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若萍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通知定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施分配之分配表第一頁,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利息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有損害賠償之普通債權存在,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則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現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並製成分配表,且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清償之債權人,被告獲分配之金額為叁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惟被告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為夫妻關係,被告上開抵押權設定原屬虛偽不實之設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將被告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受理在案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准被告以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伍佰萬元,及利息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閃電結婚,同年十一月九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然訴外人吳若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偵察案件中曾到庭證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足見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仍對年老之訴外人吳若萍軟硬兼施,要求訴外人吳若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與伊,訴外人吳若萍行動不便受制於被告,遂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登記予被告。若依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若萍有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衡諸常情,訴外人吳若萍自當先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抵償被告之債權,尚有餘產才會贈與被告,絕無置鉅額債務於不顧,卻將價值不菲之前開房地贈與被告之理,顯見被告對訴外人吳若萍絕無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3、被告巧取獲贈訴外人吳若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串謀訴外人郭怡君另行偽造叁拾陸萬元之假債權,而由訴外人郭怡君向均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方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存在。蓋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原為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在被告受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茲因訴外人郭怡君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加以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致拍賣所得之餘額叁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即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受領外,連同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分配叁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訴外人郭怡君獲分配之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實質上均由被告侵吞訴外人吳若萍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全部利益,顯見被告之不法意圖。
4、八十年間訴外人吳若萍為移居台中,方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嗣後認有未妥,方打消出賣系爭房地之念頭。
5、台北銀行清償債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訴外人吳若萍向台北銀行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得塗銷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無涉。八十四年間訴外人吳若萍即表示銀行貸款餘額一年內即可自行還清,還清之後訴外人吳若萍經濟更為充裕,足徵該貸款乃訴外人吳若萍自行清償,而非被告所為。況該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肆佰零捌萬元,依銀行慣例,借款額度至多為叁佰肆拾萬元左右,該筆貸款係於七十八年三月所借得,八十五年清償完畢,於八十四年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熟識之時,該貸款所欠餘額已不多,縱如被告所言係其所代為清償,被告因此對訴外人吳若萍取得之貸款餘額不多之代償債權,絕無可能高達伍佰萬元。
6、訴外人吳若萍每月有訴外人吳志浩出租永和房屋而交付與伊之租金、月退俸等近陸萬元之收入可資運用,故經濟甚為寬裕。反之被告則經濟甚為拮据,常需舉債、典當度日,訴外人吳若萍婚後常以金錢資助被告及其娘家,故被告絕無可能為訴外人吳若萍清償銀行貸款餘額。
7、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受款人均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吳若萍,無從認為被告有資助訴外人吳若萍之行為。
8、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又藉故使訴外人吳若萍飲酒過量,不慎摔傷撞傷頭部,故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訴外人吳若萍之意思狀態是否正常無關。且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日期與系爭抵押全設定日期相同,顯見被告早有預謀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否則無須預先申請診定證明書,以圖掩飾訴外人吳若萍精神有異、意識不清之事實。
9、訴外人吳志浩因慮及被告圖謀淘空訴外人吳若萍之財產,方將其所有之永和房屋每月壹萬餘元租金改由自己收取,以免該租金遭被告全數取走。
10、被告提出之動產質借明細表更可顯示被告經濟甚差需典當度日。
11、被告所提由訴外人吳若萍署名之聲明書非訴外人吳若萍所親為。
12、八十一年十月間,訴外人吳若萍尚請友人代覓良伴,顯見八十一年十一月時訴外人吳若萍感情尚無寄託,未與被告來往,故被告所謂其自八十一年十月起即與訴外人吳若萍同居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委無足取。
13、被告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支出收據金額甚小,且均係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收據,皆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故顯為被告臨訟拼湊完成。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錄音譯文、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吳若萍償還許多債務,因訴外人吳若萍無法清償予被告,故設定債權額為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吳若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並不知情,迄抵押權設定完畢,訴外人吳若萍方告知被告,總計訴外人吳若萍積欠被告之款項超過伍佰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認識訴外人吳若萍前,訴外人吳若萍即經濟拮据預備出賣系爭房屋。另訴外人吳若萍向台北銀行之貸款亦係被告為其償還。又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起即與訴外人吳若萍同居,照顧訴外人吳若萍之生活,一切之生活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俱由被告支付。訴外人吳若萍鑑於被告為其付出太多,無錢償還被告,良心不安,方設定債權額為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被告日後生活之保障及養老本。設定抵押權時訴外人吳若萍之精神狀態仍很清楚。
(三)原告與其夫吳志浩為訴外人之媳婦及兒子,心存霸佔訴外人吳若萍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不思照顧訴外人吳若萍,訴外人吳若萍認識被告後即向被告求婚,故原告所言「閃電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吳若萍鑑於其子及原告未能照顧其晚年,顧及被告及訴外人吳若萍未來之生活保障,方贈與被告前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偵查中所稱訴外人吳若萍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乙節,是指訴外人吳若萍確有使用被告金錢用以照顧其生活,而非訴外人吳若萍有積欠被告款項。
(五)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吳志浩拒絕將渠等永和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交由訴外人吳若萍以供其生活,被告乃盡力照顧訴外人吳若萍,因訴外人吳若萍疾病纏身,被告尚且為其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用等,為此被告用盡所有積蓄,尚須娘家援助、向親友借貸、典當首飾等,為訴外人吳若萍出錢出力付出頗多。
(六)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即為訴外人吳若萍償還銀行貸款,約一、二百萬元,均用現金給付,銀行並未開立收據,僅有清償債務證明。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暫停供電通知單、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聲明書、徐秀枝銀行存摺、說明書、錄音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話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台北銀行利息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醫藥費收據、十分病患服務中心報到單、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銓敘部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有損害賠償之普通債權存在,債權額為壹佰萬元;被告則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而聲請參與分配。現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並製成分配表,且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清償之債權人,被告獲分配之金額為叁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惟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屬虛偽不實之設定,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將被告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受理在案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准被告以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伍佰萬元,及利息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被告則以:其曾為訴外人吳若萍償還台北銀行貸款債務,並為照顧訴外人吳若萍身體、生活,而支出醫藥費用、水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因訴外人吳若萍無法清償予被告,故設定債權額為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吳若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並不知情,迄抵押權設定完畢,訴外人吳若萍方告知被告,總計訴外人吳若萍積欠被告之款項超過伍佰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有損害賠償之普通債權存在,債權額為壹佰萬元;被告則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若萍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額為伍佰萬元,而聲請參與分配。現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並製成分配表,且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清償之債權人,被告獲分配之金額為叁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是其本質乃以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確為不存在後,始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自應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吳若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等事實,被告既予以否認,而主張其對訴外人吳若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明。
四、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對於訴外人吳若萍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債權額為伍佰萬元為由,而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該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七號參加分配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屬無執行名義惟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堪以認定。
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然因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所揭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已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等語,亦可得知。準此以觀,抵押權惟有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事無發生可能時,始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使抵押權為無效。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若萍具有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暫停供電通知單、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聲明書、徐秀枝銀行存摺、說明書、錄音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話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台北銀行利息收據、醫藥費收據等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清償訴外人吳若萍對臺北銀行貸款債務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視之,該證明書僅記載訴外人吳若萍對臺北銀行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得憑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係由何人清償該筆貸款債務,則並未予記明。被告雖陳稱:「我有幫吳若萍還臺北銀行的貸款,從八十一年還到八十五年,約一、二百萬元,我用現金還,銀行直接登記到其簿子中,沒有開收據給我,只有在還清時給我清償證明:::」(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表示:「:::八十一年起我就認識吳若萍,:::我就用我的積蓄,代他清償臺北銀行的貸款,直至八十五年才還清貸款,這期間我大約付五百多萬元。」等語,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則陳稱:「(問:你如何代為清償臺北銀行貸款?)分期,其中一筆五十萬元借款攤還本息借款,另一百八十萬元借貸則每半年清償,八十二年起陸續至八十五年止,十幾萬、二十幾萬元方式還。」等語。惟查,訴外人吳若萍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臺北銀行借款各壹佰捌拾萬元、伍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還清,其中借款期間,大致均為每月按期攤還本息一至二萬元不等,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銀敦字第八八六0二0四四00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稱之還款方式已與該函所載者不同,且對於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屢次陳述均有出入。就被告辯稱其為訴外人吳若萍清償臺北銀行貸款、照顧其生活而支出費用等,係以其所有積蓄,尚須娘家援助、向親友借貸、典當首飾等方式為之等情,固有匯款單、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所有權狀、徐秀枝銀行存摺等為佐。然查,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匯款、典當等行為,至於該等費用之收入是否用以清償訴外人吳若萍對臺北銀行所負債務、照顧訴外人吳若萍之日常生活,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至於徐秀枝銀行存摺,亦僅表示訴外人徐秀枝有提領存款等紀錄,至於是否與被告有關,亦付之闕如。參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訴外人吳若萍致被告信函中更明白表示:「我欠銀行兩筆債,大筆年底可還清,小筆二十二萬元,最遲八十五年六月可償還:::」,兩造對此信函之內容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指其自八十一年即為訴外人吳若萍償還臺北銀行貸款乙節,即非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為訴外人吳若萍清償銀行貸款乙節,並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以為佐證,是所陳均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辯稱其為照顧訴外人吳若萍之日常生活,而支出生活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用等云云,雖有暫停供電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話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醫藥費收據、十分病患服務中心報到單、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前開收據等製作日期均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間;而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者。顯見該等費用之支出期間為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婚姻關係存續中,顯無疑義。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由夫支付,然夫不足負擔時,妻亦應負責,即妻係負補充義務,此自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觀之甚明。再自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比較得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不以夫或妻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雖然民法關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未趨一致,而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然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將妻僅列於補充義務,而非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矛盾。然則,夫妻之為婚姻共同生活體,須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扶養義務負擔相互配合、相互作用,該婚姻生活共同體方能繼續維持之本旨,仍應為民法所欲揭示者。足見,妻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對於夫之扶養,乃其義務甚明,自無所謂夫妻間財產補償請求權之適用,縱然妻為家庭生活或為扶養其夫而支出費用,其並不因而對夫享有債權。綜觀被告於其與訴外人吳若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之費用,概為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以及因訴外人吳若萍醫療需要而支出之費用等,在在均屬其與訴外人吳若萍婚姻共同生活及為扶養訴外人吳若萍所生之費用,是其並無對訴外人吳若萍享有如何之債權,灼然自明。
七、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訴外人吳若萍明白證稱:「我是為了要給黃女(被告)保障,是因為他照顧我,我實際並無欠黃女錢。」等語,足徵,被告確有為照顧訴外人吳若萍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然與訴外人吳若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八、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若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成立,而為無效。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通知所定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施分配之分配表第一頁,將被告對債務人吳若萍之執行費用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債權本金伍佰萬元及利息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列入分配表而為優先受分配,自屬誤會,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本院執行處所製之上開分配表有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二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若萍所有之不動產(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