險明細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
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檢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二日)該所警員林文進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處理原告己○○與台灣銀行間爭訟事件之工作紀錄,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竊盜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係被告台灣銀行所有及保管,於七十四年配發予被告戊○○居住,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外甥,受被告康文惠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房屋,平日將該屋堆放貨物當倉庫使用,屋內設有瓦斯管線及瓦斯爐等設備,而該管線常有瓦斯外洩之情形,理應注意商請瓦斯公司停掉瓦斯或將管線重新整修,奈何被告甲○○及戊○○不但不願花費少許金錢將瓦斯管線修復,反而不顧左鄰右舍之安危,竟將大台北瓦斯公司曾一度關閉之瓦斯管線打開使用,終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因使用廚房流理台上方瓦斯爐烹煮物品不慎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導致起火燃燒,並延燒及原告居住之台北市○○○路十七、十九號木造房屋全毀,並使原告己○○、丁○○○受有財物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被告台灣銀行係上開二十一號房屋之所有者及保管人,詎未盡保管之責,坐令被告戊○○及甲○○侵占該房舍,是被告台灣銀行對其受託保管建築物之注意顯有欠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銀行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台灣銀行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己○○居住之房屋受被告甲○○連累焚毀後,因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為保持現場完整,以利司法機關調查,故遲未將現場處理,亦有未遭火災焚燬之大型傢俱及經商所餘存貨堆置於庭院。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被告台灣銀行委由詹煥哲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以挖土機及怪手等機械,衝進原告遭焚燬之房舍基地內,迅速將尚存支架、部分屋頂之房屋拆毀,原告趕至現場時,房舍已被夷為平地。原告所有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乙組、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等已遭竊取一空,致原告受有六十二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原告己○○六十二萬元等語。
貳、被告甲○○辯稱:依據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報告書,本案發生之原因為「有人使用廚房瓦斯爐,不慎引火延燒」,惟上開二十一號房屋僅作為倉庫使用,伊並未居住在內,故伊並非使用廚房瓦斯爐之人。又瓦斯是否漏氣,與本案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關係,而事發當時瓦斯管線漏氣問題,早已修復。且伊始終將該屋門窗上鎖,僱用職員定期做例行性的檢查及搬運貨物,而上開房屋存放伊所有價值上百萬元之貨物,是伊在客觀上亦不可能有理由疏於管理。故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另原告迄今為止,尚提不出損失範圍之證明,至其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其所自擬,欠缺公正、客觀性,不足為憑。此外,臺灣銀行之所以對員工提供宿舍,目的自然是為了照顧員工生活,以便安心工作。原告既非台灣銀行員工,本即是無權占有使用台灣銀行宿舍,鑑於原告本為非法占用人之身分,因此即使其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至於其請求因失火未能使用房屋而須另外承租房屋支付之租金云云,更無理由。再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春節拜訪原告己○○,並交付慰問金二萬元,現原告既執意請求賠償,則該二萬元即應抵銷等語。
被告台灣銀行則以:上開十七、十九號房屋原配供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銀行之唐功楷居住,詎唐功楷竟擅將上揭供作員工宿舍之建物借供原告己○○等人占用,是原告乃為無權占用人。又本件系爭火災乃肇因於有人使用廚房之瓦斯爐不慎所致,核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該瓦斯爐具等設備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故被告實無任何賠償責任。另附表一、二所列火災損失清冊中損失物品及金額均屬原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可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二人無權占用被告台灣銀行所有之房地,依法本當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豈料竟反過來向被告索求租金賠償,於理於法,均屬不該。準此,損害既無法確定,亦不能依原告之記憶即判令被告敗訴,則自無核定賠償金額多寡之可言。又原告己○○主張其在火災現場留置有價值之傢俱物品云云,並非事實,且就原告己○○告訴詹煥哲及被告台灣銀行之董事長羅際棠涉嫌竊取原告己○○所指留置火災現場價值高達六十二萬元之物品乙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指稱其有未遭火災焚燬之大型傢俱及經商所餘存貨堆置於庭院,卻為被告台灣銀行所竊取一節,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被告臺灣銀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台灣銀行所有,原告係無權占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己○○、丁○○○應分別賠償被告台灣銀行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一百零八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號及二十一號房屋係被告台灣銀行所有,二十一號房屋於七十四年配發予被告戊○○居住,而被告甲○○則受被告戊○○之委託,占用管理該宿舍,並利用後院及房舍一部為其經營之捷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放產品之倉庫。另原告己○○、丁○○○則分別居住於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因煮食不當引發火災,並延燒及十七、十九號房屋全毀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二十一號房屋發生火災負過失責任?原告己○○、丁○○○之損害額為多少?及被告臺灣銀行是否有竊取原告己○○置放於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內之物品?茲就被告甲○○、戊○○及臺灣銀行之責任分析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一)經查,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稱:「勘查時,靠廚房後側之大門,由其燃燒情形,顯示火災前係呈開啟狀,復於起火處,發現瓦斯爐右邊開關為使用狀態,爐面並附著燒熔物,瓦斯軟管出嘴口經檢視亦為使用狀況,據使用人甲○○稱,廚房內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均可勘用,廚房進出之木門亦有上鎖,再據初期目擊者劉牧霖陳述,僅看到廿一號後側(廚房內)有火光,且晚上時屋內亦偶有燈火::(詳見劉員筆錄),除此外,現場並無發現其他起火因素存在」等語觀之,足徵本件顯係有人使用該廚房之瓦斯爐不慎致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起火燃燒甚明。次查,被告甲○○係受被告戊○○之委託,使用管理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已如前述。被告甲○○雖稱:伊僅是堆放貨物而已,並未在該處使用瓦斯爐,應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廚房瓦斯爐導致釀成火災等語,惟查,被告甲○○自承:發生火災之房屋內存有價值二百八十萬元之貨物,伊很注意門禁,於離開時皆會上鎖,且檢查是否有異樣,一般人應該無法進入,但如用力撞仍可進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觀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無載明任何門窗被破壞之情形,而被告甲○○就此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再者,由於該房舍屬早期興建之木造日式住宅,而其瓦斯管線部分已經受損,逸漏之瓦斯瀰漫左鄰右舍,原告己○○曾向一一九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訴,其間大台北瓦斯公司曾受原告己○○之請求,將該房舍之瓦斯管線開關關閉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七二○五一七三○○號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87)北瓦進養搶字第○三二七號函、修護作業單、值勤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陳一中、董錄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之瓦斯管線之開關原已關閉。況且,姑且不論是否由被告甲○○親自或交由其員工使用瓦斯爐,或者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之,但被告甲○○理應注意商請瓦斯公司停掉瓦斯或將管線重新整修,依其情形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於使用廚房流理台上方瓦斯爐烹煮物品不慎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導致起火燃燒,並延燒及隔壁有人居住之台北市○○○路十七、十九號木造房屋全毀,使原告己○○、丁○○○及訴外人傅慧芳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自難免除。此外,被告甲○○因過失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職故,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居住之房屋全毀,並致其等所有之屋內物品受損,是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固提出照片、房屋損失清冊、系爭十七號及十九號房屋佈置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九表、第二表影本乙紙、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等,以資證明其等所受損害分別為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六十萬二千六百元。但查,以損害明細表所列物品與照片對照,已有多數之物品不符,尚難證明拆除時明細表所列之物品均置於屋內。另查,系爭房屋已移為平地,現場已不見受損害之物品,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所有之物品確受有損害,亦有照片足憑。是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僅難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自承系爭十七號、十九房屋為九十二.五平方公尺(合閣樓)、五十九.二平方公尺,即分別約二十八坪、十八坪,屬舊式日本式建築,並已使用數十年,且從原告所提之照片亦顯示,該室內之家具並非新品,則以約二十八坪、十八坪之房屋所能置放之家電、家具及一般家庭會置放於家中之衣物、飾品等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再參以一般產物保險公司係以每坪一萬元至五萬元計算裝潢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己○○、丁○○○之損害分別以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為允當。至原告己○○、丁○○○另主張因系爭十七號、十九號房屋全毀,致其等須另行租屋居住,而分別受有房屋租金四十三萬二千元、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等詞,然查,系爭十七、十九號房屋為被告台灣銀行所有,而配予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銀行之唐功楷居住,而唐功楷將上揭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屋供原告己○○、丁○○○等人占用,就此被告台灣銀行前曾函請唐功楷交還房地等情,亦有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銀總(二)字第一四六一九函附卷可查,足見唐功楷已無權利占用系爭十七號、十九號房屋,而受唐功楷之委託管理占用上開房屋之原告己○○、丁○○○,自已無占用權源。至原告另稱伊占用前揭房屋已達數十年,被告台灣銀行不但從無異詞,且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用,並將配發電話過戶於原告,足徵原告居住之權源並未消滅等語,然縱原告陳述屬實,亦不過為被告台灣銀行未積極行使權利,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台灣銀行有默示同意原告居住前揭房屋或有借予原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之權源,因之,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遭燒燬之房屋一節,足堪認定。又原告既係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並為所有權人台灣銀行所主張,則其等另請求須另行租屋居住,而分別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害四十三萬二千元、五十二萬八千元,即乏依據。又上開房屋已夷為平地,現場已不見受損害之物品,是原告就此聲請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復稱:原告既非台灣銀行員工,本即是無權占有使用台灣銀行宿舍,鑑於原告本為非法占用人之身分,因此即使其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原告己○○、丁○○○就十七號、十九號房屋確為無權占有,惟系爭二十一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尚與其等無權占用上開眷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要無足取。至被告甲○○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春節拜訪原告己○○,並交付慰問金二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因原告己○○就被告甲○○已交付二萬元一節並未爭執,則被告甲○○請求自原告己○○之損害額扣抵,即屬有理。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己○○、丁○○○居住之房屋全毀,並致其等所有之屋內物品受損,而分別受有五十萬元(扣除被告甲○○已交付之二萬元,尚餘四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己○○、丁○○○分別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四十八萬元、三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⑴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⑵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易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甲○○須為被告戊○○之受僱人,被告戊○○方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所謂受僱人,故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惟仍須以服勞務為其直接目的。經查,系爭二十一號房屋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於七十四年間配予被告戊○○居住,被告甲○○受被告康文惠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既受被告戊○○之委託管理上開房屋,即與前開所述服勞務之情形不同,性質上應屬委任,而與受僱人之意義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之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係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之所有者及保管人,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坐令被告戊○○及甲○○無權占用該房舍。且原告之左鄰右舍多次向被告台灣銀行反映該二十一號房屋瓦斯大量逸漏之情形,被告台灣銀行亦漠不關心,終致由被告甲○○引發火災,連續燒毀三棟房舍,是被告台灣銀行對其受託保管建築物之注意顯有欠缺等語。然查,被告台灣銀行是否積極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戊○○或甲○○遷讓返還該房屋,與是否發生火災暨原告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二十一號房屋有瓦斯逸漏之情形,固如前述,但被告臺灣銀行是否知悉該房屋有瓦斯逸漏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戊○○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則台灣銀行與戊○○間即屬使用借貸關係,姑且不論被告戊○○是否已因離職而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但被告台灣銀行既尚未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被告戊○○或甲○○遷讓返還該房屋,則該房屋即為被告戊○○占有管領,借用人即被告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至貸與人即被告台灣銀行雖有容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但並不負有積極的使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易言之,被告台灣銀行不負對於借用物之修繕義務。是以,縱被告台灣銀行知悉系爭二十一號房屋有瓦斯逸漏之情形,因其不負修繕義務,是系爭二十一號房屋終因瓦斯逸漏,並因瓦斯爐使用不慎而釀成火災,被告台灣銀行亦無庸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方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然查,依前揭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有人使用該廚房之瓦斯爐不慎致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起火燃燒,尚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涉。何況,土地上工作物固然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及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但屋內之瓦斯爐及瓦斯管線仍非屬設置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銀行應與被告甲○○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三)原告己○○另主張其所居住之房屋受被告甲○○連累焚毀後,因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為保持現場完整,以利司法機關調查,故遲未將現場處理,亦有未遭火災焚燬之大型傢俱及經商所餘存貨堆置於庭院。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被告台灣銀行委由詹煥哲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以挖土機及怪手等機械,衝進原告遭焚燬之房舍基地內,將房舍夷為平地,並竊取原告所有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乙組、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等物,致原告受有六十二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總代理合約書中、英文及型錄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台灣銀行所否認。經查,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之火災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及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已二次勘驗現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製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此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而原告己○○於該案告訴中並未請求檢察官勘驗現場,且上開刑事案件亦於八十七年五二十八日由檢察署提起公訴,是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是否尚有必要將其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油漆刷及油漆盤等物品置於該處,已值存疑。次查,證人黃桂甫雖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運動,回來後看到他們在搬東西,有挖土機來,我們制止後,他們就走了,後來到了六月二十五日運動回來後,他們就搬空了,有一、二輛車還沒有走,後來己○○有趕來,他們車子都走了,費有去報案,他們搬走的有自動噴漆刷四十多支,詳細數目不清楚,另有花紋油漆刷二百多套,另有家具、衣服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惟上開證詞乃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時證稱: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己○○之物品被放在十七號,二十五日再拆除,運走時伊未見到等語不符(見上開案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而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距事件發生時不過三個月,而本件審理時則已有一年半之時間,是自應以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苗迎臺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伊與黃桂甫相約在杭州南路,伊在七點四十五分到達,黃桂甫則大約在八點左右出現,當時有看到一輛卡車,車上有堆一些用紙箱包裝的東西,另還有些一桶桶的東西,伊問黃桂甫,黃桂甫乃稱是進口的油漆桶,為原告己○○所有。當時伊有看到原告己○○到車上把這些東西拿下來,但並未全部拿下來,有搬到一個大紙箱及幾桶東西等語,然證人苗迎臺所言不僅與證人黃桂甫之證詞大不相符,亦與原告己○○所陳之時間、在場人員相異,其所為上開證詞亦難足採。至證人董錫錄、林文進、張項詩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台灣銀行確實將原告己○○所堆放之物品運走。何況依證人陳一中於前開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伊於上午十一時許到現場,當時十九號、二十一號已拆除完畢,十七號正在拆,原告己○○之物品均堆在十七號,當日沒有動,二十五日拆除時伊並未到現場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足證被告台灣銀行並非無預警的立即將燒燬之十七、十九及二十一號房屋一併拆除,而是將推放原告己○○所有之物品之十七號房屋待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拆除,倘系爭物品果真未遭回祿,仍具數十萬元之經濟價值,則衡諸常情,原告己○○既已知悉該燒燬之房屋已有被拆除之虞,豈有不將系爭物品搬走之理?再參諸原告己○○似無將上開價值數十萬元之物品留置火災現場長達八個月之久而不虞遭人行竊等情觀之,被告台灣銀行辯稱:火災現場並未留置有價值之傢俱物品,伊並未竊取原告所列之系爭物品等語,即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己○○主張被告台灣銀行竊取原告所有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乙組、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等物品等情,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就其所有之建築物即系爭二十一號房屋未盡保管注意之責,應負過失責任。且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詹煥哲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竊取原告所有搶救出未焚毀之檜木酒吧櫃檯乙組、油漆刷及油漆盤數百套等物,致其受有六十二萬元之損害等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另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己○○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