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原 告 馥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洪崇仁律師柏有為律師被 告 伯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