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原 告 丁○○
戊○○○被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乙○○有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八十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前項土地與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店字第二0六四五0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店字第三一八三五0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與乙○○間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乙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塗銷前項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乙○○、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前兩項金錢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原證一)。詎被告丙○○分文未付竟意圖脫產,於八十七年間將僅有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無償贈與被告乙○○。
二、被告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原證四〉稱被告甲○○與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代位權行使可言云云,顯然嚴重曲解該判決,被告抗辯與法不合:
(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載謂:作其遞次上溯代位權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即不得行使代位權。本件判決中…其遞次上朔代位中之債務人白張罔腰既亦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不得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仍不得代位白張罔腰…。在本判決中,白張罔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對於兩造皆無權利而僅負義務」,上訴人自無代位之問題,蓋白張罔腰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利也。由此可知該判決係以代位權之行使繫於債務人是否有此權利,而非以其間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斷,被告所為之抗辯顯然嚴重曲解該判決。
(二)按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文意與立法意旨,皆明白指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否有權利應就事實判斷,今被告甲○○與乙○○通謀虛偽買賣係爭房地〈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買賣與物權之移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乙○○即可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有請求其返還係爭房地之「權利」,亦即雙方有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代位權自無不當,被告主張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為混淆之詞。況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效力亦及於惡意轉得人(被告甲○○),毋庸再行代位行使權利。退一步言之,原告亦代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使甲○○與乙○○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乙○○自有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係爭房地之權利,更見被告所言無稽。
三、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無不當,被告稱原告僅供一己之債權且未就代位受領者為適當之表明云云,顯與原告之合法主張不符,亦與法有違:
(一)情事變更後依法得將原訴變更、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可知情事變更時,原告依法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毋庸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被告乙○○與丙○○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起訴,是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參原證三〉,然於起訴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係爭房地虛偽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確已變更,原告自得依法變更訴之聲明,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稽。
3、按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行為,若乙○○將系予房地轉出予惡意轉得人(即知悉有損害債權之人)甲○○時,該轉得人(即被告甲○○)亦為原主張撤銷權效力所及。承上可知,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情事變更,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又對於被告乙○○通謀虛偽買賣與甲○○,或倘造成無法回復原狀時,自得依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此乃情事變更之故也。
(二)原告於請求之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亦得變更或追加訴訟。
1、今原告請求保全債權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代位權、撤銷等權利,請求之事實皆以被告等所有權移轉違法之情,亦可基此判斷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等,其所據之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訴訟之進行,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得基此變更或追加訴訟。
2、被告陳稱原告訴之聲明僅供一己之債權且未適當之聲明云云,其指摘顯屬無稽: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載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可知原告訴之聲明不得聲明將該債權或物直接給付於原告,更應表明對債務人給付之旨,而本判例係以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情事,宜先敘明。今原告訴之聲明未將所代位塗銷之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亦未將其債權聲明歸屬於己,明確表明塗銷所有權登記與撤銷贈與等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於債務人(即被告丙○○)名下,顯已適當表明債務人得回復其權利,並無代為受領之情事,被告顯然錯解判例之意,其指摘顯屬無稽。
四、被告丙○○與乙○○就係爭房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蓋查:
(一)被告等所為之贈與等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丙○○以八十五年間工廠爆炸積欠大批債務,故暗中將資產移轉國外或登記於其他親友名下,系爭房地即被虛偽移轉予訴外人邱劉秀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足茲參照,待係爭房地回復所有權與被告丙○○時,何以於甫判決更正登記時即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此需花費移轉、稅金等手續費用,如此移轉除避免受追償外,毫無實益,足見雙方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皆屬無效。
(二)被告以涉案房屋為被告乙○○所買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丙○○云云,更顯無稽,蓋若係爭房地確為乙○○所買受,何以被告於受債權人追償後始變更登記?又何以未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資金交付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補簽屋款證明,原告否認真正且內容有關信託之關係是乙○○自述並無證明力,於證據能力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為事後補製,全無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退一步言之,縱被告等行為並非虛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得撤銷其行為: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知其要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且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四五台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等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參原證一〉,被告丙○○將涉案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致其債權人受償困難,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渠等之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五、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贈予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與甲○○:按我因民法未細分受益人為受領人或轉得人,但解釋上廣義之受益人包括轉得人,而被告乙○○於本案中為受領人之地位,自屬受益人之範圍內,而自其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時,甲○○即為民法上之轉得人。且查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之物權、債權行為有害及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法求償,可知被告甲○○乃屬廣義之惡意受益人(即惡意轉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時,倘轉得人為惡意,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可得撤銷者,轉得人更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參民法債編總論,孫森焱大法管著第四章第四節第三款中六行撤銷權之效果,第四百七十八頁第六行以下),可知原告主張撤銷權之效果及於被告甲○○(有償、惡意轉得人)毋庸再援引代位撤銷之。此亦有破產法第八十條:「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亦可資參酌之。至於撤銷後所得請求之對象、利益,因本件詐害行為之標的物已移轉予轉得人手中,故行使撤銷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於有轉得人(被告甲○○)之情形下,債權人(即原告)亦得逕向受益人請求損害賠償(參民法債編總論孫森焱大法官著第四七四頁以下)併予敘明。今原告主張銷告丙○○、乙○○及被告乙○○、甲○○等人之行為,除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應負賠償責任(如後所述)外,亦基於撤銷後被告等依民法債務上與契約撤銷、無效之返還義務,若於原物無法返還時,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乙○○與甲○○所為之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行為應予撤銷:
(一)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承上,被告丙○○為免系爭房地遭追償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撤銷渠等之移轉行為後,即撤銷假扣押,迅速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甲○○,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避免受債權人追償之故,並非確有買賣等情事,況查被告甲○○為二十多歲甫退伍之人,焉有如此資力購買係爭房地?足見被告乙○○與甲○○間買賣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應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
(二)次按被告所提呈之買賣時間觀之,被告甲○○所登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而當時系爭房地受假扣押中,且本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以被告乙○○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甲○○明知買受系爭房地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一再配合將被告丙○○其財產隱匿〈損害其權益〉,使債權人無法受償,被告乙○○實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被告劉秀琴財產使之減少〉至所彰明。
七、退萬步言,若不能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人之登記,而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時,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追加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一)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九號解釋〈原證五〉,明確指出債權人先應主張回復原狀,即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保債權,若不能回復原狀時,即可以金錢賠償請求之。而金錢賠償之計算方式,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今姑且依其上所載之金額第一次付款二百萬加上貨款六百萬,共計八百萬元整計算系房地之價值與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甲○○與乙○○明知渠等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使原告等債權人無法受償,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退萬步言,若被告甲○○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時,而係爭房地所有權無法移轉回被告乙○○與丙○○之情形下,因被告乙○○與丙○○以背於善良風俗所為之隱匿財產等情,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渠等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金錢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後,若不得移轉回復原狀時,被告乙○○、甲○○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消滅,就其所受利益應賠償之。
八、被告自認原告對債務人丙○○有一千四百萬之債權,然兩造間並無延期清償之協議,若有延期清償之協議,何以被告無法提出?況被告丙○○等積欠原告一千四四百萬元,焉有無息延期之可能?況若兩造間已有協議,原告何須依法起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智園、陳建宏。原證一:本票影本四紙。
原證二: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四: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九號解釋影本乙份。
原證六: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資料。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乙○○部分:
壹、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乃係被告乙○○信託登記予債務人丙○○名義,當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後,債務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債務,職而,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即係就既存之債務為清償,準據前揭判例,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
二、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一)系爭房地係尚未興建完成前,即由被告乙○○出資向建商李禎相承購,訂金十萬元及往後之各期價金均由乙○○以自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吉林分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
(二)另建商李禎相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乙○○確實自七十五年起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吉林分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購屋價款等事實,若乙○○未有以自有支票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實,建商焉敢出具證明書做不實之證述呢?
(三)乙○○取回系爭房地後,曾遭原告兩度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乙○○為維護自有財產,更兩度提供反擔保而聲撤銷查封,總擔保金幾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相當,由此亦足顯證乙○○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全力護產之決心,若乙○○係無償取得而詐害其債權,則當原告進行保全扣押且大興訟端時,理由心虛放手,豈有冒著事後遭撤銷之風險仍花數百萬元提供反擔保之理。
三、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時,乙○○即將房屋信託登記予丙○○名義,而彼時尚無信託法,自無從為信託登記,俟八十七年間辦理返還信託登記時,僅得在買賣或贈與兩種登記方式中採行其一,經會計人士建議,以贈與方式稅賦較低,故採之。實則,贈與為登記形式而已,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係返還信託物,故即引用原告之主張,本件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則本件移轉仍有返還信託物之合法效果存在,且係債務人清償既存債務才為之給付,既非無償,更無詐害債權之情。
四、綜上可知,即或系爭贈與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然其背後所隱藏之信託物返還亦為雙方真意合致之有效法律行為,故本件移轉登記乃本於丙○○為清償既存債務(返還信託物)而為之給付,既非無償,且該清償結果亦相對減少丙○○之消極債務,對其總資力並無影響,自不符合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訴權要件。
五、原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根本未屆清償期,可來損害?原告確實對債務人丙○○具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唯雙方已達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清償協議,債務人丙○○並交付一紙面額一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第三人支票一紙予原告,資為債務之清償,可證原告對丙○○之債權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焉知債權屆期時,債務人不會如數償付呢?而能否受償既未確定,原告又何來損害之有呢?若真原告因本件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亦可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就被告乙○○所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求償,絕無債權不保之虞蓋乙○○取回系爭土地產權(87.7.3)後,曾兩度遭原告實施查封扣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告查封扣押系爭房地,經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供擔保後,請求撤銷查封。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二度查封扣押系爭房地,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供擔保,請求撤銷查封。換言之,乙○○為求能保全住自有資產,曾不惜籌資提供擔保,以撤銷原告之兩度查封執行,今該擔保金仍在法院提存中,而該擔保金數額幾已相當於乙○○取回系爭房地時之剩餘價值,形同系爭房屋之代替物,若乙○○真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心,則於原告進行扣押時亦會因心虛而放手不管,豈有提供鉅額擔保金於法院,甘冒遭原告執行求償之風險者?綜上可知,乙○○是以提供擔保而換取系爭房產之自由處分,故原告俟對丙○○之債權屆期後,若仍未受償時,自可先向法院取得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再擇對丙○○本人或乙○○所提供之擔保金而為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彌補損失之目的,絕無求償無門之虞。焉可在債權尚未屆期前,即假藉撤銷訴權之行使,企以矇混夾帶方式而牟取期前受償之不法利益。
六、原告代位訴請乙○○與甲○○應塗銷買賣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理由,蓋:
(一)原告並無任何代位權: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可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五台上三八一號著有判例。茲查:
(1)對丙○○對乙○○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乃係為返還信託物之清償行為,既非無償,對乙○○亦無其他債權請求權存在。
(2)乙○○與甲○○間之買賣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證如后:①乙○○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取回系爭信託房地後,即曾遭原告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進行查封扣押,經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供擔保撤銷該查封,然乙○○撤封後,並未迅為移轉,才會在半年後,又遭原告二度查封,可見若真乙○○自始存有脫產之心,大可於第一次撤封時,即迅為移轉,何需花費鉅額擔保金撤封後,又等著原告二度查封?②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遭原告二度查封後,適被告丙○○胞姐邱劉秀琴有
意資助其子甲○○購屋定居,而乙○○則有感於背負六百萬貸款本、息極為吃力,加上前撤銷第一次查封已提供鉅額擔保金,不料又遭原告二度查封、物權形同凍結無用,若再提擔保撤封,原告必再三度扣押,如此反反覆覆,永無寧日,是在資力吃賢兼疲於應付原告之雙重考量下,便同意以淨價金二百萬元售予甲○○,邱君為買受系房屋而實際支出情形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如數付清二百萬元予乙○○、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交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予代書代為繳付增值稅、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本息悉由邱君承擔。合計邱君所支付之價金為九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③乙○○為履行對買主甲○○之移轉義務,爰用價金之一部分再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提供反擔保以塗銷原告之二度查封登記後,始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對邱君履行移轉登記,合計乙○○前後兩次提供之擔保金額約與實收價金相當,乙○○根本毫無利差可得,若一始真有詐害債權之心,則當原告扣押之際即應放手不管,何必多此一舉,拿鉅額現金供擔保為撤封後再處分,顯然大違常理,在在足證,本件買賣移轉絕非偷偷摸摸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光明正大,先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後,才能換取自由處分權再為買賣之移轉,若真原告能證明乙○○對伊有侵權行為並取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時,依法亦有乙○○所提供之擔保金可資求償,可證本件買賣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合法有效的買賣關係。
2、綜上所述,丙○○對乙○○既無任何債權請求權,而乙○○與甲○○間之買賣又係合法有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丙○○對甲○○有何塗銷登記請求權可言,若連債務人丙○○都不具備之請求權,原告又如何能代位行使呢?可見此項追加亦係不合法、無理由。
(二)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依法亦不得追加行使代位權:
1、若原告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有不為清償之狀況前,原告不得假代位之名,僭越過債務人而濫向第三債務人為請求,以免徒增債務關係之複雜及侵害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自由。
2、茲查原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需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清償期,即或假設債務人真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依法亦不得未屆清償期前即主張代位權,更何況如前所述,丙○○對乙○○或甲○○根本無何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何來權利可代位行使,顯見原告假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追加聲明,依法亦有不合。
(三)不論原告能否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甲○○對原告均無給付分文之義務,蓋:
1、甲○○以實際給付九百六十六萬餘元之代價而取得系爭房地產權,若鈞院審理結果認定其買賣合法有據而駁回原告塗銷登記之訴求,即表示邱君之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不當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買賣既無違法或不當,則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需賠償八百萬元呢?
2、更何況,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額為請求依據,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有多少?依法應先提出確憑證計算之,更何況代位起訴之利益應屬債務人,以供全體債權人共霑之。今在原告之債權尚未屆期之前提下,根本無從確定其是否必然發生損害。
七、對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之足額支票交付,欲換回系爭四張本票事提出補充答辯:
(一)被告前積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係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返還本金一百萬元現金。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利息共九十三萬九千元。
(四)因被告已歸還本金一百萬元,故真正之債務剩一千四百萬元。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協議,既已清償一百萬元,其餘剖分同意延期清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丙○○向第三人游明瓊商借票號ma0000000票面額一千四萬元之足額支票,交付以換回丙○○簽發之本票四紙,票號各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然原告竟於收受該游女之一千四百萬之支票後,拒絕返還上開之本票四張,並另案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六)查被告僅積欠原告一千四百萬元,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為何又收取被告提供之支票,又被告沒有再向原告借款,又何必多開一張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足證原告收受該支票前已同意延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答證一:最高法院七一台上四三四二號判例影本一份。
答證二:最高法院六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影本一份。
答證三:最高法院五五台上二八三九號判例影本一份。
答證四:建商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份。
答證五: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查封扣押乙○○名下系爭房地之囑託書影本。
答證六:乙○○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供擔保撤銷查封囑託書影本。
答證七: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再度查封扣押乙○○名下系爭房地之囑託書影本。
答證八:乙○○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又提供擔保撤銷查封囑託書影本。
答證九:丙○○抵押借款五百四十萬元之登記簿謄本。
答證十:債務人丙○○為清償原告而交付之第三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一件。
答證十一:台新銀行陳報函。
答證十二:甲○○之付款證明影本一件。
答證十三:甲○○匯交代書繳納增值稅之匯款證明影本一件。
答證十四: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答證十五:支票、代收票據憑條。
答證十六:支票。
答證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影本。
B、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書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善意第三人有償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且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該善意第三人時,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自有絕對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以自有資金有償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出賣人與被告丙○○內部之關係被告並無法知悉,且被告於簽約後即支付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被證一號),其餘則為出賣人原銀行貸款之額度,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仍有貸款之部份之金額給付被告乙○○,否則被告乙○○取得該款項後未向銀行清償者,被告豈不是又要重複向銀行為清償,造成雙重損失,惟不論如何,被告係以市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任何理由至明。
三、再就原告主張「若不能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人之登記,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情形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部份,其邏輯錯亂可見一般,蓋如其不能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人之登記,足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依侵權行為賠償之義務?又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知悉原告債權,且更因此為虛偽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何有可能主張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且縱使須於受有利益之部份應賠償者,原告亦須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利益之金額為何,惟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縱使出售後,扣除向銀行貸款之抵押金額後,應僅能取得不足二百萬元之現金,原告誇大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使其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無法受償,避而不論其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後取得之擔保金三百萬元,使善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無端捲入本件訴訟,且胡亂主張被告竟須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更無任何理由,蓋連帶債務除法律明文規定外,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始能成立,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被告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二者間更無任何連帶債務之約定,竟能於無任合理由之情形下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無理由至為明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歷年移轉登記、查封之相關資料、台新商業銀行有關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是否仍繼續清償,及清償匯款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一、被告丙○○與乙○○間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房屋乙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塗銷第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變更為「
一、被告丙○○與乙○○間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改編後地址)房屋乙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乙○○應塗銷前項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乙○○、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被告乙○○與丙○○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起訴,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然於起訴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係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而原告又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則若乙○○將系予房地轉予甲○○時係屬惡意,且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該轉得人即被告甲○○亦為原主張撤銷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自得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且原告係請求保全債權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代位權、撤銷等權利,請求之事實皆以被告等所有權移轉違法之情,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規定但書第二、四、七款情形,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就係爭房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蓋被告等所為之贈與等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以八十五年間工廠爆炸積欠大批債務,故暗中將資產移轉國外或登記於其他親友名下,系爭房地即被虛偽移轉予訴外人邱劉秀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足茲參照,待係爭房地回復所有權與被告丙○○時,何以於甫判決更正登記時即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此需花費移轉、稅金等手續費用,如此移轉除避免受追償外,毫無實益,足見雙方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皆屬無效。原告等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將涉案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致其債權人受償困難,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渠等之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贈予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與甲○○,被告乙○○於本案中為受領人之地位,自屬受益人之範圍內,而自其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時,甲○○即為民法上之轉得人。且查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之物權、債權行為有害及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法求償,可知被告甲○○乃屬廣義之惡意受益人(即惡意轉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時,倘轉得人為惡意,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可得撤銷者,轉得人更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主張撤銷權之效果及於被告甲○○(有償、惡意轉得人)毋庸再援引代位撤銷之。被告乙○○與甲○○所為之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行為應予撤銷: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承上,被告丙○○為免系爭房地遭追償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撤銷渠等之移轉行為後,即撤銷假扣押,迅速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甲○○,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避免受債權人追償之故,並非確有買賣等情事,況查被告甲○○為二十多歲甫退五之人,焉有如此資力購買係爭房地?足見被告乙○○與甲○○間買賣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應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三、被告乙○○、丙○○則以系爭房地乃係被告乙○○信託登記予債務人丙○○名義,當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後,債務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債務,職而,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即係就既存之債務為清償,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時,乙○○即將房屋信託登記予丙○○名義,而彼時尚無信託法,自無從為信託登記,俟八十七年間辦理返還信託登記時,僅得在買賣或贈與兩種登記方式中採行其一,經會計人士建議,以贈與方式稅賦較低,故採之。實則,贈與為登記形式而已,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係返還信託物,故即引用原告之主張,本件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則本件移轉仍有返還信託物之合法效果存在,且係債務人清償既存債務才為之給付,既非無償,更無詐害債權之情。即或系爭贈與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然其背後所隱藏之信託物返還亦為雙方真意合致之有效法律行為,故本件移轉登記乃本於丙○○為清償既存債務(返還信託物)而為之給付,既非無償,且該清償結果亦相對減少丙○○之消極債務,對其總資力並無影響,自不符合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訴權要件。又原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根本未屆清償期,可來損害?原告確實對債務人丙○○具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唯雙方已達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清償協議,債務人丙○○並交付一紙面額一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第三人支票一紙予原告,資為債務之清償,可證原告對丙○○之債權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焉知債權屆期時,債務人不會如數償付呢?而能否受償既未確定,原告又何來損害之有呢?若真原告因本件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亦可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就被告乙○○所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求償,絕無債權不保之虞蓋乙○○取回系爭土地產權(87.7.3)後,曾兩度遭原告實施查封扣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告查封扣押系爭房地,經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供擔保後,請求撤銷查封。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二度查封扣押系爭房地,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供擔保,請求撤銷查封。換言之,乙○○為求能保全住自有資產,曾不惜籌資提供擔保,以撤銷原告之兩度查封執行,今該擔保金仍在法院提存中,而該擔保金數額幾已相當於乙○○取回系爭房地時之剩餘價值,形同系爭房屋之代替物,若乙○○真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心,則於原告進行扣押時亦會因心虛而放手不管,豈有提供鉅額擔保金於法院,甘冒遭原告執行求償之風險者?且原告並無任何代位權:對丙○○對乙○○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乃係為返還信託物之清償行為,既非無償,對乙○○亦無其他債權請求權存在。乙○○與甲○○間之買賣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丙○○對甲○○有何塗銷登記請求權可言,若連債務人丙○○都不具備之請求權,原告又如何能代位行使。查被告僅積欠原告一千四百萬元,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為何又收取被告提供之支票,又被告沒有再向原告借款,又何必多開一張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足證原告收受該支票前已同意延期云云置辯;被告甲○○另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有償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出賣人與被告丙○○內部之關係被告並無法知悉,且被告於簽約後即支付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其餘則為出賣人原銀行貸款之額度,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仍有貸款之部份之金額給付被告乙○○,否則被告乙○○取得該款項後未向銀行清償者,被告豈不是又要重複向銀行為清償,造成雙重損失,惟不論如何,被告係以市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任何理由云云。
四、查原告主張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額計一千四百萬元。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將僅有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嗣改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乙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無償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三人除對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過程及被告丙○○積欠原告丁○○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之事實不爭執,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外,對其餘主張被告丙○○則辯稱上開債務,原告丁○○已同意緩期清償,且債權人僅為丁○○,其等不認識戊○○○,未向戊○○○借錢等語;被告乙○○、丙○○另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信託登記予丙○○,嗣後移轉登記予甲○○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以自有資金有償購買系爭建物云云。此即為本件爭執所在,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原告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用上開一千四百萬元中之一部部分,業經被告丙○○所否認,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曾於八十六年間設定抵押予原告戊○○○,後來被塗銷云云,並固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惟被告丙○○既亦積欠原告丁○○債務,已如前述,則為何其時未見有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丁○○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中包括本件系爭債權一千四百萬元之一部分,從而應認原告戊○○○上開之主張不可採,原告戊○○○既非被告丙○○之債權人,自亦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請求被告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六、又查原告丁○○主張被告積欠其一千四百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雖經被告丙○○抗辯兩造已協議緩期清償云云,並提出到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憑,原告丁○○亦自認確有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原告丁○○否認有上開協議。經查原告丁○○、被告丙○○間有關一千四百萬元債務談判過程在場之證人陳建宏、劉智園業於本院分別證稱無上開協議屬實,其中證人陳建宏稱:「..但我記得有陪丁○○至永然事務所談與丙○○如何清償積欠丁○○的債務,當時丙○○有提出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但丁○○要求尚須提出擔保,丙○○提不出來,『當天沒有達成協議』,票有沒有收,記不清楚。當天沒有結論...當天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簽任何字據。當天丙○○有要求緩期清償,支票是期票,不是當日票,丁○○一方面認為無擔保,一方面認為期間太長,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證人劉智園證稱:「我協商處理他們債務有二次,但日期我記不清楚。之前丁○○曾拿客票問我,我有建議他去票據交換所查詢,他查詢後說沒有退票日期,但過票金額是二十至五十萬,丁○○說日期很長,利息承擔不下去,認為拿客票不夠擔保,丁○○希望能有丙○○的哥哥或先生做擔保,我有向丁○○說擔保以不動產的擔保,次為人保,若是不行,我有建議丙○○補貼一些利息。後來才約在永然事務所雙方協商,丁○○認為一千四百萬元客票沒有擔保力,因為已經超過該支票發票人的支付能力,丁○○有告訴我會收下客票,是一種擔保。在協商時,就緩期清償(方面),雙方各說各話,我有建議擔保金拿回來交給丁○○,丙○○認為沒有辦法,丁○○有告訴我丙○○有向他借一筆錢,是丁○○拿其父母在台南的房子抵押借丙○○,我知道他們在我處理這筆債務前也有金錢往來。丙○○有向我表示希望用客票換回本票,丁○○則是希望擔保,雙方各說各話等語,可見原告丁○○固收取上開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惟在兩造間仍屬一種擔保債權性質,原告丁○○並未同意被告丙○○所其積欠之上開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緩期清償,故原告丁○○對丙○○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被告丙○○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續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依新修正民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查被告乙○○、丙○○復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信託登記予丙○○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建商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且查被告乙○○、丙○○就系爭房地係以贈與之原因關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之財產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丙○○之財產及資力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足見被告乙○○、丙○○間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告丙○○與乙○○有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八十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即有理由。
八、末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查被告乙○○、甲○○就系爭不動產雖抗辯係合法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訴主張撤銷其等之移轉行為,此有本院收件戳可證,而被告乙○○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擔保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歷年移轉登記所附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查,被告乙○○、甲○○之買賣行為,顯係因應本件原告起訴而為之行為,其買賣行為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查被告甲○○其時亦無相當資力購買係爭房地,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邱裕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雖被告乙○○復提出甲○○之付款證明影本、甲○○匯交代書繳納增值稅之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件為憑,辯稱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係甲○○母親代付云云,然上開甲○○之付款證明影本業為原告丁○○否認其真正,況茍被告甲○○確有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則尚有六百萬元之貸款,理應由被告甲○○代為清償,惟依系爭房地之貸放銀行即台新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百之陳報之支借紀錄顯示,至九十年一月四日,被告乙○○卻仍利用該銀行貸款借出款項,足見被告乙○○與甲○○間買賣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乙○○本可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即雙方有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丁○○主張行使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行為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回復回狀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