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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丁○○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採購進口USG 半明架礦纖板及CMC 輕鋼架(原證一),被告有違約應付違約金情事。

二、關於原(應為被之誤)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依本件材料採購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工地,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合後五天內付清餘款90%,45 天期票」。又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約定:1.逾期交貨,乙方(即原告)應付違約金,每日貨款總價千分之二。2.甲方(即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時,每逾期一日,應付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二違約金(以上均見原證一)。

(二)被告採購之材料有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及CMC輕鋼架,其給付款項遲延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如下:

1.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部分:

(1) 此部分材料,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交貨完畢,有被告

承辦人郭鴻健簽收之第793、795、796 號買賣出貨單可證(原證二),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有其證明書為證(原證三)。

(2) 此部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14,074元(即起訴狀證一材料明細表項目

12,1,424,955+3,189,119=4,614,074),連同5%營業稅共4,844,778元,扣減原已付10%訂金484,185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719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4,359,874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原證一),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

(3) 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原證四),惟

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六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天之違約金肆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計算式:4,359,874元x0.002x46天=401,108元)。

2.CMC輕鋼架部分:

(1) 此部分材料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全部交貨完畢,有被告

承辦人郭鴻健簽收之第799、800、851 號買賣出貨單可證(見原證五),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有其證明書為證(見原證六)。

(2) 此部分總價為4,472,173元(即證一材料明細表項目3至8,

1,457,798+468,855+266,963+1,935,360+164,970+178,227=4, 472,173),連同5%營業稅共4,695,782 元,扣減原已付10%訂金464,361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4,231,421 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原證一),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

(3) 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原證七),

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天之違約金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計算式:4,231,421元x0.002x40天=338,513元)。

3.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39,621元(401,108+338,513=739,621),惟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卻拒不為給付(原證八)。

(三)被告以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款(應為第三條)規定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規格約定為據,進而推論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因此,被告無須負遲延貨款給付之責云云....,不啻援引失據且與契約法理相違,實為卸責之詞,說明如下:

1.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本合約依照業主與甲方(即被告)所簽訂合約範圍內,有關材料之一切規範規格、說明等資料,自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有義務協助於五日內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由甲方(即被告)送審或逕行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後,合約始生效。」,依本條規定原告僅負有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被告或逕送監造單位審核之協力義務。並且,無論從文義解釋或從體系解釋而言,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條款就交貨條件、給付貨款及違約金責任皆有明確規定,實難以導出其契約效力與被告和業主間之約定有何牽連關係。被告以其與業主間之約定作為給付貨款之條件,不僅有背於原被告間之採購合約及買賣約款,且有穿鑿附會之嫌,更何況,前述材料買賣合約第三條既僅約定「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即可,此亦經原告依規定配合履行完畢,則被告援引其與業主間就材料為檢測之約定,實係卸責之詞,更無疑議。

2.依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係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而與第三人無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而定;至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原告既非契約主體,則無論該契約為如何之約定皆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此為契約法理之基本原則,無待深論。本件被告為求卸責,竟以其與業主間關於應將材料送相關單位檢測之約定,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條件,此乃嚴重背離契約法理,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3.原告既依約定交付材料且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則依本件材料採購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詳原證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其既遲延給付,則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違約金責任,至於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規範規格,是否須將材料送相關單位檢驗等約定,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業主間,皆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以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未完成檢驗,主張原告之給付根本未生提出之效力,而欲脫免其遲延貨款給付之責,更易見其毫無根據可言。被告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所應負給付違約金739,621 元之責任,自不因其援引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而受影響。

三、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本件材料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所交付之材料皆係自國外進口,原告為表示履行契約之最大善意,不顧國際貿易中最常發生之船期延誤、進出海關之程序遲緩等風險,仍全力配合被告之交貨時間且約定逾期交貨之違約金責任。待原告依約定期日交貨完畢後,被告卻藉故以業主要求之檢測未完成,遲延貨款之給付。從被告嗣後又為貨款之給付以觀,可見其並非無付款能力,而係欠缺依誠信原則履約之善意。

(二)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證一),其違約金之比例係雙方參酌本件契約標的(即系爭材料)需自國外進口、各自財務調度及其他商業風險等因素之考量而訂定,該違約金比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無被告所稱之比例過高可言。更何況,本件違約金條款係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性質,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統括地僅請求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實已念及雙方買賣情誼,應無過高情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

四、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材枓採購合約(含買賣合約條款及材枓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礦纖板買賣出貨單影本三份。

原證三: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驗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四:礦纖板部分計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五:輕鋼架買賣出貨單影本三份。

原證六: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檢驗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七:輕鋼架部分計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對被告所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一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原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及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礦纖板原廠證明簽收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礦纖板進口證明簽收紀錄影本一份二頁。

原證十二:輕鋼架原廠證明簽收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輕鋼架板進口證明簽收紀錄影本一份二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查本件依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規格第十一章輕鋼架吸音、礦纖天花板工程部分㈡一般規定:⒈廠商於完成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提送樣品、試驗報告書及施工大樣圖包括平頂吊架、燈具位置、固定器、空調水電設備之開口等,經建築師書面認可,方可採購及施工,完工後若與實樣不符,承包人應立即敲除重作,不得推諉。㈢材枓:對吸音板之規格均有規定,又其2更明定吊架之測試方法A、按ASTM D2247之規定連續1000小時熱性試驗後輕鋼架不會腐蝕B、按ASTM B-117之規定作連續500小時鹽霧試驗後表層不會腐蝕,且7亦訂明需付原處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及國內或國外具公信力之學術機構測試證明,是以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而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有關單位會同抽樣送左列機構及檢驗項目:1、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密度吸音係數、防水係數、隔音值檢驗。2、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石棉含量檢驗。3、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輕鋼架連續500及1000小時鹽霧及熱性等試驗。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收相關單位之檢測報告,有關吸音、防水係數及隔音值部分,經商品檢驗局函告該處無試驗設備,歉難受理試驗。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材枓貨品並未符合兩造契約所規定,其中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今尚未完成,根本未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須負遲延貨款給付之責。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貨款之給付,懇請念及天花板工程之規格,因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材枓規格過於嚴苛,似有偏袒原告之嫌,被告之遲延給付貨款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多亦僅為未付款之利息損失,而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二計,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三,顯已逾民法所定,極不合理且過高,為此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而予以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相當數額。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被告與業主有關系爭村枓合約規範影本。

被證二:測試報告影本。

被證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主張被告有違約應返還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保證支票情事,並請求禁止被告提示及應返還保證支票等語,謂原告依本件材料採購合約第六條領取訂金(含5%營業稅)948,546元後,依買賣合約條款第六條約定,應交付同面額保證支票給被告(原證一),原告乃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票面金額948,546元,記名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有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為證。依買賣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進口材料需有該批進口證明、出廠證明,送交甲方(即被告)後,甲方(即被告)始無條件退還保證支票」(見證一)。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U.S.G礦纖板及C.M.C輕鋼架之原廠證明書正本送交被告簽收(見證十、十二),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進口證明正本交由被告工地辦理簽收(見證十一、十三),因此,被告依合約應退還保證支票。幾經催討,被告迄不退還(見證八)。爰訴請判令其返還。又被告無權享有本件系爭票據之權利,爰併請判令禁止其提示等語。嗣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業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及CMC輕鋼架,依材料採購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⒉約定,「貨到工地,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合後五天內付清餘款90%,45天期票」。又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約定:1.逾期交貨,乙方(即原告)應付違約金,每日貨款總價千分之二。2.甲方(即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時,每逾期一日,應付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二違約金。㈠、被告採購之進口USG 半明架礦纖板材枓部分,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交貨完畢,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部分總價為肆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扣減被告已付10%訂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七百十九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惟經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六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天之違約金肆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㈡、CMC輕鋼架部分:此部分材料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全部交貨完畢,並經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部分總價為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扣減原已付10%訂金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天之違約金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㈢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卻拒不為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規格第十一章輕鋼架吸音、礦纖天花板工程部分㈡一般規定,原告於完成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提送樣品、試驗報告書及施工大樣圖包括平頂吊架、燈具位置、固定器、空調水電設備之開口等,經建築師書面認可,方可採購及施工,又對吸音板之規格均有規定,更明定吊架之測試方法A、按ASTM D2247之規定連續1000小時熱性試驗後輕鋼架不會腐蝕B、按ASTMB-117之規定作連續500小時鹽霧試驗後表層不會腐蝕,且亦訂明需付原處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及國內或國外具公信力之學術機構測試證明,是以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而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有關單位會同抽樣送左列機構及檢驗項目:1、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密度吸音係數、防水係數、隔音值檢驗。2、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石棉含量檢驗。3、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輕鋼架連續500及1000小時鹽霧及熱性等試驗。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收相關單位之檢測報告,有關吸音、防水係數及隔音值部分,經商品檢驗局函告該處無試驗設備,歉難受理試驗。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材枓貨品並未符合兩造契約所規定,其中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今尚未完成,根本未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須負遲延貨款給付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貨款之給付,懇請念及天花板工程之規格,因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材枓規格過於嚴苛,似有偏袒原告之嫌,被告之遲延給付貨款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多亦僅為未付款之利息損失,而原告主張違約金以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二計,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三,顯已逾民法所定,極不合理且過高,為此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而予以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採購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及CMC輕鋼架,其中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材枓部分,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交貨完畢,並經監造之建築師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部分總價為肆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被告僅付10%訂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七百十九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另CMC輕鋼架部分,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全部交貨完畢,並經監造之建築師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此部分總價為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被告亦僅付10%訂金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後,應付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枓採購合約(含買賣合約條款及材枓明細表)、礦纖板買賣出貨單、監造單位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檢驗證明二份、礦纖板部分計價單、輕鋼架買賣出貨單、輕鋼架部分計價單、礦纖板原廠證明簽收紀錄、礦纖板進口證明簽收紀錄、輕鋼架原廠證明簽收紀錄、輕鋼架板進口證明簽收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項分別為㈠、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材料部分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經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六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天之違約金肆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㈡、CMC輕鋼架材料部分總價為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連同5%營業稅共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扣減原已付10%訂金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天之違約金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㈢、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卻拒不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㈡、被告遲延付款是否係不可歸責。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以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規格約定為據,進而主張系爭材料雖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然是否符合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範圍,仍須送相關單位檢測,因此,被告無須負遲延貨款給付之責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條款第三條係約定「本合約依照業主與甲方(即被告)所簽訂合約範圍內,有關材料之一切規範規格、說明等資料,自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有義務協助於五日內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由甲方(即被告)送審或逕行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後,合約始生效。」,是依本條約定,原告僅負有協助於五日內將樣品及型錄、測試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或逕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義務,合約即生效力;至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則與兩造間買賣合約是否生效無關。茲上開材料既經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檢驗與送審樣品相符合,有原證三之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驗證明及原證六之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檢驗證明可憑。應認原告已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送監造單位審核合格」,提出交付貨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以其與業主間就材料為檢測之約定為辯,則非可採。

㈡、按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契約效力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除有例外情形外,尚與第三人無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而定;至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同意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以其與業主間關於應將材料送相關單位檢測之約定,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停止條件,尚嫌無據,被告之抗辯,已不足採。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否則即屬違約,應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至於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材料之規範規格,是否須將材料送相關單位檢驗等約定,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業主間,亦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吸音、防水、隔音之測驗部分,迄未完成檢驗,主張原告之給付根本未生提出之效力,其不負遲延貨款給付之責等語,即無根據。

㈢、被告雖另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換算為利率達百分之七十三,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本件材料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所交付之材料皆須自國外進口,此涉及國際貿易中所常發生之船期延誤、進出海關之程序遲緩、匯率變動等風險,且被告亦約定原告如逾期交貨之違約金責任同為每日貨款總領千分之二,應認兩造已就彼此之商業利潤、風險等詳加評估,從而自不得於原告依約定交貨完畢後,被告藉故以業主要求之檢測未完成,遲延給付貨款;況被告嗣後又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可見其並非無付款能力;再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違約金之比例係雙方參酌本件契約標的(即系爭材料)需自國外進口、各自財務調度及其他商業風險等因素之考量而訂定,該違約金比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再者,本件違約金條款係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可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統括地僅請求違約金約定之金額,應無過高情況。被告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之計算:

1.進口USG半明架礦纖板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依約交付,業據論述如前,總價為4,614,074元(即起訴狀證一材料明細表項目12,1,424,955+3,189,119=4,614,074),連同5%營業稅共4,844,778元,扣減被告原已付10%訂金484,185元及海關取走檢驗之八片礦纖板719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4,359,874元,依兩造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有買賣出貨單三紙可稽,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六天,依兩造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天之違約金肆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計算式:4,359,874元x0.002x46天=401,108元)。

2.CMC輕鋼架部分:此部分材料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全部交貨完畢,亦據論述如前,並有買賣出貨單三紙可證,此部分總價為4,472,173元(即證一材料明細表項目3至8,1,457,798+468,855+266,963+1,935,360+164,970+178,227=4,472,173),連同5%營業稅共4,695,782元,扣減被告原已付10%訂金464,361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4,231,421元,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經監造單位檢驗與樣品相符之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五日內交付45天期票付清此款,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計價單,由被告承辦人簽收如上,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遲延至十一月十五日付款,遲延付款之日數為四十天,依買賣合約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未按合約規定付款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付未付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天之違約金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計算式:

4,231,421元x0.002x40天=338,513元)。

3.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39,621元(401,108+338,513=739,621)。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依約付款之違約金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